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0376776 上传时间:2023-05-25 格式:DOCX 页数:23 大小:33.6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3页
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3页
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3页
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3页
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3页
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3页
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3页
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3页
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3页
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3页
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3页
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3页
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3页
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3页
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3页
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3页
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3页
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3页
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3页
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3页
亲,该文档总共23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docx

《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docx(23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docx

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

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

国立政治大学法律系陈惠馨教授

2008年11月23日

说明:

本论文主要是作者在1998年由国科会补助研究计划「台湾传统非营利组织在现代法律地位之变迁—以宗教团体为例」研究成果论文之部分内容。

该计划是台湾政治大学顾忠华教授所主持由国科会补助之「整合型非营利组织研究」下子计划之一。

作者完成该计划后因为忙碌因素,一直未将本计划改写成书。

今天(2008年11月23日)因为参加政治大学第三部门研究举办之「华人社会第三部门研究之回顾与展望」国际学术研讨会,心有所感,因此将原始计划之部分上网,希望藉此跟非营利组织相关研究者共同对话。

从1998年到2008年11月,台湾有关宗教团体的规范最大的变化在于2004年2月27日大法官以573号解释宣告寺庙监督条第第2条第2项、8条违宪,自解释之日起至持两年内失效。

但是,到目前为止台湾立法院尚未订定新的法规范,长年提到立法院的「宗教团体法」草案也尚未完成立法。

陈惠馨记于政治大学法学院院长办公室

1、前言

一本文之目的

本文从法律的观点分析在现行法律体制下,非营利组织发展的可能性为何?

由于非营利组织的型态多样,因此本文以宗教组织为例,观察法律制度对于非营利组织的影响。

台湾近年来有关宗教的相关研究可谓不少,但是若细看各研究内容,可以发现大部份的研究着重于社会学,人类学或心理学方面。

对于台湾有关宗教组织法律地位之相关研究现研究甚少,但从政府所编之相关法规及宗教团体筹组变更须知可以看到政府有关宗教团体的法规范,不在少数。

从这些法规范的运作中,可以了解到宗教组织作为一种非营利组织在法律上发展的可能性为何。

二「宗教组织」或「宗教团体」的定义

长期以来,台湾政府法令,有时将不同宗教组织称为宗教团体。

因此本文以宗教组织一词来称呼国种不同的因为宗教因素组合的组织体,有必要在此加以说明。

事实上,以「宗教团体」一词代表不同型态的宗教组织,这个称呼本身在法律上有时会有误导作用的,如果单从「宗教团体」一词的表面意义来看,既有「团体」二字,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应是属于人民团体法中有关社会团体的一种,但实际上,在论文人的研究经验中发现,台湾一般通称的宗教团体,事实上包含下列包括下列各种型态的宗教组织:

1、依民法所成立的财团法人

2、依民法及人民团体法所成立的社团法人

3、依人民团体法所成立未具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4、依寺庙登记规则登记的寺庙

在这些不同组织型态下,虽然因为宗教信徒关系,会具有人的团体色彩,但从其本质看,人的团体因素,往往不是其存在的要素,以寺庙为例,一个寺庙虽然香火不旺盛,但不会因为信徒的多寡,而影响其在法律上的地位。

何况纵使香火鼎盛,但亦有可能来朝拜的信徒仅唯有而的拜访,与寺庙本身并无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

本文在此尝试以「宗教组织」一词取代「宗教团体」一词。

主要是配合研讨会的主题。

也希望藉此机会说明学术上的研究用语与一般用语上的困境。

因为选择以「宗教组织」取代「宗教团体」一词亦非毫无问题,「组织」一词在法律用语上亦常与团体一词相混淆,例如台湾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公布之『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二条所称之组织乃为『三人以上有内部管理结构,以犯罪为宗旨或以其成员从事犯罪活动具有集团性、常习性、胁迫性或暴力性』之组织,从这个定义看,组织一词主要亦从人的集合出发。

