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正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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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正确

宜宾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宜宾市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宜宾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及城市规划技术规范、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是在宜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建筑设计以及实施各类建设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

编制了详细规划的地段、区域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临时设施、个人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其它县、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分类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五条部分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未编制的区域,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凡是《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范围的,应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先按规定对原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执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一

序号

用地类型

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

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绿地

第三类

商贸

办公

科教

文卫

第一类

第二类

第三类

G1

G2

1

底层独立式住宅

×

×

×

×

×

×

×

×

×

2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3

多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4

高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5

单身宿舍

×

×

×

×

×

×

6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

×

×

×

×

×

×

×

7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

×

×

×

8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

×

×

×

×

×

×

9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

×

×

×

×

×

10

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

×

×

×

×

×

×

×

11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

12

居住小区行政管理(派出所、居委会等)

×

×

×

×

13

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

×

×

×

×

×

14

小型农贸市场

×

×

×

×

×

×

×

15

小商品市场

×

×

×

×

×

16

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同上)行政办公建筑

×

×

×

×

×

×

×

×

17

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18

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

×

×

×

×

×

×

×

×

×

19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电影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

×

×

×

×

×

×

×

×

×

20

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

×

×

×

×

×

×

×

×

21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

22

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要单独选址

×

×

×

×

×

×

×

×

×

×

×

23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

×

×

×

24

一般旅馆

×

×

×

×

×

×

×

25

旅游宾馆

×

×

×

×

×

×

×

×

26

商住综合楼

×

×

×

×

×

×

×

×

27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28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

×

×

29

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30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31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32

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33

普通货运仓库

×

×

×

×

×

×

×

×

×

34

危险品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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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35

农、田、水产品批发市场

×

×

×

×

×

×

×

×

×

×

36

社会停车场、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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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加油站

×

×

×

×

38

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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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9

客、货运公司站场

×

×

×

×

×

×

×

×

×

40

施工维修设施积废品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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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41

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

×

×

×

×

×

×

×

×

42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注:

√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六条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等)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无详细规划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规定的用地性质和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成片建设用地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学校、工厂、医院、大型单位等的建设用地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成片开发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先按规定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八条对各种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必须低于《表二》中所列的指标。

第九条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和综合类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及其相应的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条对未列入《表二》的学校、科研机构、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划和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两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均不应超过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二

控制范围

控制指标

建筑类别

旧区

新区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低层(1-3层)

40%

1.2

40%

1.2

多层住宅(4-6层)

30%

1.8

30%

1.6

中高层住宅(7-9层)

28%

2.2

28%

2.0

高层住宅(10层及以上)

20%

3.5

20%

3.5

多层办公建筑、旅馆

35%

2.5

30%

2.0

高层办公建筑、旅馆

25%

3.0

20%

2.8

多层商业用房

45%

2.5

40%

2.0

低层厂房及库房

45%

1.2

35%

1.0

多层厂房及库房

35%

1.8

30%

1.6

市 场

55%

2.0

40%

1.5

注:

旧区是指建成区内以拆迁改造为主的区域,新区是指建成区以外的区域。

第十二条凡在详细规划中已明确为居住用地的,建设用地范围的公建用房一并纳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计算。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面积的计算,以规划建设用地红线确定的用地范围进行计算。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一次性完成完整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审批,分期实施;各建设项目不论分期建设与否,均以红线范围进行统一指标计算,不能分割成若干块单独计算,在红线范围内的保留建筑仍要参与指标计算。

第十四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也不得再插建任何建筑物;拆建改造时应按规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进行。

第十五条居住用地未达到下列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㈠旧区用地面积0.5公顷。

㈡新区用地面积1.0公顷。

居住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第十六条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标高1.5米及以下的半地下室、层高不大于2.2米的夹层及设备层、屋顶装饰性建筑物以及底层作为城市开放空间的架空层,其建筑面积可以不计;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标高1.5米以上的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折半计算。

