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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仲裁法

【法规名称】 澳大利亚仲裁法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澳大利亚仲裁法

  

  澳大利亚是联邦国家。

根据《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权力分为中央(联邦)政府和州政府。

联邦享有对特定标的包括与其它国家的贸易和商业以及某种公司的立法权。

  

  凡联邦行使其立法权力之处,任何州法律与其不一致时,即被取而代之。

虽然仲裁传统上属于州的事项,有关国际贸易的某些事项却已成为联邦立法标的,如《1974年仲裁(外国仲裁裁决和协议)法》,使1958年《纽约公约》得以生效。

类似的规定在州立法中就有。

  

  但是,有关仲裁的基本法律规则可见于州和领地的成文法和普通法之中。

自1984年以来,作为“统一”法律改革的合作措施的一部分,所有州和地区(除昆士兰州外)已彻底修改其法律有关的立法是:

  

  新南威尔士:

1984年《商事仲裁法》;

  

  维多利亚:

1984年《商事仲裁法》;

  

  南澳大利亚:

1986年《商事仲裁法》;

  

  西部澳大利亚:

1985年《商事仲裁法》;

  

  塔斯马尼亚:

1986年《商事仲裁法》;

  

  北部地区:

1985年《商事仲裁法》;

  

  澳大利亚首都地区:

1986年《商事仲裁法令》;

  

  昆士兰:

1973年《仲裁法》;

  

  《昆士兰法》不属于统一法计划的一部分。

它是基于1950年《英国仲裁法》,并合并于1958年的《公约》。

如果仲裁适用昆士兰法,可参照《商事仲裁年鉴》第2卷(1977年)或英国法律。

  

  其它所有的法律基本上采用同一模式,大同小异。

但是,一旦确定适用立法,应当注意确保规定是一致的。

在本报告中,将参照新南威尔士立法作为新的“统一”立法的代表,因为现在它管辖澳大利亚大部地区的仲裁。

因此,参照“法院”就是参照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

如果适用的立法是另一州或地区的立法,那么“法院”将通常指该州或地区的最高法院。

如果适当,将在文本中提到新南威尔士法的有关条款;其它“统一”立法中的条款数一般是相同的,但是有小的差异,因此,有必要仔细审核新南威尔士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的有关法律。

  

  所有澳大利亚立法都在普通法的框架内适用,为此,它包括英国普通法。

澳大利亚普通法主要渊源于英国法,特别是英国案例中确立的判例。

新的统一立法表明与英国立法的重要分离,但引用在早期英国法中一般使用的语言。

在此情况下,澳大利亚法院解释立法时很可能相当重视英国判例,哪怕那些判例不再对澳大利亚法院构成严格约束的权威。

在近年的许多判决中都可以找到这种例子,澳大利亚运输委员会诉柯拉冈水泥有限公司一案(1987年维多利亚最高法院合议庭受理,未公开报告)。

但是,在坎塔斯航空公司诉乔斯兰与吉井一案(1986年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受理,未公开报告),上诉法院决定不按英国法院所作的相似但不一样的规定的解释,并且在坎塔斯航空公司诉迪答哈姆公司一案(1985,《新南威尔士法律汇编》第4卷第113页),罗杰斯法官也曾人美国法院的一些判例中寻找指南。

  

  我们衷心建议任何一个希望在澳大利亚进行仲裁程序的人,向澳大利亚律师咨询。

  

  (约翰·戈尔丁和A·G·克里斯带)

  

  澳大利亚1974年仲裁(外国仲裁裁决和协议)法

  

  批准澳大利亚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使该公约生效并为有关的目的而制定本法。

  

  简称

  

  1.本法可称为1974年《仲裁(外国仲裁裁决和协议)法》。

  

  生效

  

  2.(1)第1、2、3和4条应于本法获得御准之日起生效。

  

  (2)本法余下条款应于公告确定之日期起生效,此日期不得早于《公约》在澳大利亚生效之日期。

  

  解释

  

  3.(1)在本法中,除非出现相反的意见

  

  “书面协议”与《公约》中所述的意见相同;

  

  “仲裁裁决”与《公约》中所述的意见相同;

  

  “仲裁协议”指《公约》第2条第1款所指的书面协议;

  

  “澳大利亚”包括巴布亚新几内亚以外的领土;

  

  《公约》指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大会于1958年在其第24届会议上通过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的英文本见附件(注:

附件只是纽约公约的文本,所以这里不加附件);

  

  “公约国”指《公约》所述意见范围内的缔约国的国家(除澳大利亚外);

  

  “法院”指澳大利亚的任何法院,包括州或地区的法院;

  

  “外国裁决”指根据仲裁协议在澳大利亚以外一国作出的、与适用《公约》有关的仲裁裁决。

  

  (2)在本法中,按上下文认可,有关外国裁决的“执行”包括承认裁决具有任何约束性,“执行”与“被执行”具有对应的意思。

  

  (3)根据本法,如果一个法人团体在一国成立或设有它的主要营业地,也只有如此,才应视为该国的通常居住者。

  

  加入公约

  

  4.澳大利亚批准加入《公约》并未根据《公约》第1条第3款作出声明,而是根据第10条声明。

《公约》适用范围应扩大到除巴布亚新几内亚以外的所有海外领地。

  

  地区

  

  5.本法适用范围扩大到除巴布亚新几内亚以外的每一个海外领地。

  

  王室受约束

  

  6.本法约束王室对澳大利亚或州行使权力。

  

  7.(1)如果

  

  (a)按照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有关程序,无论根据协议的明示条款或其它规定,是受公约国的法律管辖;

  

  (b)按照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有关程序,无论根据协议的明示条款或其它规定,是受既非澳大利亚、又非公约国的国家的法律管辖,而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澳大利亚,或一个州,或订立仲裁协议时在澳大利亚定居或通常居住的一个人;

  

  (c)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公约国的政府,或政府部门,或公约国地区的政府,该地区属于《公约》适用范围;或者

  

  (d)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订立仲裁协议时在公约国定居或通常居住的一个人,则本条款适用于该协议。

  

  (2)以本法为准,如果

  

  (a)本条款适用的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向协议的另一方提出的诉讼在法院悬而未决;及

  

  (b)诉讼涉及到确定根据协议可以仲裁解决的事项,

  

  根根协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应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命令暂缓诉讼程序,或如果诉讼大部分涉及到对该事项的确定,还应要求当事人就该事项进行仲裁。

  

  (3)如果法院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则为了保留当事人的权利,可以就第一次提到的命令涉及的标的的任何财产作了它认为合适的中间命令或补充命令。

  

  (4)根据第(2)和(3)款规定,提到一方当事人,则包括提到通过该方当事人通过其名义提起的一个人。

  

  (5)如果法院发现仲裁协议无效,不起作用或不能执行,则法院根据第(2)款不作出命令。

  

  承认外国裁决

  

  8.(1)以本法为准,根据本法,一项外国裁决对作出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约束力。

  

  (2)以本法为准,如同在州或地区按照该州或该地区法律作出裁决一样,一项外国裁决可以在该州或该地区的法院得以执行。

  

  (3)如果

  

  (a)一个人在任何时候根据本法申请执行外国裁决;及

  

  (b)作出裁决的国家在那时不是公约国,

  

  则第(1)和(2)款对裁决没有效力,但该人当时如在澳大利亚或一公约国定居或通常居住,则不在此限。

  

  (5)根据第(6)款,在按照本法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任何程序中,法院应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之请求,可以拒绝执行裁决,但该当事人应向法院有效地证明:

  

  (a)作为作出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当事人根据适用他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在某种程度上无行为能力;

  

  (b)根据仲裁协议订明的适用协议的法律或没有订明适用法时根据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系无效;

  

  (c)该当事人没有收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正式通知,或因其它原因不能在仲裁程序中陈述其案情;

  

  (d)裁决涉及的争议不是仲裁申请提到的,或不属于仲裁申请的范围,或裁决含有对仲裁申请范围以外的裁定;

  

  (e)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协议,或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符;或者

  

  (f)裁决尚未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或被裁决作出地国家或按照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主管当局撤销或推迟执行。

  

  (6)如果第(5)款(d)项适用的裁决含有对申请仲裁事项作出的裁定,而且那些裁定又可以与未申请仲裁事项的裁定分开,则含有申请仲裁的事项裁定的裁决部分可以执行。

  

  (7)在根扰本法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任何程序中,如果发现下列情形:

  

  (a)裁决当事人之间争议标的是不能根据法院地州或地区的有关法律仲裁解决;或者(b)执行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裁决。

  