也就是虽然法律上称为组织,事实上是团体的意涵。

而这种意义下的组织定义,事实上亦无法涵盖所有的宗教组织,例如寺庙。

不过本论文为了配合本次研讨会的主题,仍以宗教组织为题。

3宗教组织与法律制度的关系

本论文主要想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探讨国家与宗教组织(为非营利组织之一种)间关系,即是探讨国家透过哪些法律手段来规范宗教组织。

当一个国家想要透过法律制度对被其统治之人民或团体加以规范时,他可能透过行政立法及司法三个途径与规范的主体间发生关系。

其中范围很广,包括

1国家如何以现行法令监督宗教组织

2国家在现行法给予宗教组织哪些可能的权利主体地位,如何以法律确定何谓宗教组织;

3国家如何规范宗教组织与信徒间的关系

4国家给予宗教组织在法律上享有的优惠地位等问题。

本论文将在此着重于宗教组织在现有法律制度中发展成为一个权利主体的的可能性。

至于其他问题将略而不谈。

而所谓权利主体,乃是指宗教组织得以独立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而在法律上具有人格者。

贰台湾规范宗教组织之现行法令

台湾除了宪法第七条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的宗教平等权及自由权外,并无统一规范各种宗教组织的相关法规,仅对于传统中国宗教型态的寺庙,以监督寺庙条例加以规范。

因此究竟国家以如何之法体系规范宗教组织,则端视各该宗教组织的型态种类而有所不同,但是不可否认的,这其中有些法规依其性质对于任何宗教组织均具有规范效力,如宪法。

由于规范宗教组织的法律,往往因为宗教组织本身的型态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纵使是法律人,如果不了解宗教组织的现况,或了解或研究宗教组织的人而不了解台湾现行法律体系时,往往无法全面理解台湾现有法律制度是如何规范不同型态之宗教组织。

本部份将先分析并说明台湾规范宗教组织之现行法令。

首先将探讨规范宗教组织法规种类。

台湾与宗教组织相关的现有法规范种类包括宪法、法律及命令,依宪法第一七一条规定: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第一七二条规定:

『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因此,从宪法规定来看,宪法、法律、命令呈现出一个不同位阶的法规范体系。

此种宪法优位的法规范体系在目前台湾实务上及学说上均得到肯定。

如果将台湾现有各个规范宗教组织的法令加以分析,可将宗教法规分为下列几种:

1宪法:

规范宗教自由及宗教平等等问题

台湾宪法于第七条及十三条中规范宗教平等权及人民信仰宗教的自由权,由于宪法是最高位阶的法令,依宪法第一七一与一七二条规定,命令与法律抵触宪法时无效,因此,宪法所规范的宗教平等及人民信教自由权,是法律跟命令应加以尊重的原则。

2法律

由于台湾并无统一规范各种宗教的法律,因此与宗教有关的相关法规散布在各个领域里,兹分述如下:

(1)民法

当宗教组织具有民法上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身份时,民法相关规定对于宗教组织就有所规范。

(二)各种行政法

例如:

税法,建筑法规(寺庙教堂的建筑)。

(三)刑法

当宗教组织的活动涉及违反刑法规范,如所谓的诈财骗色事件或者违背医疗法规等事件时,其可能受到一般刑法或特别刑法的规范。

(4)人民团体法

由于宗教组织往往牵涉多人共同行使宗教自由的权利,若其不以财团法人或寺庙形式为之,则可能组成人民团体成为社团法人或不具法人资格的其他社会团体,其在活动上受到人民团体法的规范。

(5)监督寺庙条例

监督寺庙条例可以说是目前重要规范宗教组织之一种。

实务上认为,其具有在法律上赋予寺庙权利义务的能力的基础,但究竟监督寺庙条例是属于法律或者仅为行政命令向来众说纷纭,一般认为他是属于中央(国民政府)公布的法规属于法律位阶的规范。

对此法务部的看法显然不同于行政院。

其主要的症结在于观察角度的不同:

(1)从法规范的形式来看

据法务部法(82)律字0八九三0函回复内政部台(82)内民字第八二七七二寺二号函中说明「…中央法规标准法系于民国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施行。