第十七条在综合考虑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的前提下,为了在规划实施中额外地为城市提供广场、公共停车场、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不含城市道路),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的前提下,其公共空间的设置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可按下表提高容积率,但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10%;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得改作它用。

容积率控制指标(F)

提供1㎡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

建筑面积(㎡)

F<2

1

2≤F<4

2

4≤F<6

3

所额外提供的公共开放空间须符合以下要求:

在新区任意方向净宽不小于10米,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在旧区标准酌情降低。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外,同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在满足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的基础上,符合本章的规定;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

第二十条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规定如下:

㈠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

两幢建筑采光面相对,在旧区内,建筑采光间距应大于0.8H;新区内建筑采光间距应大于1.1H(H为建筑物高度)。

㈡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

山墙面对正面,山墙按山墙距一半,正面按平行布置采光间距一半退让,建筑间距二者相加计算;山墙作为主要采光面时按正面计算。

㈢既非垂直又非平行的居住建筑

1、当夹角为00-30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夹角为300-600时,其最窄处间距在旧城应大于0.7H;新区应大于0.9H。

3、当夹角为大于60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一条低层建筑最小山墙间距为6米;多层建筑最小山墙间距设通道的为8米,不设通道的为6米;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山墙间距应综合考虑相关规范设置;对30米及30米以上高层山墙间距按不小于0.3倍建筑高度且不小于13米控制。

第二十二条点式居住建筑的开窗面按正面对待,无窗面按山墙对待。

第二十三条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

㈠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主要采光面的间距:

30米以下高度的建筑,其最小值为24米,超过30米的建筑,每增加3米高度,建筑间距增加0.5米。

㈡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各自规定间距的一半相加计算。

㈢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建筑间距要求应作日照分析并满足日照分析要求。

一栋建筑中的多个塔楼之间的间距按上述标准执行。

旧区内的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酌减,在符合消防间距要求的前提下,可按上述规定值的0.8倍执行。

第二十四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的进行控制。

第二十五条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

㈠高层与高层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其最小值为16米。

㈡高层与多层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最小值为13米。

㈢多层与多层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最小值为10米。

㈣低层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低层与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旧区内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酌减,在符合消防间距要求的前提下,可按上述规定值的0.8倍执行。

第二十六条特殊地段、地形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设计的要求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建筑退让距离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等用地边界建设时,除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外,还必须按本章的规定进行退让。

第二十八条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时,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自身相应间距的一半作为建筑离界距离。

当相邻已有建筑未退让间距时,新建建筑应退足相对应的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

道路宽度不满足间距要求时,按道路中线各退够相应间距。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的深度的0.7倍,且最小值为3米。

第二十九条沿城市道路新建建筑物时,建筑退让距离的最小值按下表执行。

 道路等级

建筑退让

 

建筑性质

40米以上

大于30米、小于或等于40米

大于20米、小于或等于30米

小于或等于20米

退让道路

红线

退让道路

红线

退让道路

红线

退让道路

红线

高度24米以下的建筑

10

8

5

3

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

在以上后退的基础上满足个案分析要求

第三十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人流、车流大量集散的建筑应满足集散场地的要求,且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

第三十一条高层建筑主楼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划定控制:

㈠建筑高度小于等于50米时,不得小于10米。

㈡建筑高度大于50米时,不得小于18米。

㈢除满足以上基本要求外,还应满足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个案分析。

第三十二条道路交叉口四周道路规划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建构筑物临沿江道路、绿化等特殊用地时应满足有关特殊规定,同时沿江道路靠江一侧不得新建建筑物。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内以交通性为主的道路的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㈠高速公路两侧各30米及30米以上;

㈡快速路两侧各20米及20米以上;

㈢交通性主干道(含连接线)两侧各15米及15米以上;

㈣其它交通性道路(含现有公路)两侧各10米及10米以上。

道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第三十五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构)筑物。

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按规划和有关规范确定。

第六章建筑物高度控制

第三十六条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无电梯住宅不应超过6层,如利用地形高差分层入口时,分层入口以上不得超过6层。

