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原则与方法.docx
《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原则与方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原则与方法.docx(22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原则与方法
编号:
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原则与方法
院(系)嘉华学院(财务与管理系)
专业会计学
学生姓名
成绩
指导教师韩雨南(职称)副教授
2010年4月15日
诚信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
所呈交的毕业论文(设计)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由我本人独立完成。
有关观点、方法、数据和文献等的引用已在文中指出,并与参考文献相对应。
我承诺,论文中的所有内容均真实、可信。
如在文中涉及到抄袭或剽窃行为,本人愿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及责任。
毕业论文(设计)作者签名:
签名日期:
年月日
中文摘要
我国新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双轨运行,随着会计制度改革的深化,二者的差异和矛盾也日益扩大,必然会增加纳税人遵从税法、会计制度的成本,加大广大财会人员和税务工作者理解执行具体政策规定的难度。
然而,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差异具有可协调性,寻找两者的衔接点和有效的协调方式,是降低企业会计核算成本,保证国家税收的有效路径。
本文针对会计与税法中存在的差异,提出解决差异的处理原则以及处理方法的对策。
关键词:
会计制度;税收法规;差异;协调
Abstract
China'snewaccountingsystemandtaxlawaredouble-trackimplementing,alongwiththedeepeningreformoftheaccountingsystem,differencesandcontradictionsaredailyincreasedbetweenthem,itwillsurelyincreasethecostsoftaxpayerstocomplywiththeaccountingsystemandthetaxlaw,itwillalsoincreasethedifficultyofcomprehensionandexecutionforouraccountantsandtaxstaffs.However,thedifferencebetweenthetaxlawandtheaccountingsystemhascoordinability,seekingconnectionsandeffectivecoordinationaretheeffectivewaytodecreaseaccountingcostsofenterprisesandensurethetaxrevenueofthestate.Inthisarticle,someproposedmethodsandpropertreatmentswillbeprovidedbasedonthedifferencesbetweentheaccountingsystemandthetaxlaw.
Keywords:
Accountingsystem;Taxlaw;Difference;Coordination.
目录
前言1
一、新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所在1
(一)会计原则与税收法规的差异1
1.权责发生制原则1
2.谨慎性原则2
3.重要性原则2
4.实质重于形式原则3
(二)会计政策和税收法规的差异4
二、新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产生的原因5
(一)两者的目的不同5
(二)两者的基本前提不同6
(三)两者的内容不同6
(四)两者的定制机构不同6
(五)两者的发展速度不同7
三、新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原则7
(一)统一性原则7
(二)独立性原则8
四、新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与协调的具体方法8
(一)区别不同税种进行处理8
(二)根据具体差异的不同性质,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8
1.永久性差异8
2.时间性差异11
(三)对所得税纳税调整进行确认、计量与记录12
结语12
致谢13
参考文献14
附录:
15
前言
会计和税法是经济领域中两个不同的分支,分别遵循不同的规则,规范不同的对象。
会计制度规范的是企业的会计核算,要求会计能够提供真实、完整、可靠的信息,满足各方面了解企业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的需要。
税法规定了国家征税机关和纳税人的征税行为,体现的是财富在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分配,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
由于两者存在上述的不同之处,只能采取相应的方法进行协调。
一、新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所在
(一)会计原则与税收法规的差异
1.权责发生制原则
权责发生制亦称应计基础,是指取得收到现金的权利或支付现金的责任权责的发生为标志,来确认本期收入和费用及债权和债务。
即收入按现金收入及未来现金收入――债权的发生来确认;费用按现金支出及未来现金支出――债务的发生进行确认。
而不是以现金的收入与支付来确认收入费用。
会计准则和税法在权责发生制的应用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
在所得税会计上,税法要求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这与会计准则是一致的。
但增值税会计处理却完全不适合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其进项税金抵扣必须先对专用发票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抵扣。
因此,企业每期缴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真正增值部分的税金,即并非完全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处理。
因为增值税的尽享抵扣是按收付实现制原则进行的,即增值税的交纳是在产品销售的基础上,计算出应交纳增值税的销项税款,并扣除购入原材料所支付的进项税额后,再来核算本期应交纳的实际税额。
而会计核算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当期购入的原材料并一定全部被消耗在当期已销售的产品成本中去,因此企业每期所交纳的增值税,只是销售收入应纳的增值税比例扣除购入原材料的进项增值额的比例。
