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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管理提高制度执行力doc

强化管理,提高制度执行力1

强化管理提高制度执行力

2月10日和11日市人防办分别召开党组会议和机关处长会议,传达学习了春城书记和红林市长在全市城市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和市纪委十一届五次全会精神,对管理制度落实和履职尽责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查找了存在的不足,进一步统一了思想,并就强化干部管理、提高制度执行力提出四项要求和措施。

一是领导班子成员和处室负责人要做制度执行和履职尽责的带头人,同时担负起对干部职工教育和管理责任,严格管理,敢于斗硬,确保市委、市政府重大工作部署的落实;二是全办干部职工要深入学习理解市委提出的建设“世界现代田园城市”宏伟目标的内涵,进一步增强服务中心工作的自觉性。

要加强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履职尽责能力;三是各部门要按照职能职责,认真履职尽责,对落实不力、工作不扎实、不作为及乱作为的行为要严格问责,坚决杜绝消极腐败现象;四是要围绕人防工作在建设“世界现代田园城市”中应履行的职能、任务、责任开展调查研究,制定与建设“世界现代田园城市”相融合,与推进城乡统筹、“四位一体”发展战略相协调的人防事业科学发展思路和措施,为建设世界现代田园城市,提升城市整体安全防护水平作出应有贡献。

内部控制,是指企业为了保证各项业务活动的有效进行、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欺诈和舞弊行为、实现经营管理目标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具有控制职能的方法、措施和程序。

完善内控制度,是现代企业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财产安全、实现经营方针和目标的有效工具和手段。

内控制度的失灵,会导致企业不能较好地约束拥有权力者,也不能有效地来度量、规避和分散风险。

所以要建立发展现代企业,完善内控制度是必要的。

 

上述观点是存在其内在的合理性的。

国内上市公司,如银广夏等财务舞弊、会计造假案件使得企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问题吸引了社会大众的眼球;而国际上,美国2001年萨班斯法案对于本土公司所造成的巨大影响,以及欧盟和世界其他的主要经济区都已经或者正在对于内控问题加以立法规制。

 

认为,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企业的内部控制主要应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管理模式,并且结合国内实际,从如下的几个方面着手:

 

一、提高内控意识,提升法纪观念,尤其加强对领导层思想建设

 

制度不是印在纸上或挂在墙上就可以的,而应该刻在每个员工的心里,成为员工自觉地行为准则。

不少单位将设立小金库视为正常而合理的行为,认为小金库的钱还在单位集体之内。

殊不知国有资金进入集体的小金库,下一步就很可能流入个人的“小裤兜”。

只有思想认识上去了,制度才能落实执行;领导者的思想认识上去了,才能带动员工共同建立良好的企业文化和氛围。

 

二、各部门及每个工作人员的授权一定要明确

 

要做到因事设人、视能授权、责任到位,且责任与权利对等;同时职责分工、权利分割要做到相互制约,纵向与横向的监督兼顾;交易授权,建立恰当的审批手续;独立稽核,进行例行的复核与自动的查对;建立工作轮换制;贯彻保密制度等等。

权力如果没有明确的界定和限制就会直接转变为腐败的温床和堕落的阶梯。

应明确授权,并且明确规定违法授权的责任和义务,才能最大限度地对于权力的这样一种内在负向的属性加以规制,才能将很多违纪违规行为消化在萌芽状态。

 

三、加强纪委监察力度,设立专职纪委书记,使纪委具有独立、超然的地位,更好的行使监管监察职责

 

纪委以及公司内部的监事会是中国公司企业所独特具备的两种内部监管机构体系。

二者性质不同,各有特色,而如果规范得力,又可以相互辅进,各取优长。

企业内部监管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并不是规范的设定或者具体的实施,而是对于内部监管机构或者体系的地位的界定。

很难想象不具有独立地位的监管机构会对于企业的经营管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因此,如何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科学定位企业内部的监管机构,是加强企业内部控制的关键步骤和根本前提之一。

 

四、加强上级单位的监管和内部审计的力度

 

大型企业集团一般由多级子公司构成,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应形成定期检查的制度,对出现的问题可以做到尽早发现,同时还应具有一定的威慑力,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加强企业内部审计至关重要。

