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常用办税事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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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常用办税事项

一. 一般纳税人常用办税事项

1.1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1.1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条件

(1)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 万元(含本数)的,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根据《山西省国家国税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山西省国家国税局公告2013年第4号),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在2012 年1 月1 日至2012 年12 月31日期间,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简称营改增应税服务)的累计销售额,含免税销售额及查补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服务销售额=试点实施前连续不超过12 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2013年8月1日后,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国税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即: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国税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和查补销售额。

(2)试点纳税人兼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货物和劳务销售业务(以下称应税货物和劳务)的,应税服务或应税货物和劳务的年应税销售额有一项超过财政部、国家国税总局规定的各自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均应纳入一般纳税人管理;若每种业务的年应税销售额均未超过各自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则除非纳税人主动提出申请,国税机关不得将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3)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已被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自2013年8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提供应税服务的,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4)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 万元的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提出申请并经查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点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

①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②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国税资料。

(5)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注:

应税货物及劳务的销售额与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应分别按各自标准判断是否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条件。

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1.1.2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1.1.2.1 年应税服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不含税)的试点纳税人

(1)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式2份;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分支机构需提供总机构国税税务登记证及复印件,总机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效证件及复印件、董事会决议复印件。

1.1.2.2 年应税服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不含税)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

(1)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式2份;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1份;

(4)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1份;

(5)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1份;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以上所提供的复印件应清晰可辩,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公章。

1.1.3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1.1.3.1 年应税服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不含税)以及新设立的试点纳税人,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1.3.2 年应税服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不含税)的试点纳税人

试点实施前,应在收到国税部门的确认通知后,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试点实施以后,应当在申报期(申报期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

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1.3.3 一般纳税人管理的其他规定

(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2)除国家国税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国税资料的;

②试点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不含税)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标准,未主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

③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

⑷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1.2 试点一般纳税人初次领购发票

1.2.1业务概述

试点一般纳税人需要领购发票的,在领取国税税务登记证件后,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需要领购发票的票种、票量。

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领取《发票领购簿》并领购发票。

1.2.24试点一般纳税人使用发票票种

根据《山西省国家国税局山西省地方国税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衔接有关事项的通告》规定:

自2013年8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货物运输服务除外)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自2013年8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山西省国家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210mm*139.7mm)。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自2013年8月1日起,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山西省国家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山西省国家国税局通用手工发票、山西省国家国税局通用定额发票。

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以及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山西省国家国税局通用定额发票。

1.2.3试点一般纳税人发票领用

2013年7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取发票,并于2013年8月1日起正式启用,不得提前开具。

2013年8月1日起,地税机关停止向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供应发票。

自2013年8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需要代开发票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地税机关不再受理。

1.2.4纳税人领购发票应提供的资料

(1)《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2份;

(2)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3)发票专用章印模;

(4)《税务登记证》副本;

(5)《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6)《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1.3 发票种类(用量、限额)的调整

1.3.1业务概述

试点一般纳税人因业务需要,可以对其使用的发票种类、发票数量及最高开票限额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调整申请。

1.3.2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1)《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2份;

(2)《发票购领簿》;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5)《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6)资料(4)(5)仅对于申请最高开票限额变更的纳税人提供。

1.4 发票验旧(交旧)购新

1.4.1业务概述

发票验旧(交旧)购新是指已经领购过发票的纳税人,于发票使用完后需要继续领购发票的,需到国税机关办理验旧(交旧)购新手续,纳税人将已使用过的发票存根或者开票清册提交检验。

1.4.2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1.4.2.1 发票验旧

(1)《发票领购簿》;

(2)手工发票需提供已使用过的发票存根联和已领未用的发票;

(3)通用机打发票需提供加盖纳税人印章的从山西省普通发票机打开票子系统打印的发票汇总表和明细表、已开具发票的存根联和已领未用的空白发票;

(4)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需提供开票汇总表和开票清册;

(5)作废发票需提供全部联次及相应明细清单;

(6)红字发票需提供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提供由国税机关开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提供由国税机关开具的《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1.4.2.2 发票领购

(1)《发票领购簿》;

(2)发票专用章印模;

(3)《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领购申请表》1份;

(4)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需携带USB报税盘或税控IC卡,领购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携带TCG-01税控盘或TCG-02报税盘;

(5)经办人身份证明;

(6)《税务登记证》副本。

1.5 防伪税控企业、货运税控企业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政许可)

1.5.1业务概述

新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企业、货运税控企业,可以在认定的同时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

防伪税控企业、货运税控企业已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的需要,提出变更最高开票限额的申请。

1.5.2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应提供的资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2份;

(2)《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2份;

(3)单笔销售业务、单台设备销售合同及其复印件和履行合同的证明材料;

(4)供购销合同复印件及其他能证明现使用发票限额不适用于生产经营需要的证明(对于已经被认定为防伪税控企业或货运税控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控系统开票限额需要变更的)。

1.6 增值税税控系统发行

1.6.1业务概述

已购买防伪税控系统或货运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发票数量已核定及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已核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税控系统发行。

1.6.2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1)《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

(2)《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3)《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

(4)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一般纳税人需提供USB金税盘、报税盘,使用货运税控系统的纳税人提供TCG-01税控盘、TCG-02报税盘;

