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理提示义务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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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理提示义务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理提示义务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与格

文/施杨朱瑞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合同中的任何一方都

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从委托合同,居间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关系来看,应

认定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亦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而居间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规定"委托期内,委托人不得擅自取消该委托",则显然加重了委托人的

责任.排除了委托人的主要权利;从形式上看,该条款与其余条款完全相

同.无任何特别标识,不能足以引起对方注意,故居间人未尽到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合理提示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j-q题的解释

(二)》第10条的规定,该条

款为无效格式条款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

邹受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海吴

和派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吴和派纳公司).

审查明:

吴和派纳公司与邹

受恩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独

家销售委托书一份,约定邹受恩独

家委托吴和派纳公司出售邹受恩

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徐家汇路某号

房产,房屋出售总价为人民币303

万元(合同3-1一A款);如购买方

之购房意向条件达成或优于邹受

恩委托条件,则吴和派纳公司可收

取意向金.且邹受恩在得到吴和派

纳公司已收意向金通知后2日内.

应至吴和派纳公司处取回意向金

并在意向金协议上加签姓名(合同

3—4款);协议委托期及期满后3

个月内.无论邹受恩以何种途径与

吴和派纳公司的客户成交,邹受恩

均须支付吴和派纳公司中介服务

佣金(合同4—1款);独家委托期

内,邹受恩不得擅自取消该项委托

(合同4-3款);邹受恩违反约定之

义务.或在委托期内存在任伺反悔

不再出售等行为,导致吴和派纳公

司介绍之买房客户无法按时与其

成交.均属邹受恩违约,此时邹受

恩须按委托出售总价1%支付违约

金.以解除双方之承诺(合同9-2

款).邹受恩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

显示.双方当事人签约时昕约定之

委托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

029

人民司法?

案倒18/2010

止.而吴和派纳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原件中,委托期限为自2008年11

月10日至出售完为止,但该项书

写内容字样与合同其他书写部分

内容字样不同,系非同一人所书

写.

2008年11月13日,邹受恩以

手机短信形式告知吴和派纳公司

经理,其拟解除售房之委托.同日,

吴和派纳公司经理回复短信表示

其已收到邹受恩解除委托之短信.

吴和派纳公司于签约当月及次月

以手机短信及书面通知形式告知

邹受恩其已寻得合适之买方客户,

并要求邹受恩至吴和派纳公司处

办理相关售房事宜.邹受恩称其不

愿再出售房产,对此予以拒绝.后

吴和派纳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

邹受恩违反了委托书中独家委托

期内.委托方不得擅自取消该项委

托条款之约定,要求邹受恩按约支

付违约金人民币30300元.

【审判】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吴和派纳公司与邹受恩所

签委托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

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吴和

派纳公司与邹受恩应恪守合同约

定之义务.对于委托期限问题,由

于吴和派纳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原

件中.委托期限内容与合同其他内

容非同一人所书写,可依法推定为

系在合同其他填写内容完成后再

行添加的内容,而签约双方并未在

该项新增条款处再行签字以确认

其内容之真实性,故对吴和派纳公

司所称委托期限至系争房屋售出

为止不予认可.但根据邹受恩的辩

称意见,可认定至少在2008年11

月10曰至同年12月31曰时段

内,邹受恩确认其独家委托吴和派

纳公司出售系争房屋.在该委托期

限内,吴和派纳公司依约寻找客

户,通知邹受恩签收相关费用并要

求其办理售房事宜,而邹受恩却以

具体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吴和派纳

公司继续为其办理售房事宜,显然

违反了委托书第4条第3款.按照

双方在委托书第9条第2款中的

约定,如邹受恩在委托期限内存在

该条所述之违约行为,则邹受恩须

按系争房屋委托出售总价的1%支

付违约金.系争房屋委托出售总价

为人民币303万元,由此,判决:

受恩支付吴和派纳公司违约金人

民币30300元.