第三十七条在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有净空高度限制的设施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三十九条建筑高度除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需要控制的高度外,还应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

H≤1.5(W+S)

公式中:

H-沿街建筑物高度;

W-规划道路红线宽;

S-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

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前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四十条建筑物的层高按如下要求控制

㈠居住建筑:

3米及以下(底层除外)

㈡非居住建筑:

4.5米及以下(底层除外)

第七章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一条城市的各类工程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及最小垂直净距,按国家GB50289-98《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二条地下管线应布置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面,并按规范满足埋设深度。

第四十三条埋设管线发生矛盾时,按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小管让大管,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拟建管让已建管线的原则实施。

第四十四条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段、新建住宅小区内的各类管线应埋地敷设;其它区域新建管线宜埋地敷设,已建架空管线应逐步改为埋地敷设。

第四十五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按以下规定执行:

㈠城市道路的设计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及竖向标高。

㈡道路纵坡坡度、坡长应符合相应规范规定。

㈢车行道路横坡宜为1.5%,人行道横坡为1--2%,人行道道沿高度10-20CM。

㈣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

㈤人行道天桥净空,在中心环路以内不低于5.0米,在中心环路及其以外不小于5.5米;桥面宽不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4米。

㈥城市道路立交按有关设计规范执行。

㈦城市道路、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及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应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㈠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宜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

㈡桥梁的设计、施工要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四十七条城市规划区范围进行各项建设,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室外消防设施、停车场等市政配套设施,以及文化体育、绿化游憩、医疗卫生、物业管理、商业等公共服务设施。

变配电室、泵房、库房等附属配套设施,一般应布置在建(构)筑物底层或地下室,不得独立设置;如必须独立设置,应根据建(构)筑物的性质和防火、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安排,不得沿街设置,其造型及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四十八条汽车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应为0.9-1.2KM,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㈠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与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㈡户外广告在车行道上,底部距路面不得低于5米;在人行道上,不宜低于3米,不得低于2.2米。

㈢下列场地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①交通标志,交通转盘花坛和交通安全设施。

②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③城区标志性建筑,重要高层建筑外墙面及屋顶。

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施户外广告的设施和区域。

第八章城市绿化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居住用地,其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率新区不低于35%,旧城区不低于25%;除居住用地以外的其它用地,其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率新区不低于30%,旧城不低于20%。

第五十一条居住组团内必须设置集中绿地,且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作为集中绿地,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

集中绿地应临道路设置,或向20米以上的道路开敞;30亩以下的建设用地的集中绿地开敞宽度应不小于10米,30亩以上的应不小于15米;开敞范围内不得设置任何影响视线通透的建(构)筑物。

第五十二条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

在符合整个街区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第五十三条在计算绿地率时,屋顶绿化不纳入计算。

第五十四条当临城市30米宽以上道路进行建设时,除满足规划管理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外,绿化用地应临道路设置。

第五十五条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

第九章其它规定

第五十六条严格控制临街建筑开设“小开间”铺面,32米及32米以上道路两旁的营业房应采用大厅式,提倡采用广告式橱窗及玻璃门。

第五十七条建筑所有外墙面必须进行装饰,并应采用外墙砖或其它新型装饰材料;建筑立面设计应充分考虑临街景观,符合城市环境和市容要求,力求整洁美观、协调统一。

主干道临街建筑的临街墙体不得设计开敞式阳台及厨房、卫生间等房间。

户外空调、防盗窗、雨蓬、晾晒衣物等问题应在设计中考虑,在施工中同步进行,竣工时同步验收。

第五十八条城市主干道临街建筑必须退足道路红线建设,并按要求留足停车场和绿化用地;临街面不得建造围墙,建通花金属栏杆也应控制,确需安装的,高度不得超过2米,且应有绿化隔离带。

城市主干道以外道路临街需要建造围墙的,不得采用密实形式,高度不得超过2米;因保密等特殊需要建造密实围墙的,需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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