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进出口企业诉韩国先进海运航空提单签发货物交付纠纷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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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县进出口企业诉韩国先进海运航空提单签发货物交付纠纷案doc

临朐县进出口公司诉韩国先进海运航空提单签发、货物交付纠纷案-

「案情」

原告:

山东省临朐县进出口公司

被告:

韩国先进海运航空株式会社

2000年8月22日,原告山东省临朐县进出口公司与韩国公司HANYOONCO.LTD签订了一份来料加工合同,由原告为其加工一批服装,加工费(工缴费)总额为64647.40美元,产品出口价值为201698.83美元。

原料装运港和目的港分别为韩国仁川或釜山港至青岛港,产品装运港和目的港分别为青岛港至仁川或釜山港;产品装运期最晚为2000年10月,工缴费支付方式为T/T(装运后3天)。

200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先进海运航空株式会社订舱,并出具了委托书,要求被告为其运输一个20英尺集装箱至韩国釜山。

委托书注明:

托运人为“山东省临朐县进出口公司”,收货人为“HANYOONCO.LTD”,通知方为:

“收货人(SAMEASCONSIGNEE)”,货物名称为“夹克衫、汗衫和裤子”,件数213箱;运费到付。

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00年10月2日将货物装上船,当时原告未索要正本提单。

10月6日货到目的港釜山港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HANYOONCO.LTD.2000年10月8日,原告业务员向被告落实货物上船情况,并索要提单。

被告未予书面答复。

因未收到韩国收货人的加工费,原告于2000年10月11日书面要求被告退运,被告通知原告该票货物已按惯例放给了指定的收货人,至于有关费用,应由原告与收货人协商解决。

应原告业务人员的要求,被告方业务人员于2000年10月13日将加有“FAXRELEASE”(电放)的提单副本传真给原告。

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称,原告与韩国HANYOONCO.LTD株式会社签订了来料加工合同后,向被告托运了两集装箱来料加工出口的货物。

托运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签正本提单。

后被告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出去,致使原告的加工费无法收回。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来料加工费10478.90美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托运的是一个集装箱而非两个;货物托运后,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正本提单;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其损失不承担责任;该批货物的运输合同主体是我方和韩国HANYOON公司。

托运人为韩国的HANYOON公司。

我方完成运输后,将货物交给托运人或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显然没有任何过错。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韩国HANYOON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即使存在这样的运输关系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一票货物存在两个运输合同关系是完全正常的。

关键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于2000年9月27日将订舱委托书中传真给被告,并在委托书注明了托运人、收货人、装卸港、目的港,并注明了货物的数量和装船日期,已构成了要约。

被告于2000年9月28日在“入货通知”中书面通知了原告该批货物的提单号码、承运船舶的船名、预计装港日期和抵目的港日期,并通知原告入货。

实际上,该批货物也已由被告承运。

由此可见,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的要约。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以存在另一个合同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原告在委托被告运输货物的委托书中,明确记载货物的收货人为韩国“HANYOONCO.LTD”,在货物装船之后卸货之前,原告未要求被告签发提单,被告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后,将货物交给委托书指定的收货人,已履行了双方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

海上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无权要求承运人补签提单。

尽管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的期限没有规定,但从公平合理、保护承运人的正当利益及提单由船长签发的历史来看,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应当在货物装船之后、船舶离港之前提出。

托运人在船舶离港之后提出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也可以签发,但有合理理由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有权拒绝签发。

由于托运人未及时要求签发提单而遭受损失的,应由托运人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委托书约定的条件将货物交给了指定的收货人,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

原告未在合理的时间内要求被告签发提单,被告有权拒绝签发,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

据此青岛海事法院于2001年6月22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临朐县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当事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中,原告因未及时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导致其失去对货物的控制而无法收回来料加工费,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原告未要求签发提单,因此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

这里提出了两个有意思的问题:

一是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成立?

二是承运人签发提单义务合理期限如何确定?

