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培育职业精神 树立家庭美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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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培育职业精神树立家庭美德

第六章培育职业精神树立家庭美德

教学目的与要求:

学习职业道德和职业生活中的法律知识,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和创业观,正确认识和对待爱情,了解和掌握对待和法律对婚姻家庭的基本要求,在职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

教学重点与难点:

职业的内涵和本质;如何正确认识我国当前的就业形势;如何把握爱情的本质。

课时:

4学时

教学方法:

讲授、讨论

第一节职业生活中的道德与法律

一、职业与道德和法律

1、什么是职业

职业的通俗表述是人们所从事的工作,是从业者获取生活来源,扩大社会关系和实现自身价值的重要途径。

历史上,一定的职业总是与一定的社会分工紧密相连的,社会生产力越发达,社会分工就越细致,而社会分工往往又表现为职业分工。

现代社会尽管已进入信息时代,生产力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是,距离理想社会所说的产品极大丰富,社会实现按需分配的原则还很遥远。

现阶段从事职业劳动,仍然是人们求生存的客观要求,仍然是人们获得物质和文化生活资料的根本途径,因而也仍然是人们基本的谋生手段。

职业劳动是我们谋生的手段,但谋生并不是生活的全部内容。

英国哲学家罗素在其《自由之路》一书中指出:

“贫困固然是一种极大的恶,但也不能说物质上的繁荣和富足本身就是一种最大的善。

只有当物质上的繁荣和富足成为推进其他属于精神生活的更高的善的手段的时候,对社会才有真正的价值。

”人是不同于动物的有思想、有理想、有追求和有目标的高级生命体。

当一个人一旦填饱了肚子的时候,精神上的焦渴就会凸现出来,这可以说是一条永恒不变的真理。

应该说,只有在职业劳动中,人才能真正地认识到自己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才能真正享受到人生的乐趣和美好。

2、职业生活中的道德与法律

职业道德其实已经很久远了,在中国古代,你要当木匠,你就要拜鲁班,你要行医,要拜药王——孙思邈,在古希腊当医生要宣读希波克拉底誓言的。

所以在古代,职业道德是以拜神的形式体现出来,它是要使从业人员知道自己的职业里面的一些道德规范,什么事应当做,什么事不能做,同时,也是培养这些从业人员的自豪感。

现在的职业道德,不同职业的情况,则以职业守则,劳动规程,服务公约,职业誓词工作规章等形式表现出来。

由于道德属于“软规范”,它是靠人们的思想觉悟自觉传承、自觉遵守的,违反道德规范的结果仅仅是社会舆论和自己良心的谴责。

当一个人良知泯灭的时候,道德也就不再发挥什么作用。

为了社会的稳定与有序,除了“软规范”以外,还需要有“硬规范”,即法律。

职业生活中的法律是指从事一定职业的人在履行本职工作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法律规范。

(翻页)它的形式表现为各种法律条款。

这些法律规范通过法律手段,通过国家机器的权威,限制人在职业活动中伤害他人伤害社会的行为。

如商法、民法中都有与职业相关的内容,还有一些专门的法律,如教师法、劳动法、公务员法等等。

但同为社会规范,在同一种职业生活中,职业生活中的道德与法律有许多共同的特征,同时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翻页)

(1)职业生活中道德与法律的共同点:

第一,鲜明的职业性,即它们所表达的都是具体职业的基本要求,并通过这些要求体现出特定职业的职责或价值。

如“学高为师,行正为范”可以说是教师职业道德的精髓,在《教师法》中也明显体现出同样的要求。

在《教师法》第二章第八条中就规定教师的义务有: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等。

第二,明确的规范性,即职业生活中的道德和法律对从业者所提出要求与规范都十分具体,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第三,调节的有限性,即特定职业的道德和法律一般只是约束本职业活动的人员。

(二)职业生活中的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除了具体内涵、调控手段等区别外,职业道德体现的是从事一定职业活动的人民的自律意识,职业生活中的法律更多地体现为社会对一定职业活动的他律要求。

二、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

三、职业生活中法律的基本要求

(一)知法——了解职业生活中的主要法律

(翻页)从适用对象来说有......

既有适用于所有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法》,又有适用于公务员的《公务员法》,还有适用于某一特定职业的《教师法》、《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等。

此外,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安全生产法》等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职工权利义务的规定。

(翻页)从相关法律层次来说有.......

既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又有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还有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规章。

(翻页)从内容上来说有......

