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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有名合同立法比较研究

中俄有名合同立法比较研究

库金娜·安娜

2013-2-2714:

56:

21  来源:

《西伯利亚研究》2010年第6期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 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为合同关系。

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中俄两国对各种类型的合同作出了立法规定,但由于两国改革设计者在改革思路、立法理念、国情和立法技术上的不同,两国对有名合同的规定仍然存在着重大的差别。

中国至今没有完成民法典的制定,一部统一的单行合同法对各种类型的合同作出了系统规定。

虽然中国合同法秉承世界先进理念,立法技术也臻于成熟,但典型合同的类型仍显不足,且受市场经济不够完善的制约,法律条文留给民商事主体的创新空间非常有限,从而影响有名合同的民间生成。

俄罗斯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相对较多,较之中国合同法的规定也相对完备,值得中国借鉴,但在理论与立法技术上亦存在诸多问题,亦有吸收中国立法经验的必要。

  关键词:

有名合同;中国合同法;俄罗斯民法典;比较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

D923.6;D951.236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8-0961(2010)06-0031-06

  作者简介:

库金娜·安娜(1984-),女,俄罗斯人,博士研究生。

   

  在学理上,根据法律有无规定一定的名称,合同可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或者经济生活习惯上按其类型已确定了一定名称的合同,又称典型合同。

无名合同是指有名合同以外的、尚未统一确定一定名称的合同[1]。

简单地说,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确定了一定名称的合同。

而在一定条件下,无名合同如经法律确认或在形成统一的交易习惯后,也可以转化为有名合同。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交易的事项增多而内容趋于复杂,立法者将交易的重要合同纳入法典,当事人可不必就合同的细节而为规定,有助于缔约效率和交易成本的节省。

因此,有名合同的增加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2]137-138。

  自上个世纪80—90年代以来,中俄两国先后实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开始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适应新型经济社会关系的民商事立法受到立法者的高度关注,其中对有名合同的规定成为民商事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虽然两个国家都具有大陆法的历史传统以及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历史背景,中国在上个世纪50—70年代又深受苏联法的影响,但由于改革者的思路不同和所采取政策的差异,自然会反映在对有名合同的不同规定上。

探索二者的异同,对于完善两国合同法或债法立法无疑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

一、中俄合同立法及其模式选择

  根据私法立法传统,中俄两国均为法典化国家,有名合同或称典型合同一般均规定在一部民法典的债编之中。

俄罗斯现行《民法典》第二部分第四编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对有名合同(债的种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中国虽然至今尚未制定统一的民法典,但有关合同的立法也已基本完备,1999年通过施行的统一合同法对有名合同作出集中规定,可谓中国私法立法的又一成就。

而这些都与两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制建设息息相关。

  

(一)民法典化的俄罗斯合同立法

  1913年帝俄时期的俄罗斯民法典最后草案有近20种有名合同。

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包括了10种有名合同,其按德国债法模式规定了典型的合同之债(租赁、买卖、借贷、承揽、委托、保险等);而1964年的民法典又扩展到20种[2]172。

值得一提的是,在承认有名合同的同时,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没有规定无名合同的保护原则,这导致了学理和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不同看法。

在个别情况下,法院将无名合同看做无效合同。

二战之后,关于承认无名合同的观点逐渐占主导地位。

当时终身赡养合同、无偿使用财产合同及保管合同得到承认。

1964年的《民法典》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无名合同。

其第4条规定,民事权利和义务来自法律规定的交易和法律没有规定而不和其违背的交易。

  1995年1月1日实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编“债的种类”共分26章,规定了买卖,互易,赠与,年金和终身赡养,不动产租赁,无偿使用,承揽,完成科学研究工作、试验设计和工艺工作,有偿服务,运送,运输代办,借贷和信贷,财务代理,银行存款,银行账户,结算,保管,保险,委托,行纪,代办,财产的委托管理,商业特许,普通合伙,悬赏,公开竞赛,进行赌博和打赌。

其中,买卖、互易和终身赡养、租赁、承揽、借贷和信贷、保管被分成了更多的合同种类,结果共有50种左右的有名合同。

另外,还有许多民法典之外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合同,比如公司设立合同。

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52条第1款的规定:

