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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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杭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若干规定》修改对照表
原文
修改草案
说明
第一条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修改为: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保障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国务院已制定《宗教事务条例》并同时废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与《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一致: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本规定履行各自管理职责。
修改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治安、消防等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宗教活动场所用地管理,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划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辖区内的村民自治组织、城市居民自治组织,签订年度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目标责任书,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列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根据2001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和省、市宗教工作会议及有关文件精神,应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宗教事务管理网络,建立乡镇、村两级工作责任制,通过考核的形式从制度上加强网络和责任制建设,有利于强化基层宗教工作力量。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家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举办宗教性活动,不得采取参股、合伙、合资、租赁承包等方式。
原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并依法进行登记。
删除第二款。
《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主体及审批程序已有明确规定。
原第二款内容《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已有明确规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需宗教自用地,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后,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宗教用地供应方式问题的答复意见》(浙土资厅函[2006]832号)规定,庙宇、寺院、道观、教堂等宗教自用地属于特殊用地,可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确需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扩建、翻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删除
与《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不一致。
第七条 在市区内恢复开放寺观教堂,由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市区内设立或变更宗教简易活动点,由当地宗教组织提出申请,经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还必须事先征得西湖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删除
《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已有具体规定。
第八条 在县(市)行政区域内恢复开放寺观教堂,由当地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或变更宗教简易活动点,由当地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删除
《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已有具体规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造露天佛像、神像。
佛、道教界确需建造露天佛像、神像,必须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建造露天佛像、神像的,还必须经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禁止利用佛像、神像从事亵渎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的游艺娱乐活动和迷信活动。
改为第八条,并删除第一款。
原第一款内容《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已有明确规定。
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依法保护场所内的文物、建筑、设施、绿化,做好治安、防火、卫生等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原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依法保护场所内的文物、建筑、设施、绿化,健全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各项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规范宗教活动场所各项安全管理需要。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违法活动。
改为第十条。
第十二条进入宗教活动场所者,必须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
改为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改为第十二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的规定办理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兼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属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原办理登记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规范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的任职管理。
同时,对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及兼职作了规范,避免宗教教职人员在过多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负责人使得管理责任难以落实情况的出现。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各宗教团体可以对所属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其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对各宗教团体及其相关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开展年度考核,便于宗教事务部门掌握宗教事务的实际情况,同时也能够促进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积极开展工作。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民主理财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其他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配备有相应资质的财务管理人员。
针对宗教活动场所普遍存在的财务管理混乱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规范了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制度。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并享受各类社会保障。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符合参加本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可以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散发上列物品。
宗教活动场所出版、制作宗教出版物,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
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删除第二款。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五条对原第二款内容已有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经登记的寺观教堂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征求原登记发证机关的意见,与当地有关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在相应地段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不作差价结算。
删除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已有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和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其营业性活动和其他活动,应当尊重宗教习俗,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工商、公安、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及其周围的商业、服务业网点的营业性活动的管理。
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其营业性活动和其他活动,应当尊重宗教习俗,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与《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未经宗教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宗教活动场所的称谓作为商标、商号。
改为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境外人员参观宗教活动场所,需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待的,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境外人员参观宗教活动场所,需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事先向办理登记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便于宗教事务部门掌握有组织的境外人员参观宗教活动场所情况,同时还可以规范正常的对外宗教交流活动。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需要与境外宗教组织或人士进行座谈、交流等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改为第二十一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采取参股、合伙、合资、租赁承包等方式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举办宗教性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删除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已有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擅自建造露天佛像、神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建造,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删除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四条已有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散发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宗教书刊和宗教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
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散发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宗教书刊和宗教音像制品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待境外人员参观未事先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改为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改为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