这就使得会计信息资料缺乏可比性,从而削弱了会计信息的反应功能。
当今世界各国的税法都采用了财务会计中的权责发生制作为税务会计的基础,使会计准则与税法在这一方面基本一致,但在权责发生制应用于税法时,与会计准则存在某些差异。
在处理这些差异时,首先,必须考虑纳税人的支付能力,使得纳税人在最有能力支付时支付税款;其次是满足确定性的需要,使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实现具有确定性;最后要保证政府财政税收收入。
2.谨慎性原则
谨慎性原则亦称审慎原则、稳健性原则、稳健主义、保守主义等,由于在会计环境中存在不确定因素和风险、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的精确性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应运用谨慎的职业判断和稳妥的会计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充分预计可能的负债、损失和费用,尽量少计或不计可能的资产和收益,以免会计报表反映的会计信息引起报表使用者的盲目乐观。
在新会计准则和税法上,谨慎性原则存在两项差异:
一是新会计准则充分体现了谨慎性原则的要求,规定企业可以计提坏帐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委托借款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8项准备。
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必须在缴纳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二是谨慎性原则的理解完全不一致。
会计准则对谨慎性原则的解释是在面临不确定性因素时,既不高估资产或收益,也不低估负债或损失。
税法对谨慎性原则的理解着重强调防止税收收入的流失,更多地从反避税的角度出发。
例如,对在建工程运行收入的处理上,会计准则规定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取得的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对外销售的产品,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或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
税法从防止企业避税的角度出发,把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3.重要性原则
重要性原则是财务会计的一个限制性因素或修正性惯例。
它被称为“承认质量的起端”或“确认的门槛”,位于会计信息质量层次结构的最基层。
新会计准则的重要性原则指的是在选择会计方法和程序时,要考虑经济业务本身的性质和规模,根据特定的经济业务对经济决策影响的大小,来选择合适的会计方法和程序。
而税法不承认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纳税收入或不得扣除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均需按规定计算所得。
例如会计准则对以前年度的重大和非重大会计差错予以不同的更正方法,而税法则不采用“重要性”原则。
因为对于因会计政策变更产生的税前差异,由于其属于时间性差异。
则可根据企业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如果该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由于会计政策变更既不会影响当期应交税金的数额,也不会影响所得税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会计政策变更产生的税前差异对所得税并无影响。
因此,所计算的税前差异就是累积影响数,即税后差异,可直接按此调整期初留存收益。
如果该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由于存在时间性差异,其对所得税的影响应予递延。
因此,所计算的税前差异调整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后,才是累积影响数,并按此调整期初留存收益,同时将其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计入递延税款。
4.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新会计准则规定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指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实质重于形式”强调当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与其外在表现不相一致时会计人员应当具备更好的专业判断能力,注重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以保证会计信息的可靠性。
实施“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必要一是会计准则国际化趋势影响;二是企业组织形式和业务的复杂化因素。
三是原有准则、制度存在缺陷。
在实际工作中,交易或事项的外在形式或人为形式并不能完全真实地反映其实质内容。
所以会计信息拟反映的交易或事项,必须根据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和经济现实,而非根据它们的法律形式进行核算。
例如在售后回购业务的会计核算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视同融资进行账务处理。
但在税法上并不承认这种融资,而视为销售、购入两项经济业务分别进行处理,在实际交易中,企业销售时已按规定开具发票并收取价款,这已构成计税收入。
同时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在销售时还应该计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应按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有关内容填列,将销售时的售价填入“销售(营业)收入”栏目中,将成本填入“销售成本”栏目中,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填入“销售税金及附加”栏目,计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二)会计政策和税收法规的差异
首先,适用于企业的范围不同。
