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基础类.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10485581 上传时间:2023-05-26 格式:DOCX 页数:29 大小:34.4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第一部分 基础类.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9页
第一部分 基础类.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9页
第一部分 基础类.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9页
第一部分 基础类.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9页
第一部分 基础类.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9页
第一部分 基础类.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9页
第一部分 基础类.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9页
第一部分 基础类.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9页
第一部分 基础类.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9页
第一部分 基础类.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9页
第一部分 基础类.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9页
第一部分 基础类.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9页
第一部分 基础类.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9页
第一部分 基础类.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9页
第一部分 基础类.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9页
第一部分 基础类.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9页
第一部分 基础类.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9页
第一部分 基础类.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9页
第一部分 基础类.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9页
第一部分 基础类.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9页
亲,该文档总共29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第一部分 基础类.docx

《第一部分 基础类.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第一部分 基础类.docx(2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第一部分 基础类.docx

第一部分基础类

第一部分基础类

第一类保险基础知识

一、风险概述

1、风险的含义和分类

答:

分险分一般含义和特定含义,风险的一般含义是:

指某种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只要某一事件的发生存在着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可能性,该事件即存在着风险。

风险的特定含义:

风险是指某种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

2、可保风险的定义和要件

答:

可保风险的定义:

可保风险是指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

要件:

一、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

二、风险必须是纯粹风险。

三、风险必须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

四、风险必须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

五、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

六、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

3、风险的构成要素

答:

风险是由多种要素构成的,这些要素的共同作用,决定性了风险的存在、发生和发展。

一般认为,风险由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损失三个要素构成。

4、风险的特征

答:

一、风险的不确定性:

(1:

风险是否发生的不确定性;2、发生时间的不确定性;3、产生结果的不确定性)

二、风险的客观性。

三、风险的普遍性

四、风险的社会性。

五、风险的可测定性

六、风险有发生性。

5、风险管理的概念

答:

风险管理是一个组织或个人用以降低风险的消及结果的决策过程,即通过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风险评价,并在此基础上优化组合各种风险管理技术,对风险实施有效控制和妥善处理风险所致损失的后果,从而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

二、保险概述

1、保险的定义和特征

答:

定义:

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风险的众多单位和个人,以合理计算风险分担金的形式,向少数因该风险事故(事件)发生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成员提供保险经济保障(或赔偿或给付)的一种行为。

这一定义具有普遍性,既适用于相互保险、合作保险、也适用于商业保险。

另外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的角度看,保险是一种民事法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社会和生活的“精巧稳定器”,从风险管理的角度看,保险是经济单位转移风险的一种方法。

特征:

1、保险自身的特征:

互助性(保险具有“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互助特性)契约性(从法律角度看,保险又是一种契约行为,是五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咱契约安排,同意提供损失补偿的一方是保险人,接受损失赔偿的另一方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经济性(保险是通过保险补偿或给付而实现的一种经济保障活动)、商品性(保险体现了了种等价交换的经济关系,也是商品经济关系)、科学性(保险是一种科学处理风险的有效措施)。

2、保险的要素

答:

现代商业保险的要素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1、可保风险的存在;2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3、保险费率的厘定;4、保险准备金的建立;5、保险合同的订立

3、保险的功能

答:

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

一:

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

是保险业的立业之基,最能体现保险业的特色和核心竞争力。

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具体表现为财产保险的补偿功能和人身保险的给付功能。

1、财产保险的补偿:

保险是在特定灾害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金额内,按期实际损失金额给予补偿。

2、人身保险的给付:

人身保险是与财产保险完全不同性质的一种保险。

由于人的生命价值很难用货币为计价,所以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程度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约定后确定的。

因此,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年龄到达或者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须按照约定进行保险金的给付。

二、资金融通功能:

是指将形成的保险资金中闲置的部分重新投入到社会再生产过程中。

三、社会管理功能:

是通过保险的内在特性一,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以及社会各领域的正常运转和有序发展,它是在保险业逐步发展成熟并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不断巩固和增强之后衍生出来的一项功能。

它又分为:

社会保障管理;社会风险管理、社会关系管理、社会信用管理。

保险的三大功能是一个有机联系、相互作用的整体。

其中,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是保险最根本的功能,也是保险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最根本的特征。

资金融通功能是在经济补偿功能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社会管理功能是保险业发展到一定程度深入到社会生活的诸多层面之后产生的一项重要功能,它只是在经济补偿和资金融通功能实现的基础上才能充分发挥。

3、保险的分类

答:

保险的分类是指保险种类的划分。

1按照保险标的分类:

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2、按照实施方式分类:

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3、按照承保方式分类:

原保险、再保险、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

4、按投保单位分类:

团体保险和个人保险。

5、按照保险经营性质分类:

商业保险和非商业保险。

6、按照保险实务操作习惯分类:

寿险与非寿险、水险与非水险、车险与非车险。

4、保险的种类

答:

现代保险业务的框架是由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四大种类构成的。

三、保险的基本原则

1、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含义

答: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内容是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

利益。

如果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保险合同无效。

使是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拥有的保险利益,保险

合同也会随之失效,而当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遭到损失时,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

而获得保险利益限度以外的额外利益。

2、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答: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得隐瞒有关保险活动的任何重要事实,双方都不得以欺骗手段诱使对方与自己签订保险合同,否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3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答:

1、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未尽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隐满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13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满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阻碍投保方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2、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如果投保人故意隐满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若在保险人解约之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同时也不退还保险费。

2、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

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是因过失、疏忽而致,其未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在合同解除之前发生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如果过失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或者有影响但不严重,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

3、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扩大损失程度。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扩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未就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将财产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谎称保险事故。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6、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如果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如果被保险人的年龄符合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具体的情况采取退还保险、增收保费或者调整给付保险金的办法处理。

7、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投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进行欺诈活动,骗取保险金的,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4、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答: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

其目的在于通过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使被保险人尽快地恢复生产和安定生活。

基本含义包含两层:

一是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否则,在保险期限内,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没有遭受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这是损失补偿原则质的规定。

二是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保险人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绝不能使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

这是损失补偿原则量的限定。

代位求偿原则的含义

答:

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转移的请求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果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将对该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

保险人所取得的这项权利,即为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并非保险法律关系所专有,在其他法律关系中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代位权。

广义上的代位权有两种,一种是权利代位,即前述的代位求偿权。

另一种是物上代位权,在保险法律关系当中的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后的残余物,如果没有作价在保险赔款中扣除,其所有权应当归保险人所有。

在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中,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物上代位权作为代位权而统一加以规定。

  我国保险立法规定: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应当向第三者要求赔偿。

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方可以依保险合同规定,预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可见,我国保险立法仅规定了代位求偿权,而对物上代位权无明文规定。

二、代位制度在保险业务中的依据

  财产保险的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得到补偿,被保险人所得到的补偿应以所受损失为限,而不能因投保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在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如果被保险人仍享有对该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其所获得的利益必将超过所受损失,这与财产保险的目的是相违背的。

同理,保险标的灾后留有的残值所有权,于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全部赔偿金后,应由该保险人取得。

否则,被保险人也会取得额外的利益。

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关系而额外获利,真正实现保险的补偿目的,因此各国的保险立法才对代位制度加以规定。

代位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代位的问题。

三、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

  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是指保险人能够代位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必要条件。

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一般有三项:

  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

首先,保险标的所受损失是第三人的原因所造成的。

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该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㈡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也负有赔偿义务。

也就是说,该项损失的产生符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应对此给予赔偿。

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即第三人的行为或由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危险事故,必须是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责任事故。

否则,与保险人无关,不存在保险人代位享有求偿权的问题。

  ㈢保险人已给付了赔偿金。

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只有在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之后才能由该保险人代位行使。