法人根据章程,或依设立合同和章程,或仅根据设立合同进行活动[3]。

与此同时,现行民法典继承了1964年《苏联民法典》关于无名合同的规定,其第42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订立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或者未规定的合同。

  

(二)中国统一合同法立法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后,中国合同法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其间经过了三个发展时期。

  第一个时期是1950—1960年代,国家在经济领域中广泛推行合同制度,广泛运用合同形式以固定各种经济关系,组织生产和流通。

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合作社之间的重要业务,如货物买卖、加工订货、租赁接待、委托代理、修缮建筑、货物运输、合资经营等均采用合同形式。

1950年9月27日,原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了中国第一个合同规章——《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4]。

这一时期由重要部委一级颁布的合同法规有四十余件[4],对买卖合同、供应合同、基本建设包工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财产租赁合同、保险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信贷合同等加以规定。

  第二个时期为1961—1965年。

这一时期颁布了许多重要的合同法规,而且进一步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违约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同时加强了对合同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个时期为1978—1999年。

中国摒弃了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观点,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执行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对原有的经济管理体制逐步进行改革,扩大企业自主权,改变单纯以行政手段管理经济的做法,把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结合起来,注意运用经济杠杆、经济法规来管理经济,这就为中国合同法的发展开辟了十分广阔的前景。

1981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5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987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经济合同法》包括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等9种有名经济合同。

《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但是,国际运输合同除外,没有列出有名合同。

《技术合同法》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

  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分则部分共分15章(第9—23章)规定了15种典型合同,包括买卖、供用电水气热力、赠与、借款、租赁、融资租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技术、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诸典型的有名合同类型。

除15种合同外,《保险法》第2章规定的保险合同(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和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也属于典型合同[5]。

二、一种类型化或量化的比较

  为了便于对中俄两国有名合同立法进行比较,认识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以及优点和不足,对两国有名合同规定进行类型化和量化分析是十分必要的。

  

(一)有名合同的类型化和量化分析

  有学者将典型合同按性质进行归类,这是对典型合同认识深化的结果,也是对同类事物进行归类研究的结果,有利于深入认识相类似典型合同的特征,从整体上把握住典型合同之间的联系。

  中国学者鄢一美将俄民法典中的有名合同按债的交易目的类型化归类[6]364:

第一,转移财产所有权之债,包括买卖、互易、赠与、年金和终身赡养合同;第二,转移财产使用权之债,包括租赁、住房租赁、无偿使用合同;第三,完成创造性工作之债,包括承揽、完成科学研究、试验设计和工艺工作的合同;第四,各种服务合同之债,包括有偿服务、运送、运输代办、借贷和信贷、财务代理、银行存款、银行账户、结算、保管、保险、委托、行纪、代理、信托管理财产等合同;第五,商业特许移转专有权使用合同;第六,游戏和赌博合同,是一种具有风险性质的合同;第七,普通合伙合同是因多方行为所产生之债。

共分七个合同类型。

  俄罗斯著名法律学者伊欧菲提出了九类:

(1)有偿转移财产所有权;

(2)有偿转移财产使用权;(3)无偿转移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4)完成工作;(5)提供服务;(6)运输;(7)借贷与结算;(8)共同行为;(9)保险[7]。

  俄学者布拉金斯基和维特连斯基认为上述分类更像合同的编制[8]154,没有明确的界限。

部分学者指出有三种合同在这个分类之外[9],具体哪些没有明确说明。

一般认为,他们所指的是年金和终身赡养、公开竞赛、进行赌博和打赌等合同。

  也许最合适的办法为采用多层次合同分类。

俄罗斯民法典的合同可以分为四种:

财产转移、工作完成、提供服务以及成立不同主体的合同[8]155。

第一种包括买卖合同(零售买卖、提供、供电、不动产买卖);第二种包括承揽、建设工程、设计工艺、国家需要;第三种包括保管(仓储和保管特殊种类);第四种为各种设立合同。

  实际上,对每类合同还可以进行更细的分类。

在上述每一类典型合同之债中,根据这类合同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又可将它继续分为不同的种类,比如,在规定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后,买卖合同可分为:

零售买卖、供应、为国家所需商品的供应、订购、电力供应、不动产买卖和企业买卖。

  中国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共有15种,如果按俄罗斯民法典的分类,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归入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归入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归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归入保管合同一类,则中国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种类实际仅11种。

即使加上单行法如保险法条例规定的保险合同和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等,合同类型仍很少,市场流转中已有的许多合同关系以及现代市场交易中需要的合同关系,合同法都未涉及。

  而俄罗斯新民法典“债编”之合同部分则不同,合同类型、种类较多,有26种合同类型,56种合同类别,合同规则较为详细,具体。

比如对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俄罗斯民法典规定共112条,中国合同法规定55条(包括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租赁合同,俄罗斯82条,中国39条。

除民法典规定外,俄罗斯法律还规定以上已经提到的设立合同等。

  

(二)中俄重合与非重合的有名合同

  中俄两国法律都规定了买卖、赠与、租赁、承揽、运输、保管、委托、行纪、代办/居间以及保险合同。

重合的有名合同共有10个,其中保险合同未被列为合同法有名合同的种类,是由单行法规定的一类合同。

另外,还有部分中国有名合同与俄罗斯主要有名合同的类别重合,即供用电、水、气、热力(买卖合同的类别),融资租赁(租赁合同的类别),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的类别),借款(借贷和信贷合同的类别)以及仓储合同(保管合同的类别)。

  俄罗斯民法典有规定而中国没有规定的合同为互易、年金和终身赡养、不动产租赁、无偿使用、有偿服务、运输代办、完成科学研究工作以及试验设计和工艺工作、财务代理、银行存款、银行账户、结算、财产的信托管理、商业特许、普通合伙、悬赏、公开竞赛、进行赌博和打赌。

  在这些合同当中,比较有趣的是财产的信托管理合同。

它与英美的信托制度很相像,规定了受托管理人对财产的一系列管理和处分权利,受托管理人也承担着与英美受托人类似的义务。

但这项制度却明确为财产管理设定人保留了所有权,还通过规定受托管理人以明示身份的方式实施管理行为并承担较重的责任等方式,充分维护了财产管理设定人的所有权[10]。

  俄罗斯民法典规定的年金和终身赡养合同也是值得中国学习的,它是俄罗斯生活保障较发达的具体表现。

而俄罗斯可以参考中国技术合同的分类,即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按目前情况来看,完成科学研究工作、试验设计和工艺工作与中国技术咨询合同的范围很相似。

虽然合同的名称及部分条款内容不同,可以建议俄民法典跟中国合同法一样将完成科学研究工作、试验设计和工艺工作合同单独列为一章,进行分类并予以详细规定。

  从单行法来看,俄罗斯没有规定中国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以及定金合同,不过有关抵押等规定出现在俄罗斯民法典债法总则编之中。

三、有名合同立法的成就与不足

  有名合同立法对于中俄两国在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调整经济关系的意义毋庸置疑,无论是民法典化的俄罗斯立法,还是中国的统一合同法,所取得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但也都存在着一些不足。

比较二者的成败得失,将有助于彼此借鉴和进一步完善相关合同立法。

  

(一)对中国合同法的评价

  中国学者们普遍认为相较于中国前三部单行合同法,统一合同法取得了巨大成功,但也留有严重的缺憾。

中国经济改革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与国际社会接轨,合同立法也包括在内。

中国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参加国,统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重要概念都是以其为基础的。

如承诺和要约的效力采用到达主义原则,这与公约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中国合同法的成功主要体现在总则部分。

具体来说,统一合同法的进步性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它第一次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并以此为基点构建起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第二,对有名合同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三,充分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它不仅体现商品经济的合同观念,而且以自由为根本取向构成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第四,为制定民法典奠定了基础,它规定了一部分相当于债法总则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增订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制度就可成为日后民法典的债编。

对合同法分则部分,许多学者提出批评意见,主要是有名合同数量问题。

梁慧星教授认为,在现在的合同法分则部分,遗漏了一些具体合同,有一些重要的合同没有规定;合同法草案的修改讨论过程当中,不仅删掉了一些基本制度,也删掉了一些具体合同,不免让人感到遗憾[11]。

