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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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中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民族宗教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对民族宗教行政处罚中涉及自由裁量权的内容进行细化分解,制定本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对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

取缔、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处罚裁量标准: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

撤销登记

(二)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三)处罚裁量标准: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撤销其登记。

三、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处罚裁量标准:

大型宗教活动指的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

1.第一次违反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第一次违反且情节严重,造成了踹踏、拥挤等较轻微的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秩序和公共环境等造成了半小时以内的临时混乱、阻滞或较大影响,或发生了一定范围内的损毁公私财产的现象(1000元以下),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第二次(或以上)违反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四、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

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1、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产生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活动场所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的管理组织成员;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等有关情形,超过规定的时限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或者履行手续时弄虚作假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办理;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超过限办期限后经宗教事务部门2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或者履行手续弄虚作假,经2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拒不改正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经撤换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在超过限办期限后的1年内经3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或者履行手续时继续弄虚作假,经3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拒不改正的,粗暴拒绝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五、对宗教活动场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

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2、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产生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活动场所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的管理组织成员;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等有关情形,超过规定的时限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或者履行手续时弄虚作假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办理;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超过限办期限后经宗教事务部门2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或者履行手续弄虚作假,经2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拒不改正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经撤换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在超过限办期限后的1年内经3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或者履行手续时继续弄虚作假,经3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拒不改正的,粗暴拒绝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六、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

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活动场所发生火灾、人员中毒、重伤或死亡、被盗、被抢等事故,或者发生违反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未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因此丧失最佳处置时机,给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给当地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很大负面影响(范围局限在中山市),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宗教活动场所发生火灾、人员中毒、重伤或死亡、被盗、被抢等事故,或者发生违反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未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因此而丧失最佳处置时机,造成重大灾情和群死群伤,或者出现群体聚集和冲突等,给当地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特大负面影响(范围波及到广东省以上),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宗教活动场所发生2次以上3次以下第一项所述情形,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宗教活动场所发生3次以上第一项所列的情形,或者发生2次以上的第二项所列的情形,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七、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

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4、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反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和其他影响独立自主自办条件开展对外交往,发生了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支配行为的,但涉及面不大,负面影响较小,一般局限在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内部,仅限于1-2件具体个别事件,时间延续也不长(半个月内),次数有限(3次以下),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2、违反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和其他影响独立自主自办条件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发生了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支配行为的,涉及面较大,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了较坏的负面影响,或者涉及到3件以上具体事件,或者时间延续较长(半个月以上),或者次数较多(3次以上),且拒不接受政府部门的劝阻,情节较重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擅自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和其他影响独立自主自办条件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无视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和政府部门的多次批评教育,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负面影响,且发生次数较多,经2次以上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拒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八、对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

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6、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对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的监督管理,经3次以上批评教育,仍未有改观,内部管理混乱,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宗教活动场所依然拒绝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内部管理混乱,且发生1起以上的因拒绝监督管理造成的责任事故和事件的,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经2次以上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依旧拒绝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内部管理依旧混乱,安全隐患很大,且反复出现因拒绝监督管理造成的责任事故和事件的,社会负面影响极大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九、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

取缔,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处罚裁量标准: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第一次违反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2.第一次违反且情节严重:

虽范围有限,未发生相应的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附件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经宗教事务部门上门教育后仍不改正,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3.第二次(或以上)违反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十一、对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第一次违反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第一次违反且情节严重:

尚未成行,且涉及到一定数量的信教群众(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拒绝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劝阻,在宗教界和社会上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第二次(或以上)违反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十二、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

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罚裁量标准:

限期拆除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三、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场所的;未经批准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教务活动的;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组织、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的;违法举办宗教培训班的;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未办理相应手续的;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一)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1)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场所的;

(2)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教务活动的;

(5)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组织、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

(6)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的;

(7)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法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8)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未办理相应手续的;

(10)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第一次违反的,责令改正;

2.第一次违反且情节严重的:

因违反管理规定造成责任事故和事件的,且拒绝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劝阻,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3.第二次(或以上)违反的,责令改正动,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注:

情节严重的,是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有意妨碍或不主动配合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的;

(二)拒不接受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中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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