因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转移的请求权,保险人在给付赔款之前,与第三人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享有请求权的法律事实。

而保险人给付赔款则是请求权转移的事由,即保险人因履行了赔偿义务而自动取代了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人的地位,可以代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四、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

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转移的请求权,请求权是一种对人权,而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起初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仍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现在,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各国司法实践普遍认为保险人在获得代位求偿权后,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也可以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追偿,这极大地方便了保险追偿案件的诉讼程序。

在我国,习惯上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㈡代位求偿的对象。

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都可以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

但在一些国家中,对代位求偿的对象有所限制,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本人和其一定范围的亲属或雇员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其意义在于,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本人追偿,则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无法得到保险的补偿,保险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而被保险人的近亲属或雇员的故意行为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仍享有代位求偿权,如果是被保险人本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各国对代位求偿权对象的限制并不一致,有些国家则没有明确规定。

目前,我国保险立法尚无此类规定,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些涉外条款中有这方面的规定。

 

  ㈢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以其实际支出的赔偿金额数为限,而对于没有赔偿的部分不得主张代位求偿权。

如果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获得赔偿金额超出其实际支出的赔款数额,应将超过部分归还被保险人。

根据我国保险立法的规定,凡涉及代位求偿的保险赔案,应先由投保方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如获赔偿,则保险人免去赔偿责任。

但在实践中,被保险人为节约时间和精力往往直接向保险人求偿,保险人应根据合同规定先预赔偿,然后行使代位求偿权,依法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如果被保险人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

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给付赔偿金,事后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返还。

五、被保险人抛弃追偿权的限制

  保险人只有在赔付之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而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赔付之前的这段时间里,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仍由被保险人享有,如果被保险人抛弃该请求权,即使保险人赔付后亦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使保险人赔付后亦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使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因此,保险立法一般规定,未经保险人许可,被保险人不得抛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否则,保险人可免除其赔偿义务,另外,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有险保险立法还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向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有义务按保险人的要求行使请求权,由此而支出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6、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答:

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在早期的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中,告知与保证主要是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约束,而现代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中的告知与保证则是对投保人、保险人等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共同约束。

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主要是约束保险人的。

  1.告知

  

(1)告知的概念。

告知包括狭义告知和广义告知两种。

狭义告知仅指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成立时,就保险标的的有关事项向保险人进行口头或书面陈述;而广义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态等有关事项向保险人进行口头或书面陈述,以及合同订立后,标的的危险变更、增加或事故的发生及时通知保险人。

事实上,在保险实务中所称的告知,一般是指狭义告知。

关于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的危险变更、增加,或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告知,一般称为通知。

在此所述的告知仅指狭义告知。

  

(2)告知的内容。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应将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投保人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主要有:

保险标的物的危险或损失可能超出正常情况的现象;与保险标的有联系的道德风险;涉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一些事实。

例如,将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价值、品质、风险状况等如实告知保险人;将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既往病史、家族遗传史、职业、居住环境、嗜好等如实告知保险人。

要求保险人告知的内容主要有两方面:

①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

②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给付或赔偿义务。

  (3)告知的形式。

国际上对于告知的立法形式有两种,即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

  1)无限告知。

即法律上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投保人必须主动地将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危险程度及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2)询问回答告知。

又称主观告知,指投保人只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告知,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方无须告知。

早期保险经营活动中的告知形式主要是无限告知。

随着保险经营技术水平的提高,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的保险立法都是采用询问回答告知的形式。

《保险法》第17条规定:

“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一般操作方法是保险人将需投保方告知的内容列在投保单上,要求投保方如实填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保险人在履行其订约阶段的告知义务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也正在采用各种“合理的方式”来履行这一法定义务:

将免责条款用黑体印刷,使用不同字号,放置在显著位置,用彩图来表现等。

根据《保险法》第25条的规定,在理赔阶段,保险人应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来履行其告知义务。