宣判后,邹受恩不服一审判

决,提起上诉.称:

本案系居间合

同,原审定性错误.吴和派纳公司

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因其

未按规定指派有经纪人资质的人

员提供居间服务,且其称已为邹受

恩寻找合意之客户纯属虚构,吴和

派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吴和

派纳公司主张违约金所依据的委

托书第4条第3条款和第9条第

2条款均属无效的格式条款,且吴

和派纳公司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

请邹受恩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

的条款.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

判驳回吴和派纳公司原审的诉讼

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

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吴和派纳

公司在2008年11月13日接到邹

受恩拟解除售房委托的短信后,所

回复邹受恩的短信中未提及其已

收取购买方10万元意向金之情

况:

在2008年11月21日向邹受

恩所发的短信中,告知邹受恩购买

方已于2008年11月11目支付了

意向金1O万元:

而在2008年12

月17日向邹受恩所发的签约通知

函中又称购买方于2008年11月

15日在其公司支付了意向金10

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邹受恩与吴和派纳公司

所签订的委托书兼具委托合同与

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将本案

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委

托书第4条第3条款是吴和派纳

公司一方预先拟定并打印好的格

式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0条,合同

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该格式条

款加重了邹受恩的责任,排除了邹

受恩的主要权利.吴和派纳公司也

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邹受恩注意

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法

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法院结合

邹受恩与吴和派纳公司之间短信

往来的内容,认定吴和派纳公司在

邹受恩向其提出解除委托协议后,

才收取购买方之意向金.现吴和派

纳公司认为邹受恩已反悔,并基于

无效条款的约定.要求邹受恩承担

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

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改判对于

吴和派纳公司要求邹受恩支付违

约金人民币30300元之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合同的性质与委托人

的任意解除合同权

本案上诉人邹受恩称,其与被

上诉人吴和派纳公司之间系居间

合同而非委托合同关系.二审法院

认为,邹受恩与吴和派纳公司签订

的委托书兼具委托合同与居间合

同的法律特征,原审将本案定性为

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妥.笔者认

为,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认

定案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

的目的和意义所在.由于委托合同

的订立与履行以当事人的相互信

任为基础,而信任关系属于当事人

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主观任意

性,并无一定的规格和限制.如果

当事人在信念上对对方当事人的

信任有所动摇,就应不问有无确凿

可信的理由,均允许其随时终止委

托合同.否则,即使勉强维持双方

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会影响委托合

同订立目的的实现.①因此,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条赋予委托合同双方

当事人以任意解除合同权.与委托

合同类似,居间合同的订立以委托

人与居间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前提,

因而在居间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如

果~方当事人对另一方产生了不

信任,应当认为其亦有权解除合

同.而合同法对于委托合同的法律

调整.确立了以当事人特定的社会

技能提供劳务以完成一定任务这

类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合

同法对于行纪合同,居问合同专门

设置的法律规则.相对于委托合同

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因此行纪

合同,居问合同在进行法律适用

时,仅在法律对其未设专门规定

时,才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②

而合同法对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

人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相对

于居间合同而言为一般规则,法律

对此并无其他规定.因此,从委托

合同,居间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关

系来看.亦应认为居间合同双方当

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案邹受

恩与吴和派纳公司签订委托书,表

明邹受恩委托吴和派纳公司出售

系争房屋,委托吴和派纳公司为其

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吴

和派纳公司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

三人之间的合同,故二审法院认为

该委托书兼具委托合同与居间合

同的法律特征,邹受恩作为委托人

依法享有任意解除合同权.

问题在于,委托书第4条第3

款规定,委托期内,邹受恩不得擅自

取消该项委托系邹受恩自愿放弃其

任意解除合同权,还是不合理地排

除了邹受恩该项权利,加重了邹受

恩的责任?

该项条款的效力如何?

