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电管理条例全文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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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管理条例全文doc

核电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核电管理,确保核电平安,促进核电可持续开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核电规划、选址、投资、建造、运行、退役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开展目的和方针〕核电是清洁能源,是我国能源供给体系的重要组成局部。

核电应当坚持平安开展,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开展、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立需要。

  第四条〔平安总要求〕核电建立、运行、退役等应当遵守国家核平安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坚持平安第一、质量第一、预防为主、纵深防御的根本原那么。

  第五条〔科技和人才保障〕国家支持开展核电根底研究和关键技术、装备研发,鼓励核电技术创新,促进核电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人才保障机制,培养从事核电研究、开发、利用和监视管理等领域的专门人才。

  第六条〔投资主体〕国家鼓励核电工程投资主体多元化,支持各类国有企业、民间资本、境外投资者参股投资核电工程,支持各类资本参股、控股核电装备制造、技术效劳等领域,依法保护投资者权益。

国家实行核电工程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管理与监管制度。

  第七条〔专业化开展〕国家鼓励和支持核电建立、运行和技术效劳专业化开展。

  第九条〔国际交流合作〕国家坚持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积极开展核电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核能的和平利用。

  第十条〔管理体制〕国家加强核电宏观管理与统筹协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核电管理,国务院民用核设施平安监管部门负责核电平安监视管理,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核电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依据与地位〕国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能源开展等需求,制定核电开展规划。

核电开展规划是我国能源开展规划的重要组成局部,是指导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核电相关企业开展相关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与实施〕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国家核电开展规划,经国务院综合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并。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核电开展规划的组织实施。

  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核电开展规划,结合实际情况,编制本省核电开展规划。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三条〔规划协调性〕国家核电开展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土地利用、水资源、环境保护、海岛保护、电力开展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规划修订〕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核电开展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评估,经评估确需要修订的,应按照有关程序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核电平安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提高核平安意识,加强平安、质量管理和核平安文化建立,建立并有效实施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核电的平安高效开展。

  第十六条〔平安管理制度〕国家实行核电行业平安管理与核平安独立监管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民用核设施平安监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提升核电平安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平安规划编制〕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国家核电平安规划,经国务院综合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国家核电平安规划应当与国家核平安规划、核应急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平安规划实施和修订〕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核电平安规划的组织实施,并定期进行评估,需要修订的,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和核电相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核电平安规划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企业平安管理〕核电相关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平安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置专业人员,明确平安和质量责任,加强实物保护系统建立,做好网络与信息平安等工作,不断提高核电平安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企业平安管理责任〕核电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其核电工程的核平安管理责任主体。

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核平安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核电平安技术〕国家支持核电平安技术及装备研发,推广应用经验证的、先进的核电平安技术及装备并持续改良,提高核电平安水平。

  第二十二条〔核平安文化〕核电相关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核平安文化建立并持续改良,不断提高核平安文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市场准入〕国家对核电工程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行准入制度。

  第二十四条〔准入条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视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满足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完善的核平安管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和核应急保障体系,建立良好的核平安文化;

  

(二)持有其他核电工程25%以上股份,并具有作为参股股东至少8年的参与核电工程建立、运行的经验,其中至少包括1个机组的完整建立周期及其3年运行的经验;

  (三)具有数量不少于300人、符合核电相关资质要求的人才队伍,其中具有5年以上核电相关经验的员工数量不得低于50%,且专业配置应当满足核电工程管理的需要;

  (四)具有较强的资金保障和融资能力;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核电工程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准入资质,应该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根底上,经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列入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或科技方案的核电示范工程,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按照投资工程审批程序由国务院确定。

  第二十五条〔实际控制人的职责〕核电工程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其控股核电厂全寿期的核平安管理;

  

(二)负责其控股核电厂技术和管理持续改良及核平安文化建立;

  (三)负责建立和完善自身及其控股核电厂场内应急体系;

  (四)负责与核电相关的信息公开、公众宣传与沟通;

  (五)依法承当相关的经济和社会责任,承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视;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控制权转让〕核电工程控股权应当在具备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质的企业之间进行,并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核平安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厂址布局〕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能源供需等情况,按照核电开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核电厂址布局。

  第二十八条〔厂址选择〕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省内的核电厂址管理。

可委托有关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核电厂选址,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核电厂厂址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厂址目录〕核电厂厂址初步可行性研究完成后,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纳入国家核电开展规划厂址保护目录。

  第三十条〔厂址保护〕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国家核电开展规划厂址保护目录的核电厂厂址进行保护,省级人民政府做好核电厂规划限制区的管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做好厂址保护的监视工作。

已纳入保护目录的核电厂厂址,在规划期内不得变更厂址用途。

  超出规划期未开发的核电厂址,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滚动调整核电开展规划时统筹考虑,及时剔除厂址保护目录中不满足核电建立条件的厂址。

  厂址规划限制区涉及多个省份的,应当由核电厂厂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牵头,会同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共同实施核电厂厂址保护。

  第三十一条〔厂址保护方法〕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省实际情况制定核电厂厂址保护方法,保护好特别稀缺的核电厂厂址资源。