  (8)在根扰本法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任何程序中,法院确信已向裁决作出地国或按照其法律作出裁决地国的法院申请撤销或推迟执行裁决时,如果法院认为这样做合适,则中止程序,或者在程序大部分关系到裁决的情况下,也可以应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另一方当事人交付适当的保证金。

  

  裁决的仲裁协议的证据

  

  9.(1)在一个人根据本法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任何程序中,他应向法院出示--

  

  (a)适当认证的裁决正本或适当公证的副本;及

  

  (b)裁决赖以作出的仲裁协议正本或适当公证的副本。

  

  (2)根据第(1)款,如果--

  

  (a)它指已由仲裁员或在仲裁员系仲裁时由该仲裁庭的官员认证或公证,并未向法院说明它事实上没有得到认证或公证;或者

  

  (b)它的认证或公证已得到法院的确信认可。

  

  裁决应视为已经适当认证,裁决副本或协议副本应视为已经适当公证。

  

  (3)如果根据第(1)款出示的文件或文件的部分不是用英文写就的,则应出具文件或部分文件的英文本,并公证说明系正确译文本。

  

  (4)根据第(3)款,译文本应经过裁决作出地国家驻澳大利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人员公证,或经法院确信认可。

  

  (5)根据本条款向法院出示的文件,一经出示,法院即应接受,作为有关事项的表面证据。

  

  关于《公约》的证据

  

  10.(1)根据本法,一份证书如由外交部官员签字,并声明其所指的国家是公约国,或在一定时间曾是公约国,则在任何程序当中,该证书一经出示,即应接受作为表面证据。

  

  (2)根据本法,含有根据第2款(2)确定日期的公告的《政府公报》副本,在任何程序当中,一经出示时,即应接受作为对下列事实的表面证据:

  

  (a)澳大利亚根据第4条规定已经加入《公约》;及

  

  (b)《公约》在确定之日或此前已对澳大利亚生效。

  

  本法以《货物海上运输法》为准

  

  11.本法不得影响1924-1973年《货物海上运输法》第9条的效力。

  

  本法对其它法律的效力

  

  12.(1)本法适用于除巴布亚新几内亚以外的州或地区的法律就承认仲裁协议和执行外国裁决作出的除外规定,参照《公约》,该规定全部或部分有效。

  

  (2)除第(1)款所述的规定以外,本法不得影响任何人不按照本法执行外国裁决的权利。

  

  司法法

  

  13.在本法范围内产生的事项,包括按照本法解释《公约》的问题,根据1903-1973年《司法法》第38条规定,不应视为直接产生于某条约的事项。

  

  法的适用

  

  14.本法适用于根据第2条第(2)款确定的日期前订立的协议和作出的裁决,包括根据第2条第(1)款规定之日前订立的协议和作出的裁决。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1984年商事仲裁法

  

  (1984年第160号法)

  

  就某些争议仲裁作出规定,废除1902年《仲裁法》和1973年《仲裁(外国裁决和协议)法》,以及为了其它目的而制定本法。

 

  

  1984年12月14日通过。

 

  

  由王后陛下,经新南威尔士议会立法委员会和立法大会建议和同意并附具意见,授权制定本法如下:

  

   

  

  第一部分序言

  

  简称 

  

  1.本法可称为1984年《商事仲裁法》 

  

  生效 

  

  2.(1)第1条和第2条应于本法批准之日起生效。

 

  

  (2)除第(1)款的规定外,本法应于州长可以指定之日及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废除、过渡和适用条款 

  

  3.(1)附件一提到的法律,在该附件明确规定废除的应予以废除。

 

  

  (2)根据第(3)款-- 

  

  (a)本法适用于某项仲裁协议(无论该仲裁协议是在本法生效前或生效后订立的)及根据该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及 

  

  (b)仲裁协议中提到适用《1902年仲裁法》或该法的规定,应理解为适用本法或本法的相应规定。

 

  

  (3)如果在本法生效之前开始仲裁,管辖仲裁和仲裁协议的法律应是假定本法未经制定亦应适用的法律。

 

  

  (4)根据本条款,本法应适用于在任何其它法案中规定的仲裁,并认定-- 

  

  (a)其它法律是某种仲裁协议; 

  

  (b)仲裁是根据某项仲裁协议的;及 

  

  (c)根据其它法律提请仲裁的争议当事人系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但其它法律另有说明或要求的除外。

 

  

  (5)按照本条款规定,如果-- 

  

  (a)有关仲裁协议适用的争议已发生;及 

  