从内容上说,这些法律,既有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又有对从业人员的资格和职业行为的规定,还有对用人单位招工、录用程序的规定等。

(翻页)职业生活中最主要的法律

劳动法

公务员法

(翻页)《劳动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

《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包括总则、促进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及附则,共13章107条。

其适用范围是除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等以外的所有劳动者。

(翻页)《公务员法》是我国第一部属于干部人事管理总章程性质的重要法律。

《公务员法》于2005年4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务员法》分为总则、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职务与级别、录用、考核、职务任免、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培训、交流与回避、工资福利保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职位聘任、法律责任和附则,共18章107条。

《公务员法》适用于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法官和检察官等。

《公务员法》是人事管理的一般法,规定的是全体公务员具有共性的内容,而《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等是特别法,适用于特殊类别的公务员。

两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互为补充。

(翻页)懂法--懂得职业法律的基本内容及其法理

1.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1)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我国《劳动法》通过明确规定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与之相对应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与责任规定来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实现,同时,也通过规定劳动者的义务以保障用人单位的利益。

(2)按劳分配和公平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3)劳动者平等竞争与特殊劳动者的劳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4)劳动行为自主和劳动标准制约相结合的原则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是劳动力市场的主体,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人均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以迫使其接受自己的条件,而只能通过自由的意思表达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如果没有劳动合同自由,就不可能建立真正的劳务市场。

但是,没有政府的适度干预,也不可能形成正常的劳动合同秩序。

因为在劳务市场活动中劳动者需要特殊的保护,在劳动安全劳动者的健康与卫生条件等方面,政府应强制用人者承担义务,从而形成政府和用人者之间的关系,而且不得以劳动合同降低标准和改变内容。

政府的干预是劳务市场本身所必然要求的。

2.公务员法的基本原则:

(1)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法制原则

(2)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原则

在今年1月1日刚生效的新《公务员法》规定:

对符合下列五种情形之一公务员予以辞退:

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由此可见,《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监督更加规范和系统。

当公务员意味着头上戴上了“紧箍咒”,意味着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与责任。

此举有助于从法律制度上根治公务员的庸懒惰性,提高行政效能。

同时,新《公务员法》也建立了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设立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职位类别,表明公务员正常晋级,可以不受职务职级的限制,一名兢兢业业、有所成就的普通科员,也可以拿领导职级的工资,这样就能给公务员更多激励。

(3)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即功绩原则

(4)分类管理和效能原则,即分门别类、统一管理原则

分门别类、统一管理是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国家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

尽管各国分门别类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西方国家的公务员制度,通常把公务员分为政务官和事务官两大类,前者具有决策职能,随内阁的更迭而进退,实行任期制,而后者具有执行职能,不随内阁的更迭而进退,无过失可以长期任职。

我国的分门别类与此有所不同,首先是将政府工作人员与其他的国家干部相分离,在此基础上,再将公务员分为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和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并根据两者的不同特点进行管理。

在西方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国家,统一管理是指对各部门的事务官实行规范化管理,并使他们根据职位分类,在各部门之间,甚至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地方单位之间,可以互相调换和流动。

一般包括建立管理公务员的统一机构,建立统一的管理制度,对公务员事务的主要方面,如职位分类、考试录用、考核、培训、晋升、奖惩、工资福利、退休等进行统一的管理,并对同职位各部门公务员进行调换和流动,使各部门的公务员形成为一个统一的整体。

我国也建立了类似的统一管理制度,如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通过(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公务员制度的主要方面,建立了统一的管理规则,并使各部门的公务员之间可以互相调换和流动。

惟一不同的地方,是我国不仅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之间和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之间可以调换和流动,而且在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相互之间,也实行调换和流动,不像西方国家有严格的政务官和事务官的划分,两者之间不能相互调换和流动。

(三)明确职业生活中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1.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1)劳动者的权利

A.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平等就业权是指劳动者在就业方面一律平等,不应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选择职业权是指劳动者在就业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兴趣选择用人单位,不受外在力量的强迫。

B.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劳动者付出应对的劳动,理所当然应取得效应的劳动报酬,这是劳动者的神圣权利之一。

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基于劳动的付出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合法收入,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等。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不受侵犯,《劳动法》规定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等来保障劳动报酬权的实现。

案例:

王晓霞是北京市某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被裁减下来的女工,2004年8月,经人介绍到一个中学的食堂做清洁工,但是未与中学签订劳动合同。

学校主管后勤工作的主任告诉王晓霞每月工资800元,其他的待遇都没有,王晓霞为了能够留下来先拿到工资就答应了。

9月底的一天,王晓霞在食堂干活时摔了一跤,当时她自己也没在意,就没有休息。

学校“十一”放假至10月10日,但王晓霞没来上班,电话告诉后勤主任说自己9月底因工负伤了,医院给开具了假条。

10月底,后勤主任在未向学校汇报的情况下支付了王晓霞l0月份的工资,但11月份王晓霞仍以工伤为由未上班,学校遂以王晓霞不属于工伤且一直未上班为由,停发了王晓霞的工资。

