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退休金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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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退休金条例
學期成績:
(請於最後一次100.06.22上課前繳交本作業)
1.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要件為何?
目前實務上之相關見解為何?
請詳述。
2.勞工退休金債權與退休準備金可否扣押?
3.勞工退休規範之理論基礎為何?
4.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定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應如何救濟?
目前實務上之見解為何?
勞工退休金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總統令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三條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條例。
.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1.確定提撥制:
由雇主按勞工薪資固定比例定期提撥至其個人專屬帳戶中,或由勞資雙方共同依勞工薪資按月提撥一定的比例,等到勞工符合請領條件時,才能領取退休帳戶中之款項。
2.確定給付制:
雇主於制度實施之前,事先已確定老年退休給付數額及依其服務年資給付水準,發給退休金。
※勞退法§24Ⅰ並未規定必須退職始得請領,所以薪資退休金可領取。
舊制
新制
①勞資年資10年加勞退15年,年滿50歲自請退休
ˇ
×
②舊制10年+新制15年,年滿60自請退休
ˇ
ˇ
③舊制5年+新制5年,年滿55歲心神喪失(未滿65歲)
強制退休
ˇ
×
④舊制5年+新制5年,年滿60歲自請退休
ˇ
ˇ
⑤舊制5年+新制5年,年滿65歲可自請退休,強制退休
ˇ
ˇ
⑥已符合自請退休、強制退休要件,惟皆未為之
×
ˇ
勞退新制之優點:
1.勞工可確定領到退休金。
2.雇主的退休金負擔明確。
3.有利中高年齡勞工之再就業。
4.有利勞工轉換工作。
5.勞工退休金及請領權具有專屬性。
6.勞退年資無上限。
7.鼓勵勞工自行提繳,並享有稅負優惠。
8.退休制度多元化。
9.可降低勞資糾紛。
※有關勞基法之自請退休,強制退休仍應適用該法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勞雇雙方就退休金之給付內容,如牴觸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尚非不得以公權力介入,而對違反規定之雇主依法處以行政罰
(98年11月12日98年度裁字第2757號)勞工退休準備金§1-2
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有關退休金、資遣費等規定,均屬最低勞動條件,而該法第55條、第56條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弱勢之勞工,避免其因與雇主經濟地位不平等,在無法有選擇之自由情形下,與雇主成立協議,致損及勞工應有之權利。
勞工之退休金發生爭執,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就此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此之私法上之法律效果,勞雇雙方固應受拘束,然於公法上,主管機關就退休金之給付,應予選擇保護勞工為優先考量,再輔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之制度,以貫徹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6條之立法政策,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明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該條例。
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勞雇雙方就退休金之給付內容,如牴觸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尚非不得以公權力介入,而對違反規定之雇主依法處以行政罰,以保護勞工之權益。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為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意旨無違等情,均經原判決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Q:
勞退條例施行後,勞工退休金事項,應適用勞基法或勞退條例或勞工保險條例?
A:
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1、2項之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第1項);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第2項)。
依上規定,勞工可選擇適用勞基法或勞退條例之規定,如勞工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可於99年6月30日前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基上,本條例對於勞工之自請退休與強制退休之要件並未規定,故有關退休之要件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適用之結果會有下列之情形,
㈠、可領勞基法之退休金,但不可領勞退條例之退休金:
如已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要件,但未達勞退條例第24條之請領要件(勞工未滿60歲);或年滿55歲未滿60歲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被強制退休者。
㈡、可領勞退條例之退休金,但不可領勞基法之退休金:
如年滿60
歲未自請退休或年滿65歲未被強制退休者。
㈢、二者皆可領取退休金:
年滿60歲自請退休或年滿65歲被強制退休者。
◎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新受僱之勞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要件者,雇主得否依該法強制退休等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3月15日勞動4字第0950008016號函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查該條例僅規範勞工退休金提繳及請領事項,優先適用該條例,故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要件之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屬有效,雇主仍得依該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強制勞工退休;惟勞工適用該條例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付事項」,優先適用該條例,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給付規定,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不生依該法第55條規定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抵充之問題。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Q:
工作年資如何計算?
A:
工作年資係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而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以有實際提繳退休金之月數計算。
1個月只要提繳1天即算1個月;如1個月有2份工作分別提繳,亦僅算1個月。
Q:
曾轉換工作,其工作年資如何計算?
