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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案例

《国际商法》案例(带❤为PPT中案例)

❤1、FOB风险转移

A(卖方)和B(买方)两个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成套设备的合同,FOB伦敦(在伦敦船上交货),买方B与C(船方)签订了货运合同。

卖方按照买方的指示将设备运到伦敦港,C在使用船上吊杆把成套设备从A的船上往C船上运时,吊杆折断,造成货损,此时货物尚未越过船舷,风险并未转移给买方,卖方须承担损失,由卖方A向负责装卸的船方C提出索赔。

因此,以船舷为界原则,如货物在装船时脱钩入海,则由于货物没有越过船舷其风险由买方承担,但只要货物越过船舷,如货物掉在C的甲板上导致货损,则风险由买方承担。

❤2、FOB运输途中的风险承担

【A】、案例:

某公司以FOB条件向境外出售一级大米300吨,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要求,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由于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故买方要求买方赔偿大米质量下降造成的差价损失。

问题:

卖方是否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评析: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CIF或CFR术语中,卖方只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而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发生在海上运输途中,因此,属于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故该差价损失应该由买方承担。

【B】、1973年我方与某外商签订一笔按FOB价的进口合同。

后因中东战争苏伊士运河封锁,我方船只只好绕道好望角,以致未能如期到目的港接货。

这时英镑贬值。

于是卖方以我方未按期接货为由,除要求涨价(或少交货)外,还要我方赔偿其仓储费。

请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分析:

我方应指出船晚到目的港是因不可抗力事故所致,非我方责任,故不承担任何赔偿处理,至于英镑贬值是交易中的正常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事故,因此亦不能涨价或少交货物。

❤3、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案例:

加拿大公司与泰国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精密仪器的合同。

合同规定:

泰国公司应在仪器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付货款。

合同订立后合同订立后,泰国公司获悉加拿大公司供应的仪器质量不稳定,于是立即通知加拿大公司:

距悉你公司供货质量不稳定,故我方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加拿大公司受到通知后,立即向泰国公司提供书面保证:

如不能履行义务,将由银行偿付泰国公司支付的款项。

但泰国公司受到此通知后,仍然坚持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问题:

泰国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

评析:

宣告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当事人,如果另一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则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因为中止合同之时暂时停止了履行合同,而不是使合同告中。

因此,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履约担保(如银行保函),宣告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仍须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

因此,泰国公司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暂时终止履行合同。

❤4、我方向澳大利亚出口坯布100包。

我方按合同规定加一成投保水渍险。

货在海运途中因舱内食用水管漏水,致使该批坯布中的30包浸有水渍。

现问:

请问对此损失应向保险公司索赔还是向船公司索赔?

【答】:

因投保的是水渍险,水渍险只对海水浸渍负责而对淡水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

假如该批货投保了一切险,便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所以本例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可凭清洁提单向船公司进行交涉。

❤5、我方向海湾某国出口花生糖一批,投保的是一切险,由于货轮速度慢,加上该轮沿途到处揽载,结果航行3个月才到达目的港。

卸货后,花生糖因受热时间过长已全部潮解软化,无法销售。

请问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拒赔?

【答】:

尽管该批货物投保了一切险,但并非一切损失保险公司都负责赔偿。

本案即属于除外责任。

根据除外责任第4条规定:

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据此,花生糖之所以变质是因为运输延迟造成的,所以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

❤6、有批玻璃制品出口,由甲乙两轮分别载运,货主投保了平安险,甲轮在航行途中与他船发生碰撞事故,玻璃制品因此而发生部分损失,而乙轮却在航途中遇到暴风雨天气而使玻璃制品相互撞而发生部分损失,事后,货主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应如何处理?