《企业所得税法》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成立的企业,但不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而新会计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其次,《企业所得税法》适用于非企业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不仅适用于企业,还适用于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包括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成立的事业单位,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的社会团体,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的基金会、根据《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成立的外国商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取得收入的其他组织。
而新会计准则不适用于这些组织,其中,事业单位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适用于《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再次,《企业所得税法》适用于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间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规定: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会计准则不区分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
如果套用税法的概念,新会计准则应该不适用于非居民企业。
二、新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产生的原因
(一)两者的目的不同
新会计准则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目的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
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包括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等。
也就是说,会计核算的目标在于为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税务部门只是会计报表使用者的一小部分。
而税法则是以课税为目的,要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
同时它也发挥一些调节经济、促进公平竞争的作用,还要为方便征收管理考虑。
由于新会计准则与税法的目的不同导致了二者遵循的原则有很大差异,所以在核算上就会存在差异。
会计核算原则与所得税税前扣除的5条确认原则相比,虽然都规定了配比原则和相关原则,但其所指的内容却不尽相同。
会计核算的配比原则要求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同一会计期间内确认,即因果配比和时间配比两方面;而税法中配比的含义是纳税人在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者滞后申报扣除——税法的费用扣除一方面有很强的“过期作废”概念,另一方面严格控制纳税人通过提前抵扣来占用税款。
会计核算的相关原则要求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税法相关性的含义是与纳税相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的应税收入相关,不相关则不得在计算应税所得前扣除。
(二)两者的基本前提不同
新准则会计核算的四个前提是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分期和货币计量。
而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时根据某个会计主体,在一定会计期间内取得的所有收入,扣除税法准许的合理开支后,按其净所得的一定比例计算征收的。
因此在计算所得税时,依据了两项会计假设,即会计主体假设和会计分期假设。
但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并存,而这些经营方式由于其不规范,在计算所得税时就会产生一些问题。
一是会计主体是以企业法人为依据的,并不确认具体的经营者个人,而企业所得税对承包经营者征税却相反,只确认承包经营者个人,不确认法人;二是计征所得税时,是以分期假设的会计期间为纳税期,承包人是按承包纳税的,当会计期间与承包期不一致时,就会产生矛盾。
(三)两者的内容不同
税法与会计准则分别遵循不同的规则,规范着不同的对象。
税法规范了国家税务机关征税行为和纳税人的纳税行为,解决的是社会财富如何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进行分配,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
而会计准则的目的在于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以满足有关各方面了解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需要。
因此,税法与会计准则不可能完全相同,必然存在差异。
(四)两者的定制机构不同
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是中国会计准则制定的咨询机构,旨在为制定和完善中国的会计准则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自1998年10月成立以来,会计准则委员会一直致力于为我国会计准则的建设提供支持,组织举办了多次会计准则国际、国内研讨会,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参与会计的国际协调、交流、合作,为会计准则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大量具有建设性的咨询意见,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而税法得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授权立法如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6个暂行条例;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制定的税收地方性法规,目前只有海南省、民族自治地区有这个权力;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税收部门规章,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税务代理试行办法》等;地方政府制定的税收地方规章,如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等地方性税种暂行条例都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2)税收立法程序:
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提议阶段;审议阶段;通过和公布阶段。
