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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解除担保合同

主合同解除担保合同

  篇一: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的责任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的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

  原审被告湖南建材纸厂。

  1991年4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县建行)与湖南建材纸厂(以下简称建材纸厂)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

借款金额20XX万元,借款期限从1991年4月11日至1997年3月31日,具体还款时间与金额为1993年12月3万元、1994年12月300万元、1995年12月600万元,1996年12月900万元、1997年3月197万元,年利率均为%。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材集团)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贷款到期后,借款方如未偿清本息,同意在接到南县建行通知后三个月内代为偿还。

该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建材纸厂还清借款本息时失效。

1991年11月1日,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

借款金额623万元,借款期限从1991年11月11日至1997年12月21日,年利率%;如建材纸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

建材集团在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栏加盖了公章。

1992年4月11日,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

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2年4月11日至20XX年6月20日,具体还款时间为20XX年12月598万元、20XX年12月634万元、20XX年12月672万元、20XX年12月712万元、20XX年12月384万元,年利率%。

建材集团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容与第一份担保书相同。

1993年4月11日,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约定:

借款金额1043万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4月11日至20XX年12月20日,具体还款时间与金额为20XX年12月371万元、20XX年12月672万元,年利率%。

建材集团亦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约定内容与上述担保书一致。

南县建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四笔贷款共计6666万元全部发放给建材纸厂,其中,第一、二份借款合同均已到还款期限,金额共计2623万元;第三、四份借款合同金额共计4043万元,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

  另查明,1995年8月9日,南县建行向建材集团发出一份“关于催收建材纸厂基建贷款本息的函”,1998年5月10日,南县建行再次向建材集团发出一份“关

  于建材纸厂项目贷款本息清收问题的函”,南县建行保存了当日寄出这两封函件的邮政快件收据与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作为该函件已寄给建材集团的证据。

1999年6月10日,南县建行给建材纸厂发出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中包括本案中的四笔借款合同所涉贷款,建材纸厂的法定代表人罗雄辉予以签收。

1999年11月29日,南县建行将其对建材纸厂的借款债权本金7466万元(包括本案的6666万元)及其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同时通知建材集团将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信达公司。

建材集团在签收该通知的同时声明:

“只同意承担其中依法未超过保证期间的担保义务。

”建材纸厂已被列入20XX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目名单,调整方式为破产,拟核销额为亿元。

  因建材纸厂始终未能偿还任何贷款,建材集团亦未代为履行,信达公司于20XX年7月18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建材纸厂与建材集团连带清偿到期贷款本金2623万元、6666万元贷款到期利息元(截止到1999年9月20日)、解除尚未到期的4043万元借款合同并由建材纸厂与建材集团连带清偿该项贷款。

  〔裁判要旨〕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所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及建材集团所提供的担保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

建材纸厂于1999年6月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已经到期的2623万元贷款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重新计算,且建材纸厂在本案诉讼中明确承诺归还上述债务,因而,建材纸厂应当归还已经到期的2623万元贷款。

鉴于建材纸厂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已经到期的贷款,且目前处于停产状态,已被列入20XX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目名单之中,基本上已经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按照《贷款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南县建行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南县建行已将其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

对于信达公司要求建材纸厂归还尚未到期的贷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建材集团所提供的担保均约定在建材纸厂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时,由其代为偿还。

该保证是对建材纸厂的金钱债务提供担保。

由于金钱是一种可代替物,具有高度流通性,对于金钱债务的履行不可能出现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

因此,本案代为履行保证中保证人承

  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在金钱债务的代为履行保证中显然无法成就,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因此对于建材集团所提出的本案中的保证属于一般保证,应首先强制执行建材纸厂财产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建材集团在建材纸厂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应当代为偿还。

由于建材纸厂的违约行为致使信达公司请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材集团对于已经到期的贷款亦未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因而,建材集团对于已经到期和尚未到期的贷款均应承担代为偿还义务,其所主张的期限利益因自身的违约行为应当认定已经丧失。

