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退休金条例施行细则.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0294447 上传时间:2023-05-24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19.5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劳工退休金条例施行细则.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劳工退休金条例施行细则.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劳工退休金条例施行细则.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劳工退休金条例施行细则.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劳工退休金条例施行细则.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劳工退休金条例施行细则.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9页
劳工退休金条例施行细则.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9页
劳工退休金条例施行细则.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9页
劳工退休金条例施行细则.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9页
亲,该文档总共9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劳工退休金条例施行细则.docx

《劳工退休金条例施行细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劳工退休金条例施行细则.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劳工退休金条例施行细则.docx

劳工退休金条例施行细则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填具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申請書(以下簡稱提繳單位申請書)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以下簡稱提繳申報表)各一份送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

前項已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者,得免填提繳單位申請書,其提繳單位編號由勞保局逕行編列。

第 三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提繳退休金時,除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外,應檢附雇主國民身分證影本,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下列證件影本:

一、工廠:

工廠登記證。

二、礦場:

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等:

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

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

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

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事業單位: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證明文件。

不能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者,負責人非本國籍時,以居留證或護照影本為之。

第 四 條  有下列資料變更時,雇主應於三十日內向勞保局申請:

一、事業單位之名稱、登記地址或通訊地址變更。

二、負責人變更。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勞保局得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變更資料或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第二章制度之適用及銜接

第 五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應由勞工親自簽名。

書面徵詢格式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份。

雇主應將徵詢結果填具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及提繳申報表寄交勞保局,並留存一份。

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本條例勞工退休金制度時,除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雇主表明外,並得以書面向勞保局聲明。

雇主申報如與勞工聲明不同者,以勞工聲明為準。

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

第 六 條  事業單位未經核准實施年金保險前,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第 七 條  事業單位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徵詢勞工之選擇時,勞工未選擇參加年金保險者,除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外,雇主應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新進勞工未選擇參加年金保險者,雇主應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雇主徵詢勞工之選擇時,應以書面為之,並由勞工親自簽名。

書面徵詢格式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應各留存一份。

第 八 條  本條例施行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並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勞保局辦理申報。

但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實施年金保險者,不在此限。

前項勞工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勞工同期間受僱於二個以上之雇主者,各該雇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分別提繳。

第 十 條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改組、轉讓或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進行併購者,其留用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保留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應予承受。

第十二條  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於未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不得領回。

勞工依前項規定全額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始得併計為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工作年資;移入時,應通知勞保局或保險人。

第十三條  實施年金保險之事業單位內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得變更原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改為參加個人退休金專戶或年金保險。

前項變更,一年以一次為限;雇主應於選擇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申請書向勞保局及保險人申報。

第十四條  選擇適用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投保年金保險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

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選擇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年金保險,或一次將其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勞工依第一項規定移轉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者,其已提繳退休金之期間,不得低於二年;依前項規定辦理移轉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者,其已提繳保險費之期間,不得低於四年。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移轉,勞保局及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移轉作業。

第三章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第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第十六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除向勞保局申報以不同提繳率為個別勞工提繳外,應依相同之提繳率按月提繳。

未申報提繳率或申報未達百分之六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提繳率百分之六計算。

第十七條  雇主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填具申報表送勞保局。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勞保局得暫以雇主申報所屬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加保或退保生效日期,並依所申報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月提繳工資,開始或停止計收勞工退休金。

第十八條  雇主所送勞工退休金申報資料,有疏漏者,除提繳率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外,應於接到勞保局書面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第十九條  勞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變更或錯誤時,雇主應即填具勞工資料變更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影本或有關證件,送勞保局辦理變更。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勞保局得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變更資料逕予變更。

第二十條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時,其提繳率不得高於百分之六。

前項雇主自願提繳時,應與所僱用之勞工併同辦理。

第一項工作者及經理人自願提繳時,雇主得在百分之六之提繳範圍內,另行為其提繳。

第二十一條  勞工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者,雇主應填具申報表通知勞保局,並得自其工資中扣繳,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