 2004年12月10日,王晓霞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申诉,要求学校支付她11月和12月的工伤工资,并提供了该两个月休息的医院诊断证明(右手中指软组织挫伤)。

王晓霞未提供自己的伤病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明。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王晓霞虽然没有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明,但其提供了医院开具的因伤休息的诊断证明,其未上班期间应支付病假工资。

根据王晓霞的工作年限(10年以上)和学校提供的《教育局人事科各种假的有关规定》第一条:

“一、病假:

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发原工资。

2.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计发工资:

(1)工作不满十年,发工资的90%。

(2)工作年限满十年,工资照发。

……”裁决学校支付王晓霞2005年11月和12月病假期间的全额工资。

 后该学校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过审理后,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明的事实方面是一致的,但是在是否支付王晓霞病假工资的问题上却存在不同。

法院认为:

劳动者因病休病假,应根据自己的病情在合理的期限内休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l5499-1995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王晓霞休病假不应超过30日,因此在2004年11月10日后王晓霞不应继续享受病假工资,而应基于其自该日之后未上班的事实享受基本生活费。

C.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

休息休假权是指劳动者在参加一定时间的劳动之后所获得的休息休假的权利。

劳动者的休息权具体包括:

享有法律规定的休息时间总量的权利;享有在法定节日休息的权利;享有法律规定的年休假的权利;享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时间内休息的权利,如我国《劳动法》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对于休息权的具体内容,我国《劳动法》通过严格控制加班和延长劳动时间的法律规定,保证劳动者休息权的切实实现。

(翻页)案例:

蒋某于1995年1月到市内某宾馆做合同工,宾馆与其在合同中约定,蒋某每周工作7天共68小时,雇佣期间超时工作加班费包括在内的月工资总额为270元。

1996年初,蒋某看到《劳动法》后,要求宾馆按《劳动法》规定的计酬办法重新计算其加班工资,遭到公司拒绝,遂以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诉至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分析:

这是一起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工时制度及加班加点计酬方式引发的劳动争议。

首先,关于工作时间。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法》中工时制度的规定,将工作时间由法定每日8小时延长到10小时;同时,用人单位又违反了《劳动法》中休息时间的规定,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7天,即一周内一天都不休息,剥夺了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休息权。

用人单位的行为是违法的。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属无效条款是正确的。

其次,关于“包干工资”。

本案中,用人单位采取将加班工资约定在内的方式“包干”劳动者工资,即正常工作时间与加班加点工作时间混合“包干”计酬。

这样形成的工资,在此我们称为“包干工资”实质上是用人单位违反工时制度和剥夺劳动者休息权利的违法行为在工资计算上的反映,是不合法的。

因此,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同时否定了工资条款的效力,并裁决用人单位依法另行给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仲裁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裁决如下:

1.申诉人与被诉人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与工资的约定无效;

2.被诉人给付蒋某1995年1月至1996年1月的全部加班工资3190元;

3.仲裁费由被诉人支付。

D.获得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

劳动安全保护权是指劳动者享有的保护其劳动过程中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权利,以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

我国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保护权的内容有:

安全卫生环境条件获得,即劳动者有权在安全和卫生的主产环境中从事劳动的权利;取得劳动保护用品的权利,有些劳动场所和岗位,即使按照国家规定符合安全卫生标准,但实际上也难以完全实现对劳动者的保护;获得法律规定的休息时间的权利,即每天8小时工作时间、周40小时工作时间以外的休息时间;定期健康检查权,如公务员两年检查一次;女职工和未成年劳动者依法获得特殊保护的权利;拒绝权,如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指挥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E.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职业技能培训是为了培养和提高劳动者从事各种职业所需要的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而进行的专门教育和训练活动。

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劳动者没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往往难以胜任,失业率也很高,这对劳动者劳动权的实现、劳动生产率的提高等都将产生不利的影响。

建国以来,我国已经建立了包括就业前培训、就业后培训和转业培训在内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制度,职业培训能力大大增强,为劳动者享受和实行职业培训的权利创造了条件。

F.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时的基本生活而依法强制实行的一项物质帮助制度。

我国《劳动法》规定: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翻页)案例:

李某是某公司的一名女工,从20岁开始就在公司工作,在公司从事过多种工作。

在10多年的工作中,公司一直没有和她签订劳动合同,也没为她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

更不能容忍的是,在她产假期间,公司不但没有发给工资,而且还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将她辞退,使她的生活陷入困境。

即便是临时工,但在单位工作这么多年,单位能随意解除劳动关系吗?