比如说,颁布统一合同法以前,中国有涉外经济合同法,现在没有了,这是其中一个不足。

另有学者认为,立法上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的残留以及理论研究的不足,导致合同法分则部分规定的典型合同种类偏少。

  合同法分则长期是中国研究中的薄弱环节,是民法研究相对落后于刑法研究的一个方面。

没有深厚的理论研究,就没有立法的果敢规定,因此,一些在中国长期存在的交易形式,例如承揽运送和特许经营,在这次合同法的编纂中没有上升为典型合同,沦为无法可依的状态[12]。

  合同法分则就典型合同的种类规定得过少,由此造成的后果就是目前的合同法及四个民法典草案就合同法分则部分的编排不尽如人意,而最大的缺陷在于没有对典型合同进行分类,从而无法对属于同一类型的合同就共同内容进行抽象规定,导致典型合同规定之间缺少联系,形如一盘散沙。

这样不仅导致共同规定的缺失,也导致无名合同法律适用的困难以及法条规定得不科学。

  

(二)对俄罗斯民法典中有名合同的评价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债法部分的主要优点在于有名合同种类多。

法典债法的规范结构严格区分了合同类型与合同类别,对于有名合同的编排基本上是依照类型化的要求进行的[13],即第30章买卖至第33章的年金和终身赡养为同种类之债;第34四章不动产租赁至第36章无偿使用是同种类之债;第37章承揽至第53章的财产委托管理亦属此类。

从26个合同类型到每个类型合同中的再分类,俄罗斯债法分则中的合同种类基本可达56个合同。

在所有的这些合同中,相对简单的合同,比如赠与、互易、年金、无偿使用、委托合同等,完全由民法典规定,不再有单行法规范。

可以看出,俄罗斯民法典债的体系的建立是“从确定它的标的开始,其他制度特征只有在根据债的标的确定其职能后再理解”[14]。

一些复杂合同,比如租赁、运输、银行、信贷业务等合同,除了民法典规定的规范外,还须有单行法律作为补充调整。

  第二个优点是条款具体、详细。

在每个独立的合同类型中,第1节都是该类型合同的一般规则,以后的各节则是适用该一般规则的个别种类的合同。

这种立法特点简化了民事立法体系,同时也注意到了这种类型合同的本质特点。

  但俄罗斯民法典债编在编排上也存在严重瑕疵,如第48章保险、第50章未受委托为他人利益行为的编排不当,应将保险与第58章有关赌博和打赌的规定放在一起[13]。

从类型化角度来讲,这些合同都属于射幸合同。

  另外,有名合同种类多并不说明数量足够。

任何国家的有名合同种类总跟不上需求,尤其经常处于经济调整中的俄罗斯。

其主要原因是民法典只能反映颁布之际的现实情况。

该矛盾起源于古罗马,当时无名合同相关困难通过法律实践得到了解决[15]。

为了适应这个现实,俄罗斯民法典合同格式的完善呈复杂化、一种合同结合几种合同的趋势。

这反映在第421条第3款的规定上,按此规定有产生订立混合合同的可能性。

  (三)差异与比较

  那么,两国在改革前都是以计划合同为主,改革后都是针对新的经济关系重新修改和制定新的合同规则,为什么改革比俄罗斯早,改革成效比俄罗斯显著,市场比俄罗斯繁荣,国际贸易往来更在俄罗斯之上的中国,调整市场流转关系的法律却与俄罗斯有差距呢?

  首先,在立法机制上,中国的立法方式较为封闭。

以合同法起草为例,中国参加合同立法的人范围较小,而且立法者也未能通过各种形式经常、及时介绍立法情况[6]384。

俄罗斯的民事立法则具有开放性的特点。

翻开任何一本法学杂志,都可见到各校及研究院学者、实际部门工作人员、在校学生以及包括立法者本人针对立法某些问题撰写的文章。

俄参加民法典起草的人员范围也较广。

  其次,在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上,中国的观念较为保守,且缺乏整体性设计。

中国目前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仍然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