在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既无书面合同,又无提单作为合同证明的情况下,要判断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首先要看我国《海商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有无形式上的要求。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三条的精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除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外,对其他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尚无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解释为这些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就本案涉及的合同而言,其显然不属于航次租船合同,在订立形式上,固然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

既然《海商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没有强制性规范,那么在根据事实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时,应当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合同成立的制度。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传真给被告的订舱委托书,内容具体确定,有明确的缔约意思表示,是有约束力的要约,而被告给原告的“入货通知”是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构成承诺,加之被告已经实际上承运了要约所列货物,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以要约承诺方式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在承诺生效时成立,并且已经得到了履行。

由本案事实来看,在既不存在书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又没有提单等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情形下,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成立相关制度精神,仍可以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是运用《合同法》的基本制度补充《海商法》规定空白灵活适用法律的范例,体现了《合同法》作为普通法对《海商法》这一特别法的补充作用。

本案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以第一个问题的解决为前提的。

只有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才能谈到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在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后,针对原告称因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拒绝签发提单导致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确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义务的合理期限成为决定承运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

就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法定义务,从原则上讲,应当说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承运人应托运人要求,有义务签发提单。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从该条规定来看,首先,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是以托运人有此要求为前提。

如果托运人无此要求,承运人可以不签发提单。

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推定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

但,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的明确期限没有限制。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及海运惯例来确定承运人有无义务签发提单。

在货物装船后,船舶离港前,根据海运惯例,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有义务签发提单;在船舶离港后,到达目的港之前,应视具体情况来认定承运人有无义务签发提单。

在不影响船期、对承运人合同义务履行不造成重大妨碍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应要求签发提单,但若根据实际情况,承运人认为签发提单会严重影响其利益(如船即将到达目的港,此时签发提单会导致提单的流转延误交货,影响船期),可以拒绝签发提单,但如果托运人提供担保,愿意承担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也不妨签发。

如果承运人签发了提单,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提单指定的收货人(记名提单)或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指示提单)。

在未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将货物交给委托书指定的收货人或依托运人的指示交有关收货人。

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后,承运人即完成了其运输和交货的合同义务。

本案的问题是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托运人有无权利要求承运人补签提单?

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法定义务是否以合同履行期间为限?

要回答这个问题,应当从两个方面看。

一方面从海上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看,二者之间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而言,应当以合同履行期间为界限。

在合同履行期间,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补签发提单;在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承运人的合同义务也解除,托运人无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

另一方面,正如本案中判决所指出的,从提单的功能及历史来看,国际通行的惯例是托运人应当在货物装船后,船舶离港前提出签发提单的要求。

在承运人已经交付货物后,托运人再要求签发提单的话,此时签发提单将置承运人于不利地位,对承运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因此,依照合同履行及终止的原理及提单本身的功能来看,合同履行完毕承运人可以拒绝签发提单,由于未及时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托运人自己承担。

综上,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适宜的。

 

临时电考验收房开发商为何热衷临时用电(图)-

临时用电已经成为业主收房后的一大心病

新建商品房社区,入住时,往往因为“临电”导致业主与发展商发生纠纷。

2004年7月3日下午1点左右,观筑庭院的部分维权业主驾驶37辆贴有“观筑维权”标语的轿车驶上国贸桥,并在桥上滞留约一小时。

“观筑维权事件”由此引起了政新闻媒体等多方关注。

《楼市》了解到,令“观筑”业主们如此大动干戈的便是社区的供电问题。

“临时供电”实质上是供电的一种,属于工业用电的范畴,按照相关规定,在业主收房入住之前,

社区用电应转为正式的生活用电,并在业主入住后按时缴纳电费或安装插卡式电表,而所谓“临时供电”的期限,根据有关规定,通常不允许超过60天。

不过,事情远没有那么简单,类似观筑庭院“临时供电”的问题在京城楼市并不罕见,因此,社区供电方式带来的风险,不得不引起买家的注意。

令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观筑”的“临时供电风波”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据参加了这次维权活动的观筑庭院业主张先生介绍,2004年5月底,他在收到了开发商的入住通知后便开始验房,其间,关于开发商承诺的“双路供电”的诸多疑点引起了他对社区供电方式的质疑。

经过仔细调查,张先生发现,曾承诺双路供电的观筑庭院的电力供应却来自于另一单位的电力设施,其自身并不具备变电室、变压器等正常的居民生活供电设施,对此,张先生大惑不解。

随后,张先生就该问题与开发商进行交涉,但开发商方面的回答难以使他满意,于是,他将目光转向了观筑庭院所在区域的供电主管机关——朝阳区供电局。

在对该社区的电力供应设备进行核查之后,朝阳区供电局得出结论,认定该社区目前没有使用居民用电,供电属于临时施工性质,电力设施的产权也不属于开发商,而且该设施的所有者长期欠费。

随后,在业主和代理律师的要求下,朝阳区建委收回了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责令开发商尽快解决小区的种种问题,并对负责该楼盘建设、设计、监理、质检等部门进行处罚,同时,朝阳区建委表示,将择日对该楼盘进行重新验收。