  (b)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i)已将通知送达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一名仲裁员,或就争议共同指定、或同意指定、或认可指定一名仲裁员; 

  

  (ii)已将通知送达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或同意提交仲裁;及 

  

  (iii)已采取协议或争议发生时实施的法律规定的任何其它步骤,以便将争议提交仲裁或就争议指定,或保证指定一名仲裁员, 

  

  仲裁员应视为开始。

 

  

  (6)尽管第(4)款规定了各种情形,但本法不得适用根据1970年《最高法院法》、1973年《地区法院法》或1983年《仲裁(民事程序)法》进行的仲裁,或根据任何其它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的仲裁或仲裁种类。

 

  

  (7)本法不得影响1902年《保险法》第19条和1984年《信贷法》第130条的实施。

 

  

  解释 

  

  4.(1)在本法中,除上下文或标的另有说明或要求外-- 

  

  “仲裁协议”指将现在或未来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裁决”指终局裁决或中间裁决; 

  

  “地区法院”指新南威尔士地区法院; 

  

  “失职”包括腐败、欺诈、不公正、偏向及违反自然公正原则;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包括通过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或以其名义提起仲裁的任何一个人; 

  

  关于对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指定的权利”或“指定权”系指定一名种裁员或公断人,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或者同意或认可对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指定,或采取任何其它措施指定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 

  

  “最高法院”指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 

  

  “法院”,按第(2)款所述,指最高法院。

 

  

  (2)如果-- 

  

  (a)仲裁协议规定地区法院按本法应享有管辖权;或 

  

  (b)仲裁协议当事人书面同意地区法院按本法应享有管辖权,而该协议又有效, 

  

  则关于该协议,在本法中提到法院是指地区法院。

 

  

  (3)在本法中提到本法生效是指除本法第1和2条款外的条款生效。

 

  

  英王室受约束 

  

  5.如果英王室(无论以对新南威尔士州的权利或是以其它任何资格)系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受本法约束。

 

  

  第二部分指定仲裁员和公断人 

  

  推定独任仲裁员 

  

  6.除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协议没有规定根据该协议进行仲裁所要指定仲裁员人数,则应视为规定指定独任仲裁员。

 

  

  推定共同指定仲裁员 

  

  7.除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另有局面约定,为根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而指定的一名仲裁员系协议当事人共同指定。

 

  

  不行使指定仲裁员的权力 

  

  8.(1)如果有权指定仲裁员的一个人不行使该权力,有关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通知-- 

  

  (a)要求不行使权力的该人在(通知送达后不少于7天期间)可以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力;及 

  

  (b)提议在该人不行使权力时-- 

  

  (i)通知中写明的一个人(缺席被提名人)应当被指定担任可行使权力的该职务; 

  

  (ii)规定的仲裁员(在通知日前已指定为仲裁员的)应当是进行仲裁的独任仲裁员。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或通知的合适的副本)必须送达-- 

  

  (a)仲裁协议的每一方当事人(除发出通知的一方当事人除外);及 

  

  (b)不行使指定仲裁员权力的其他任何人(不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而根据本款作出最后有效送达时,通知应视为已送达。

 

  

  (3)如果不行使指定仲裁员权力的一个人也不行使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所要求的权力,那么-- 

  

  (a)在通知提名一名缺席被提名人时--该被提名人应视为已经正式指定担任行使权力的该职务;或 

  

  (b)在通知提议写明的仲裁员应当是进行仲裁的独任仲裁员时-- 

  

  (i)与通知有关的权力应终止; 

  

  (ii)通知中写明的仲裁员如同被指定进行仲裁的独任仲裁员一样可以进行仲裁;及 

  

  (iii)仲裁协议的解释,应以有必要使得那些仲裁员有效地开始进行仲裁而作的修改(如果有任何修改的话)为准。

 

  

  (4)只要指定或任何其它做法与按照执行第(3)款而使本条款生效发出的通知不符,法院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予以撤销,并可以自己就行使指定权力作出指定。

 

  

  (5)根据本条款规定,在出现行使指定权力的情况后,如果当事人在有关仲裁协议确定的时间内,或在没有确定时间时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行使指定权力,则该人在行使指定权力方面违约。

 

  

  指定新的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权力 

  

  9.除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如果一个人有权指定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则该权力扩大到指定一名新的仲裁员或公断人以替换因死亡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仲裁员或公断人。

 

  