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理提

示义务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一)认定系争条款的效力首

先应判定其是否为格式条款

本案一审,二审的主要差异在

于对委托书第4条第3款是否属

于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不同.合同

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格式

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

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

协商的条款."其特征有三:

一是由

方当事人事先拟定,而不是在双

方当事人反复协商基础上制定出

来的:

二是为了重复使用向不特定

的相对人提出;三是在订立合同时

未与对方协商.案委托书中仅

在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房产总

价,委托期限等处留有空白,以根

据每宗业务的具体情况作填空式

补充,而包括第4条第3款在内的

①马强:

《合同法新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80页.

②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0页.

③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版.

人民司法?

案例

主要条款均是由吴和派纳公司事

先拟定,印制好的,因此,第4条第

3款为格式条款应属无疑.由于格

式条款并非双方协商形成,可能无

法体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合同

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的效

力作出了特别规定.一审法院疏于

判定委托书第4条第3款的格式

条款性质,因此也就没有从格式条

款的角度对当事人的特殊权利义

务作出正确认定.

(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理

提示义务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

条款无效的情形,以此为基础,合

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9条,第10

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了更为

细致的规定.即依据不同情形赋予

格式条款相对人以撤销权,或者由

法院依职权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其一,法院依职权认定格式条

款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

1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

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

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

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

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

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

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

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

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

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

明"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

三项法定义务.即遵循公平原则确

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免

031

人民司法?

案例18/2010

责或限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

示对方注意以及依对方的要求给

予说明的义务.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6条第1款对何谓采取合

理的方式作出了解释,即对免责或

限责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在

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

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

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

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

理的方式.其所作的特别标识足以

引起对方注意,是判断格式条款提

供方是否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的一

个非常重要的条件.比如,在合同

中采用差别显着的字体,字号,对

比明显的颜色,或用加下划线,加

粗等方式来进行特别标识,可以认

为已经足以引起对方注意.在举证

责任的分配上,鉴于格式条款提供

方处于缔约强势地位,并且享受格

式条款的便利之益,为平衡双方当

事人的利益,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6条第2款规定应由格式条款

提供方对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

义务负担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

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一是符合合

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般合同无效情

形的格式条款无效,二是格式条款

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

损失的责任时无效,三是格式条款

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

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

款无效.第三种情形中的免除自身

责任.又可以称为免除主要义务,

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免除格式条

款提供方按照通常情形应当承担

的主要义务.如有的格式条款提供

方明示其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

生的一切不利后果概不负责.加重

对方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在

通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

担的义务.如合同中规定消费者对

于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

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是指格

式条款中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按

照通常情形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

如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规定,消费

者对有瑕疵的物只能请求修理或

者更换,不能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

金.'Zf~无效情形不是彼此排

斥,而是互有重合之处,比如,某格

式条款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同时可能也加重了格

式条款相对方的责任或者排除了

其主要权利.

综上,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不

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理提示及

说明义务,同时格式条款具有合同

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或者

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

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

形之一的.法院应直接认定该条款

无效.

其二,相对人可申请撤销的格

式条款.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9

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合同

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合理提

示及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

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

①王利明:

《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1—403

页.

②许翔:

"不平等格式条款的规制及其法律适用",栽《审计与理~}2008年第11期.

③沈德咏,奚晓明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理解与适用》,人

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

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

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表面

看.该条规定与合同法第四十条似

乎有矛盾之处,因为其规定格式条

款提供方对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

负有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而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条,凡是格式条款提