【答】:

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造成玻璃制品部分损失的原因是船舶在航行途中与他船相撞,这一碰撞意外事故导致的部分损失属于平安险的承保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当赔偿货主;

而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造成玻璃制品部分损失的原因不是船舶发生意外事故而是暴风雨袭击船舶,使之颠簸的结果,而暴风雨属于自然灾害,由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属平安险的承保范围,故而保险人也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船舶在遭遇暴风雨前后发生了碰撞、搁浅、沉没、触礁或焚毁意外事故,由此造成的玻璃制品的损失,货主还是能够从保险人那儿获得赔偿的。

❤7、货物的风险转移

案例:

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与1997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

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专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

问题:

货物风险何时由香港公司转移到瑞士公司?

评析: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

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时,则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起时,风险就由买方承担。

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此案中,货物装运后,香港公司于11月4日和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转卖,因此,货物风险从该日转移给瑞士公司承担。

【考】❤❤8、CIF合同货物运输的风险承担案

案例:

我国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定了一份CIF合同,进口电子零部件。

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

我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

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

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

问题:

上述风险损失由谁承担?

评析:

在CIF术语中,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本案中,货物外包装破裂的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该风险属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因此,应该由买方承担。

但是,卖方韩国公司负有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投保货物在海运中的风险的责任,但事实上,卖方违反了该规定,没有投保,使得买方不能取得保险单据,进而不能就上述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货物外包装破裂风险不由买方承担,应由卖方韩国国内公司承担。

【考】❤❤9、外贸代理纠纷案例

一.案情概述

1、案由:

某境内工程公司(以下称为“最终用户”),欲向某境外设备制造公司(以下称为“外商”)进口一批设备,遂委托某境内外贸公司(以下称为“外贸公司”)代理进口事宜。

最终用户与外商的上海代表处先就设备买卖合同中的标的,价款、技术服务等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后,三方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其中,外商为卖方,外贸公司为买方,该境内工程公司为最终用户。

随后,外贸公司又与最终用户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合同。

外贸公司按期开立了信用证,在收到外商提交的信用证下的单据后,最终用户也如约向外贸公司支付了90%的货款并由外贸公司通过信用证转付给外商。

设备到货后,最终用户与外商的上海代表处共同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验收证明,此后,最终用户却以设备在验收后频频出现故障为由拒绝支付剩余10%的货款。

外商多次讨要无果,遂以设备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外贸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

2、双方提交的证据:

外商(申请人):

(1)设备买卖合同,证明:

外商、外贸公司双方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关系;

(2)设备安装验收报告,证明:

设备已交付最终用户并已验收合格;(3)外商上海办事处、外商代理律师致外贸公司的函件,证明:

外商已向外贸公司催讨过剩余货款;

外贸公司(被申请人):

(1)外商上海办事处发给最终用户的报价单,证明:

本单设备买卖业务是先由最终用户与外商直接磋商达成的;

(2)设备购买合同,证明:

争议合同为外商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3)最终用户与外贸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证明:

外贸公司事实上是设备买方的代理人,而非实际设备买方;(4)最终用户将90%的货款打至外贸公司账下的银行单据,证明:

信用证下已付的90%的货款实际是由最终用户支付的;(5)最终用户致外贸公司的函件,证明:

最终用户为实际的设备买方;(6)海关报关单等相关单据,证明外贸公司确实是在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履行其相关的代理义务。

3、双方陈述的观点:

外贸公司的答辩观点为:

本单设备买卖是由最终用户与外商的上海办事处先磋商达成的(有报价单为证),外商从一开始就明知最终用户为实际买方。

相反,外贸公司与外商就本单业务没有进行过任何的磋商,更无文件往来,并且已付的货款也实际由最终用户支付(有银行水单为证),而相关的报关单据和最终用户致外贸公司的函件则更进一步证明了外贸公司仅为进口代理,实际买方是最终用户。

此外,设备的验收也是由最终用户和外商的上海办事处共同参与完成的,可见,外商不仅在订立合同前明知最终用户为实际买家(如发报价单给最终用户,并在合同中列出最终用户),并且在合同履行上(即验收事宜)也是将最终用户作为实际买家来对待的。