  法院补缺的一般权力 

  

  10.如果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职位出现空缺(无论以前是否指定过担任这一职位的人选),而且-- 

  

  (a)仲裁协议条款和本法条款(除本条款外)均未规定补缺的方式; 

  

  (b)仲裁协议或本法(除本条款外)规定的补缺方式失效,或因任何原因不能合理地采用;或 

  

  (c)仲裁协议当事人同意,尽管仲裁协议或本法(除本条款外)规定补缺的方式,但空职应当由法院来补,应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作出指定以补空职。

 

  

  法院更换仲裁员或公断人时的权力 

  

  11.(1)如果法院更换仲裁员或公断人,法院应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a)指定一人为仲裁员或公断人,以替换被更换的人;或 

  

  (b)根据第(2)款,命令仲裁协议的效力就与仲裁有关的争议而言应终止。

 

  

  (2)第(1)款(b)项不适用,但仲裁协议的所有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在澳大利亚定居或通常居住者除外。

 

  

  (3)第(2)款所不适用的仲裁协议,仅仅是执行第3条(4)款(a)项而视为本法规定的仲裁协议。

 

  

  指定首席仲裁员 

  

  12.(1)除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另有局面约定,如果仲裁协议规定指定偶数的仲裁员,则仲裁员可以在他们被指定后的任何时候指定一名公断人,并在他们就发生的问题不能作出决定时也应立即这样做。

 

  

  (2)在仲裁员按照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程序时,被指定来仲裁的公断人不要求与仲裁员一起审理。

 

  

  被法院指定的人的地位等 

  

  13.根据本部分赋予的权力指定的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应视为已经根据仲裁协议规定指定。

 

  

  第三部分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员或公断人的程序 

  

  14.根据本法和仲裁协议规定,仲裁员或公断人可以根据该协议,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

 

  

  作出裁定的方式 

  

  15.除非仲裁协议表示出相反的意向,如果仲裁协议规定指定3名或3名以上的仲裁员,则根据该协议要在仲裁程序过程中作出的任何裁定可以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为准,无多数意见时,由仲裁员指定为公断人的裁定应具有约束力。

 

  

  公断人可能介入仲裁的情形 

  

  16.(1)除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如果-- 

  

  (a)仲裁协议确定作出裁决的期限,而仲裁员在该期限内,或在法院根据第48条给予的延期内没有作出裁决;或 

  

  (b)仲裁员对要决定的问题来作决定,因而使纠纷不能根据仲裁协议得到解决,而且至少其中一名仲裁员已将此问题向争议的一方当事人或首席仲裁员送达了书面通知,被指定的公断人可以代替仲裁员,犹如公断人在任何一个案件都是独任仲裁员一样,立即开始仲裁。

 

  

  (2)在指定公断人后的任何时候,应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尽管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在该协议或在其它任何协议(口头的或书面的)中作了任何相反的规定,法院仍然可以命令公断人应代替仲裁员进行仲裁,犹如公断人是独任仲裁员一样。

 

  

  当事人可能接到传票 

  

  17.(1)应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根据法院规则,法院可以发出传票,要求一个人出席仲裁员或公断人的开庭审理,或要求一个人出席仲裁员或公断人的开庭审理并向仲裁员或公断人出示传票中写明的文件。

 

  

  (2)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传票,不得强迫一个人回答在诉讼审理时不得强迫他回答的问题,也不得强迫一个人出示在诉讼审理时不得强迫他出示的文件。

 

  

  拒绝或不参加仲裁员或公断人的审理等 

  

  18.(1)除非仲裁协议表示了相反的意向,如果任何人(无论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否)-- 

  

  (a)在根据传票或被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要求出席,但拒绝出席、或没有出席仲裁员或公断人的审理; 

  

  (b)作为证人出席仲裁员或公断人的审理-- 

  

  (i)拒绝或没有按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要求宣誓,或作正式证词,或作宣誓书; 

  

  (ii)拒绝或没有回答仲裁员或公断人要求证人回答的问题;或 

  

  (iii)拒绝或没有出示根据传票、或仲裁员或公断人要求证人出示的文件;或 

  

  (c)拒绝或没有做仲裁员或公断人可能要求的任何其它事情,则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员或公断人可以申请法院,法院可以命令违反要求的人出席法院审理,或向法院出示有关文件,或做有关的事情。

 

  

  (2)如果法院根据第(1)款作了一项命令,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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