A:
勞工如於新舊單位均參加新制,年資雖中斷,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Q:
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其工作年資如何計算?
A:
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雇主應繼續為其提繳退休金,其工作(提繳)年資應重新計算。
Q:
勞工留職停薪1年,工作年資是否照計?
A:
勞工領有工資始有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勞工如因病或育嬰留職停薪,雇主並未發給工資,已停止提繳退休金,自無工作年資。
Q:
勞工與雇主結清舊制之退休金。
移入勞保局後工作年資如何計算?
A:
勞工如將舊制結清之退休金「全額」移入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其舊制所採計之工作年資,始得併計為新制之工作年資。
Q:
勞工先參加年金保險,後來改提繳個人退休金,其工作年資如何計算?
A:
勞工將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全額移撥至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其工作年資始合併計算。
Q:
工資的定義為何?
A:
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Q:
勞退新制之工資與勞保之投保薪資是否均以勞基法規定之工資為準?
A:
相同。
二者均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為準。
Q:
加班費應否納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申報?
稅法規定中,加班費部分係免稅、部分係應稅,二者有無區別?
A:
加班費係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工資,應列入月提繳工資申報。
稅法雖有規定合於勞基法加班時數內之加班費,得予免稅,超過部分始予課稅,但不論加班費應稅與否,均應列入月提繳工資申報。
Q:
誤餐費應否納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申報?
A:
事業單位發給之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非屬工資,不列入月提繳工資申報。
但事業單位所發給之輪班津貼、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縱以「誤餐費」名義發放,仍屬工資,應列入月提繳工資申報。
Q:
單位每月所發伙食津貼應否納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申報?
A:
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食(膳)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由伙食團辦理者,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應屬工資,應列入月提繳工資申報。
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或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非屬工資,不列入月提繳工資申報。
Q:
久任獎金是否應納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申報?
A:
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獎金,若非一次發給而係雇主按月發給並構成勞工工作報酬之一部分者,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屬工資,於計算月提繳工資時應列入計算。
Q:
年終或三節獎金,是否須列入各月薪資提繳退休金?
A:
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月提繳工資。
Q:
單位發給勞工之交通費是否須列入提繳工資申報?
A:
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非屬工資,不列入月提繳工資申報。
※職業災害保護法§23: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
§2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
」
【地方法院判決】
1.何種收入應列為薪資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屬稅法上之行政事項規定,尚非謂凡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薪資,即必然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
何種收入應列為薪資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要屬稅法上之行政事項規定,尚非謂凡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薪資,即必然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此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中所列薪資項目中包含紅利所得,但紅利所得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所列非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範圍給付,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核發之扣繳憑單記載之所得金額,認定應將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列為工資。
再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款雖規定:
「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但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就「薪資所得」為定義,則所謂薪資所得是否即等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已有可疑;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固規定關於月投保薪資及工資之定義參照勞基法第2絛第3款工資之認定標準,且縱認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薪資所得,其定義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相同,並縱認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及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已將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獎金列入計算,但勞工月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薪資,乃被上訴人片面所為之申報(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規定參照),並未經兩造合意,則依被上訴人申報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薪資,充其量僅能認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及為各該申報時寬認上訴人之薪資,同意於各該薪資申報及退休金提繳時將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獎金列入計算,但就兩造爭執之本件契約關係上,尚不足以之認定上訴人所受領之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獎金之性質已經兩造約定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並可列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計算。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監督、考核以及有關本條例年金保險之實施,應組成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
