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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问题研究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在我国刑法中,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的常见表现方式之一。

但其在具体成立条件上具有不同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特殊之处,即

主体为合法持卡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须具备超过规定限额或现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这三要件。

唯有明确构成要件,才能完善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立法。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成立条件/立法完善

「正;文」

在我国,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新型金融诈骗犯罪。

恶意透支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行为表现方式,在具体构成条件上具有不同于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特殊之处。

目前,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对这种犯罪构成条件的认识存在诸多分歧,本文拟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及立法完善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求对司法实务与

立法改进有所助益。

一、正确认识透支”行为

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或发卡公司信用卡帐户上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的情况下,经发卡行或发卡公司的批准,允许其以超过信用卡上预留资金的额度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

信用卡透支是信用卡的重要功能之一,也是银行信用卡业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实质是发卡银行或公司向持卡人提供的一种消费信贷。

但是必须遵守信用卡的章程规定,要求持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并按规定支付利息,这样才构成善意透支,从而是一种法律所允许的行为。

从我国目前发行的信用卡来看,除了外币种类的信用卡不允许透支外,绝大多数的信用卡都允许在一定限额内进行短期的善意透支。

司法实务中,正确认识透支”行为,必须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区分开来。

但是由于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未对善意透支”的概念予以明确,以及信用卡理论与实务部门对《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与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的概念理解的不同,导致在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区分标准上存在很大分歧。

现举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予以评析。

一种观点认为,持卡人在自己存入的信用卡备用金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依照信用卡管理规则和信用卡章程,根据自己的实际经济状况,在一定限额内透支并于透支后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款并支付相应的透支息,即属善意透支”,(注:

参见阿不都热依木。

卡得尔、张国吉:

《信用卡透支初探》,《人民检察》1995年第4期,第8页。

)简而言之,所谓善意透支,就是持卡人在规定限额内透支并于规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款项并交纳透支息的行为。

与此相对,恶意透支,就是合法持卡人利用银行授权限额,故意超出实际偿还能力取现消费,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突击取现和消费逃避偿还透支责任的行为。

(注:

苏正洪:

《论犯罪型的恶意透支之认定与处理》,载《上海市惩治和预防金融欺诈高级研讨会论文集》(1996年),第75页。

)该观点把恶意透支分为违规型恶意透支和犯罪型恶意透支两类。

违规型恶意透支是指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超过了银行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的行为,主观上持卡人并不想逃避偿还透支责任,客观上,透支由本人偿还,超过本人实际偿还能力时,由担保人作出偿还。

犯罪型恶意透支则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绝偿还或变相拒绝偿还且数额较大的透支行为。

有的论者将违规型恶意透支(该论者称之为违

法的恶意透支”)与犯罪型恶意透支(该论者称之为犯罪的恶意透支”)的区分标准概括为:

数额大小;是否主动归还。

(注:

参见阿不都热

依木。

卡得尔、张国吉:

《信用卡透支初探》,《人民检察》1995年第4期,第9页。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内容不同,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不法意图的,构成恶意透支,没有这一不法意图的,则为善意透支。

认为善意透支应包括两种情况,即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和善意的不当透支,并且善意透支主要是指后者;恶意透支,根据危害性程度之不同,可分为违法型恶意透支和犯罪型恶意透支,前者是透支数额小,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后者则是数额较大或情节恶劣,触犯刑律,应予刑

事处罚的恶意透支。

(注:

柯葛壮:

《论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1期,第21页。

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两个方面:

一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事后能够主动偿还的透支是属于善意透支还是恶意透支。

第一种观点将其视为恶意透支,第二种观点将其视为善意透支。

二是尽管两种观点都将恶意透支分为违规型透支与犯罪型恶意透支,但具体内涵并不相同。

具体而言,第一种观点中的违规型恶意透支不仅包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数额”尚未达到较大的恶

意透支,而且包括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的透支行为。

第二种观点中违规型恶意透支则仅包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且数额未达较大的透支。

至于犯罪型恶意透支的外延,两种观点基本一致。

笔者以为,在现有的法律、规章规定的条件下,第二种观点是合理的。

尽管对善意透支”的概念尚未有专门的法律、规章作出规定,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和刑法第196条第2款都明确规定了恶意透支”的概念,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善意透支”与恶