因此,根据《合同法》402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合同应直接约束外商和最终用户,最终用户为实际买方,而外贸公司仅为代理人不应承担买卖合同下的任何实体义务。

外商的反驳观点为:

外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从未向外商提示其作为最终用户代理人的身份,并且也无其他书面文件证明外商知晓此种代理关系,而设备买卖合同中的表述明确无误,即外贸公司为合同买方,外商为合同卖方,因此本案争议合同应约束外商和外贸公司。

4、仲裁庭的认定:

外贸公司的观点是本单业务是由外商与最终用户先磋商达成后再委托外贸公司订立购买合同的,但外贸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磋商过程的报价单的上没有能够反映传真往来过程的传真机号码和时间抬头,并且外商也否认该份文件的真实性,因而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而验收证明及函件又均无法充分证明外商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代理关系。

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外商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外贸公司与最终用户之间的代理关系。

在双方对业务磋商过程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已足以只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因此,外贸公司作为合同买方在设备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承担付款义务,裁定外贸公司败诉。

二、法律分析

1.法律依据:

本案中,为免于承担实体的付款义务,外贸公司援引的法律依据为:

《合同法》第402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受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本案中,外贸公司受最终用户的委托与外商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因而,外贸公司即为法条中所指的“受托人”,最终用户为“委托人”,外商则为“第三人”。

《合同法》402条得以适用的依据,也就是使争议合同直接约束外商和最终用户从而使外贸公司摆脱付款义务的条件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换言之,外商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明知外贸公司与最终用户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本案是否能适用合同法402条的关键,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

对于该焦点,外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为报价单,但由于此报价单上没有反应传真未来过程的抬头,且外商否认其真实性,因此仲裁庭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案中,由于外贸公司与最终用户之间还存在代理费等相关问题的纠纷,外贸公司无法从最终用户处取得能够证明外商在签订合同时或签合同前就知晓代理关系的其他证据,例如外商与最终用户之间商谈价格及技术条款的文件,或者最终用户告知外商有关合同签约事项的函件等等,证据的不足使外贸公司陷于极其不利的境地,并最终遭遇败诉。

2、业务启示

为避免今后外贸代理业务中的风险,建议外贸公司在操作中注意如下几点:

(1)要注意收集、保存证据。

首先,在业务运作之始与最终用户商谈代理事宜时,外贸公司就应要求最终用户提供其与外商之间磋商买卖合同的往来信函,传真、电邮等;其次,在业务操作的整个进程中也应保持三方共同介入的状态,即任何两方之间的往来文件应抄送第三方,特别重要的是外贸公司应知悉外商与最终用户之间的履约进程,并且,务必将外贸公司与最终用户之间的文件往来例如能表明外贸公司代理人身份的外交抄送外商。

再次,如外商有向最终用户追讨货款文件也应予以收集和保存。

(2)严格按流程操作业务。

具体而言,应先谈妥代理事宜并订立相关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后再签订进口合同(外合同)。

即便有特殊情况,也无论如何应使代理合同所示的签订日期早于外贸合同的签订日期。

(3)为避免风险,最为直接的是在外合同中即表明外贸公司的代理人身份。

如在外合同中规定:

“外贸公司受最终用户的委托,作为最终用户的代理人,以买方名义订立本合同。

如有争议,本合同应直接约束外商和最终用户”,或者“鉴于,最终用户为实际买方,而外贸公司仅为代理人,因而在最终用户未付款前,外贸公司有权拒绝外商相应的付款请求”等等。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外贸公司在操作代理业务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外商在签订外合同时必定知晓外贸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是否知晓必须要有确定的具有充分证明力的书面证据加以证明。

此外外贸公司不能认为只要收了代理费就万无一失了,一旦签署了相关的法律文件必须注意切实履行文件下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像本案中,外贸公司既然以买方的身份签署了买卖合同就应知悉并履行买方的合同义务,如货物质量不合格,外贸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限提出质量异议,或至少敦促最终用户以合同规定的方式及时提起,而不应超脱地认为货物质量与自身无任何关系,否则只是白白地丧失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从而对抗卖方的付款请求的权利。

