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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违规处理办法

调兵山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员工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指导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健全调兵山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村镇银行)的内控管理机制,防范金融风险,强化合规经营,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惠民村镇银行的经营管理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是指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本行制定的各项经营管理规定。

员工发生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受到相应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本行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含内退员工)。

第四条 处理违规员工必须坚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纪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由于工作调动、辞职、退休等原因与本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员工,如被发现在本行工作期间严重违规且情节严重的,仍应追究其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或提请司法机关处理;应给予处分的,向有关监管部门移送材料。

第二节 处理的种类和权限

第六条 员工违规的处理种类有:

(一)扣减绩效工资、降低薪酬等级;

(二)责令辞职或免职;

(三)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解除聘任职务);

(四)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条款可合并使用。

第七条 对员工违规行为的处理,按员工管理权限履行手续,由总行审批。

第八条 发现支行处理决定存在程序违法、定性不准、量纪不当等问题的,有权责成支行予以纠正。

工会认为处理员工不适当,有权提出复议意见。

第九条 从证实员工违规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应在3个月内做出,其他处分或处理应在2个月内做出。

第十条 证实员工违规行为的日期,以违规行为核查清楚后将事实材料或调查结论与本人最后一次见面的日期为准;公、检、法和监管机关移送的结论性材料以收到材料的日期为准。

第十一条 员工受到处分后,按照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有关绩效考核规定相应降低当年绩效考核等级,并且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晋升或聘任职务,其中: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6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同时扣减绩效考核工资;

(二)受到记过处分的,12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同时扣减绩效考核工资;

(三)受到记大过处分的,18个月内不得聘任管理职务,同时扣减绩效考核工资、降低薪酬等级;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24个月内不得聘任管理职务,同时扣减绩效考核工资、降低薪酬等级。

第三节 处理条款的运用规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故意违规,且情节严重的;

(二)指使、教唆他人违规的;

(三)受到处分的员工再次违规的;

(四)有两种以上违规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六)隐瞒事实、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或相互串供的;

(七)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八)违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本办法所称从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按上限处分;加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分:

(一)过失或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的;

(二)认识问题态度较好,主动说明违规问题的;

(三)主动检举他人违法或严重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五)主动赔偿因违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六)对上级违规操作的决定或指示抵制无效,被动违规,事后及时上报的。

(七)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本办法所称从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按下限处分;减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动说明,是指员工在接受本行调查前向有关部门说明问题,或在调查期间说明调查人员未掌握的问题。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情节轻微是指初次违规,且未造成差错事故、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情节严重是指:

(一)两次以上故意违规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三)经教育后拒不改正违规行为的;

(四)诬陷他人,推卸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人员是指负有直接责任的经办人员的直接上级;其他责任人员是指负有直接责任的经办人员和对违规负有间接责任的其他员工。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员工违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未列明的违规行为,可比照本办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四节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监察稽核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规问题,需要对员工进行处理的,监察稽核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有权机构按照员工管理权限集体审批后,依有关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业务管理、综合管理等部门在业务监督检查中发现违规问题,需要对员工进行处理的,应将有关证据材料和责任认定材料移送监察稽核部门,由监察稽核部门审查并综合有关部门的建议提出处理意见,由有权机构按照员工管理权限集体审批后,依有关程序处理。

第二十三条 调查形成的事实材料或结论应与被调查人见面,被调查人应在事实见面材料上签名,并有权进行申辩。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应由两名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注明情况。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并不影响对其违规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员工在被调查期间不得出国(境)、出差,不得调动,必要时可暂停其工作。

员工在被调查期间未经批准离开所在单位或居住地,故意逃避调查的,加重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处理决定应书面通知本人,无法送达本人的应通过电话、手机、邮件等其它方式送达。

第二十六条 员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次日起30日内向总行监察稽核部门书面提出复审,监察稽核部门应在接到复审申请后30日内做出复审决定;如遇特殊原因可延长期限30日。

第二十七条 复审、复核期间,原处理决定仍然有效。

经复审或复核,撤销原处理决定,不予处理或减轻处理的,应对照新的处理决定,对执行原处理决定扣减的薪酬、福利等相关收入的差额部分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员工受到处分可在一定期限后向原作出处分的机构提出解除处分的申请,其中警告处分满6个月,记过处分满12个月、记大过处分满18个月,撤职处分满24个月。

原作出处分的机构可根据员工本人的表现做出延长解除处分期限的决定,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员工在处分期限内发生新的违规问题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章 分  则

第五节 管理人员失职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员包括总行各部门、各支行负责人,各业务经营和管理部门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

第三十条 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擅自越权制定、修改本行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支行负责人对监管规定和上级制定的规章制度拖延传达或变相抵制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员对上级的决定或指示无故拖延,对上级违规操作的决定、指示未抵制,或对下级反映的情况未及时解决或答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员违反集体决策原则,个人决定重大决策、大额资金调度、大额财务开支、大宗物品采购等重大问题,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因管理不善,导致本行或部门发生违法违规案件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该行或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因管理不善,导致本行或部门发生重大事故、重大经济损失,发生涉案金额100万元(单笔折合人民币,下同)以上违法违规案件,或违规经营被外部监管机构罚款50万元以上的,给予该行或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记过至撤职处分。