意透支”是相对而言的,二者属于排斥关系,除了恶意透支,就应属于善意透支。

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根本标准就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客观上是否超越限额、期限透支,透支后经银行催收是否归还等只是认定行为人主观意志内容的征表,只是便于外在、直观地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具有决定性意义。

即使持卡人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的透支,如果经发卡行催收归还的,仍应属于善意透支”的范畴,而且,即便经发卡行催收不还,也应分清不还的原因,不能一概地推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

所谓典型的善意透支,就是持卡人遵照信用卡章程和有关协议的规定,在规定的限额和规定期限内透支,并偿还透支款项和透支息的行为。

所谓善意的不当透支,是指持卡人虽然超越了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规定的限额或期限透支,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银行催收后,能够及时归还透支款项和透支息的行为。

行为人超越规定透支,一般是无意的,但持卡人也可能基于某种紧急事由有意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

这种不当透支,客观上呈现出某种违法性或违规性,但由于行为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恶意透支,持卡人除了依规定和协议加倍偿付利息外,无须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二、恶意透支的入罪问题分析

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通过之前,对恶意透支的行为是否有必要入罪而纳入刑法之中,理论界有不同认识。

有的论者反对将恶意透支的行为入罪,认为信用卡作为商业银行的一项风险业

务,发卡行既经营之,则应承担风险后果,不能以持卡人透支数额多寡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持卡人违反协议,超限额或期限透支,乃至不足或不能偿还信贷资金,也只能按持卡人违约或侵权处理,不能滥用刑罚手段;而且,对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发卡行在追索、催讨不见效后,完全有权在合同期满前对持卡人实行销户,单方面终止双方间的信用卡合同使用关系。

(注:

于英君:

《银行信用卡犯罪的类型及定性研究》,《法学》1995年第6期,第24页。

)在国外,对这种实质上为恶意透支的行为亦有反对以犯罪论处的主张,如有人认

为,加盟店(即特约商户)只要确认信用卡的有效性和签名的同一性,就能够从信用社得到商品的代价,即使会员对自己没有支付意思与能力的事实进行隐瞒,加盟店也没有陷于错误,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注:

张明楷:

《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3-634页。

)德国最高法院曾经认为,有权人滥用支票卡的行为是诈骗,然而,只要信用卡不是通过诈骗取得,那么,滥用信用卡的行为就不受刑罚处罚,因为信用机构在发放信用卡时与信用卡使用人签定的合同中,都有允许透支的协议,违反协议要承担民事责任,刑法对此不应再进行干预。

(注:

王世洲:

《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6页。

由上可见,主张对恶意透支的行为刑法不应干预的理由基本一致。

不过,一般认为对严重的恶意透支行为予以刑罚惩治是必要的,当然,

对这种行为入罪在立法上有一个由无到有的渐进过程。

因为立法上对

于某行为是罪还是入罪,一方面要看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另一

方面要看建构防止该类行为发生的有效机制的能力,使在技术上尚未

完全成熟的目前的密码系统和信用卡系统置于刑事保护之下,可以减

少生产者和企业家的压力,使他们得以发展和装备更安全的系统。

(注:

王世洲:

《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

)故许多国家和地区对持卡人滥签信用卡的透支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美国《模范刑法典》专门规定了滥用信用卡的犯罪行为,并将其作为三级重罪。

作为其表现之一的未经许可

而使用信用卡取得财物或服务”的行为主要是指XX或超过授权限额而使用信用卡,实质是恶意透支行为。

(注:

丁寿兴硕士论文:

《关于信用卡犯罪问题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1995年印,第49页。

)瑞士刑法典第148条规定:

虽无支付能力或无支付意愿,但仍使用信用卡或类似支付工具,意图获得财产价值上的好处,并因此损害支票出具商的财产利益,如果支票出具商和协议企业采取针对滥用支票的措施的,处5年以下监禁刑。

(注:

徐久生译:

《瑞士联邦刑法典》(1996年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3-54页。

)德国刑法也于第2;66条b规定了滥用信用卡的行为。

(注:

徐久生、庄敬华译:

《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88页。

)我国刑法将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与当前信用卡管理状况及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具有合理性。

