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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COUNCIL反垄断系列报告合集(扫码免费领取)

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21年2月5日发布的“焕发新气象展现新作为——2020年反垄断工作综述”,2020年:

全国办结垄断案件108件,罚没金额3.91亿元(包括对3家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经销企业罚没3.255亿元)。

经营者集中案件立案481件,审结473件,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英伟达收购迈络思等4件经营者集中案件。

2020年,反垄断领域的立法也是高产的一年,不仅在《反垄断法》实施12年之际首次出台了《<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还在颁布《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的基础上,针对具体行业出台了特定的反垄断指南,并相应结合了数字经济等新兴市场的特点。

各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亦同样高产,继浙江省和上海市之后,在2020年相继出台了企业反垄断合规指引文件,供各企业学习和遵守。

反垄断法的修改被纳入全国人大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为此LCOUNCIL针对医药,汽车,快消品,TMT等行业;公司法,知识产权相关领域推出反垄断系列报告合集,与大家携手学习~

01

报告专题纲要

∙医药行业反垄断监管与合规——结合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垄断案  

薛熠律师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结合案例分析汽车行业反垄断合规要点 

黄伟律师 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企业反垄断合规“体检”要点及风险防范 

詹昊律师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宋迎律师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不公平高价反垄断案例解析及企业应对  

丁亮律师 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新规分析与解读 

叶涵律师 植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新法速递——《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实务要点解读  叶涵律师植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

02

报告专题纲要详解

++++

一、医药行业反垄断监管与合规——结合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垄断案   

一、医药行业反垄断执法概况

二、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垄断案

三、医药行业反垄断合规建议

部分问题及解答整理:

1、若企业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时是否存在串货处罚的风险?

 

【专家解答】

若企业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主要风险在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以及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

而反垄断法目前对纵向垄断协议,仅明确规定一种行为,即所谓纵向价格维持。

因此若单纯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而言,在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串货行为一般不具有反垄断法项下的风险。

然而实践中这一问题并非如此简单明了。

首先,如前所述,市场其实是一个相对概念而非确定概念,虽企业认为自身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然而事实究竟如何,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如何认定,仍然需要个案判断。

若执法机构认定的相关市场规模、所涉地域范围较小,此企业也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而面临其他风险。

此外,即使在反垄断法项下不存在违法风险,串货行为可能也会面临其他的合规风险,例如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引发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风险。

实践中,有些串货行为甚至可能产生相关侵权纠纷,牵涉民事诉讼。

因此,难以断言串货行为必然存在违法风险或必然不存在合规问题。

关键在于追究其责任的依据何在,以及能否获得相应救济,因此,仍然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境分析。

二、结合案例分析汽车行业反垄断合规要点  

一、执法机关对纵向价格限制的最新态度

1. 执法机关对RPM的最新关注

2. 执法机关对RPM的执法口径

3. 最高院海南案确定的执法思路

二、执法机关对纵向非价格限制的最新关注

三、汽车行业企业经销过程中的轴辐合谋风险

四、汽车行业的反垄断合规要点

1. 汽车企业纵向价格限制

2. 汽车企业非纵向价格限制

3. 汽车行业中间商模式

4. 汽车行业轴辐合谋以及汽车行业在保养

5. 维修等产品售后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合规

部分问题及解答整理:

1、汽车新型销售模式,尤其品牌直营模式和委托代理销售模式,是否可能涉及反垄断?

若总经销商与经销商之间仅为代理关系,或者生产商与总经销商之间是母子公司,是否仍然存在转售价格维持的问题?

【专家解答】

首先应当区分是否是直营,若是直营,则相对人实为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不涉及转售商品,因此也不受《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影响。

其次,需要厘清是否属于委托代理,代理法律关系与经销法律关系天壤之别,代理关系中,所涉及的货物并非转售商品,代理人并不享有其物权,而经销关系中由于已独立买断货物,因此经销商享有物权以及独立定价权,这也是鼓励分销环节的独立自主性,保障其自由竞争、独立定价的原因。

故需明确是否属于委托代理。

实践中可能有企业以代理为名而行经销之实,对此,与反商业贿赂行为类似,反垄断法更重视实质而非形式,主要关注最终是否有排除相关市场竞争的效果。

 

2、在特许经营的模式下是否可以进行统一定价?

 

【专家解答】

这一问题有些抽象,由于特许经营可以有多种形式,而题干中并未明确所指特许经营系何种形式。

举例而言,对于麦当劳、肯德基等形式的特许经营,由于其属于特许加盟,不属于《反垄断法》关注范畴,勿庸置疑可以进行统一定价。

而全国各地的水、电、气等特许经营具有排他性,实践中可能更多从滥用支配市场地位角度处理,而非按照纵向价格限制进行处理。

 

3、《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出台已久,然而此后始终未有相关消息,现在的动态情况如何?

【专家解答】

对于《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前文已有阐述,目前其已定稿,相比公开版本略有调整,但总体差别不大,具体发布日期不明。

三、企业反垄断合规“体检”要点及风险防范    

一、《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发布,反垄断合规工作必要性升级

二、与竞争者交往的禁忌及反垄断风险防范

三、经销商管理的注意事项与合规建议

四、市场支配企业的“特殊义务”

五、数字经济与知识产权领域引发的新型反垄断问题

六、企业反垄断合规工作重点与建议

部分问题及解答整理:

1、竞争对手之间可以开展何种程度的合作或者交易,例如何种情况下,竞争对手可以联合投标;又或者是否可以向竞争对手供货或者许可知识产权?