12个月内发生3起以上重大事故、重大经济损失、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违法违规案件或违规经营被外部监管机构罚款50万元以上的,该行负责人和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

第三十六条 重大经济损失和重大事故是指:

(一)造成50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

(二)造成1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违法犯罪案件和盗窃、诈骗、抢劫案件;

(三)造成1人死亡、3人重伤或100万元以上财产损失的各类安全事故;

(四)储户挤提或围堵、损毁营业场所,造成辖内业务中断8小时以上的事件;

(五)计算机系统网络瘫痪或软硬件系统故障,导致辖内业务中断8小时以上的运行事故;

(六)丢失重要文件、印鉴、印章、密押等,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给本行造成严重损害。

第三十七条 因管理不善,导致本行或部门发生特大事故、特大经济损失,发生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违法违规案件,或违规经营被外部监管机构罚款100万元以上的,给予该行或部门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12个月内发生2起以上特大事故、特大经济损失、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违法违规案件或违规经营被外部监管机构罚款累计达300万元以上的,该行负责人和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

第三十八条 特大经济损失和特大事故是指:

(一)造成10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

(二)造成10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违法犯罪案件或盗窃、诈骗、抢劫案件;

(三)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1000万元以上财产损失的各类安全事故;

(四)计算机网络瘫痪或软硬件系统故障导致辖内业务中断24小时以上的事故;

(五)其他损失或影响程度与以上条款相当的经济损失或安全运行事故。

第三十九条 12个月内所辖支行或部门连续发生重大事故、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违法违规案件,影响恶劣的,总行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节 违反人力资源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条 利用职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有关支行违规招聘、调配、晋升、培训员工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员工录用、调配、晋升、培训和人事考察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有以下违反任免程序行为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提拔经营管理人员未履行民主推荐程序,不经过组织考察的;

(二)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个人、少数人改变集体做出的任免决定的;

(三)临时动议决定任免的;

(四)未执行近亲属回避制度的;

(五)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免程序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明知有违法违纪、重大违规经营行为或正在接受违规违纪问题调查的人员予以晋升任用,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 在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阻挠组织考察或打击报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五条 无故不按规定对重要管理岗位和业务岗位人员进行轮岗、交流或干扰轮岗、交流,致使发生案件或重大事故的,给予该支行或部门负责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六条 无故违反重要岗位分岗作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该支行或部门负责人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重要业务操作岗位、重要业务流程设置没有做到相互监督制约的;

(二)安排重要岗位员工混岗、串岗、交叉操作,或未能督促执行分岗作业的有关规定,造成重要岗位人员违规操作的;

(三)对不能分岗作业的重要岗位,没有采取双人临岗或其他必要监控防范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 用人失察,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发生重大案件或事故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将明知有劣迹或不良行为的人员安排到重要业务岗位的;

(二)发现重要业务岗位或重要领导岗位员工有不良行为,没有及时采取调整控制措施的;

(三)对报告或反映员工有不良行为或可疑等问题后,不及时调查或采取有关措施且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泄露晋升任免机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本人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晋升员工,或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选拔任用的;

(三)为他人晋升、调动施加不正当影响,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四)在考察、评聘工作中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的。

第四十九条 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或岗位交流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七节 违反法人授权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五十条 被授权支行或部门违反规定转授权、再转授权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授权支行或部门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逃避授权控制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解除合同。

第五十二条 未按规定办理发送授权权限表、制作授权书、及授权变更通知书等授权事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业务管理部门及监督部门在对被授权支行或部门行使授权权限情况检查和监督时,发现越权行为和违反授权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不及时制止或报告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有权签字人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或违反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有关规定,未经法律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性文件,是指本行签发或出具的构成单方或多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具体包括:

各类合同及从属合同、资金业务协议、各类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各类保函及保证合同、企业资信证明、各类存款证明、贷款承诺书、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十六条 未经有权人批准,对外出具有本行或部门负责人签字和本行或部门印章的证明书、说明书、存款(接款)证实书、意向书、保证书、有关会议纪要等一般性或非正式文件,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节 违反财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 多计收入,少计支出,虚增利润;或多计支出,少计收入,虚减利润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规定计提和摊销的收入和支出不按规定比例和期限足额提取和摊销,情节严重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九条 对需要按比例控制的支出擅自超比例使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十条 采取挂账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未经批准超核定指标支出费用,以及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虚列费用支出的,给予主管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规定截留收入或虚列成本设立“小金库”,经检查发现后没收“小金库”内存款,对单位给予处罚(除限期清理并账外),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二条 因报销手续不全暂时挂账处理的费用及资本性支出挂账超过规定时间仍无法销账而不按规定逐级向上详细汇报情况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费用专户管理规定,设立两个及两个以上费用存款账户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六十四条 未按规定通过财会部门直接向支行或部门收取费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六十五条 会计账册内存在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金额等超越财务权限发生费用支出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有以下超越财务授权权限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经批准、超过批准金额、不按批准用途对外捐赠,以及超越授权列支营业外支出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购建或租赁固定资产的;