而监督寺庙条例系于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由国民政府制定公布者,参照同年五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法规制订标准法』第一条『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读会程序通过经国民政府公布者定名为法』,第三条『凡条例章程或规则之订定应根据法律』。

第四条『条例规章规则等不得违反或抵触法律』,第五条『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条例规章规则等规定之』等规定,该『监督寺庙条例』之法规位阶,以上说明,似属命令性质之法规。

」。

(二)从法的实效性来看

行政院于82年6月18日发给内政部函则认为『一、本件有关内政部函报关于「监督寺庙条例」目前为国内佛、道教等寺庙团体适用之宗教法规,其法规位阶认定疑义一案,按内政部来函所引据之法务部意见,以「监督寺庙条例」乃民国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由国民政府所制定公布者,参照同年五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法规制定标准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及第五条等规定,该「监督寺庙条例」之法规位阶,似属「命令」性质法规。

此就当时法制言,故非无据。

二、惟内政部来函亦说明,上开条例于立法院七十七年十二月所编印之「中华民国法律汇编」,亦列其一,经查立法院于四十年三月十六日成立法规整理委员会,搜集法规资料,初步整理,其后先就法律部份进行整理,编成中华民国现行法律目录,行宪前颁行之法律,列入目录者,已经完成立法程序,而实质上现仍有效者为准,行宪后颁行之法律,列入目录者,已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而未依法废止或失效者为准,中华民国之法律究有若干种及何者为现行有效,至此始有定论,当时「监督寺庙条例」即编列于该法律目录中(参照立法院法规整理委员会编印之中华民国现行法律目录稿本,该条例系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由当时之立法院所制定),该法律目录并于四十三年五月八日提报立法院院会审定,经院会决定依据此一目录编印「中华民国法律汇编」。

依上述见解,行政院显然认为监督寺庙条例系法律而非命令。

依上面法务部函的意见,监督寺庙条例若为行政命令,则依民国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布之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及第六条之规定监督寺庙条例依法不能让寺庙取得权利能力。

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在实务上,自民国十八年监督寺庙条例施行至今,台湾的寺庙均依此一法规取得权利能力,而且中央法规标准法系后于监督寺庙条例公布实施,其规定能否拘束其公布前已经生效的法规亦有待斟酌。

因此在无相关法律出现取消寺庙之权利能力前,纵使监督寺庙条例仅为一行政命令,应不妨害寺庙至目前已取得的法律上地位。

其既得之权利自不容受到侵害。

三、行政命令

(1)中央政府机关颁布之行政命令

1内政部于民国二十五年公布之寺庙登记规则

2内政部所发布之内政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81.12.30修正

3教育部所发布之文教财团法人监督准则79.8.15修正

4内政部所发布之土地登记规则(91条及116条)84年修正

(2)地方政府机关颁布的行政命令或行政机关所发布之行政规则

这些法规或以依中央法规标准法所规定之命令形式或以函件方式对于其他下级机关已指示方式出现。

例如:

1台湾省辅导神坛要点84.7.1

从台湾省订定此法规之内涵看,省政府对于神坛的态度显与中央部会有所不

同,依行政院指示神坛不必向政府登记,亦未纳入管理。

2台湾省寺庙申请建造应具表件及注意事项76.10.5修正

3台湾省奖励宗教团体兴办公益慈善及社会教化事业实施要点

4台湾省寺庙庵观信徒异动增减处理程序45.6.6.

5台北市寺庙登记注意事项、台北市建筑寺庙注意事项、信徒资格认定三原

则、台北市寺庙信徒异动处理须知。

6高雄市奖励寺庙捐资兴办公益或慈善事业实施要点、高雄市奖励寺庙捐资

兴办公益或慈善事业督导考核事项。

7另外各级监督宗教组织业务之行政机关常以函件对于宗教组织相关事项加

以解释或订定处理原则。

参台湾现行法律体制下宗教组织的型态

所谓台湾现行法律体制下宗教组织的型态乃指当人民因行使宗教自由权或集会结社权而组成宗教团体时,该宗教组织究竟能拥有哪些法律上的地位与权限,也就是探讨当人民因为信仰而结合一定的组织时,这个组织在法律上是否能有与其他人民团体般的权利,例如独立的人格权,如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