❤10、商事仲裁案例

2005年,厦门的甲公司与香港的乙公司在厦门签订了一份买卖2000吨化学制品的中英文对照合同。

但合同仲裁条款的中英文表述却不一致:

中文写明争议应提交经双方同意的具有法律承认效力的美国仲裁机构按有关国际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美国;英文则写明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

合同项下的2000吨化学制品运达厦门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双方发生纠纷,但未达成新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仲裁协议。

2006年,厦门的甲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庭发现,在中英文对照合同中,中文的仲裁协议系手写,而英文的仲裁协议则采用打印的形式。

因此,当被申请人香港的乙公司以中文仲裁条款系手写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答辩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仲裁协议手写条款高于格式条款支持了管辖权异议的答辩。

随后,厦门的甲公司隐瞒了仲裁委员会已就管辖权做出决定的事实,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合同仲裁条款中的中文条款无效,英文条款有效。

被申请人香港的乙公司经法院通知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做出的管辖权决定书,以表明该仲裁委员会对该合同争议仲裁无管辖权。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与仲裁管辖权是同一法律问题。

申请人在收到仲裁机构有关本案的管辖权决定后,又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所规定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现问:

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认定申请人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请求不合法?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什么支持香港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3.何种情形的仲裁协议无效?

分析:

1.因为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与仲裁管辖权问题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厦门的甲公司依照英文合同的格式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支持香港乙公司管辖权异议的决定。

该决定做出后,依《仲裁法》的规定和仲裁规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是不能对同一事项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

2.合同仲裁协议的中英文文本不一致时,就会产生效力优先的问题。

根据国际惯例,合同中的条款,手写形式条款的效力优先于打印条款,后约定的条款效力优先于先约定的条款。

本案中,中文手写条款的效力优先于英文打印条款,应以此为准,所以发生合同项下的争议时应由美国的仲裁庭仲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11、CFR贸易术语下的卖方装船通知义务

案例:

德国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一份CFR合同,由德国公司向我国公司出口化工原料。

合同规定:

德国公司在2005年4月交货。

德国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后,载货船于当天起航驶往目的港青岛。

5月10日,德国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传真,通知货已装船。

我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

但货到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5月8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已经发生损失。

问题:

上述期间发生的损失由哪一方承担?

评析:

在CFR术语中,卖方负有在货物装船后给与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

该义务直接关系到买方能否及时就运输的货物投保海上运输保险。

如果卖方怠于通知,使得买方未能及时投保,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卖方承担。

本案即属此种情况。

德国一方在4月即已经将货物装船,本应该在4月份就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而实际情况是,到5月10日才发出装船通知,造成买方不能对货物在装船后至5月9日期间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投保,即造成买方投保的延误,该风险损失只能由卖方德国公司承担。

在CIF、FOB贸易术语中,卖方承担同样的责任。

12、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

案例:

1990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

法国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

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出口商被起诉侵权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方索赔。

问题:

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评析:

根据《公约》规定,作为卖方的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应该向买方——法国商人承担所出售的货物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但这种担保应该以买方告知卖方所要销往的国家为限,否则,卖方只保证不会侵犯买方所在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权利。

13、分批交货下的解除合同

案例:

意大利某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了出口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分四批交货。

在交付的前两批货物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

在第三批货物交付时,买方发现货物品质仍然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推定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所以向卖方意大利公司提出解除全部合同。

问题:

我国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

我国公司所购的货物是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任何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都会导致该套设备的无法使用,也就是说,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因此,意大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

除非前三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零配件,第四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关键设备且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不存在问题,我国公司才无权解除合同。

14、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案情:

1985年2月8日,某港某电业有限公司A与珠海拱北某公司B签订购销合同。

合同规定:

拱北公司向香港公司订购日产佳能复印机200台,价格为CIF九州港1499美元一台,交货期限为4月15日,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

