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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建设相关规范

 

一青海省关于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部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行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主要由国家(中央和地方)投资兴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迁建等)的重点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和重点水土保持等水利工程,以其他投资方式和群众投工投劳兴建的工程可参照执行。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和质量管理等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是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但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的程序管理。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通常分为: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履行水利工程建设各阶段的报批手续,凡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越权审批的,谁批准就追究谁的责任。

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工程项目,应当停止拨款、责令停建,已建成的项目不得验收,也不准投入运行使用。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的资质管理。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先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向资质审批单位办理资质证书;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登记手续,未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而取得资质的,其资质证书不予认可,不得办理资质登记。

未经资质登记的单位,不准在本省境内从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成立,并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保证体系;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相应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特点,按照有关规定招标选择经登记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文件

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禁止边勘测、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七条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对其超越资质和业务范围提交的设计文件不予审批。

严禁无资质设计和私人设计,对勘i贝0设计单位出卖图签、图章提交的设计文件,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勘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对设计文件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确保设计成果准确、可靠,符合国家及水利行业有关法规、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规定,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工作深度和质量要求。

勘测设计费用收取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勘测设计费用,确保.前期工作必要的投入和工作深度。

第八条 兴建各类水利工程,除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宜招标的工程外,都必须实行招标承包;要严格限制议标工程,禁止随意降低标底,导致不合理的低价中标。

凡不按规定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开工报告不予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也不得组织进行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评标工作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承担,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法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受聘的专家组成,其中受聘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其组成人员名单必须

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方可进行招标。

评标委员会必须对投标单位的资质、业绩、能力、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单位,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经批准后方能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中标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管理规定》,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中标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主体工程进行分包,对专业性和技术性强的工程也不得分包给非专业施工单位承担或以雇用民工为主进行施工。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九条 水利工程必须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依据工程规模和特点采取招标或委托方式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信誉好的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监理任务,选择的监督单位须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与监理单位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

严禁无资质或资质不符的单位从事监理工作,禁止内部监理和业主变相自监的行为。

凡不按规定进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其开工报告不予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也不得组织进行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不得将监理任务进行转包或非法分包;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一般监理人员上岗必须经过岗前培训,并持有省水利厅颁发的上岗证书,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水利行业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对工程建设质量认真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压减监理费用。

监理单位应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在监理工作中有违章违纪行为或玩忽职守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理单位和责任人要依法查处。

第十条 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施工任务,并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切实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检测和全过程控制,落实质量责任制,依据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重大设计变更必须原设计审批机关批准。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

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筑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所用材料和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使用。

按合同规定工程所用材料和设备由采购单位自主采购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和设备的,依法追究采购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必须依照《水利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做好分部分项、阶段(中间)和竣工验收工作;一般中小型工程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大中型及省重点建设项目,按项目的隶属关系进行验收,其中省管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验收。

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组织验收。

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主管部门不得组织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投入运行一至二年后必须对工程规模、设计技术指标、施工质量和效益发挥情况再进行检查评价。

对于大中型及省重点工程,由建设或管理单位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评价申请报告,经批准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有关厂家等单位对工程进行综合检查评价,并提出评价报告。

对于小型及以下工程、由建设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按分级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批准,由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检查评价,提出评价报告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备查。

凡经后评价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必须制定整改措施,对重大问题应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并对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和质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也可以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进行抽样检测。

质量监督和检测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编造假报告(资料)、提供假证据的,要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以及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项目)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委托,按照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的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建设监理。

  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

  铁路、公路、城镇建设、矿山、电力、石油天然气、建材等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水土保持工程,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业务委托与承接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实施建设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

  第六条 项目法人委托监理业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监理收费标准。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收受监理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的规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

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实施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

监理人员资格应当按照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

  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其聘用监理单位(以下简称注册监理单位)报水利部注册备案,并在其注册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需要临时到其他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由该监理单位与注册监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监理责任等有关事宜。

  监理人员应当保守执(从)业秘密,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水利工程项目从事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实施建设监理:

  

(一)按照监理合同,选派满足监理工作要求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建项目监理机构,进驻现场;

  

(二)编制监理规划,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范围、内容、目标和依据,确定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并报项目法人备案;

  (三)按照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四)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开展监理工作,编制并提交监理报告;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按照监理合同向项目法人提交监理工作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职责,发布有关指令,签署监理文件,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具体负责所承担的监理工作,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从事监理辅助工作。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项目监理机构及其人员名单、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授权范围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监理实施期间监理人员有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主要监理人员的,应当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组织设计单位等进行现场设计交底,核查并签发施工图。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施工。

  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工程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报告。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设备质量。

  监理人员不得将质量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并督促被监理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付款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提交的资金流计划,按照合同约定核定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项目法人。

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监理单位独立开展监理业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更改总监理工程师指令。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及时、足额支付监理单位报酬,不得无故削减或者拖延支付。

  项目法人可以对监理单位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

奖励标准由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项目法人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活动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正常的监理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吊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以及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是指对安装于水利工程的发电机组、水轮机组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闸门、压力钢管、拦污设备、起重设备等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生产制造过程中的质量、进度等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是指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产生的废(污)水、垃圾、废渣、废气、粉尘、噪声等采取的控制措施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被监理单位是指承担水利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以及从事水利工程的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改制、转让的,由继承其监理业绩的单位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技术规范,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建管[1999]637号)、《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3]79号)同时废止。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规定》(水建管[2001]217号)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三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5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2个等级。

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见附件一。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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