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

效.者认为,两者实际上针对的

是不同层面的情况.从权利内容

看.如果格式条款限制或排除的不

是相对方的法定权利.或者依据合

同的性质相对方应当享有的主要

权利;从利益平衡角度看,如果对

格式条款相对方限制权利,加重义

务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公

平,合理性,那么,应适用合同法司

法解释

(二)第9条的规定.即格式

条款提供方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

义务时,该条款不是必然无效,而

是赋予相对方以撤销权.比如,在

人身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某种疾

病不在承报范围之内,并不能因为

保险人违反提示,说明义务而径行

认定无效,只在被保险人因此申请

法院撤销该条款时,法院予以支

持.③反之,如果格式条款免除了提

供方法定的或通常情形下应当承

担的义务,或者对相对方苛以通常

情况下不应承担的义务,排除相对

方法定的或依合同性质应当享有

的权利,则属于法定无效情形.之

所以如此区分,是考虑到前者对格

式条款提供方的利益保护稍有侧

重,故提供方应承担合理提示及说

明义务,以在合同订立前或订立过

程中引起相对方的注意,使其仍有

余地选择是否继续交易.而在对格

式条款提供方的利益倾斜具有一

定合理性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

利益仍基本平衡,将格式条款直接

按无效处理可能不利于解决纠纷,

故法律赋予相对方以撤销权,如相

对方不申请法院撤销,则该格式条

款仍有效;对于后者,由于格式条

款是为反复,直接使用而预先制定

的,因此若提供方与相对方权利义

务严重失衡,其损害的可能不只是

某一个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而是这

类交易相对人的群体利益,所以

法院有直接干预,认定格式条款无

效的必要.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合

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10条的规定

旨在将相对方申请法院撤销格式

条款与法院依职权认定格式条款

无效区别开来.并非只有格式条款

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

款的规定,同时又具有合同法第

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院才能

直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正确的理

解是,即使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了

合理提示与说明义务,只要该格式

条款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

形之一.则该格式条款同样是当然

无效的.

(三)本案格式条款效力的认

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

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而本案

委托书第4条第3款规定,委托期

内,邹受恩不得擅自取消该项委托

系格式条款,显然加重了邹受恩的

责任,排除了邹受恩的主要权利,

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

.同时,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吴

和派纳公司对于该条款应以合理

的方式向邹受恩作出特别提示.然

而,委托书第4条第3款从形式上

与其余条款完全相同,无任何特别

标识,显然不能足以引起对方注

意,因此,可以认定吴和派纳公司

并未尽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

款规定的合理提示义务.故二审法

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10

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委托书第4条

第3款为无效格式条款,是正确的.

三,《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的溯及力问题

本案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涉

及自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合

同法司法解释

(二)的相关规定,而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委托书的目

期是2008年11月10曰.该合同

是在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施行之

前订立的,故有必要考察合同法司

法解释

(二)的溯及力问题.对此,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30条作出

了明确规定: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

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

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

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

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

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合同法是

自1999年1O月1日开始施行的.

本案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后.

且在2009年5月13曰前尚未终

审,故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可以适

(D崔建远: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页.

人民司法?

案倒

用于本案.此外,合同法施行以前

成立的合同昕发生的纠纷,原则上

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不应

适用合同法,当然也就不能适用合

同法司法解释

(二).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通过限

制某些免责条款,限责条款的效

:

力,对格式条款提供方规定合理提

示,说明义务等方式,限制格式条

款对相对人可能造成的不公平结

果以保护相对人.在近几年的二手

房买卖纠纷案件中,由房产中介公

司自拟的格式合同而引发的纷争

"

占有较大比例,如何认定格式条款

的效力,对案件的审理有很大影

响.审判实务中,认定格式条款的

效力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应注意判断合同条款是否符合

格式条款的特征.第二,如果免责

或限责格式条款系企业的合理化

经营所必需,免除,限制的是一般

过失责任或轻微违约场合的责任,

且提供者履行了合理提示和说明

义务,则此类格式条款应当有效.①

第三,应审慎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维护当事人意志和缔约目的的实

现.第四,对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

公平,合理性的考量可以参照交易

习惯或行业惯例.总之,应综合平

衡各方利益,既要鼓励交易,提高

j效率,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最有

效利用,又要强调公平和诚实信用

原则.倾向于保护处于缔约弱势地

位的格式条款相对人.,

(作者单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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