分析:

依据以上所述的情况,虽然当事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劳动保障权利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

用人单位应该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

同时可以肯定地说,女职工生育权利同样受国家法律保护,在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该按时足额向当事人发放工资。

至于上面所说的产假期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劳动法》第29条有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能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所以,当事人所在的用人单位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反映或申请劳动仲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翻页)案例:

2004年5月8日,大学生王学明在实习单位青海省平安县中医院办公室擦玻璃时不幸从二楼坠落,导致头部受伤。

送青海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双额颞多发脑挫伤、迁延性昏迷、脑外伤后综合征等症状。

2004同9年17月日出院的王学明呈无恢复可能的植物人生存状态,经海东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

王学明的父亲王永贵多次找到中医院要求给予王学明工伤福利待遇,但均遭到拒绝。

王永贵于是向海东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机关认为,王学明是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符合工伤条件,应认定为工伤,于年月日做出裁决:

平安县中医院支付王学明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发工资等共计31万元。

G.享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劳动权利和以外而发生的纠纷。

劳动争议一旦发生,就直接关系着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关系着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因此,作为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劳动者应当有权将发生的争议提请有关的机关解决,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H.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除了享有上述各种基本劳动权以外,还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一些劳动权利,如:

民主管理企业的权利、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的权利、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依法参加工会和组建工会的权利等。

(2)劳动者的义务

积极完成劳动任务;不断提高劳动技能;认真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2.我国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

(1)公务员的权利

我国公务员的权利,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有下列几项:

A、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

对公务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职、降职,什么情况下可以辞退,什么情况下可给行政处分,以及免职、降职、辞退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要遵循什么样的程序,国家都要以法律形式作出明确规定。

如果对公务员的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不合乎法定条件,或者仅合乎法定条件,而不合乎法律规定的程序,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公务员可以拒绝接受。

这项权利一般称为公务员的身份保障权。

各国公务员制度都十分重视公务员的身份保障权,很多国家都在公务员法里作了明确规定。

(翻页)案例:

章某系某县公安干警。

1998年3月,章某在值勤中拦截一辆无证摩托车,回所途中受伤,章某以要车主陈某支付医药费为由收取200元现金,之后多次找陈某索要余下的医药费300元,影响恶劣,经教育批评,仍不思改正。

1998年4月在办理身份证期间,章某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并将超标准收取的2520元现金截留手中。

1998年5月,章某在办理某水库鲜鱼被盗案时收取罚款200元据为己有。

1999年,经县政府同意,县人事局发文辞退章某。

章某不服,认为自己受有工伤并按有关规定落实了伤残待遇,不应辞退。

市人事局根据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维持了原辞退决定。

我国《公务员法》明确规定了五种辞退公务员的情形,同时也规定了不得辞退公务员的情形: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本案中,章某身为人民警察,不应收取当事人任何名目的费用,不能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能违背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处罚,违背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的规定。

章某虽因公致残但未丧失工作能力,不适用“不得辞退”的规定,因此,县人事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

B、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

这项权利对于公务员正常执行公务来说是最基本的。

公务员执行国家公务、推行政令,国家有权要求他们尽职尽责,同时国家也要为公务员履行职责提供应有的权力保障。

这里的权力,讲的是职权,是职责范围内的影响力和支持力量。

公务员享有这种职权的大小,不是个别领导人赐予的,更不是公务员本人要求的,而是执行公务本身的客观需要,是由法律赋予的。

就公务员个人而言,担任什么职务,就相应地获取此项职务的职权。

这种职权以国家的政权为后盾,以法律的强制为保障,是不允许任何人截留与侵犯的。

同时,由于这种职权是公务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因而不能象其他权利一样可以擅自转让和抛弃,不该行使时,就不得行使,该行使时,就必须行使,并且,公务员在行使这种职权时不得超出法定的范围,不得凭借它去谋取个人私利,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下面这一案例说明公务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的保护。

案例:

原告:

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

某区劳动局。

1996年1月11日上午,某区劳动局监察员到其辖区内的某电子有限公司对该公司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情况进行劳动现场监督检查。

该电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不仅不配合监察员的工作,而且还阻止外来务工人员接受监察员的询问,并漫骂监察员,直至把劳动监察员锁在地下室达一个小时之久。

情况发生之后,该区劳动局以该电子有限公司严重阻挠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为由,于1996年2月28日对该电子有限公司作出了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因而,该区劳动局是有权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

并且,被告认定原告严重阻挠被告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执法程序上有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程序合法。

因而,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区劳动局的处罚决定。

C.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D.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E.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F.提出申诉和控告

申诉是指当事人认为自己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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