立法不能超前的传统思路,急于先订立系列单行法,缺乏统一的民事立法基础和体系化的整体设计,是中国目前民事立法的特点[6]386。

而俄罗斯在立法上坚持法典化立法,并在观念上有超前意识。

  其三,在经济体制上,中国没有像俄罗斯那样进行“休克疗法”式的改革,彻底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而是进行渐进的改革,结果造成了“半计划半市场经济”的现象。

这影响到立法的发展。

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把对有名合同发展的需求变得不像在纯粹市场经济国家那么迫切。

  同时,两国相关立法也有共同缺失,为上位标题的缺失[13]。

由俄罗斯民法典和中国合同法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可知,随着时代的前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学的进步,有名合同的数量在不断增加,有名合同类型化的趋势也在有意或无意中得以加强。

但是,就有名合同的编排都存在一个最大的缺陷,就是在类型化之后没有将类型的核心意义、根本特征上升为上位类型或者上位标题,从而将同类型之债真正统一在一起,统一于同类型之债的核心意义之下。

在将来修改法规过程中,可以采取上位归类或多层次类型化归类。

四、结论

  历史上,有名合同立法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俄罗斯债法体系基本上是以德国民法典债法体系为模式建立的,而德国体系又是传统罗马法债法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因此,俄罗斯有名合同体系起源于古罗马法。

随着生产、贸易、科技等领域的发展,古罗马法有名合同体系得到不断扩展,共规定有12种有名合同,“各对应一种适当的诉讼”[16]。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共有10种有名合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则增至约20种有名合同[8]172。

  中国与俄罗斯过去有着相同的政治制度和经济结构,法律制度也有相似之处(中国许多类型的合同基本是苏联民法典中合同的类型[8]382)。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取消了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计划经济体制,建立起竞争性的市场经济机制。

中国和俄罗斯都在对原有的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进行变革,建立适合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

但是,比较两国现行民事立法对改革后经济关系的调整,可以发现中国与俄罗斯的民事立法发展呈现出较大差别。

  仅就合同立法而言,改革前两国民事立法对民事合同类型及规则内容的确定并无显著差异,都是对计划经济体制下财产流转关系的规定,不同的只是俄罗斯以法典的形式调整,中国表现为以单行的民事法规调整。

然而,今天看两国合同立法对改革后流转关系的调整,则差异明显。

其主要表现在调整形式的差异和内容的差异。

中国经过20年的改革,在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的基础上制定的统一合同法,仍然是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而俄罗斯在改革10年后,其新的合同规范,则作为俄罗斯新颁布的民法典“债编”的组成部分。

中国合同法的种类相对俄罗斯而言明显少很多,在已规定的合同类型的规则中,其内容也较为简单,难以准确反映并调整改革后在中国已发生重大变化的市场关系。

  从上述俄罗斯债立法的基本变化特点可以看出,其债法相对全面地反映了现代市场的发展需要。

与此相比,中国的合同立法则有一定差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后,就有学者立即指出,现代贸易与传统的交易方式显著不同,而中国新的合同法未能体现今天市场流转中存在的合同类型的多样性、复杂性、无体财产交易的广泛性、交易手段的信息性、交易方式的综合性等特征,新合同法不过是对19世纪合同类型的规定,不能满足现代市场发展的需要[6]381。

有的学者认为很多重要的为各国合同立法和合同法理论所公认的制度,中国合同法没有采纳。

而在对其他国家合同法制度进行吸收借鉴时,对所吸收制度的背景及发展演变研究不够,存在较严重的断章取义现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之间尤其是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为合同关系。

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中俄两国,都先后对各种类型的合同作出立法规定,但由于两国改革设计者的思路、立法观念、国情和立法技术的不同,中俄两国对有名合同的规定仍然存在着重大差别。

中国至今未制定民法典,一部统一的单行合同法对各种合同作出系统规定。

虽然中国合同法秉承世界先进理念,立法技术也臻于成熟,但有名合同的类型仍显不足,且受市场经济不够完善的制约,法律条文留给民商事交易习惯的创新空间有限,从而影响有名合同的民间生成。

俄罗斯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繁多,较之中国合同法的规定相对完备,值得借鉴,但在理论与立法技术上亦存在诸多问题,也有必要参考中国的立法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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