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失效”,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当确认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南县建行从1995年7月给建材集团发出催收通知至1998年5月再次发出催收通知,其中有903万元逾期贷款超过两年未主张权利,信达公司请求建材集团承担该部分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

信达公司提供的特快专递存根可以证明已将1998年5月的催收通知邮寄给建材集团,建材集团提出自己没有收到该通知,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于1992年4月11日、1993年4月11日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建材集团相应所出具的担保;二、建材纸厂偿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6666万元及利息元,合计

  元。

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如建材纸厂未能在限期内付清,由建材集团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763万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110元,财产保全费537620元,合计1084730元,建材纸厂负担759311元,建材集团负担325419元。

  建材集团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建材纸厂与南县建行、建材集团签订的四份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债权人南县建行已按约履行了全部贷款义务,但债务人建材纸厂在第一、二份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

  务,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

第三、四份借款合同虽尚未到期,但由于建材纸厂始终未能按期偿还任何贷款并已濒临破产,被列入20XX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目名单,建材纸厂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南县建行有权要求解除尚未到期的第三、四份借款合同。

建材集团与南县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本案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南县建行已将上述债权合法转让给信达公司,参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信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建材集团关于一审判决判令其偿还未到期的债务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四个借款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以前,四份保证合同中均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依据本院l994年《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建材集团应当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

建材集团于1995年8月9日、1998年6月4日两次收到南县建行的催款通知,上诉人虽认为1998年6月4日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不能有效证明信达公司已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送达了“关于建材纸厂项目贷款本息清收问题的函”,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信达公司有关南县建行向建材集团催款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建材集团以合同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南县建行未及时催款收贷为由,认为其对第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责任应当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将两年的保证期间认定中断不妥,属对原判决的误解。

第一份借款合同中已到期的900万元与197万元两笔贷款,以及第二份借款合同项下的623万元贷款,由于南县建行起诉建材纸厂与建材集团时这三笔款项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且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南县建行曾向建材集团催收贷款,依据本院1994年《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建材集团对这三笔款项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四份借款担保合同中建材集团所提供的担保均约定在建材纸厂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时,由其代为偿还,如保证人不自动履约则允许债权人委托有关银行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而建材纸厂未能按期还贷、南县建行向建材集团两次催款后,建材集团应当无条件地代建材纸厂偿

  还贷款,故上述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尽管原审判决第三项的表述是判令建材集团对建材纸厂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其前提是建材纸厂未能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有欠款,这对本案债权人的利益并无损害,且信达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

因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原审法院(20XX)湘法经二初字第07-1号民事裁定书的请求,由于该裁定是因财产保全而作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只能申请复议,不能提起上诉,因此该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的范围。

综上,建材集团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也基本正确,判处责任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110元由上诉人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承担。

[1]

  〔对《担保法解释》第十条的理解与适用〕

  上述案例,在主合同借款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对此,《担保法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主要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一)合同的协议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这就是合同的约定解除。

其中,前一种约定解除的情形称为协商解除,后一种约定解除的情形称为约定解除权。

  1.协商解除。

所谓协商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因协商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而非是在合同订立时约定解除,因此又称为事后协商解除。

协商解除的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是将原合同加以解除的协商一致,也就是在双方之间又重新成立了一个合同,其内容主要是把原来的合同放弃。

  篇二:

主合同与担保合同

  如何认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情

  20XX年1月1日,经苏某介绍并担保,由林某与吕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由林某发包给吕某耕种土地200亩(使用权),吕某于1月1日预付给林某承包费48000元。

合同由双方签字,苏某在合同中担保人处也签了字,合同签定当日吕某按约定预付给林某承包费48000元。

后因其他原因林某未将所发包耕种土地向吕某交付,经双方协商达成退还预付款并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后林某退还吕某预付款13500元,余款无力退还,在林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经吕某向苏某追要由苏某垫支退还余款给了吕某。