  第三十二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核电厂建立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为工程申请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前期工作批复〕国家施行核电工程前期工作许可制度。

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电开展规划,会同相关核电企业提出开展核电工程前期工作的申请。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结合能源布局、电力需求等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复。

  申请开展前期工作的工程,应初步完成可研阶段技术论证,满足核电工程前期工作的深度要求。

申请文件应包括厂址条件、建立规模、建立方案、技术方案、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核电企业获得的工程前期工作批复,办理相关支持性文件。

  核电工程前期工作管理方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工程核准〕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核电工程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根据政府核准投资工程管理有关规定,提出核准核电工程的申请。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核准申请提出审核意见,按照有关投资工程核准程序,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上报国务院核准的核电工程,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核平安监管部门出具的平安预审意见等支持性文件。

  使用中央财政资金且按相关规定需审批的核电工程,由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五条〔工程建立〕核电工程建立应当执行核准或审批时确定的建立规模、技术方案、投资主体等内容,符合国家核平安法规和标准要求。

核电工程建立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核电工程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提出调整申请。

  第三十六条〔核电工程公司〕核电工程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负责设立核电工程公司。

核电工程公司负责核电工程建立,对核电工程建立的平安和质量承当直接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承包〕国家鼓励核电工程建立实行核岛工程总承包。

承当核岛工程总承包任务的企业应当具有核岛及核平安设备的设计、采购和施工管理能力。

  第三十八条〔平安质量管理〕从事核电工程设计、设备制造、土建、安装、调试、无损检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工程建立的施工平安和质量管理,确保核电工程的建立质量。

  第三十九条〔第三方监理〕核电工程公司应当按照独立第三方监理的原那么,委托具有资质的监理公司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十条〔建立报告制度〕国家建立核电厂建立报告制度。

核电工程公司应当按相关规定和要求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民用核设施平安监管部门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核电厂建立状况,并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第四十一条〔竣工验收〕核电工程竣工后,按照核准制管理的,由企业依法自行组织最终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上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审批制管理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最终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工程后评价〕核电工程在首次换料大修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工程后评价。

  第四十三条〔核电运行〕核电工程公司可以自主运行,也可以委托专业化的核电运行公司运行。

核电厂运行应当取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受委托的专业化核电运行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委托合同承当相应的运行责任。

  第四十四条〔持证上岗〕核电厂操纵人员、现场平安监视人员等特殊岗位、特殊工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四十五条〔运行报告制度〕国家建立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

核电工程公司应当按相关规定和要求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民用核设施平安监管部门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核电厂运行状况,及时报告运行事件。

  第四十六条〔运行评估制度〕自主运行的核电工程公司或者核电运行公司,应当按照核平安法规和行业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内部运行评估与反应制度。

  国家鼓励行业自律组织、中介机构或控股股东对核电厂运行状况建立评价机制。

  第四十七条〔基荷运行与调峰〕核电厂原那么上要求带基荷运行。

新建核电机组应当具备调峰能力。

电力调度机构在调用核电机组提供调峰效劳时,应当充分考虑核电技术特性,确保运行平安。

  第四十八条〔上网电价〕国家鼓励新建核电机组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上网电价;无法通过市场形成价格的,执行核电标杆上网电价政策。

  第四十九条〔经验交流〕国家鼓励核电运行相关单位采取各种形式,交流和分享运行经验,提高核电厂运行平安水平。

  第五十条〔持续改良〕自主运行的核电工程公司或者核电运行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和运行经验反应,做到持续改良。

  第五十一条〔放射性废物管理〕自主运行的核电工程公司或者核电运行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气体、液体、固体放射性废物进行管理,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并承受有关部门监管。

  第五十二条〔核电机组延寿〕核电机组设计寿命到期前,需要延寿的,核电工程公司应当向国家核平安监管部门提出运行许可证延续申请。

  核电工程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需在核电机组设计寿命到期前七年,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延寿申请。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能源需求、延寿方案及运行许可证延续结论,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核电机组退役〕核电工程公司负责核电机组退役。

在核电机组退役前五年,核电工程公司应当编制退役大纲,核电工程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出退役申请,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核平安监管部门批准。

  核电机组退役费用的提取和管理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核事故应急〕自主运营的核电工程公司或者核电运行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核电厂核应急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核应急组织机构、应急方案、管理制度,配置必需的应急装备,切实做好核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

  核电厂场内、场外应急方案未获得批准前不得首次装料。

  第五十五条〔核损害赔偿〕核电厂发生核事故造成核损害的,其责任认定及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执行。

  国家应当建立并完善核损害赔偿保险制度。

核损害赔偿保险方法另行制定。

核电工程公司应购置核损害赔偿保险。

  第五十六条〔天然铀保障〕国家建立核电天然铀保障体系。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核电天然铀统筹规划和总量平衡。

  核电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负责本企业的天然铀供给保障。

  第五十七条〔天然铀境外开发〕国家鼓励企业从事境外天然铀资源投资、勘查、开发和贸易活动。

  国家在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基金中设立专项资金支持海外铀资源风险勘探开发活动。