(三)超越权限或变相超越权限进行网点装修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或超越权限处置资金财产的。

第六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实物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采购零星固定资产的;

(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违规的;

(三)因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固定资产丢失或其功能损失、丧失或提前报废的;

(四)不按规定登记固定资产卡片、核算实物数量、核对固定资产账目,造成账账不符、账实不符、账卡不符的;

(五)不按规定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档案缺失、损毁的。

第六十八条 在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固定资产购建或租入、报废、处置、出租、装修中,收受好处、私下交易、徇私舞弊的;

(二)未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操作造成质量问题或项目损失的;

(三)为解决项目资金来源,擅自挤占成本、挪用经营资金、对外拆借资金、违规列支的;

(四)超标准装修的;

(五)重复报废、伪造证明材料报废固定资产的;

(六)未经批准,报废、处置固定资产的;

(七)超投资或超面积进行固定资产购建的。

第六十九条 在集中采购过程中,违反采购规定,故意规避制度和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适合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执行其他采购方式,选择服务商的;

(二)未经批准,直接指定供货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评审委员会批复的具体条件,擅自实施采购的;

(四)化整为零自行采购及其他违反规定进行采购的。

第七十条 在集中采购过程中严重失职致使价格明显偏高、采购物品质量低劣或造成重大事故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一条 在集中采购过程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回扣或非法索取其他好处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二条 财会部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对支行超预算安排支出、超授权办理财务收支事项及其他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现后不及时处理或建议处理,不向上级汇报的;

(二)参与或主动为支行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活动出谋划策的;

(三)对上级隐匿、谎报有关资料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不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能,导致财务管理混乱,违反财务规章制度问题较多的。

第七十三条 各支行负责人对费用开支、固定资产、递延资产控制不力、管理不严,造成未控制在总行下达指标之内或采取挂账等手段处理的,超出比率10%至20%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大于20%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节 违反会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按规定申请、审核、修改、增删柜员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修改、新增、关闭账户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建、销印鉴卡片资料的;

(四)其他违反柜员管理规定的。

第七十五条 未按规定核对账务、查处不符账项的,造成账账、账款、账表、账实、账证不符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十六条 故意不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或不根据实际发生的会计事项填制会计记账凭证、登记账簿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七条 故意制作、上报假账、假表、假数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虚假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八条 违反印鉴卡管理规定,导致印鉴卡丢失、被串换、伪造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九条 未实行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业务先记付款单位账户后记收款单位账户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八十条 会计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不按规定审核账表凭证、不监督支付、预提利息,造成差错未及时发现的;

(二)发现问题不查问、不纠正,或隐瞒差错问题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故意多计、少计利息、不计利息或故意将利息清单串户记账的;

(二)违反规定豁免利息、擅自更改利率或不按期结计利息的。

第十节 违反结算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八十二条 违反结算规章制度,对票据、凭证、密押、证明文件等操作处理不当或审查不严,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或受理之初未经客户背书的票据经办人员擅自作替代背书,造成退票追索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三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企业印鉴卡、压数机、密押机及其说明书、汇票专用章及其印模或IC卡、密码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压数机、密押机及其说明书、汇票专用章及其印模或IC卡、密码被滥用、盗用、丢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滥用、盗用、丢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种类设簿登记入册、专人保管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申领使用手续,没有做到班清日结的;

(三)超权限印制凭证、刻制各类结算业务用章的;

(四)对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规定处理的;

(五)违反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保管使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违反规定开立账户,出租、出借账户的;

(二)为出租、出借账户提供方便的;

(三)保证金账户未到期提前转款或冻结账户未到期提前解冻的;

(四)违反谁的钱进谁的账规定的;

(五)擅自增加、取消收费项目或增减费用标准的;

(六)违反银行不垫款原则的。

第八十六条 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除综合柜员制外,安排会计人员与出纳人员混岗操作的;

(二)在汇票和联行业务中安排印、压(押)、证三岗员工混岗操作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办理空头汇款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违反规定压单、压票或无理退票的;

(二)提出、提入的票据未经交换员换人清点复核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规定与开户单位(含往来银行)、委托单位办理存贷款及委托代理等业务的对账签证,查处不符款项的;

(二)违反规定签发回单和对账单的;

(三)在结算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查询、查复的。

第九十条 应由银行内部传递的凭证交由客户自带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处分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一条 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二条 违反规定允许单位或个人提取现金的,并被人民银行等部门处罚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三条 在汇款业务中违反授权制度规定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四条 业务经办人员与出票人、持票人或付款人恶意串通接受伪造、变造的票据骗取银行资金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五条 违反票据托收款项“随到随解,谁款谁收”的原则,故意拖延支付、挪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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