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判决文书_3篇(共10页)63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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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文书

  交通事故判决文书范文一

  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民初字第号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

  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按每年人民币元算年计人民币元,丧葬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误工费按每年人民币元算人算天计人民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

同时主张交警部门所作责任,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即担责任。

事发后,已收到支付人民币元。

提供如下证据:

(一)关于身份方面的证据:

户口本、户藉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暂住证;

(二)交警部门的资料:

事故认定书、法医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估损鉴定书及清单,(三)各种赔偿费用的凭证及有关证据:

交通费票据、药费票据、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

  事发后已付人民币元。

事故责任应以为宜。

  交通事故判决文书范文二

  公诉机关xx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XXXX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县,文盲,农民,住省xx县x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xx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江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xx)第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道振犯交通肇事罪,于20xx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道振及指定辩护人江洪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年1月3日8时许,被告人xx无照驾驶无号牌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x区小营西路上地环岛西侧路口时,将正在清扫路面的王嘻嘻嘻、(男,45岁)撞倒,致王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系重伤),随即又在逃跑过程中将行人王男,43岁)撞倒,致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7日死亡。

被告人再次肇事后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

经xx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褚道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xx对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死者王是从我的摩托车上掉下去的,没有撞到王xx。

辩护人江xx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褚道振在撞伤王廷财后逃跑过程中将王启撞到,致王启抢救无效死亡,证据不足;被告人到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有所改变,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识,且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20年1月3日8时许,无照驾驶无号牌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上地环岛西侧路口时,将正在清扫路面的王廷财(男,45岁)撞倒,致王廷财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在褚道振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又将行人王启(男,43岁)撞倒,致王启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7日死亡。

后被告人褚道振在继续驾车逃逸途中,被群众抓获。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人褚道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集、调取的被害人王廷财陈述,证人xx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油漆检验报告,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褚道振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解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其他行人,证人杨连、董文英、许安康未在现场,但未向法庭提交证人不在现场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对证据亦提出异议,辩称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没有民警签字,不宜作为证据使用,补充勘验笔录没有勘验的时间、地点及勘验的过程,记录不完整,故缺乏真实性。

从本案证据分析,虽然公安机关在提取证据上有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上述控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证明同一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照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xx之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交通事故判决文书范文三

  原告方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XXXX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

XXXX年7月6日,原告在松江区淀浦河路涞亭南路口被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苏381小客车撞击。

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九级伤残。

故原告起诉:

1、要求被告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00元;2、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6,700元、医疗费5,4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1,49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43,360.7元(扣除强制保险120,500元后的余额),以及律师代理费7,500元,共计30,360.7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

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XXXX年7月6日20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苏381小型普通客车沿涞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淀浦河路涞亭南路口,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万丽君)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损、原告和万丽君(原告之妻)受伤。

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万丽君无责任。

  肇事的苏381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

XXXX年1月12日被告陈某某向被告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XXXX年1月13日零时起至XXXX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

交强险责任限额为: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XXXX年11月3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同年12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XXXX年]残鉴字第XXXX年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

原告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予以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和休息6个月。

  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XXXX年4月13日在上海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并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新燕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和上海燕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陈某某已付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户口簿、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陈某某已向被告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陈某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以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

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XX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20%。

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6,700元(26,675元/年&;20年&;20%)。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该费用主要是原告购买腰托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腰托作为其辅助器具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

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月90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3个月,护理费应为2,7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仅提供了单位证明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1,915元,并称工资系现金发放,本院认为根据常规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即使是现金发放均应制作清单计入财务帐册,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资料,仅凭单位的证明来证明其月收入状况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6个月,误工费应为5,76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3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5,371.20元(包括救护车费559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

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每月90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3个月,营养费应为2,7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根据住院的天数14天,按照每天20元主张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

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

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5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400元。

  三、关于被告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万丽君两人受伤,在本案审理中万丽君出具了承诺书确认放弃要求被告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

故在本案中被告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仍应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106,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合计123,549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5,3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8,351.2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物损费2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5,3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物损费200元,总计118,551.20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方某某残疾赔偿金106,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医药费5,3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137,000.20元,扣除上述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付款额,同时扣除其已付原告的10,000元,余款8,449元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7元,减半收取1,658.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238.50元(已付),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法院。

  副庭长xx

  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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