如此一来,开发商承诺的“双路供电”非但没有兑现,就连正常的单路生活用电的正式供应都没有实现,为此,业主和其代理律师多次就此问题与开发商进行交涉,并明确指出,开发商未能将生活用电引入社区已经违反了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当中“开发商必须提供‘双路10千伏’的‘设施设备’”的约定,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

但是,开发商对此问题的回答却难以让业主们感到满意,于是,便有了本文开头的那一幕。

由此,潜藏多年的楼盘临时供电问题开始浮出水面,逐渐引起了各方,尤其是购房人的密切关注。

临时供电暗藏三大隐患

就临时供电问题,《楼市》采访了某小区开发商有关负责人。

该负责人认为:

“临时供电不是大问题,因为临时供电也是电,只是暂时的。

业主应该关心的是有没有电,以及电价是否合理。

并且,临时供电往往是用了电才交费,而正式的市政供电要业主先付钱才能使用,所以用‘临电’还占了‘大便宜’。

用“临电”果真如那位负责人所说的吗?

在采访过程中,记者发现,事实上,“临电”会对业主生活产生很多负面影响,而并非占了“大便宜”。

稳定供电难保证

据北京市供电局的一位工作人员介绍,所谓临时供电是指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工业用电,电压往往高于居民用电,因而不适合比较精细的电器。

另外,由于临时电是短期使用,所以设备比较简单,容量小,在用电高峰期,往往因负荷过大而导致断电现象频发。

“在供电紧张的情况下,供电局往往首先将临时供电最早拉闸,以保证市政供电的正常使用。

而在现阶段全国电力供应紧张的背景下,临时供电被拉闸的可能性正在日益增大。

”该人员说。

2004年8月7日,位于西三旗的新康园小区大面积停电事故就是由于该社区采用临时供电,当晚电荷负载过大从而导致断电。

一位陈姓业主表示,这次停电并非偶然事件,在该社区,曾经有一个月停8次电的记录,最长的一次停电时间竟长达20多个小时。

专业人士告诉《楼市》,“不可预见性”是这种断电的最主要特征,一但电网超载就会自动断电,让人难以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从而造成家中的精密电器遭到损坏。

另外,如果断电后相当长的时间内难以恢复供电,就会造成高层住宅供水中断等一系列的问题,对生活的影响极大。

楼盘贬值在所难免

临时供电不仅对业主的生活品质产生负面影响,而且,在影响生活品质的同时,也影响了该楼盘的潜在价值,即租金的下滑和转手价格的降低,从而对楼盘的投资价值产生不利影响,实质上从另一个层面再次损害了业主的利益。

在采访过程中,一位“临电”社区的业主周先生向记者表示,他所购买的房子,地理位置相对比较优越,从周边楼盘的租金和二手房的价格情况来看,都有不错的回报空间,但是,由于他购买的房子所在的楼盘存在“临时供电”难“转正”的问题,莫说出租,就连降价出手都鲜于有人问津。

自掏腰包“转正”临电

根据《供电局营业规则》第十二条规定:

“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或延期办理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

”所以,临时供电的小区如果不及时转换成正式供电,有被供电公司终止供电的可能。

在此情况下,如果要使被终止的供电恢复,就必须为“临电”转正;但在这笔费用的负担方面,购房人再次面临巨大的风险。

如果开发商在开发完楼盘后转向其他城市或其他行业,甚至是注销了公司。

那么,转正所需要的费用很可能就要业主自己出资承担。

据记者了解,一个中等规模的项目,将临时电转换成正式市政供电,需要上千万的资金,这对业主们而言是一笔不菲的开支,更是一笔不该负担却不得不负担的成本。

开发商“热衷”临电两大原因

资金链条吃紧。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业内人士告诉《楼市》,由于北京的房地产开发多采用的是滚动开发的模式,这种模式对资金链的完整性有较高的要求,而“临电”转正通常需要开发商注入一大笔资金,这很可能使其资金链吃紧,因此,就衍生了大量以“临时供电”充当生活用电的“临电楼盘”。

《楼市》了解到,在出现“临时供电”纠纷的楼盘中,不少楼盘的开发商在交房前就已经发现了“临时供电”的问题,但迫于资金链的压力,没有能力去解决。

一位开发商告诉记者,即使在供电局把市政管网连接到小区门口的情况下,要使楼盘的临时用电全部“转正”,还需要完成修建变电站,铺设小区内电力管网以及安装室内电路等方面的工作。

