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11117961 上传时间:2023-05-29 格式:DOCX 页数:15 大小:23.8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5页
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5页
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5页
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5页
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5页
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5页
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5页
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5页
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5页
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15页
亲,该文档总共1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x

《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x

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佛冈县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规范对行政效能的过错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和《广东省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下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活动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行政效能过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一定后果和不良影响的行为。

行政效能过错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拖延、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依照规定权限、内容和程序履行职责等情形;一定后果和不良影响,是指因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被投诉、被上级批评或者引起媒体曝光批评,并被查证属实的。

第四条行政机关必须依据各自的工作职能和具体业务,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下列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一)服务承诺制。

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单位或部门要根据自身职能要求和行政管理事项的轻重缓急,结合实际,将对外办事的服务内容、程序、时限和标准等,科学、合理地进行调整、精简、规范,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承诺事项的落实,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二)岗位目标责任制。

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进行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保证单位内部分工合作有序、岗位责任落实到人。

领导岗位必须“一岗双责”,即既要抓好业务工作,也要抓好党风廉政建设;

(三)办事公开制。

公开办事依据、职责权限、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服务对象办事;

(四)首问负责制。

对来电、来函、来人办事或举报、投诉、咨询等,接受询问的首位工作人员必须解答,如该业务属职责范围的,应立即受理;不属职责范围的,应指引到相关科室(人)办理;

(五)一次告知制。

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向服务对象告知其所要办理事项的依据、时限、程序和所需的全部材料;不予办理的,必须说明理由;

(六)限时办结制。

服务对象前来办事,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手续齐全的前提下,经办单位或经办人应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其所诉求的事项;

(七)持证上岗制。

制发贴有工作人员照片、姓名、职务的铭牌和工作证。

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将铭牌放置在办公桌明显位置和佩戴工作证。

外出执法时,应按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八)AB岗工作制。

对外办事岗位的工作人员不在位时,所属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应指定相同或相似岗位的工作人员代行其职责,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九)执法责任制。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机制,切实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有效实施。

第五条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责必问,有错必究,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实施行政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违背上级方针、政策、决定、决议或对上级的方针、政策、决定、决议贯彻不力或应付了事的;

(二)不实行政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公开,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下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持证上岗制、AB岗工作制、执法责任制等内部管理制度,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五)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或者纳入的事项不按规定办结的;

(六)应通过电子监察系统报送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数据而不报送或者不及时报送,规避监督的;

(七)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八)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处理行政机关公文的;

(九)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物件丢失的;

(十)工作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定,久拖不决的;

(十一)对转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效能问题不认真调查,或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不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或在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者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四)违反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当事人的宴请、旅游和礼品、礼金的;

(十五)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六)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者在工作时间从事炒股、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等与业务无关活动,引起不良后果的;

(十七)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而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实施行政许可(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一)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不予受理的;

(三)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许可前置条件和附加条件的;

(五)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九)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明知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未履行部门职责和首问责任,不及时主动协调,互相推诿、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十三)其他贻误行政许可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实施行政征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一)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减征收项目、改变征收标准,或者将非行政征收项目与行政征收项目捆绑进行的; 

(三)有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开具合法票据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或者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五)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六)不出示征收依据及相关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违反规定将应由行政机关负责的公务交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办理并进行收费的;

(八)隐瞒、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变相私分征收款物的;

(九)违反规定只行使征收权力不履行服务义务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和事项。

第九条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和范围实施检查的;

(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损害被检查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依法制止和纠正的;

(六)对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规定重复检查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问题应当移交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条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无法定依据实施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标准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应当依法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使用、丢失、转移、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十一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一)无行政强制主体资格或者无法定依据实施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拘留、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有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利行为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赔偿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赔偿申请而不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未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三条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受理、转送复议申请,或者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行为的。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一)不及时传达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作出错误决策的;

(四)应当经由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少数人违反规定或者个人擅自决定的;

(五)因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六)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

(七)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利用职权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九)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十)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的;

(十一)不履行对社会、法人、公民公开承诺的;

(十二)对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不调查、不纠正、不追究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三)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十四)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划分

第十五条行政效能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效能过错发生;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效能过错发生;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

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七条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导致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在重大事项或决策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采用谎报、瞒报、虚报等手段不真实反映听证情况,或因过失错报、漏报听证情况,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发生严重行政效能过错后果的,听证主持人承担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批准人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听证意见,导致发生行政效能过错后果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效能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效能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效能告诫;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处分或辞退。

效能告诫是指监察机关以谈话方式或书面形式及时对被发现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行政效能过错但情节轻微的、犯有一定错误尚不够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训诫的监督措施。

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本人提出的诫勉要求和有关人员的说明及表态,应当作书面记录,经本人核对后,由监察、组织、人事部门留存。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告诫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发生行政效能过错的,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因行政效能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效能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视情形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二十九条对负有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限期整改、效能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处分或辞退。

被责令效能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一次的,取消当年所有评优评先资格,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同一年内被责令限期整改、效能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两次或通报批评一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优秀等次;同一年内被通报批评两次或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处分或辞退的,当年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等次或不确定等次。

行政效能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处分或辞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挠行政效能过错调查及不按时执行责令限期整改、作出书面检查处理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投诉和经查实应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行为;

(四)行政效能过错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效能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

(二)有效阻止行政效能过错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

(四)主动退还或主动上缴违规、违纪、违法所得;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

第三十三条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情况作为机关党风廉政建设量化考评要素之一。

第五章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调查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过错由其任免机关或其所在机关的同级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过错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对行政机关进行责任追究,可以同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三十五条县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机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领导全县开展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研究审定实施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审议对县直单位、县管干部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县直行政机关相应建立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效能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承办上级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机构交办工作;

(三)拟定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四)向有关机关报告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第三十七条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或责令改正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决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后果或导致国家赔偿的;

(五)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有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七)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接到投诉、检举、控告事项后,应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有无事实依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说明理由。

决定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有关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直接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

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受理。

监察机关接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

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直接办理。

第四十条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应当听取行政效能过错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发现行政效能过错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一条调查处理行政效能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承办人员与该行政效能过错行为或其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行政效能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有权要求该承办人员回避。

第四十二条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处理人及其所在单位,抄送同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备案;被处理人要在处理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

被处理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处理决定书上予以注明。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对实名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的,应当向其告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上级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事项。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存在行政效能过错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四十四条被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和申诉权,可以依法提起申诉和控告。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对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处分或辞退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受理复核的原处理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机关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依据事实不存在,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四)原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经申诉受理机关审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不得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或者申诉而加重处理。

第四十六条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县政府授权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成人教育 > 自考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