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全文_1篇(共5页)28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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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全文_1篇(共5页)28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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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全文

  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了盘活国有土地资产,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赁金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所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登记管辖级次具体负责国有土地租赁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国有土地租赁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国有土地租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外。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但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财政等部门提出国有土地租赁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租赁国有土地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承租人)依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土地租赁实施方案签订。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正式签订后,按照规定每季度逐级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包括租赁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租赁金标准、缴款时间、缴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具体格式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租赁期限应与建设投资规模相衔接。

  第十一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赁金按实际成交结果确定。

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赁金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租赁金,并遵守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承租人需要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经出租人同意,按照改变后的土地用途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在不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前提下,承租人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后,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转让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原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新承租人,并重新向出租人登记。

  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的国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租。

  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的国有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依法抵押。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根据城市规划的调整变化必须提前收回的,须经出租人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租赁的国有土地被提前收回的,实施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调整城市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承租人使用国有土地的期限和开发利用国有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与出租人协商一致,可以停止租赁国有土地,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承租人需要续租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申请。

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出租人应当同意续租。

经出租人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续租的,应当重新确定租赁金,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其中,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应重新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确定承租人和租赁金;确需续租的,应按同等地段当时土地市场价格重新确定租赁金。

  未按照规定申请续租或者续租申请未获批准的,出租人于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时无偿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有使用价值的,可以按照残值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改变或者部分改变用途,单位将土地或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用于经营的,必须将该部份划拨土地依法改为出让或者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

未选择出让方式的,应当补签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拒绝补签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租赁同类用途国有土地的租赁金标准收取租赁金。

  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金额、期限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缴纳租赁金。

租赁金直接缴入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具体收缴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出租人未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土地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承租人可以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缴纳租赁金的,出租人应当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每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1年仍不缴纳的,出租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的或者划拨的国有土地。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或者经上级机关备案认为违反规定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XXXX年7月1日起施行。

   

  租赁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

  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需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或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名称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的资料。

  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需证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

  1、证明房屋产权的证据;

  2、租赁许可证及租赁登记证明;

  3、证明转租合法性的证据;

  4、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证明出租人是否已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及交付时房屋状况的证据;

  2、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如交付定金(或保证金或押金)、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的发票或收据等。

  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需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有具体请求金额的,应提交详细的计算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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