(五)两者的发展速度不同
因为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会计准则的建设进展迅速,新准则更是加快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接轨,具有了“国际化”。
而税法的制定更多是从国家宏观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在保证国家经济发展目标实现的前提下进行的,相对会计准则而言,更具中国特色。
三、新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原则
(一)统一性原则
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是无法避免的,但如果制定税法时完全不考虑会计处理方法,将会无端产生许多不必要的差异。
例如《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税法对借款费用停止资本化的时间确定在“有关资产交付使用时”,而《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准则确定停止资本化的时间在“有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时”。
如果“预定可使用状态”与“交付使用”还有一个时间段,那么会计资本化金额与税法资本化金额是不同的,由此造成固定资产的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的差异将直接影响到会计折旧与税法折旧的差异。
因此对于这类操作口径上的差异应当协调一致,制定税法时应当尽量参照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毕竟计算税款的基础数据是以会计为基础的。
(二)独立性原则
只有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保持各自的独立性,才能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应纳税额的准确性。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因此,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所有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等)的相关要求,进行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报告。
在完成纳税义务时,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税额,及时申报缴纳。
四、新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与协调的具体方法
(一)区别不同税种进行处理
实际工作中,企业的涉税种类较多,应根据其不同性质进行处理:
(1)企业涉及的流转税及附加税均应按月计征,企业应采用当期处理差异的方法,即发生差异的当月即按税法的规定进行应交税金的会计处理,当月完成纳税义务;
(2)企业所得税一般按年结算,在年度终了后才能计算缴纳,所以一般不需要在发生相应差异的当月进行处理,而是采用年末纳税调整的方法处理。
(二)根据具体差异的不同性质,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
1.永久性差异
永久性差异是指某一会计期间,由于会计准则和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标准不同,所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
这种差异在本期发生,不会在以后各期转回。
永久性差异有一下四种基本类型:
第一,可免税的会计收入和收益。
即财务会计确认为收入、收益,但税法则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比如,企业从其投资单位分回的税后利润,若投资企业税率小于被投资企业的税率,则分回的利润无须缴纳所得税,但会计仍将其计入投资收益并入利润总额。
第二,税法作为应税收益的非会计收益。
即在财务会计中不确认为收入,但按税法规定要作为应税收入计税。
比较典型的就是视同销售业务,会计上只计成本费用,而税法同时做收入、费用,将它们的差额计入应税所得依法纳税。
第三,税法不作扣除的会计费用或损失。
有些支出,财务会计已列为费用或损失,但税法不予认定。
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全额不准扣除;另一种则是超过比例不准扣除。
比如,非公益性的捐赠赞助支出和超额的工资费用及“三项”经费等。
第四,税法可扣除费用的非会计费用。
即财务会计未确认为费用或损失,但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允许扣减。
比如,企业进行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技术开发,在税前可以加扣50%的费用。
根据永久性差异的不同类型,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永久性差异纳税调整减少额的会计处理。
永久性差异中可免税的会计收入、收益(财务会计确认的收入或收益大于税法确认的收益)和税法可扣除费用的非会计费用(财务会计确认的费用小于税法确认的费用),使会计利润总额大于应税所得额,两者差额便是需纳税调减的部分,是由免税、抵税政策产生的,应归入“永久性差异纳税调减额”核算。
相关处理如下:
所得税费用=会计利润总额×税率
永久性差异纳税调减额=永久性差异×税率
应纳所得税额=所得税费用-永久性差异纳税调减额
借:
所得税
贷:
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永久性差异纳税调减额
第二,永久性差异纳税调整增加额的会计处理。
永久性差异中税法作为应税收益的非会计收益(财务会计确认的收益小于税法确认的收益)和税法不作扣除的会计费用和损失(财务会计确认的费用大于税法确认的费用),使得会计利润总额小于应税所得额,两者差额是因计税基础大于会计利润造成的,需被调增计入“永久性差异纳税调增额”。
具体方法如下:
所得税费用=会计利润总额×税率
永久性差异纳税调增额=永久性差异×税率
应纳所得税额=所得税费用+永久性差异纳税调增额
借:
所得税
永久性差异纳税调增额
贷:
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除了在分录中作调整外,还应对目前的利润表作相关的变更,在利润总额项目下增设一个扣减项目“永久性差异纳税调整净额”,用于归集年末永久性差异纳税调减总额与永久性差异纳税调增总额的差额。
[例]某100人的企业2006年的业务情况如下:
接受现金资产捐赠100万元,发放工资总额20万元,国债利息收入5万元,从事“三新”技术开发费用10万元,该费用比上年增长10%以上,2006年度利润总额为200万元。
(该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33%)
受捐赠时,国家为了避免其以捐赠名义来归避税赋,在税法中规定了接受捐赠要计入应税所得依法纳税,属于税法作为应税收益的非会计收益,因此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