  2.保证

  

(1)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项重要内容。

在保险合同中,所谓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或不做某事,或者使某种事态存在或不存在做出承诺。

保证是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时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某种义务的条件,其目的在于控制风险,确保保险标的及其周围环境处于良好的状态中。

例如,投保家庭财产保险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证不在家中放置危险物品,此承诺即保证。

若无以上保证,则保险人将不接受承保,或将改变此保单所适用的费率。

  

(2)保证的形式。

根据保证存在的形式,通常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

  1)默示保证。

默示保证的内容虽不载明于保险合同之上,但它一般是国际惯例所通行的准则,是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实践中遵守的规则。

默示保证的内容通常是以往法庭判决的结果,是保险实践经验的总结。

默示保证在海上保险中运用比较多,如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有三项:

①船舶的适航性,是指船舶在开航前应具备的必要条件,即船体、设备、供给品、船员配备和管理人员都要符合安全标准,并有适航的能力。

②不变更航程,船舶航行于经常和习惯的航道,意味着风险小、安全,除非因躲避暴风雨或求助他人,否则不得变更航程。

③航程具有合法性,即被保险人保证其船舶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运载违禁物品等。

  2)明示保证。

指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成为保险合同的条款。

例如,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车辆妥善保管、使用、保养,使之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明示保证是保证的重要表现形式。

明示保证又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①确认保证。

确认保证是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过去或投保当时的事实做出如实的陈述,而不是对该事实以后的发展情况做出保证。

例如,投保人身通常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

  1)默示保证。

默示保证的内容虽不载明于保险合同之上,但它一般是国际惯例所通行的准则,是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实践中遵守的规则。

默示保证的内容通常是以往法庭判决的结果,是保险实践经验的总结。

默示保证在海上保险中运用比较多,如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有三项:

①船舶的适航性,是指船舶在开航前应具备的必要条件,即船体、设备、供给品、船员配备和管理人员都要符合安全标准,并有适航的能力。

②不变更航程,船舶航行于经常和习惯的航道,意味着风险小、安全,除非因躲避暴风雨或求助他人,否则不得变更航程。

③航程具有合法性,即被保险人保证其船舶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运载违禁物品等。

  2)明示保证。

指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成为保险合同的条款。

例如,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车辆妥善保管、使用、保养,使之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明示保证是保证的重要表现形式。

明示保证又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①确认保证。

确认保证是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过去或投保当时的事实做出如实的陈述,而不是对该事实以后的发展情况做出保证。

例如,投保人身保险时,投保人保证被保险人在过去和投保当时健康状况良好,但不保证今后也一定如此。

②承诺保证。

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即对该事项今后的发展做出保证。

例如,在投保家庭财产盗窃险时,保证家中无人时,门窗一定要关好、上锁。

  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保险人都必须严格遵守。

保证与告知都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诚信的要求,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

告知强调的是诚实,对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申报;而保证则强调守信,恪守诺言,言行一致,许诺的事项与事实一致。

所以,保证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比告知更为严格。

此外,告知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能够正确估计其所承担的危险;而保证则在于控制危险。

  3.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

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已放弃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

比如,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已知被保险轮船改变航道而没提出解除合同,则视为保险人放弃对不能改变航道这一要求的权利,因改变航道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就要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弃权与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时间规定,规定保险方只能在合同订立之后一定期限内(一般为两年)以被保险方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解除合同,如果超过规定期限而没有解除合同,则视为保险人已经放弃这一权利,不得再以此由解除合同。

第二类、法律合规知识

保险合同的概念

答:

保险法规定: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有基本义务,与此相对应,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答: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保险人:

又指承保险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并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

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投保人:

又指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珠另一方当事人。

保险法第10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但必须是具有行为民事能力,就经济条件而言,投保人必须具有缴付保险费的能力,就特殊条件而言,投保人必须与投保标的之间具有保险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 经济市场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