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涉外经济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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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涉外经济法律制度

一、外商直接投资法律制度。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1、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①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

②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③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

④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⑤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2、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①技术水平落后。

②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③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④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3、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

②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③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

④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⑤运用我国特有公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4、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①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②产品出口额占其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企业)①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②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合营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

③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会议制度。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任期是4年,可以连任。

董事长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董事长不能召集时,可以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④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特别决议。

合营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做出决议。

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企业)。

①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为合伙关系。

②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

合作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③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的组成和会议制度。

A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B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或者主任)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或者副主任)C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每届任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但可以连任。

D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由董事长(或者主任)召集,董事臧(或者主任)不能召集时,可以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或者委员)召集。

E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经1/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F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资方能举行。

④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特别决议。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一般决议,由全体董事(或者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但是,合作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合作企业的解散,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合作企业合并,分离和变更组织形式,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3、外资企业。

①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②外资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须向中国政府申报备案。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

1、现金。

①中方投资者以人民币缴付出资。

②外方投资者以外币缴付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其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外国投资者还可以用其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依法在中国境内开展直接投资。

A所谓的境外人民币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取得的人民币,以及从中国境内依法取得并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利润和转股,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的人民币;外国投资者在境外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人民币,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人民币股票等方式取得的人民币。

B外国投资者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依法在中国境内直接投资及所投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的有关规定。

C外国投资者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依法在中国境内直接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外国投资者使用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发行,协议转让股票的除外),以及用于委托贷款。

2、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

①中外投资者用于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是自己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

②仅通过许可证协议方式取得的“技术使用权“,不得用来出资。

③以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出资的,其作价由中外投资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④外方投资者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报审批机关批准。

3、场地使用权,如果中方投资者未用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则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中方投资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场地使用费相同(而非由中外投资各方协商确定或者聘请第三者评定)。

4、中外投资者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取得贷款,租赁的设备以及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投资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提供担保。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

1、合营企业。

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

2、合作企业。

①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②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合作各方的投资比例或者合作条件,由商务部规定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

1、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①一次性缴清,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各月内缴清。

②分清出资。

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总期限;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与注册资本的大小无关。

2、收购价款的支付期限,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者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

总期限不得超过1年,与收购价款的大小无关。

3、未按照规定期限出资的责任界定。

①各方均违约,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②一方违约,一方守约。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未按期缴付出资的,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出资,逾期仍未交付出资的,视同违约方自动退出外商投资企业,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守约方应当在逾期1各月内,向原审批机关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投资者承担违约方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审批机关有权吊销对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

4、同步问题。

合营企业的投资者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出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

A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可以事先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B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C合营企业。

合营企业为股权式企业,一般情况下(同步出资时)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分配损益,不能同步缴付出资的,应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D合作企业。

合作企业(不论是否取得法人资格)为契约式企业。

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

5、控股问题。

对合营企业中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出资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之权,不能取得企业的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控股的投资者只有当自己认缴的出资(或收购价款)全部到位之后(最后一笔出资到位之后),不能取得对该企业的决策权。

(六)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1、股权变更。

①审批。

A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B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如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该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企业法律制度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商务部批准。

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

②工商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为原登记机关,但商务部批准的股权变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委托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③资产评估,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

⑤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否则,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2、股权质押。

①经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

②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

③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④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⑤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1、境内企业债权债务的承担,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原有的债权债务。

2、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①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以下的。

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倍;②注册资本在210—500万美元之间的。

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③注册资本在500-1200万美元之间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④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3、出资期限。

①直接并购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者股权。

(6个月+60%)/1年。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者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

支付全部对价。

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各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②认购境内公司增资。

20%/2年。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③新设立+并购资产。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运营该资产的。

A并购假乱:

(6个月+60%)/1年。

对与该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各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价款,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B其余部分:

(3个月+15%)/2年。

其余部分的出资,合同,章程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合同,章程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④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小于25%时,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25%的:

A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出资的,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拌饭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B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约定外,均应按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但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4、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①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企业全力限制;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政权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的,则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生效。

③境内公司在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前,不得向其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关等资本项目款项。

5、特殊目的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是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者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①境内公司及自然人从特殊目的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所得外汇收入,应在获得之日起6各月内调回境内。

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如果境内公司不得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则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安全审查

1、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

①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

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

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解释(外国投资者取得实际控制权,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成为境内企业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包括下列情形:

①外国投资者及其控股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在50%以上;②数个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合计在50%以上。

③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持有的股份总额不足50%的,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④企业导致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技术等时机控制权转移给外国投资者的情形。

2、并购安全审查内容。

①并购交易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影响。

②并购交易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

③并购交易对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

④并购交易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3、并购安全审查工作机制。

我国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具体承担并购安全审查工作。

4、并购安全审查程序。

①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按照规定,由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并购的,可以共同或确定一个外国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对属于安全审查范围内的并购交易,商务部应在5各工作日内提请联席会议进行审查。

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

全国性行业协会。

同业企业及上下游企业认为需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建议,并提交有关情况的说明,商务部可要求利益相关方提交有关说明。

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商务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建议提交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以决定进行审查。

③联席会议对商务部提请安全审查的并购交易,首先进行一般性审查,对未能通过一般性审查的,进行特别审查。

并购交易当事人应配合联席会议的安全审查工作,提供安全审查需要的材料,信息,接受有关询问,一般性审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

联席会议收到商务部提请安全审查的并购交易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函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有相关部门均认为并购交易不影响国家安全,则不再进行特别审查,由联席会议在收到全部书面意见后5各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商务部。

如有部门认为并购交易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联席会议应在收到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后,联席会议组织对并购交易的安全评估,并结合评估意见对并购交易进行审查,意见基本一致的,由联席会议报请国务院决定。

联席会议自启动特别审查程序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别审查,或报请国务院决定。

审查意见由联席会议书面通知商务部。

④在并购安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可向商务部申请修改交易方案或撤销并购交易。

⑤商务部收到联席会议书面审查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以及负责并购交易管理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对不影响国家安全的,申请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

到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并购交易手续,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且并购交易尚未实施的,当事人应当终止交易,申请人未经调整并购交易,修改申报文件并经重新审查,不得申请并实施并购交易,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为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根据联席会议审查意见,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终止当事人的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该并购行为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5、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未被提交联席会议审查,或联席会议经审查认为不影响国家安全的,若此后发生调整并购交易,修改有关协议文件,改变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变化(包括境外实际控制人的变化等),导致该并购交易属于并购安全审查制度明确的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当事人应当停止有关交易和活动,由外国投资者按照规定向商务部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九)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

1、在投资者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缴清出资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合并,分立。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只有中外投资者缴清全部出资,并且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后,外商投资企业才可以合并,分立。

2、外商投资企业合并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注册资本的25%;外商投资企业分立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注册资本的25%。

3、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4、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

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额之和。

5、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公司(优先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外商投资企业,其投资总额为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与境内公司财务审计报告所记载的资产总额之和;注册资本为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境内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合并后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外商投资纠纷案件的审理及法律适用

2013年教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新增了这部分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出资。

1、合同的效力。

①未经批准的合同,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上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业务条款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者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

所谓重大或者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②已经批准的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出资。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标的物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标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且附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制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了登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履行了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股东以该当事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该当事人不享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股东举证证明该当事人因迟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券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在指定的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

1、买方已付款,卖方不报批的。

①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A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b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30日未予答复;c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②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企业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亦应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A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

1、质押合同的生效。

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次奥,未办理质权等级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质权的设立,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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