勞工不願提繳時,於通知雇主後,由雇主填具停止提繳申報表送勞保局,辦理其自願提繳部分停止提繳。

自願提繳部分因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屆期未繳納者,視同停止提繳。

第二十二條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雇主為每一勞工提繳之退休金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十三條  提繳退休金時,雇主應持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至指定之代收金融機構繳納或以辦理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之。

第二十四條  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所載金額足額繳納者,由勞保局逕行將雇主所繳金額按每位勞工應提繳金額比例分配之。

第二十五條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所載金額與雇主應繳金額不符時,雇主應先照額全數繳納,並向勞保局提出調整理由,經勞保局查明後,於計算最近月份提繳金額時,一併結算。

第二十六條  雇主於每月十五日前尚未收到勞保局上個月應寄發之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時,應通知勞保局補發。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其應提繳退休金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勞保局查定之日為準。

第二十八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停止提繳退休金時,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即同時停止。

第二十九條  雇主應將每月為勞工所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於勞工薪資單中註明或另以其他書面方式通知勞工。

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數額,亦應一併註明,年終時應另掣發收據。

第三十條  勞工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之文件及雇主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置備之僱用勞工名冊,由雇主或事業單位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主動公開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由開始提繳之日起至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日止期間之平均每年之年收益率,不得低於此一期間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

前項所稱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指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行庫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平均年利率。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應每月公告當月之最低保證收益率。

第三十三條  勞工申請月退休金者,因提繳時差尚未提繳入專戶之金額,以已提繳論。

屆期未繳入專戶者,應由其月退休金額中沖還。

請領一次退休金者,其當月退休金專戶本金,以核定時已提繳入專戶之金額為準,其後所提繳之金額,勞保局應無息核發請領人。

第三十四條  勞工申請退休金時之累積收益金額,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尚未分配收益部分,以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其年資以有實際提繳退休金之月數計算。

勞工參加本條例年金保險之工作年資,將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全額移撥至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始合併計算。

第三十六條  勞工於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者,其工作年資重新計算,雇主仍應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原有個人退休金專戶。

勞工領取前項提繳之退休金及其收益之次數,一年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七條  勞工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時,應填具勞工退休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本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

第三十八條  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應填具勞工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本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二、載有勞工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請領人與勞工非同一戶籍者,其證明身分關係之相關戶籍謄本。

四、遺囑指定請領人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遺囑影本。

指定請領人有二人以上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遺囑載有分配比例者,請領人應於領取後自行分配。

第三十九條  勞工、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領勞工退休金時,可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之我國駐外機構或該國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

前項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中譯本未認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第一項請領人為大陸人士,無法來臺領取退休金時,得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附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

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需經大陸公證並經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

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月退休金,以定期方式按季發給;其核發日期如下:

一、一月至三月份之月退休金,於二月底前發給。

二、四月至六月份之月退休金,於五月三十一日前發給。

三、七月至九月份之月退休金,於八月三十一日前發給。

四、十月至十二月份之月退休金,於十一月三十日前發給。

前項申請之第一次月退休金經勞保局審查核可者,自收到申請書之次月起核發至當季止。

第四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退休金,由勞保局匯入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指定之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其帳戶在國外者,手續費用由領取人負擔。

第四十二條  退休金領取人經勞保局查明不符請領退休金規定者,應自收到返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已領取之退休金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應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一併返還。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款所稱其他收入,指下列各款收入:

一、勞工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二、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逾五年請求時效,未領取死亡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餘款。

第四章監督及經費

第四十四條  勞保局辦理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事項之執行情形,應配合決算編製相關規定,擬具決算報告,並按月將下列書表報請監理會審議:

一、提繳單位數、提繳人數、提繳工資統計表。

二、退休金核發統計表。

三、退休金收支會計報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規定之文件。

第四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辦理勞工退休金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辦理勞工退休金所收提繳款、滯納金、罰鍰,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雜項收入及基金運用之收益,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限期繳納及改善之期限,不得逾三十日。

但事業單位遭逢天災或不可抗力者,於必要時得予以延長至六十日。

第四十七條  雇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自同條第三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加徵滯納金,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定之。

第五十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表格;A4空白紙(橫式)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人文社科 > 法律资料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