审计机关的审计一般要几年一次,并且由于时间、人员有限,难免有遗漏之处。

内部审计作为企业自身机构,对企业业务更为熟悉,时间、人员相对有保证,这都是外审不具备的优势。

充分发挥内审的作用,可以防微杜渐,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毕竟内外审是一家,其共同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加强内部审计,首先要提高内审地位,这样才能保证其在实际工作中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第二,内部审计要有全局观,尤其对于有大量关联交易的企业集团,注意把握住资金链,不能仅就某一个二级或三级单位检查,“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很可能找不到真实病因,进而延误病情。

第三,内部审计不只要在财务上查错防弊,还要为企业内部管理服务。

随着企业管理水平提高,会计电算化普及,账务表面的错弊越来越少,内审只有扩展到企业经营和管理的各个领域,才能对总体内控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系统和权威的评价,从而发现潜在风险,并提出实质性和预防性建议。

第四,内审队伍的构成应从单纯的财务人员向具有综合知识和能力的多元化高素质人才的组织结构发展,以适应其职能转变的需要。

 

从以上几方面着手提升企业内控能力,为企业的自我监督和自我控制提供保障和根据,从而为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打造一件铁布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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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合议庭功能,规范审判长职责/毛德龙-

2002年7月30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是对现实诉讼实践及理论研究的总结,掩卷反思,该规定有几个突出的特点殊值重视。

 

首先,强化合议庭功能,淡化主审法官制度,力图将合议庭建设成为一个符合审判规律,高效率高质量的审判组织。

人民法院的内部审判组织有多个,审判委员会是最高审判组织,合议庭是最为经常的、最为普遍的审判组织形式,而独任法官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合议庭制度的向现实的一种让步,因为大量的小额案件或者相对简单的案件都必须由合议庭审理无疑是一种资源的巨大浪费,同时在中国维持数量如此之众的法官也几乎是不可能的。

而审判委员会由于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和性质不可能成为经办具体案件的经常性的组织,于是历史的重任责无旁贷的落到了合议庭制度的头上,合议庭制度以其独有的民主性、独立性、灵活性、高效性而成为我们对审判组织的最好的最为现实的选择。

尽管如此,我国的合议庭制度却长期处于一种相对弱化和随意的地位,在现实中的很多法院里,合议庭名存实亡的现象相当严重,我们目前推出的这一规定,事实上是对我们以前着力推行的并起了相当作用的主审法官制度的一种反思。

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的事物发展规律告诉我们,不经过这种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一个事物或一个制度就不可能发展并且走上成熟,在经常性审判组织的选择这一重大问题上,我们曾经一度主张法院的独立审判而非法官的独立审判,但是所谓的法院独立审判造成的责任不分,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混沌状态促成了主审法官制度的出台,主审法官制度就象改革开放之初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极大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一样激发了法官们的办案热情,但主审法官制度的非民主性及目前中国法官素质的普遍低下,使这种制度逐渐显露出种种弊端,于是无论在实务界还是学术界都在反思这一问题,对合议庭的价值重新作出估量,应该说这就是最高法院出台这一规定的背景。

 

现在我们翻开最高法院的规定,我们就不难发现很多条文都是围绕强化合议庭功能,淡化主审法官制度的精神制定的,它更加强调合议庭的组织性、集体性、协调性和民主性。

在该规定的第十五条还规定:

“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承办法官制作。

但是审判长与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

”该条规定一方面尽量避免使用主审法官的惯常用语,同时又将主审法官的最主要的职责——制作或者说是创造裁判文书的工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交由其他法官完成,其淡化主审法官制度的立法意图不言自明。

该规定还用了较多的条文细致的规定了合议庭的职责,议事规则和议事的限期,这些条文无一不体现了最高法院意在将合议庭建设成为一个符合审判规律,内部运转和谐,具有独立品格,民主与效率相融的经常性审判组织的良苦用心。

 

其次,规范审判长职责,明确其权利义务,协调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以及庭长、院长的关系是该规定的又一目标。

在我国的法院制度改革中,审判长的功能定位曾几经论证,经过长时间的试点与摸索以及理论上的探讨,基本上在该规定中明确了以下几点精神:

 

1、审判长是合议庭审理案件进程中的主持人,而不是一个行政职务,其权力是一种主持权而不是行政权。

由于种种价值目标的追求,审判长相对固定已成趋势,有的法院甚至推出了审判长选任制等审判长固定化的种种举措,然而在改革的进程中,由于对审判长本身性质认识的不足和具体操作过程中审判长扩权现象的出现,审判长行政化的倾向在一些法院已经成为一种惯常现象,审判长的权力往往超出了审理案件的主持权而衍生了一种对合议庭的管理权与控制权。