  第五十八条〔天然铀储藏〕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核电天然铀战略储藏。

核电工程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核电天然铀商业储藏。

  第五十九条〔核燃料规划〕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核电开展等需求,负责组织编制核燃料中长期开展规划。

  第六十条〔燃料加工供给〕核电厂核燃料加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国家特许的专业化公司负责。

核电厂核燃料加工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公平、合理、及时地提供核燃料的加工效劳和供给。

  国家鼓励核燃料加工企业股权多元化。

  第六十一条〔燃料管理〕核电工程公司应当制定燃料及乏燃料的管理制度,确保其在厂区内的平安。

  第六十二条〔乏燃料后处理〕国家鼓励和支持乏燃料后处理相关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最终处置的废物量。

  国家设立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核电厂乏燃料应当由国家特许的专业化公司负责处理处置。

  第六十三条〔科技创新〕国家鼓励核电技术研发和创新,开发并推广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平安、先进的核电技术。

  国家加强核电根底研究和关键技术开发,通过科技专项或科技方案等方式,投入专项资金,支持联合攻关,推进核电技术进步和产业化开展。

列入科技专项或科技方案的核电技术,适时安排工程实施或者示范工程建立。

  国家鼓励核电企业合理配置资源,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开展联合技术攻关,建立健全核电技术交易和效劳市场,推广应用核电科技成果。

  国务院核平安监管部门负责核电技术新堆型的平安评审,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其技术经济审查、评估及其商业推广和应用。

  核电企业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六十四条〔核电标准化〕国家建立健全核电标准体系,加强核电标准化工作,促进核电标准化、系列化、规模化开展。

  制定核电标准,应当结合我国的工业根底和技术水平,充分考虑核电技术开展,做到平安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六十五条〔核电装备〕国家鼓励开展具有研发、设计、制造和成套能力的核电装备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联合体,鼓励核电装备制造企业形成主设备设计、研发能力。

  从事核电关键、重大装备设计和制造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产品的设计和制造资质。

  国家依托核电工程工程推进关键、重大核电装备研发及自主化,针对重大核电装备开展首台(套)自主创新试验、示范工程和专项支撑等工作。

  第六十六条〔装备质量管理〕核电装备制造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核平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产品质量。

  国家鼓励行业自律组织和中介机构建立核电相关企业质量信誉记录和负面清单制度。

  核电工程公司应当加强设备驻厂监造管理和全寿期质量管理。

  第六十七条〔人才培养与管理〕国家建立健全核电人才培养体系,创新人才开展机制,优化核电人才培养和使用环境。

  国家鼓励核电相关企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培养核电开展所需的各类专业人才。

  第六十八条〔操纵员培训考核〕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加强核电厂操纵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完善培训和考核机制,不断提高操纵员队伍整体水平。

  第六十九条〔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核平安监管部门、核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和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得与核电相关的政府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答复。

  第七十条〔公众参与〕对以下事项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示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的意见:

  

(一)国家核电开展规划的编制;

  

(二)核电厂的选址;

  (三)核电工程的核准或审批;

  (四)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对于意见的采纳或不采纳应当及时答复,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或者相关的文件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七十一条〔政府对企业信息公开要求〕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核平安监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核电企业信息公开的管理制度,明确其信息披露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第七十三条〔评价结果公开〕核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平安性评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公开。

  第七十四条〔环境监测的政府职能〕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电厂实施监视性监测,并定期监测信息。

  第七十五条〔环境监测的公众监视〕第三方环境监测机构可以依法对核电厂外围环境进行监测,发现存在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第三方环境监测机构依法对核电厂外围开展环境监测活动。

  第七十六条〔公众选择〕核电工程公司、核电工程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在选择被征询意见的公众时,应当表达被征询意见公众的代表性。

  第七十七条〔公众参与存档〕核电工程公司及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开展公众参与所得到的原始文件、影像资料存档,以备查阅。

  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核电管理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核核电工程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质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履行核电选址、建立、运行和退役等有关行政管理职责的;

  (三)在履行核电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在核电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七十九条〔违规建立处分〕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五十万元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撤消相关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占已纳入保护目录的核电厂厂址;

  

(二)违规开工建立核电工程;

  (三)擅自更改确定的技术方案;

  (四)擅自降低平安或质量要求;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十条〔违规承包处分〕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违规进行核岛工程承包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五十万元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其相关资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违规运行处分〕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运行核电厂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五十万元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撤消相关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侵权责任〕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信用责任〕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违法失信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在相关网站予以公开。

  第八十四条〔术语的法律解释〕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

  

(一)核平安文化是指各有关组织和个人以“平安第一”为根本方针,以维护公众安康和环境平安为最终目标,达成共识并付诸实践的价值观、行为准那么和特性的总和。

  

(二)核电工程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核电工程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缺乏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视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三)核电工程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核电工程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核电工程公司行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核电工程公司,是指承受股东的投资,拥有核电厂全部资产的法人单位。

负责核电工程投融资、建立、运行、退役,即核平安法规中所称的核设施营运单位。

  (五)核电运行公司,是指核平安法规中所称的核电厂运行管理者。

  第八十五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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