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考点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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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考点解读

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这个司法解释只适用于动产买卖合同,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

1、首次对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合同支付方式作出了规定,一种是交付权利凭证,例如所列出的密码。

另一种就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这种信息产品。

2、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备忘录这些预约的法律效力

 

第一部分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知识点1:

合同关系之证明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

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

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

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

翻的除外。

==============

对于个体户或小额的买卖交易,以送货单、结算单等资料可以证明买卖成立。

强调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的效力相当于欠条,请事主妥善保管。

 

知识点2:

预约合同之效力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

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

求其承担预约合同1.违约责任或者要求2.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无强制签合同一说)

===============

1、预约合同也可具有约束双方的效力,强调诚信买卖。

2、合同法中并无预约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前实践中,认购书、意向书等预约合同除非详细约定了具体责任等,否则法院并不能就此直接判处“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对于商品房买卖此类合同,法院可以考虑到购房者的实际损失,相应提高赔偿的额度。

 

知识点3:

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由效力待定改成有效。

无论善意恶意,合同均有效。

均可以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

合同有效,善意取得依然成立。

合同一定是有效的,第三人是善意,则第三人有机会构成善意取得。

(106条)三个要件:

善意,合理对价,交付,三者缺一不可,如未交付,不一定可以取得物权。

但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如第三人是恶意,则合同依然有效。

但不能善意取得。

无论是否交付,物权所有人要是不追认,必须交还。

但买受人仍然可以要求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1.违约责任或者要求2.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1.基于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不再效力待定,而是成为有效合同(对合同法51条的修正);2.处分行为须有处分权,因而物权行为效力待定;3.第三人可以通过权利人追认或者善意取得取得物权,否则可以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关键看合同的形式要件,如是无处分权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四条【电子交易合同】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部分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知识点4:

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

如电子书,众合录音,无实物载体。

两种方式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1.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知识点5:

超过约定数量交付的处理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代为保管的合同费用,可以要求出卖人支付)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因是出卖人的瑕疵履行。

出卖人是受益者,买方是善意协助义务。

第七条【提取标的物单证】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知识点6:

交付义务已履行之证明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区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普通发票没有例外可以作为已经交付的凭证。

因为其开税时间有任意性。

因为先开发票后交付的情形存在。

因此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其已经履行交付的凭证。

普通发票具有收据的功能,一般不存在先开票后交货的情形,前提是合同约定,和当事人之间习惯

交付货物的时候,买卖双方在交付地点办理一个交付手续,这样就排除了发票与货物交付的关联;至于发票与付款的问题,也好解决,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货款到帐后,出具收到货款手续,也可以直接在发票的备注栏目直接注明“票到付款”的字样,这样就排除了手持发票就表明已经支付价款的惯常思维。

 

知识点7:

多重买卖场合下的履行规则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先行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先行受领交付的,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

交付优先于登记)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部分标的物风险负担

前提风险负担非归因于任何一方当事认定的原因导致该标的物毁损灭失。

知识点8:

代办托运之认定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代表托运的界定。

(约定了交付地点,交付地点后所有权和风险都转移给买方。

没有约定交付地点,货交第一承运人后,所有权和风险都转移给买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知识点9:

标的物需运送场合的风险负担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约定了交付地点,无论是将交付给买受人还是承运人,风险均转移)

 

知识点10:

出卖人的货损告知义务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合同法144条的补充路货买卖(在途货物)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出卖人恶意的除外

 

知识点11:

种类物特定化前的风险负担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风险负担应该以标的物的特定化为前提)对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托运超量货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进行了明确。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检验期间】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

签收视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例外。

 第十六条【指示交付的检验标准】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解读:

指示交付的检验标准,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七条【法官对合理期间的判断】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

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解读:

1、考虑到标的物种类繁多且瑕疵类别多样,对确定合理期间的考量因素进行了提示性列举,赋予法官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标的物的种类、瑕疵性质、检验方法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的自由裁量权。

2、“两年”的合理期间为除斥期。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质量保期】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解读:

约定检验期过短,买受人可以申请延长;法定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优先原则。

 第十九条【合理期间的异议对抗效力】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期间经过后的效力】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买卖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异议是无条件的,明确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应及时主张权利。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质量保证金】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保留质量保证金的合法性

 第二十二条【自行修理标的物】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自行修理标的物发生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第四部分违约责任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

知识点12:

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承担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检验期合同法157、158)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质量瑕疵减价的计算(交付时:

以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与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差价)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数额全部支付了,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

 

知识点13:

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起算点是变更后的。

不影响逾期付款违约金)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接受付款不影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的变更,对账单、还款协议变更的以这个为准,没有以原合同为准)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金+损失(约定,没有约定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

第二十五条【没有履行或履行不当】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解读: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

 

知识点14:

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责任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

(重大变化;合同解除后违约金责任和违约损害赔偿金可以并存。

合同解除,不影响清理合同、结算合同的条款)合同法规定损害赔偿金和违约金不能并用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调整违约金的主动释明】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知识点15:

定金与赔偿金的并用

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

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不是合同总价款)注意定金和损害赔偿金可以并用合同违约的损失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

 

第二十九条【可得利益损失】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知识点16:

违约中的与有过失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损害赔偿到底受害人过错减轻规则;注意不是损害的扩大,而是损害的发生,过失相抵)

 

第三十一条【损益相抵规则】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密切相关。

最高法院曾于2009年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提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即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

为了保障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规则的实务操作性,人民法院在根据《解释》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结合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予以正确适用。

 第三十二条【瑕疵担保责任免责的例外】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明知瑕疵免责】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第五部分所有权保留

知识点17:

所有权保留买卖的适用范围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有权保留不适用不动产)

所有权保留含义约定不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条件所有权保留制度不应适用于不动产。

首先,由于不动产买卖完成转移登记后所有权即发生变动,此时双方再通过约定进行所有权保留,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其次,在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双方还采用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的目的是为担保债权实现,买受人的目的在于防止出卖人一物二卖,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足以满足买卖双方所需,因此没有必要采取所有权保留的方式。

特别是,转移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要件,在转移登记完成前不动产所有权不会发生变动,买受人即使占有使用标的物,只要双方不转移登记,出卖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当然也就可以保障债权,所以更无必要进行所有权保留。

最后,综观境外立法及司法实践,大多认为该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交易。

因此,《解释》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

 

知识点18: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情形及限制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的取回权并非绝对,其亦应受到限制:

其一,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如果标的物被买受人处分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又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则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物。

其二,应受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数额的限制。

如果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我们认为出卖人的利益已经基本实现,其行使取回权会对买受人利益影响较大,此时应兼顾买受人利益而适当限制出卖人取回权。

 

知识点19:

标的物的回赎及另行出卖

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回赎期间可以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买受人由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已与其形成了一定的利益关系,买受人对出卖人完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也具有一定的期待,这种利益关系及期待应予保护。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可以在特定期间通过消除相应的取回事由而请求回赎标的物,此时出卖人不得拒绝,而应将标的物返还给买受人。

可见,买受人并不是处于完全消极的地位,只要积极恰当地履行义务,买受人的利益还是能够得到保障。

第六部分特种买卖

知识点20:

分期付款买卖

(至少分三次才是分期付款,未付款达到五分之一,可以要求剩余价款全部一次付清或者解除合同,如果约定未付款达到十分之一,可以要求剩余价款全部一次付清或者解除合同,约定无效。

约定大于等于五分之一都有效,小于五分之一无效。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知识点21:

样品买卖

(样品有隐蔽性瑕疵,按同种物的标准交付,交付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样品为准,样品发生变化,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条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知识点22:

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核心特征买不买取决于买家,试用期出卖人说了算。

试用期内标的物毁损灭失归卖方,试用买卖试用期满后沉默等于买,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视为买,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视为买;试用期没有约定的,出卖人说了算。

保证合同没有约定6个月。

试用期满,无约定,无偿。

第四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

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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