三、恶意透支的成立要件分析

对恶意透支”的成立条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未予明确,直至1997年3月1日讨论的刑法修正草案才确立了恶意透支”的法定概念,并在之后的刑法修正草案中沿用,修订后的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还须达到数额较大”。

据此,我们可以从主体条件、主观条件、客观条件三个方面对恶意透支犯罪的成立要件作一剖析。

1•主体条件——对持卡人”的理解

关于恶意透支行为的主体,目前学术界有不同认识。

大致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合法持卡人,在共同犯

罪中还包括其同伙。

比如有论者指出,从主体上看,透支是信用卡章程赋予持卡人信用借贷的一种权利,恶意透支的主体只能是信用卡合法持有人。

如果是非合法持卡人包括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与持卡人合谋,互相串通勾结,为持卡人恶意透支活动提供帮助的,则是共犯。

并且指出,凡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名使用拾得或窃得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实谓诈骗或盗窃)的行为人”和持卡人”不是合法持卡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

(注:

王建平:

《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界定及

其审判原则》,《法学》1997年第3期,第50页。

)另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包括两类人:

一种是合法持卡人,一种是骗领信用卡的人。

(注:

刘华:

《信用卡犯罪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法学》1996年第9期,第27页)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恶意透支按持卡人是否属于具有合法资格分为纯正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和不纯正的恶意透支,前

者是指合法持卡人以外的人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后者是

指合法持卡人利用发卡行提供的短期限额消费信贷业务,采用限额以

下连续取现或财物的方式,蓄意恶意透支的行为。

(注:

周仰虎、于

英君:

《论信用卡犯罪的立法完善》,《法学》1996年第9期,第24页。

)有的论者虽未标明此种主张,但从其列举的恶意透支行为方式上看,显然是包括了非合法持卡人恶意透支的行为。

(注:

参见阿不

都热依木。

卡得尔、张国吉:

《信用卡透支初探》,《人民检察》1995年第4期,第9页。

那么,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主体持卡人”究竟是合法持卡人还

是包括非合法持卡人,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又属于哪一类呢?

笔者认为,第一、二种观点在持卡人”的外延上的认识是一致的,只是在具体理解上存在不一致之处。

第一、二种观点是基本正确的,但理由需要进一步阐述。

首先,从信用卡业务看,持卡人”是指直接向发卡银行申领并经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从形式意义上,只要是经过申领程序从银行领取

信用卡的人均为这里的持卡人”。

如果行为人不是经过发卡行申领而

获取信用卡,而是直接通过盗窃、捡拾、侵占、购买等非法渠道获取,则不能成为信用卡业务意义上的持卡人”,亦非刑法意义上的持卡人”。

对于后者,行为人获取信用卡后使用的,应当以使用伪造信用卡、作废信用卡或冒用信用卡处理。

上述第三种观点扩大了恶意透

支”行为的主体,从而混淆了刑法规定的四种信用卡诈骗方式之间的界限,不利于准确定罪与量刑。

其次,从逻辑上看,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而言的,是一个透支行为内部再分的两种透支行为,应具有主体的同一性,而善意透支的主体只能是经过信用卡申领程序而从发卡行获取的信用卡持卡人,这是不言而喻的。

而且,若按第三种观点,对于非法持卡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名义在透支允许的范围内实施的透支”行为应如何评价呢?

实际上按这种观点,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罪状只须规定恶意透支就可以了,而无必要再规定其他三种行为方式,这显然是荒谬的。

再次,从恶意透支”依存的基础而言,也只能说明恶意透支行为的主体是合法持卡人。

信用卡透支使银行承担了一定的风险,这是基于银行与商户的扩大消费市场之目的,而一些不法分子正是利用信用

卡善意透支”制度进行所谓恶意的透支,使银行承担的风险转化为现实的损失。

发卡银行正是基于这种恶意透支行为作出的因应性行为,即将与善意透支反向的行为恶意透支评价为违法行为,进而由立法评价为犯罪行为。

既然恶意透支产生于善意透支制度,作为行为的主体也理当具有一致性。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理解恶意透支持卡人资格的合法性,这涉及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能否认为是合法持卡人,从而对其使用信用卡违规透支行为能否评价为恶意透支的问题。