后吕某向林某追要垫支款,林某以与吕某的合同解除,苏某私自向吕某还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林某无关,苏某应向吕某追要此款,故拒不向苏某偿还,为此苏某将林某诉至法院。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主合同解除下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此时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责任、担保人还款后是否具有追偿权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主合同解除,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也同时解除,因从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

林某与吕某达成的退还预付款的协议,苏某并未以担保人的身份在重新在其上面签字,此时担保人吕某的担保责任已解除,其在未征得林某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向吕某支付余款,系苏某的个人行为,此时苏某应以错误付款为由向吕某追要此款,而不应向林某追要此款。

故本案应判决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其相对于主合同是独立存在的,其效力具有相对独立性,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是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但从合同由特别约定的除外。

未规定主合同解除下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解除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解除,本案必须经林某、吕某、苏某三方同意下才能解除苏某的担保责任,故本案吕某有权要求苏某履行担保之责,苏某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林某追偿。

故苏某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分担赔偿责任”。

可见,在实务操作上,在无反担保的情形中,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范围就是担保人已经承担的责任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可见,合同的解除并非使合同归于消灭,仅

  是阻止其发生作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表明,《合同法》认可合同的解除是向将来发生作用,即对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同时《合同法》承认合同的解除将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此主合同解除后,主合同并非当然归于消灭,主合同当事人的责任仍然存在,即合同解除下的附随义务,对这种附随义务,合同双方应当履行。

  保证的设立就是担保主合同债务人的履约责任,我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说明,如果因主合同的解除而不能免除主合同债务人的责任时,担保人仍应对该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同时笔者认为,《担保法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是肯定了对担保人的追偿权,意味着无论是有效担保抑或是无效担保,在担保人的责任归属问题上,确立了主合同债务人的终极责任人之地位,即担保人的责任最终向主合同债务人进行转嫁。

  具体到本案,苏某在主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担保关系成立,在主合同解除,林某未能全部归还吕某的预交款的情况下,苏某在未征得林某同意的情形下向吕某支付剩余款项是其履行担保之责,苏某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合同债务人林某行使追偿权。

  (作者单位: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篇三:

借款保证合同终止协议doc

  借款保证合同终止协议书

  甲方(出借人):

  乙方(保证人):

  现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原则,就借款保证合同终止的相关善后事宜依法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写人名)三方共同签订了----------合同。

依据此合同甲方向-----出借本金----元,利息------,乙方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具体内容详见—年月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同号:

),到期后,借人------未还款。

  现甲、乙方共同确认:

--年--月--日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的乙方依法依约以----方式代为清偿了-------号借款保证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甲方需要另外书写收据),即乙方已经依法依约完全履行了保证人的责任。

甲乙双方基于上述合同所形成的双方的全部权利义务终止。

  二、由于乙方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乙方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届时如需要甲方出具相应手续,甲方应予以配合。

  三、本协议为双方处理--年--月--方签订的------合同的一次性处理意见,如有其他事项双方均不再主张,互不追究。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盖章后有效,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章)乙方:

(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篇四:

合同解除定金是否应返还?

  【合同解除定金】预约合同解除定金应予返还

  :

中顾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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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本文介绍了.预约合同,其作用及意义在于为当事人公平、诚信磋商达成本约创造条件。

预约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中的已决条款,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更改,否则则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

,并提供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咨询...2202更新时间:

20XX-01-2109:

48:

33免费法律咨询

  :

合同解除定金定金

  【合同解除定金】定金罚则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合同解除定金】浅析合同解除后违约金及定金【合同解除定金】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定金罚

  【合同解除定金】预约合同解除定金应予返还

  ——戴某诉苏州华新国际房屋买卖定金纠纷案

  (20XX)苏中民一终字第0068号

  裁判要旨

  预约合同,其作用及意义在于为当事人公平、诚信磋商达成本约创造条件。

预约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中的已决条款,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更改,否则则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