(5)《发票领购簿》。

1.7 增值税抵扣凭证认证

1.7.1业务概述

试点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国税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1.7.2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联原件。

1.7.3增值税扣税凭证异常处理

(1)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国税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①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②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③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2)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国税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①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②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③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情形。

④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1.7.4其他有关事项

1.7.4.1通用税务数据采集

除了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他扣税凭证如铁路货运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等,由于不是税控系统开具的,不需要办理认证。

应使用《通用税务数据采集软件(国税一般纳税人版)》V2.4进行抵扣数据采集并在申报期报送给国税机关。

试点一般纳税人也可以开通网上认证,通过网络自行网上认证并打印认证结果清单。

网上认证的开通请咨询技术服务单位。

1.7.4.2逾期认证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规定: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具体内容请参见该文件)

1.7.4.3.逾期抵扣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规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

(具体内容请参见该文件)

1.8 税控系统报税

1.8.1业务概述

使用税控设备开具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税控设备经过国税机关发行后的次月申报期内,在税控开票子系统做抄报税处理,并在每月申报期内向国税机关进行税控系统报税。

1.8.2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1)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一般纳税人需携带USB报税盘;

(2)使用货运税控系统的纳税人需携带TCG-01税控盘或TCG-02报税盘;

(3)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打印的发票汇总表和明细表。

1.8.3其他有关事项

防伪税控企业还可选择开通网上报税,通过网络完成税控系统报税手续。

网上报税的开通请咨询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

1.9 纳税申报

1.9.1业务概述

自2013年8月税款所属期的申报期(2013年9月1日至15日)开始,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增值税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实行电子信息采集,使用防伪税控系统或货运税控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必须按规定进行发票认证和抄报税,抄报税成功后,才可进行纳税申报。

有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可以自愿选择使用远程抄报税和网上认证发票。

1.9.2纳税申报资料

1.9.2.1 必报类资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2)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3)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必须报送记录当期纳税信息的IC卡(明细数据备份在软盘上的纳税人,还须报送备份数据软盘)、《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明细表》。

纳税申报实行电子信息采集的纳税人,除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上述必报资料的电子数据外,还需报送纸质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表及附列资料)。

1.9.2.2 备查类资料

(1)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

(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抵扣清单及运用国税通用数据采集软件采集的电子信息;

(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代扣代缴增值税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5)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6)应税服务扣除项目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7)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1.9.3 税款征收

(1)税款所属期。

试点纳税人自2013年8月1日(含)起提供的应税服务,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在此之前提供的,仍然按原规定缴纳营业税。

(2)退税处理。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2013年8月1日前已缴纳营业税,2013年8月1日(含)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报地税机关核准后退还已缴纳营业税。

(3)欠税处理。

试点纳税人2013年8月1日前欠缴的营业税及其滞纳金、罚款,由地税机关负责追缴。

(4)查补税款。

审计、财政、地税机关检查发现试点2013年8月1日前提供的应税服务需要补缴营业税的,应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由地税机关负责处理。

涉及需要补开发票的,开具地税发票。

(5)改征增值税的预算级次暂按照其原营业税的预算级次。

1.10 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1.10.1业务概述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折让,应税服务中止,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购买方或销售方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纳税人凭《通知单》开具红字发票。

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在2013年8月1日之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对于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包括货运专用发票)。

1.10.2纳税人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提供的资料

(1)《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2份。

(2)因开票有误购方拒收专用发票。

销售方必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

 

(3)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给购买方。

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

(4)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除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外,销售方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1.11 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1.11.1业务概述

试点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帐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国税机关受理销售方申请后,根据其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购货方凭《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以及发票记帐联复印件进行进项抵扣。

1.11.2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1)《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主表)3份;

(2)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

                                  

二、 小规模纳税人常用办税事项

2.1试点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发票票种

根据《山西省国家国税局山西省地方国税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衔接有关事项的通告》的有关规定:

自2013年8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山西省国家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山西省国家国税局通用手工发票、山西省国家国税局通用定额发票。

具体情况参见“4.2.24试点一般纳税人使用发票票种”一节中附表1。

2.2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发票领用

(1)2013年7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取发票,并于2013年8月1日起正式启用,不得提前开具。

(2)2013年8月1日起,地税机关停止向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供应发票。

(3)自2013年8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统一使用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和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

(4)小规模纳税人和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城市公共交通旅客运输服务、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以及客运站场服务,可以选择使用山西省汽车客票、山西省汽车客运站站台票、山西省公路内河客运补充客票(甲至戊)、山西省公共交通定额发票和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出租卷式)

原使用“山西省地方国税局机打发票开票系统”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持地税机关发行的加密U盘到国税机关重新发行后,并安装“山西省普通发票机打开票子系统”,可继续开具山西省国家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

2.3 代开发票

2.3.1专用发票代开

2.3.1.1业务概述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销售、劳务、服务等,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

2.3.1.2 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2份;

(3)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2份;

(4)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仅供查验);

(5)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在首次申请时需提供车辆道路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自备或承包、承租的车船等运输工具的证明复印件,所承运货物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者其它有效证明,复印件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1.3.2普通发票代开

1.3.2.1业务概述

普通发票代开是指由国税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收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货物运输代开窗口可代开的普通发票种类有通用机打发票(货物运输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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