笔者认为,这里的持卡人资格的合法性应从广义上理解,就是说,在行为人通过向银行申领信用卡的程序而持有信用卡进而进入信用卡法律关系中这一点上是合法

的”,骗领信用卡与完全合法的领取信用卡在此问题上并无质的不同。

尽管就其实质而言,依有关章程及协议,应认为其持有信用卡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但在发卡行发现之前,发卡行、特约商户都是将其作为合法持卡人对待从而与之产生各种信用卡法律关系。

因此,应将这种

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在信用卡法律关系中视为合法持卡人。

诚然,对

骗领信用卡并巨额透支的行为,即使不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完全可以诈骗罪定性而不致放纵罪犯,但这似乎有悖立法原意。

若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由于骗领的信用卡既不属于伪造的信用卡,也不属于作废的信用卡,更不是被冒用的他人信用卡,因此无法根据信用卡诈骗罪的前三种行为方式定罪,余下的只有恶意透支”可以适用。

当然,根据目前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犯罪要件,会给司法认定带来很大麻烦,主要是因为行为人申办材料的虚假性,导致银行催收失去对象,

催收不还”的要件很难适用于骗领信用卡的人。

为此,有的学者认为

对这种行为无须以催收不还”为定罪要件,否则就可能放纵犯罪,并建议在刑法第196条第2款对恶意透支所作立法解释的基础上,增加但书规定一一但采用欺骗手法领取信用卡的,不受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勺限制。

”(注:

柯葛壮:

《论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1期,第22页。

)笔者以为这种建议颇富见地,如此规定既避免了理论界对恶意透支主体的争议,也避免了司

法认定中的困惑。

但该论者认为,目前根据法律规定,骗领信用卡透支诈骗的,如果发卡银行因持卡人虚构身份、住址,无法催收的,可按诈骗罪论处,若经发卡银行查找发现持卡人或者因诈骗嫌疑被司法机关拘捕后,又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应以恶意透支犯罪论处。

(注:

柯葛壮:

《论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1期,第23页。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貌似合理,实则不公允。

恶意透支犯罪中催收不还”的要件认定困难不仅存在于骗领信用卡并透支的行为中,而且也存在于实质的合法持卡人实施的恶意透支中,甚至主要是后者。

这里涉及对催收不还”如何理解以及立法的完善问题,后文将有详述。

再者,普通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起刑数额不同,前者远较后者低,对同一性质的骗领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一部分认定为诈骗罪,一部分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将会导致罪刑失衡与刑罚不公正。

总之,在目前立法既有规定条件下,对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仍应严格按照恶意透支”的要件适用。

2•主观条件一一非法占有目的”

构成恶意透支犯罪,不仅要求持卡人对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是明知的,而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重要标准。

如何认定恶意透支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持卡人的客观行为及其他主客观因素综合加以认定。

在此,存在一个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

对恶意透支而言,法律明确规定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实际上也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推定。

就是说,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经过银行的催收后仍不归还,一般就可以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成立恶意透支,但这种推定毕竟可能与事实有出入,因此,应当允许被告人反证。

如果被告人确有事实证明尽管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的透支,而且在发卡银行催收后未能归还,但其不归还的原因不是主观上不想归还,而是由于其他客观因素导致无法返还或不能返还,则因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而不成立恶意透支。

从经验规则和合理预见出发,这些情况主要包括:

持卡人因长期出差或出国等原因,未能及时收到发卡行的透支通知而造成拖欠拖支现象;持卡人因资金暂时周转不灵而在透支后无法按时归还;因不可抗

力暂时丧失偿还能力;等等。

有的论者认为,持卡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在银行催告下为其还清透支款项,也不构成恶意透支,(注:

熊选国:

《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认定与预防》,该文系作者向北京市预防和控制金融欺诈国际研讨会”(1998年)提交的论文。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不能一概地认为行为人不构成恶意透支。

在特殊情况下,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的透支行为,经银行催收不还,尽管最终由担保人为其还清透支款项,仍不能否认行为的恶意透支性质。

此外,还应将合法持卡人实施恶意透支构成的信用卡诈骗罪与各种信用卡透支纠纷区分开来。

对下述纠纷只能按照一般的经济纠纷处理,而不能将持卡人经发卡行催收不还的行为认定为恶意透支:

(1)因信

用卡或者与身份证一起丢失后,为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而发生的纠纷;

(2)因有的银行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透支利率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持卡人透支后不愿接受该利率支付利息而引发的纠纷;(3)因发卡银行管理制度不严,持卡人挂失后对被他人透支的款项不愿承担赔款责任而产生的纠纷;(4)发生在信用卡管理、使用环节中因其他有关事项而引起的纠纷。

3.客观条件之一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

持卡人恶意透支的行为表现有两种:

一种是超过规定的限额透支,一种是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

二者是选择要件,而非同时具备的要件。

超过规定限额透支。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持卡人的透支限额金卡为1万元,普通卡为5,0;00元。

各发卡行在此规定限度内的具体规定各不相同,女口,中国银行发行的长城卡透支限额个人卡为200元,公司卡为1,000元。

中国工商银行将信用卡分为不同等级,规定绿卡透支限额为5,000元,金卡为3,000元,蓝卡为2,000元,银卡为1,000元。

因此,在认定透支限额时,应根据不同信用卡种类加以认定。

所谓透支限额,是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可使用的超过其实际存款余额以上的最高限额,是否超过限额以透支后的信用卡存款余额作比较,而不是每次的透支数额,每次透支数额虽未达到限额标准,但余额超过限额的,也是超限额透支。

(注:

柯葛壮:

《论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1期,第22页。

超过规定期限透支。

这是指持卡人虽然在规定限额内透支但超过了允许的期限仍不予偿还的透支行为。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而各发卡行一般规定为一个月。

如果透支本已超过限额,则不存在允许透支的期限,更谈不上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问题。

对这种情况,发卡行随时都可以要求行为人偿还透支款项,有关信用卡章程也明确了这一点。

有的论者将超过规定期限透

支”理解为超过了透支限额但超期仍未归还,且继续透支的行为”,

这是不妥当的,该情形仍属于超过规定限额透支”的范围。

其一,关于催收不还”在认定恶意透支”犯罪中的功能。

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尽管已经实施了超额、超期的透支行为,但经发卡行催收后加以偿还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催收不还,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人构成恶意透支犯罪。

在这里,催收不还”只是认定行

为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征表,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的透支行为,如果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便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认定构成恶意透支犯罪。

但特殊情况下,还应具体分析持卡人催收不还的原因,如果证明行为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就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犯罪。

另外,立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起到了限定恶意透支犯罪圈的绩效,有利于限制信用卡诈骗罪的处罚范围,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同时便于司法操作。

这或许是立法的本意,应当肯定其具有积极的一面。

但立法的这一限制性规定是否全面、科学,理论界、实务部门对此早有争论。

比如,有的论者撰文指出,规定这一要件与犯罪实际情况不符,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银行尚未发现持卡人有恶意透支行为或虽已发现但尚未向持卡人发出催告而案犯就落网的情况,能否因银行

未曾催告,司法机关便可以随意放走案犯呢?

(注:

王建平:

《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界定及其审判原则》,《法学》1997年第3期,第51页。

)有的论者认为,规定此一要件不利于发卡行防范化解由恶意透支造成的金融风险,并对此作了具体论证。

理由大致如下:

其一,在实践中,发卡银行是否催收难以认定,持卡人往往以各种理由否认银行的催收,使银行处于不利地位;其二,人口流动等因素客观地限制着银行的催收效果,催收起来较为困难;其三,持卡人在申办信用卡时就已经了解发卡行关于透支的规定,对明知故犯的行为不必再附加任何条件就可以确定为违规、违法行为,若再附加条件,则是对已有规定的否定。

(注:

王明立:

《信用卡恶意透支及其法律责任》,《金融时报》1997年12月10日第6版。

笔者认为,上述论者的质疑是有充分道理的。

应当说,立法的这一限制性条件对于大部分恶意透支案件而言都是适用的,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其积极价值也得以体现,但这将导致对于一些事实上银行无法催收而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大、透支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危害后果严重的透支案件打击的不力,尤其是对于骗领信用卡而恶意透支的案件,其适用的弊端更是明显。

比如,持卡人领取信用卡后,并不是用于正常的消费、透支,而是以非法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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