这种审判长权力的行政化无疑是对审判长性质的一种误解,也与三大诉讼法中对合议庭成员权利平等的规定相违背,因此,最高法院的规定对审判长的行政化现象进行了回应,基本上恢复了审判长是合议庭的主持人这一本来面目。

该规定对审判长的职责进行了比较科学的归纳,在此我们可以称之为“审判长十权”,即:

准备辅助工作指导权、审理方案确定权、庭审活动主持权、评议案件主持权、提请审委会讨论权、制作审核裁判文书权、签发法律文书权、主持案件复议权、遵守审限检查权、其他与审判有关的事项的办理权。

从该规定对审判长的权利的科学归纳来看,审判长的所谓的权力都是与案件的审理有关的,其权力所及的范围也仅限于合议庭及其辅助人员的范围,对此之外的事务基本上不加置喙。

同时,即使在合议庭及其辅助人员的范围内,审判长的权力也仅限于与案件审理相关的范围,进一步说即使是与案件审理相关的事务审判长也没有决定权,而仅仅是一种主持权,他不能强迫其他的合议庭的成员必须按照他的思路进行案件的审理工作,如果说审判长的权力我们将之称为一种权力的话,那末这种权力的产生与其说是因为法律的赋予不如说是审判长本身由于其主持案件审理所产生的话语权。

 

2、审判长制度一方面源于合议庭制度本身需要一个高水平的主持人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法官职业化或者说是精英化的改革思路的一个试点。

众所周知,再周密的法律也依赖于法官人为的执行,法律的最终价值的实现归根到底不是依赖与法律本身,而是依赖于法官的个人品格和其对法律的精深理解,走法官精英化之路是泰西诸国法治得以实现的一个异常宝贵的经验,尽管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但现实的状况却不能不让我们只能选择一种较为实际的操作方式,或者说是某些学者提出的相对合理主义的模式,审判长制度本身在我国实际上寄托着我们对法官精英化改革的期望,因为我们通常认为,即使在中国不能实现一蹴而就的法官精英化的进程,但可以在现实的基础之上走部分高素质的法官先精英化的道路,于是审判长制度自然而然的被寄予厚望。

尽管最高法院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的体现这一思想,但从高水平的主持人以及审判长的相对固定化的趋势中也可窥见一斑。

 

3、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关系,除审理案件的主持权外并无特殊的凌驾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上的权力。

审判长与院长、庭长之间的关系则是一种较为复杂的,性质多样的“协调—管理”关系。

对于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最高法院的规定》第四条有明确规定:

“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至于审判长与院长、庭长之间的关系,至少应当有三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考虑,院长、庭长是法院的行政领导,从人、财、物等诸方面对法院或各个庭室进行管理,审判长作为法院中业务上的骨干当然成为法院着重培养的人才;并且审判长在审判案件中所涉及的一些财、物的用度也须经由行政领导审批,从这一方面来说审判长与院长、庭长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行政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另一方面,院长、庭长还是法院中业务上的领导,尽管这种领导方式倍受质疑,并且也亟需改进,但无论如何院长、庭长对审判长的业务上的领导权却也不容轻易的否定,这种领导主要的途径是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批权以及由院长、庭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体现出来。

除此之外,院长、庭长与审判长之间的关系还有一种协调、监督、指导的关系,这类关系非常复杂,往往涉及面非常广泛,有行政上的,有业务上的,甚至还有生活上的,总而言之我们可以把院长、庭长与审判长的关系概括为“协调—管理”关系。

最高法院的规定对合议庭、审判长与院长、庭长之间的业务上的关系进行了明确,一个总的精神就是对院长、庭长对业务上的领导指导尽量明确化、规范化,给合议庭、审判长在业务处理上尽量大的空间,营造合议庭独立、法官独立审判的环境。

 

最后,强化合议庭功能,淡化主审法官制度我认为仅是权宜之计,法官的精英化要求我们的法官个个成为社会精英,成为精研法理、道德高尚、中正平和、地位尊崇的社会典范。

同时,逐步变换法院内部行政领导的角色,淡化法院的行政色彩,突出法院的中立公平的司法精神将是日后法院改革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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