完成这些工作,开发商需承担的成本为200~300元/建筑平方米。

照此计算,要使一个100万平方米楼盘的临时供电转正,总成本支出就高达2~3亿元。

以前文提到的观筑庭院为例,据了解,该项目仅仅从成寿寺变电站引双路电到社区的配电房,就需向供电局支付820万元的费用。

如果将这笔资金在楼盘开发的中前期支付显然将对开发商的资金链造成较大的影响。

因此,开发商方面将这笔费用一直拖欠到入住后才缴纳,从而引发了交房前后的“临时供电”纠纷。

滚动开发。

“滚动开发、分期入住”的开发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临时供电难转正”现象的出现。

在通常情况下,供电局将遵循“先有楼盘再建变电站”的原则为楼盘的临时供电“转正”,而不会为楼盘的分期开发分别建设变电站。

在这种情况下,楼盘的开发周期越长,先期入住的业主使用临时供电的可能性就越大,持续时间也会越长。

因为对于开发商而言,引入正式供电系统是一种先期投入行为,所以,开发商往往将其留到项目的后期才去解决,从而增加了“临时供电”出现的可能性。

脆弱临电——市政滞后难辞其咎

近几年,随着北京城市扩张速度的加快,大量原来的远郊区县成为了新的开发热点。

但问题也随之而来,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速度远远滞后于城市的扩张速度,从而造成种种生活上的不便,而这也是造成“临时供电难转正”现象频繁出现的另一大原因。

一位政府主管机构的负责人告诉《楼市》,在现行体制下,城市的整体建设开发包括两大部分:

一是房产项目的建设;二是市政配套的建设。

房产项目建设的立项和管理由建委、房管部门主管,而市政配套的建设则由有关市政配套建设部门掌管,从而造成住宅建设与市政配套建设不能同步的问题,市政供电设施自然包含其中。

这也正是大量五环以外的楼盘存在“临时供电难转正”现象的症结所在。

上述问题在北苑地区早已凸显。

据《楼市》了解,虽然近两年北苑地区的开发速度较快,但市政配套设施的跟进却远远滞后:

市政热力、供电管线尚未实现覆盖,当记者致电相关主管机关时,得到的答复是,“已经提上议事日程,具体时间将按照规划逐步实施”。

因此,在市政供电、供热管网完全覆盖之前,完全解决这一区域的“临时供电”问题存在相当大的难度。

另据北京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副总工程师王军透露,像北苑这样的情况在东坝、定福庄等少数地区仍然存在。

新街坊开发商告诉《楼市》,在市政配套设施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开发商通常会有两种选择,一是自行建设管网,将市政用电引入社区,但这需要开发商自行支付管网铺设的建设费用;二是长期使用临时供电,等待市政供电网络覆盖到社区周边范围。

由于前者通常投入巨大,在更多的时候,开发商会选择后者。

供电体制积弊导致“临电转正难”

建设部的一位研究人员日前撰文指出,供电公司、自来水公司等城市公用事业在中国一直被视为自然垄断性行业,长期以来一直是由政府投资建设、财政补贴运营,从而造成了服务意识淡薄等方面的积弊,在采访中,不少开发商向《楼市》抱怨,与供电主管机关合作的不顺畅也在一定程度造成了临时供电转正难的问题。

前不久,京城北部某小区业主因开发商交房时小区未正式开通市政电等问题拒绝收房,并通过集会等形式声讨开发商,要求开发商交出“合格”的房子。

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反响。

受到压力的开发商随后在公开场合表示,按照当初供电局批复的供电方案,开发商与供电局下属的一个供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称,由供电公司在该小区附近建一个变电站,2003年年底建成并向该小区供电。

但直到2004年年中,该小区交房之际,约定建设的变电站还未动工。

小区开发商表示,此前考虑到变电站建成时间可能会滞后,他们“特意”将交房日期延迟了半年多,但还是未能“幸免于难”。

最近,在众业主和开发商的要求下,供电局修改了原先的供电方案,改为从另一个较远的变电站向该小区引电。

不过,这种情况有望出现改观。

2004年4月份,建设部颁布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了民资、外资等非国有资本可以进入市政公用事业的同时,还明确了有关各方的权利、责任以及市场准入和退出、招标投标、中期评估、监督检查、临时接管、公众参与等一系列制度。

这意味着国内供电、供水等市政公用事业迈出了全面市场化的第一步。

但是,有关分析人士指出,建设部公布的管理办法是一个全国性的规定,各地方将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具体的执行办法,因此,其产生实际效果往往需要相当长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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