.監理會應獨立行使職權,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監理會成立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管理業
務,歸入監理會統籌辦理。
解析:
監理會之職責為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監督、考核以及有關本條例年金保險之實施,且其應獨立行使職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管理業務,歸入監理會統籌辦理。
第五條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其強制執行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辦理之。
第六條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
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解析:
如非取代而是加給者,係優於法律之規定,應屬有效,又本條第2項所稱之另有規定,如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或依本條例第35條選擇參加年金保險,或依§9Ⅰ之規定,繼續適用舊制或非本國籍勞工,或依船舶法提撥退休儲金者。
※如所訂退休辦法優於勞基法,則可繼續使用舊制,然如選擇新制時,雇主即應按月提繳退休金,俟其退休時,原保留年資部份應依原退休制度給付退休金。
【地方法院判決】
1.雇主並未按月提撥退休金,則勞工主張雇主應按勞工每月薪資百分之六計算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勞工之勞退專戶,即屬可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雇主對於選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退休之勞工,應按月提繳退休金,該提繳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被告應於次月月底前將該提撥金額匯入勞工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查被告於96年2月6日將原告解僱後,並未按月提撥96年2月2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按每月薪資額百分之六計算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96年2月2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之薪資總額計702,20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原告每月薪資百分之六計42132元(702203×6%=4213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即屬可取。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被告此項給付並非以支付金額為標的,與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要件不符,自無可取。
又原告乃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非請求被告向自己給付,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向其本身給付退休準備金尚有誤會。
第二章制度之適用與銜接
第七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
領退休金。
Q:
未加勞保之單位,是否須為所屬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
A:
只要是適用勞基法之單位,不論是否已參加勞保,雇主均應為所僱用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
Q:
雇主為自然人,是否要依新制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A:
勞基法適用行業並不限定係特定組織型態(如公司、機關、團體)始有適用,自然人雇主所從事經濟活動,如為勞基法適用對象,應依勞退條例規定,為其僱用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
Q:
補習班是否適用勞退新制?
所屬教師、職員是否需提繳勞工退休金?
A:
補習班為適用勞基法單位,所僱用的勞工(含:
教師、職員)均為勞基法之適用對象,即為勞工退休金強制提繳對象。
Q:
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是否屬職業訓練機構,所屬教師、職員是否需提繳勞工退休金?
A:
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為適用勞基法單位,並非職業訓練機構,其所僱用的教師、職員均為勞基法之適用對象,即為勞工退休金強制提繳對象。
Q:
以財團法人設立之基金會是否適用勞退新制?
A:
依法以財團法人名義向政府有關部門申請成立具有基金會性質之組織,所從事經濟活動為適用勞基法者,應依規定為所屬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
Q:
宗教團體是否適用勞退新制?
A:
宗教團體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所屬勞工非屬勞退新制之強制提繳對象,因此毋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惟宗教團體如獨立設置社會福利事業機構,則屬於社會福利服務業,為適用勞基法行業,應依規定為所屬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
Q:
外商代表人是否屬外國駐在機構?
是否要提繳勞工退休金?
A:
外商代表人辦事處並非「外國駐在機構」,因此如其所從事的經濟活動適用勞基法,則應為所僱用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
Q:
私立醫院是否適用勞基法?
是否須為所有人員提繳勞工退休金?
A:
私立醫院除了醫師不適用勞基法外,其餘的人員都適用勞基法,因此,私立醫院必須為醫師以外的勞工提繳退休金。
Q:
何謂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可否提繳退休金?
A:
一、有僱用員工才算是雇主。
二、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或經營管理之負責人,而非僅掛名之負責人。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自願提繳退休金,其提繳應與所僱之勞工併同辦理,惟僅得於6%範圍內個人自願提繳,事業單位不得另行為其提繳。
Q:
不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可否提繳退休金?
A:
不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為勞退新制之自願提繳對象,雇主主動為其辦理提繳或勞工個人自願提繳皆可,惟雇主提繳率限定為6%;勞工提繳率不得高於6%。
Q:
何謂委任經理人?
可否提繳勞工退休金?
如單位不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時,須檢附何種證明文件?
A:
一、所謂委任經理人係依公司法受任經營事業者,相較於一般勞工,擁有較大的自主權,因此其身分與一般受僱勞工不同。
二、委任經理人為勞退新制之自願提繳對象,雇主主動為其辦理提繳或勞工個人自願提繳皆可,惟雇主提繳率限定為6%;勞工提繳率不得高於6%。
三、單位為其申報參加勞保時,如不願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時,應於表中註明「委任經理人不提繳退休金」字樣。
如有必要勞保局將要求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例如:
經濟部或縣市政府商工登記之經理人,須載有該員姓名)送局憑辦。
Q:
是否參加勞保之員工,雇主才須提繳勞工退休金?