从台湾目前实际运作情形看,这个答案是肯定的。

目前内政部民政司所统计之资料,至民国八十五年(1996年)底,国内已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之教会(堂)数计1417个,寺庙数则有353个。

另外依监督寺庙条例规定国内本土的宗教组织取得寺庙资格者计有9225个。

由此可见台湾现行法律体制确实给予宗教组织取得法律上独立的权利主体的可能。

但究竟是否所有的宗教组织均可取得此一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地位,或如何取得均有待进一步的讨论。

目前台湾重要规范的宗教组织的法规,如上所述,主要为民法、人民团体法、监督寺庙条例及各部会所颁布之有关财团法人设立及监督准则。

而这些法律规范除了监督寺庙条例或寺庙登记规则外,基本上并非专为宗教组织而订定的。

以民法所规范的财团法人制度为例,台湾目前许多宗教组织具有财团法人的身份,但这种情形并非因为财团法人制度专为宗教组织而设,而系因为内政部多年来为了确保寺庙的财产之维持及健全其组织,并给予基督教,天主教等宗教组织取得独立法人地位的可能,以行政府辅导的方式,劝导寺庙,教堂依民法规定设立财团法人。

基于上述原因这些法律对于宗教组织的适用往往因宗教团体的种类而有不同,例如:

一、宗教财团法人

有关宗教财团法人的主要的法令依据为民法及内政部所订定的「内政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参考内政部编印之宗教财团法人筹组及变更须知)。

另外从作者实地访谈经验中发现不少宗教团体除了依据内政部所「内政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规定成为宗教性的财团法人外,还会依其其他业务的发展成立其他种类的财团法人,例如依教育部所订定的『文教财团法人监督准则』成立文教基金会推动宗教活动事宜。

或依卫生署所定订的「行政院卫生署监督卫生财团法人准则」成立医院从事医疗行为。

例如行天宫财团法人及行天宫文教基金会,恩主公医院。

或者慈济功德会向内政部成立佛教慈济慈善基金会,并同时设有慈济医院,慈济医学院等。

二、宗教社团法人

各个宗教组织亦有依据『人民团体法』之规定成立宗教人民团体,此种团体如依据民法至地方法院登记为社团法人则依法能享有权利能力。

如为依民法向法院为社团法人登记时,则不具备法人地位,成为非法人团体,不能独立享有权利能力。

目前已登记为社团法人的宗教组织为数不多,且其为内政部社会司或省市政府社会局所监督。

一般监督宗教组织的民政司或民政厅(局)反而无法了解其详细的运作情形。

三、宗教非法人团体

宗教组织如不具备财团或社团的法人资格时,他们往往无法取得法人地位,成为非法人团体,不能独立享有权利能力。

也因此往往要将信徒募来的财产登记载各别个人的名义之下,往往造成财产被侵占的情形。

这些组织,依据法律,他们可能有两种分类:

(1)依据人民团体法规定向所属主管机关登记之无法人资格的宗教组织。

这些组织又有可能有下列两种分类

1.依据寺庙监督条例规定可以登记为寺庙者

2.不具有登记为寺庙资格但却依据人民团体法向主管机关登记为社会团体

(2)不能依据人民团体法规定向所属主管机关登记之,因此为既无法人资格,甚至也非依人民团体法所登记的宗教组织。

这些宗教组织或许为私人所有,或许由一些信徒所组成,他们可能具有寺庙的外型或为一般通称之神坛或为一般佛教禅修室或为基督教所属的地方教会。

在上述不同型态的宗教组织中,寺庙是一个具有特殊法律地位者,依台湾法律体系规定,能享有权利能力的权利主体仅为自然人或法人,而寺庙并无法人的资格,但在实务上,依内政部实务的见解确认为他具有权利能力。

内政部于71年3月8日内地字第70191号函表示:

『查寺庙财产依监督寺庙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寺庙所有,则已为寺庙登记之寺庙纵未成立财团法人,得为权利主体,并得为土地建物登记之权利人。