在合同履行时,4月13日B公司收到装船电报通知,电报称所有货物与4月12日往珠海九洲港并注明合同号及信用证号。

4月19日B公司收到九州港码头提货通知,码头方面向公司出示随船提单一份。

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4月13日,到货是4月16日,B公司认为香港公司A未按合同交货期限规定的4月15日交货,电报所称4月12日装船不真实,因而没有马上提货。

5月2日,B公司接到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承付通知,B公司提出拒付,理由是香港公司延期交货,并于当天电告香港公司,宣告解除合同。

香港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异议,从而产生纠纷。

问题:

什么叫根本违反合同,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解除合同的救济。

评析:

本案中B公司认为A公司延期交货一天即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因此希望采取解除车同的救济。

根据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

本案B公司是延迟了一天,此种延迟当然也属于违约行为,给B公司造成损害,但没有达到致使实际上剥夺了买方依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严重程度,对于季节性的敏感货物,迟到一天可能会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而对于复印机这种报告设备,迟到一天引起的损失一般不会严重影响守约方订立合同时期望的经济利益。

因此,本案A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没有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因此,买方采取的救济方式不是解除合同,而应是损害赔偿。

15、买方解除合同

1993年1月,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先后签订合同,由B公司按CIF交货条件将合同项下的8万只用于显像管生产的电子枪按时交予中国A公司。

货到后,A公司在实验性使用中发现,电子枪存在质量问题。

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中国商检机构进行品质检验,经检站证明,电子枪的质量确实存在较大质量缺陷。

A公司随即与B公司交涉并达成索赔协议。

协议规定:

(1)A公司对已收货物中已使用的部分电子枪暂不退还B公司;

(2)B公司应该在三个月内将符合质量要求的7.5万只电子枪发运到A公司;(3)更换的货物运到后,买方将抽样检测,不合率大于20%,则整批退货。

结果,B公司交来的货物仍然不符合质量要求。

双方在此协商,A公司提出,B公司可将应该提供的电子枪品牌更换为“日天”或“星星”牌。

B公司表示同意按照A公司的要求提供货物,并将此作为索赔协议的一部分。

后由于新供货方的原因,B公司仍然未能履行义务。

1994年5月,A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

(1)B公司退还7.5万只电子枪的价款及利息;

(2)已经使用的5000只电子枪造成的经济损失由B公司承担;(3)有关检验的相关费用由B公司承担;(4)保管费、货物差价等经济损失由B公司承担。

问题:

B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A公司有何种权利?

评析:

在P177页,我们讲到买方对货物有品质担保义务,而本案中的B公司提供的电子枪的质量存在较大的质量缺陷,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蒙受了损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

虽然B公司做出补救,但是补救仍给A公司造成不合理的不便或延迟。

因此,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而且由卖方来承担做出补救的费用。

16、买方要求损害赔偿

1995年3月5日,北京某工业供销公司(买方)与荷兰碧海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

合同规定:

由卖方在1995年12月7日前交付买方机床100台,总价值5万美元,货到3日内全部付清。

7月7日,卖方来函:

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卖方将不交货。

对此,卖方表示按合同规定价格成交。

买方曾经于7月7日询问另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但新供应商可以在12月7日前交付100台机床并要求支付价款5.6万美元。

买方当即未立即补进。

到12月7日,买方以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

对于差价损失,买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赔偿其损失。

问题:

补进属于哪种救济方式?

买方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

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法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

如果他不采取措施,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本案中,买卖双方未对涨价问题达成协议,导致卖方不交货,实际上已构成卖方的违约,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应该宣布撤销合同,并从其他供应商那里进货,以减轻损失。

但是买方虽然在7月7日询问过另一家,但实际上12月7日才补进,因此,买方所要求的差价损失不能予以赔偿,而只能得到合同规定的价格(即5万美元)和宣布合同无效时的时价(即7月7日前后的市场价)之间的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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