A:
不是。
只要是適用勞基法的本國籍勞工,則為勞退新制之強制提繳對象,無論是否在單位投保勞保,雇主都應依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Q:
勞工退休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又受僱工作,雇主是否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A:
勞保老年給付是勞工參加勞保,當年齡、保險年資達到符合請領老年給付的規定,在離職退休時向勞保局申請給付,與勞工退休金是不同的制度。
只要是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雖已申請退休、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但若重新受僱、繼續工作,雇主仍應依勞退條例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Q:
公司僅有夫妻2人參加勞保,是否須提繳勞工退休金?
A: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受僱勞工始得由所屬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保。
雖為負責人配偶,惟公司如已申報其參加勞保並負擔保險費者,其顯屬公司僱用從事工作之勞工,依規定公司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Q:
具雙重國籍的留學生暑期返台打工,雇主是否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A:
如具有本國國籍的留學生至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打工,雇主應為其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Q:
員工試用期間是否需提繳退休金?
A:
依勞基法規定,「勞工」之定義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工於試用期間,如有提供勞務並領有薪資報酬者,則其與雇主間具有僱傭關係,已符合勞工之定義,雇主自應依勞退條例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Q:
公司是否應該為按件計薪的工作者提繳勞工退休金?
A:
如果該工作者受到公司的監督管理,則不管有無底薪,皆是公司所僱用的勞工,公司應該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另如果該工作者可以不受公司的監督管理,在自己家裡做加工或代工並按件計酬,確認屬於承攬關係者,則不是公司所僱用的勞工,公司毋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Q:
定期契約工或部分時、計件人員,是否適用新制?
A:
適用新制之「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故定期契約工及部分工時、計件人員,如受僱於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則其雇主應為其提繳退休金。
Q:
僅領取車馬費之顧問是否須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
A:
顧問與事業單位間如具僱傭關係,且為勞基法之適用對象時,無論其所得是否為車馬費,只要是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皆屬於工資,事業單位應依規定為其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
反之,如兩者間屬於委任或承攬關係,則不適用勞退新制。
事業單位不得為其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亦不得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Q:
公司如將部份業務外包,是否應該為該外包人員提繳勞工退休金?
A:
如果是外包給個人,其工作須受到公司的監督管理,支付項目為薪資所得,則該外包人員其實是公司所僱用的勞工,公司應該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另如果是外包給其他公司,則該外包人員應該是承包公司所僱用的勞工,應由承包公司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Q:
有扣繳憑單是否即有僱傭關係?
是否適用勞退新制?
A:
勞退條例之強制提繳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而「勞工」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故不能僅以扣繳憑單來判斷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仍應以有無受僱從事工作之事實來認定。
Q:
家庭代工是否須提繳勞工退休金?
A:
勞工之定義係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即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家庭代工之工作者如不受公司監督管理,與公司間非屬僱傭關係,即無勞退條例之適用,毋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Q:
具公司法之董事身分者,當其兼任事業單位內其他職務時,是否須提撥勞工退休金?
A:
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其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因此董事如兼任事業單位內其他職務,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事業單位不得再另行為其提繳退休金。
Q:
公司的監察人是否適用勞退新制?
A:
依公司法規定,監察人與公司為委任關係,監察人不能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無勞退條例之適用。
Q:
服國防役的人,是否適用勞退新制?
與一般勞工有何不同?
A:
所謂的國防役者,即為「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
在接受3個月(12週)預備軍(士)官基礎教育訓練期滿,取得預備軍(士)官適任證書後,須於服務單位任職四年,如與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契約,具有僱傭關係,同時所從事的行業屬於勞基法之適用範圍,即適用勞退新制。
Q:
實習醫師可否不提繳勞工退休金?
A:
醫療保健服務所僱用的醫師不適用勞基法,所謂「醫生」係指取得職業執照者,如係尚未取得職業執照之實習醫生,則仍適用勞基法而為勞退條例之強制提繳對象。
Q:
工會會務人員是否適用勞基法?
是否適用勞退條例?
A:
工會屬「勞工團體」,自92年12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工會所僱用的會務人員適用勞退條例。
Q:
工會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是否可適用勞退條例?
工會是否須按月為其提繳?
A:
工會是以保障勞工權益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組織,其理、監事是由工會會員選出,而常務理、監事則是由理、監事間互選產生。
所以,前述人員與工會間並無僱傭關係,工會不得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Q:
合作社理事主席可否提繳勞工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