对其中的未决条款,则由双方当事人继续谈判,以达成正式、完备的本约。

在无悖于公平原则的情况下磋商不成,或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订立本约,则不存在违约,预约合同解除,如附定金应予返还。

案情

  20XX年4月18日,戴某与苏州工业园区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国际)签订《都市花园·天域住宅定购协议》一份,约定由戴某向华新国际定购苏州工业园区星汉街189号都市花园·天域2幢203室住宅一套,面积约为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720元。

同时约定戴某在签订该协议时需向华新国际交定金50000元,若戴某在华新国际通知的签约日前放弃选定物业购买权或者到期不签约,5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若华新国际在通知的签约日前将该房屋卖与他人,则双倍返还定金。

当日,戴某向华新国际交纳了50000元定金,华新国际出具了收据,并通知戴某于20XX年4月25日至天域会所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

4月25日,戴某前往华新国际售楼处协商订约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未签订预售合同。

5月7日,戴某在华新国际处书面提出:

其在该日与华新国际签约时,要求所构房屋装修标准与样板房一致,删除合同中“样板房仅供参考”、“华新国际保留最终解释权”等条款,华新国际不能给予明确答复,需另择日签约。

华新国际销售人员在该书面材料上写明“该客户意见已收到”。

5月9日,华新国际通知戴某。

  因其未于4月25日到华新国际处签订预售合同,已违反定购协议约定,因此所交定金予以没收。

双方交涉未果,戴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新国际双倍返还定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苏州工业园区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定金为订约定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通知的20XX年4月25日到被告处与其协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证明其于当日践约。

因此,原告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决:

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20XX年4月25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未出示《商品房预售合同》,而直至5月7日才出示该合同,原审认定上诉人4月25日未能前往协商订约与事实不符。

5月7日双方进行协商时,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华新国际保留最终解释权”等内容,完全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修改并希望继续协商,而被上诉人不顾此合理要求,于5月9日通知上诉人没收定金,房屋另售他人。

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华新国际则辩称:

上诉人20XX年4月25日到被上诉人处是试图压价。

不论上诉人的行为是谈价格还是要求延期签约,均是对定购协议内容的变更,属违反诚信的恶意磋商,被上诉人没收上诉人的定金合理合法。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戴某与华新公司于20XX年4月18日签订的“都市花园·天域住宅定购协议”系相对于本约合同而言的预约合同,其作用及意义在于为当事人公平、诚信磋商达成本约创造条件。

预约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中的已决条款,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更改,否则则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

对其中的未决条款,则由双方当事人继续谈判,以达成正式、完备的本约。

在无悖于公平原则的情况下磋商不成,或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订立本约,则不存在违约,预约合同解除,如附定金应予返还。

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上诉人主张4月25日、5月7日双方进行订约协商而未达成一致的事实足以认定,但其认为对方违反预约协议以至订约不成也无证据。

被上诉人认为4月25日因上诉人压价而未能定约,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延期订约即构成违约,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均履行了订约行为,对本约订约不成的原因,双方都不能举证证明,应推定为磋商不成。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

撤销原判;华新国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戴某定金5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02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商品房定购合同纠纷案件。

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后,未能订立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订约不成的原因何在,哪一方构成对定购协议的违约而应承担定金责任。

处理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1.预约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契约可分为本约和预约。

在预约中约定将来要订立的契约是本约,而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为预约。

一般认为:

第一,预约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虽然

  当事人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为订立本约创造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预约合同为本约合同之补充或所附条件或担保,预约合同应为独立有效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

第二,预约合同是对本约相关事项的预先规划。

预约既可以明确本约的订约行为,也可以是对本约内容进行预先设定。

对经协商一致设定的本约内容,本约应予直接确认,其他事项,则留待订立本约时继续磋商。

第三,预约合同之标的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合同而进行磋商。

这是预约合同最突出的特征。

预约合同的主要意义就在于为当事人设定了按照公平、诚信原则进行磋商以达成本约的义务。

因此,当事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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