』,

至于未登记为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之教会堂及或不具有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或寺庙登记条件之具有宗教性的建筑物或设施,一般被称为神坛,因为不具有法人或寺庙的特殊地位,在法令上往往登记为一般自然人名义所有,如果因这种建筑物系由多位信徒所集资建设的,这些信徒将公同共有这个外观上具有宗教性的建筑,如果众多信徒足以符合人民团体法上有关对于社会团体成立的要求时,这个以神坛为重心的信徒团体并同时拥有非法人团体的身份。

由于台湾没有一个适用各种不同组织型态的宗教团体相关法律,因此不同种类的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将适用不同的法规,但基本上这些法规之内涵着重于宗教团体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如何取得或登记事项上(对于寺庙)以及有关管理这些宗教团体财产的方式及管制方法。

下面将就此一观点对于相关规定加以说明。

肆有关宗教财团法人的法规范

民法第二十六条明定:

「法人(财团与社团)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

」。

民法所规范之财团及社团,一般学说称之为私法人。

而且依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不得成立,非经向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

因此凡是未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并向主管机关登记之团体并非法人,因此理论上也不能取得权利能力,故不能享受权利、负担义务。

如果将上述民法规定套用在宗教团体所欲成立的财团法人,则根据上述民法之规定,宗教财团欲取得法人地位须经下面四个程序:

1.依据法律;

2.捐助行为

3.主管官署之许可;

4.设立登记。

兹将一个宗教团体设立时应具备的要件加以说明:

一宗教财团法人成立所依据的法律

所谓依据法律系指依据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

台湾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成立」。

此一规定宣示台湾之法人资格为法律所赋予,排斥法人自由设立主义。

由于台湾现有法律并未对于宗教组织的成立以法律为特别规定,因此宗教团体若欲成为财团法人,仅须依民法及『内政部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规定即可。

二宗教财团法人成立时所需的捐助行为

民法第六十条规定:

「设立财团者,应订立捐助章程。

但以遗嘱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应订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财产。

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者,如无遗嘱执行人时,法院得依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遗嘱执行人。

依此规定,教财团法人成立时所需的捐助行为应包含:

(一).捐助人之捐助财产、

(二).捐助章程或遗嘱。

(一).捐助人之捐助财产

台湾各财团法人行政主管机关往往于所定「财团法人监督准则」中对于申请成立财团法人时,捐助财产之数额及种类有所规定。

这些规定并不当然针对宗教财团法人而定。

由于台湾民法并未规定成立财团法人时,应有的捐助财产数额为多少。

各部会主管机关往往在其发布之监督准则中各依其行政裁量权自订标准。

按内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内政部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第八条系规定「财团法人之设立,其财产总额须足以达成其设立目的为准,前项财产总额最低数额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并未明定财团法人许可设立之最低数额。

然而从内政部八十六年八月(1996年8月)所编印之『宗教财团法人筹组及变更须知』,可以发现实务上因捐助财产为动产或不动产而有不同之规定。

因此可以说在实务的运作中,宗教组织若要成为财团法人,依其捐助财产种类,可以分为两种:

1捐助财产为不动产者

从内政部八十六年八月所编印之『宗教财团法人筹组及变更须知』可知向内政部申请许可设立者(全国性)宗教财团法人,其若以捐助不动产之方式为之,则必须在省、市至少各具有不动产一栋(笔)(须含土地及房屋)并须足以达其设立目的。

而在该须知中对于不动产应有多少,多大并未说明。

2捐助财产为基金者

从内政部的资料显示,若以捐助基金(现金)方式为之,申请全国性之宗教财团法人基金会其设立基金最低标准为新台币三千万元。

至向省(市)、县(市)政府申请设立者,其基金金额请向省(市)、县(市)政府主管机关(民政厅、局)洽询。

然而参考比较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印之『申请设立宗教财团法人基金会须知』第6-7页说明申请台北市政府许可者,其设立基金为一千万元以上。

而范国广所编撰『最新道庙法令辑要』第159页所收台湾省政府民政厅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民五字第六三四二号函则规定:

『…在省主管者,须新台币贰千伍佰万元以上,县(市)政府主管者,须新台币贰仟万元以上。

』。

另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于民国八十六年十月所编印的『高雄市申请筹组宗教财团法人须知』中则规定:

『…申请本局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宗教基金会,其设立基金最低标准为新台币三千万元。

』。

由上述情形可知省县市部份的规定非常不一致,事实上捐助基金金额的多寡影响到宗教财团法人设立的可能性,如此的法规是否妥当,有待考量。

(二)捐助章程或遗嘱

民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财团法人之捐助章程,应订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财产,虽法院办理登记时,于登记簿内有登记该财团法人之财产总额,然捐助章程内仍应依上揭规定载明所捐财产。

另外捐助章程中亦应记载财团组织及管理办法。

至于以遗嘱捐助者虽依法可以无捐助章程,但关于法人之目的及所捐助财产则须依据遗嘱而认定,是以捐助章程及遗嘱,均属规律财团法人之最重要规则。

而法院在捐助章程所定之组织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备时,为维持财团的目的或保存其财产,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必要之处分或变更组织。

(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三主管机关之许可

(一)宗教组织的主管机关

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财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依司法院二○年院字第四四号解释认为「许可法人设立之主管官署,即管理法人目的之事业之官署,应依法人之目的事业而认定之,其许可据是否专属于中央官署,抑受中央主管官署之指挥监督,执行法令之地方官署亦有许可之权,如法令无明文规定者,应以法人目的事业之性质定之。

至法人经主管官署许可后,法院于登记时,仍有审查关于登记事项及程序之权。

」。

另司法行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67)函民字第一○四七七号函则说明:

「财团法人之设立许可及监督,应视财团法人之性质及活动范围而定其主管机关;财团法人之性质及活动范围属全国性者,由内政部主管,属全省(市)者(含跨越二县市以上),由省(市)政府主管;属一县(市)者由县市政府主管。

」,在全国性宗教财团法人而言,其主管机关目前为内政部民政司。

(二)声请程序

目前国内宗教组织所成立的财团法人,主要依据内政部颁布之内政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规定办理(69.12.30.订定,74.5.6.修正发布,81.12.30.修正发布)。

不过从内政部及其他访谈经验中发现亦有不少宗教组织成为宗教财团法人后,同时另以教育部所发布之文教财团法人监督准则(79.8.15.订定发布)成立文教基金会或行政院卫生署监督卫生财团法人准则(69.10.6.订定发布,77.6.17.修正发布)成立财团法人,例如慈济宗教团体除在内政部登记为佛教慈济慈善事业基金会外,另设有佛教慈济医院;而财团法人行天宫则另设立有财团法人行天宫文教基金会等这些宗教团体在统计资料上应属于宗教团体的附属组织。

国内各中央部会为了便利各个团体会个人声请成立财团法人,往往制作申请流程手册,以为参考,在各个手册中除了有申请流程并附有申请设立许可文件范例,如捐助章程范例、董事名册范例、董事印鉴册范例、愿任董事同意书范例、财产清册范例等。

在各种申请须知手册中可以发现不管是内政部、台北市或高雄市或其他县市均将宗教财团法人分为两种,新寺庙若要登记为新的财团法人时,必需先完成寺庙登记,始准予设立,其主要乃系依据内政部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内民字第五九八寺八一号函办理。

究竟内政部能否以一个行政规则对于拥有寺庙之宗教团体为财团法人登记时,作更多要求(此一函件仅对于寺庙有效,对于教会要声请成立宗教财团法人时,并无相同之规定),其是否违反宗教平等原则,值得深思。

四向法院为设立登记

台湾民法对财团法人之设立采登记成立主义,依民法第三十条规定:

「法人非经向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

」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财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

并应附具捐助章程或遗嘱备案。

」而依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四十条规定:

「依民法总则规定,法人之登记,其主管机关为该法人事务所所在地之法院。

」,因此依民法第三十条规定财团法人登记之主管机关与第五十九条之许可主管机关并非同一主管机关,登记机关为法院。

依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财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主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 经济市场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