若可行,如何确保信息交换合规?

 

【专家解答】

《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系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负面影响的行为,而行为的具体名称或行为是否已由法律明文规定、加以类型化则在所不问,仍然应当就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实质利弊进行相应分析。

就这一意义而言,通常竞争对手之间可以进行合作或者交易。

若竞争对手之间的合作或者交易其实并非为达到真正的交易目的,例如双方进行自身所缺少的产品的互换,或者弥补双方各自的竞争劣势,不是为了增进社会福利,增强经济效益,而是为了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实现共同控制,这一行为就可能涉嫌违法。

现行有效的法律并未禁止竞争对手之间进行交易或者联合投标。

例如,客户在面向律师事务所进行招投标时,某些情况下可能明确表示,若各律所在不同的专长方面有所侧重,可以进行联合投标。

因此通常情况下,若招标人同意这一方式,则可以联合投标。

对于向竞争对手供货或者许可知识产权的问题,法律也并未明确禁止。

当然,如前所述,为防止知识产权滥用,若竞争对手之间通过相互许可知识产权,形成了知识产权的许可池,且不对第三方开放,此时某种意义上,行为具有排他性,对于其他竞争对手而言并不公平,因此为法律所禁止。

对于信息的交换,需确保此类竞争对手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合规,必须注意可能使竞争对手的商业决策更加便利、更加优化的敏感信息,主要包括价格、销售策略、主要客户名单、定价方式、成本构成等,此类信息建议避免与竞争对手进行交换。

四、不公平高价反垄断案例解析及企业应对   

1、反垄断执法机构为什么要规制不合理高价?

2、原料药、短缺药不合理高价案例分析

(1)是否有市场支配地位?

(2)什么价格是合理的?

(3)如何认定不公平?

3、标准必要专利不合理高价案例分析

(1)专利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2)FRAND费率的确定

部分问题及解答整理:

1、传统制造业企业可以根据客户性质对相同的产品进行区别定价吗?

比如,同样的部件,向与本企业具有竞争关系的客户收取的价格远高于其他无竞争关系的客户?

【专家解答】

当然可以,差别定价是没有问题的,即使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并不需要都定同一价格。

在此过程中,实际上若是同行按理说不存在卖给同行的问题,但若出现本身为上游企业且是独家,而下游企业存在竞争关系,则存在价格差异的部分取决于本身是否有支配地位,若在上游有支配地位,下游的几家竞争企业给货时需要考虑其滥用风险。

在此过程中,若存在拒绝供货或者是价格过高的情况,就会产生问题。

2、在使用成本价格法进行比较时,如何确定合理的利润难以找到客观的依据,所谓“正常幅度”如何确定?

【专家解答】

在市场经济情况下,收取的利润实际可以自由确定,我看到的情况是出现了本来利润比如是30%,突然之间在第二年或第三年,利润变为300%或1000%,这就是暴涨。

但是,最早在确定时的利润率个人认为应该是不存在限制的。

这个过程中认为没有一个正常的利润值可参照,政府若强行确定一个利润,本身会涉嫌违法滥用行政权力。

此过程中,除非为了保障公共利益采取的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如疫情期间对防疫物品的控价。

因此正常幅度是企业自由确定的,没有政府强制规定。

五、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新规分析与解读  

一、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分析原则和思路

二、典型知识产权协议反垄断风险分析

三、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四、涉及知识产权的反垄断其他问题

 

部分问题及解答整理:

1、交易标的构成或涉及非SEP知识产权(如非SEP专利、专有技术、数字音乐版权、专有接口信息等)的情况下,经营者对其知识产权享有法定的排他权利,能否强制经营者开放或许可?

 

【专家解答】

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拥有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大概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没有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也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性。

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非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特殊情况下,也有可能需要根据不进行差别待遇或歧视性行为的要求,开放许可。

2、如果上游市场中的一个主导企业控制了下游生产不可缺少且不可复制的必需设施(包括基础设施、技术和自然条件等),则其是否有义务让下游厂商以适当的商业条款使用该设施,以避免反竞争的后果?

【专家解答】

是,前提很明确,控制不可复制的必须设施,该等行为涉嫌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若不可复制且不可缺少,还需要考虑是否有替代品,如果没有替代,若不开放给下游厂商使用,可能会构成拒绝交易行为。

3、如果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且试图将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扩展到相邻市场或者其他相关产品上,是否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专家解答】

个人认为是有风险的,常见的情况是从A市场的优势地位延伸到B市场,这是反垄断法认定的限制竞争的较为典型的行为,这类行为通常是有风险的。

六、新法速递——《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实务要点解读   

一、新规背景介绍

二、新规解读

三、对平台以及平台经营者的影响

部分问题及解答整理:

1、按照指南,是否只要证明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且在这样的地位之下,实施了某些行为,就可以认定一家平台的某些行为属于垄断?

 

【专家解答】

支配地位,垄断行为,合理理由,如果没有合理理由就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之后协议控制(VIE)架构的交易是否需要申报?

因为现阶段法律上既没有明确要申报,也没有明确不需要申报,实践中还是比较迷惑 

【专家解答】

是。

从未说过不申报。

3、现在是将线上和线下的商品/服务纳入一个相关市场进行界定吗?

如果线上线下融合来界定相关地域市场,界定的范围是否为全国?

 

【专家解答】

有可能,不一定限定在全国。

可能全国,也可能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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