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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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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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0月8日签订于洛迦诺)

第一条专门联盟的建立;国际分类法的采用

(1)适用本协定的国家组成专门联盟。

(2)上述国家采用统一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分类法(下称“国际分类法”)。

(3)国际分类法应当包括:

(i)大类和小类表;

(ii)使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包括这些商品分成大类和小类的分类标记;

(iii)用法说明。

(4)大类和小类表作为本协定的附件,依照第三条规定设立的专家委员会(下称“专家委员会”)可以对其作出修正和补充。

(5)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和用法说明应当由专家委员会依照第三条规定的程序通过。

(6)专家委员会可以依照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对国际分类法进行修正和补充。

(7)(a)国际分类法应当使用英语和法语制定。

(b)第五条所述大会可以指定的其他语言的国际分类法正式文本,应当由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称“本组织”)公约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下称“国际局”)与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后制定。

第二条国际分类法的使用和法定范围

(1)除本协定规定的要求外,国际分类法纯属管理性质。

然而,每个国家可以将其认为适当的法定范围归属于国际分类法。

特别是本专门联盟各国对本国给予外观设计的保护性质和范围应当不受国际分类法的约束。

(2)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保留将国际分类法作为主要的分类系统或者作为辅助的分类系统使用的权利。

(3)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主管局应当在外观设计保存或注册的官方文件上以及在正式公布这些文件时在有关刊物上标明使用外观设计的商品所属国际分类法的大类和小类号。

(4)在选择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中的用语时,专家委员会应相当谨慎,避免使用含有专有权的用语。

但是按字母顺序排列的索引中所列的任何用语并不表示专家委员会对该用语是否含有专有权的意见。

第三条专家委员会

(1)专家委员会应当承担第一条第(4)款、第(5)款和第(6)款所述的任务。

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在专家委员会都应当有代表,该委员会应当按照出席国家的简单多数所通过的议事规则进行组织。

(2)专家委员会应当依本专门联盟国家的简单多数票通过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和用法说明。

(3)对国际分类法的修正和补充的建议可以由本专门联盟的任何国家主管局或者由国际局提出。

由主管局提出的任何建议应当由该局通知国际局。

由主管局以及由国际局提出的建议应当由国际局在不迟于审议该建议的专家委员会会议开会前2个月送交专家委员会的每一成员。

(4)专家委员会关于国际分类法的修正和补充的决定应当由本专门联盟国家的简单多数通过。

然而,如果决定涉及建立新的大类或者将一些商品由一个大类转移至另一大类时,需要全体一致同意。

(5)每个专家应当有通过邮寄投票的权利。

(6)如果一个国家未指派代表参加专家委员会的一届会议,或者指派的专家在会议期间或者在专家委员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期间未参加投票,该有关国家应当认为已接受专家委员会的决定。

第四条国际分类法及其修正和补充的通知与公布

(1)专家委员会所通过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和用法说明,以及该委员会所决定的国际分类法的修正或补充应当由国际局通知本专门联盟各国主管局。

通知一经收到,专家委员会的决定就应当开始生效。

然而,如果决定涉及建立新的大类,或将一些商品从一个大类转移至另一大类时,该决定应当自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6个月开始生效。

(2)国际局作为国际分类法的保存机构,应当将已开始生效的修正和补充编入国际分类法中。

修正和补充的公告应当在大会指定的期刊上公布。

第五条本专门联盟大会

(1)(a)本专门联盟应当设立大会,由本专门联盟各国组成。

(b)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的政府应当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每一代表团的费用应当由委派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a)除第三条规定外,大会应当:

(i)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专门联盟以及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事项;

(ii)就有关修订会议的筹备事项对国际局给予指示;

(iii)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下称“总干事”)关于本专门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专门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总干事给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iv)确定本专门联盟的计划和通过其3年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v)通过本专门联盟的财务规则;

(vi)决定英语和法语以外语言的国际分类法正式文本的制定;

(vii)除按第三条所设立的专家委员会以外,建立为实现本专门联盟目标而认为适当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viii)确定接受哪些非本专门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ix)通过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x)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专门联盟的目标的任何其他适当的行动;

(xi)履行按照本协定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a)大会的每一成员国应当有一票表决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定,但是,除有关大会本身议事程序的决定外,所有其他决定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

国际局应当将上述决定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3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

如该期间届满时,这些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定即应当生效。

(d)除第八条第

(2)款规定外,大会的决定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弃权不应当认为是投票。

(f)一名代表仅可以一国名义代表一个国家投票。

(4)(a)大会应当每三历年由总干事召开一次例会,如无特殊情况,应当与本组织的大会在同一期间和同一地点召开。

(b)大会的非常会议应当由总干事根据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c)每届会议的议程应由总干事准备。

(5)大会应当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六条国际局

(1)(a)有关本专门联盟的行政工作应当由国际局执行。

(b)国际局特别应当负责筹备各种会议,并为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所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设置秘书处。

(c)总干事是本专门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专门联盟。

(2)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均应当参加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者专家委员会所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

总干事或者其指定的职员应当是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3)(a)国际局应当依照大会的指示,为修订本协定除第五条至第八条以外的各规定的会议进行筹备工作。

(b)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当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4)国际局应当执行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财务

(1)(a)本专门联盟应当有预算。

(b)本专门联盟的预算应当包括本专门联盟的专有的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共同支出预算的摊款,以及在需要时包括向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款项数。

(c)对于不是专属于本专门联盟的支出,而是与本组织管理下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其他联盟有关的支出,应当视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

本专门联盟在该项共同支出中的摊款,应当与本专门联盟在其中所享有的利益成比例。

(2)制订本专门联盟的预算,应当适当考虑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预算相协调的需要。

(3)本专门联盟预算的财政来源如下:

(i)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会费;

(ii)国际局提供的与本专门联盟有关的服务应得的各种费用;

(iii)国际局有关本专门联盟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

(iv)赠款、遗赠和补助金;

(v)租金、利息以及其他杂项收入。

(4)(a)为了确定第(3)款第(i)项所指的会费数额,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应当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属于同一等级,并应当以该联盟对该等级所确定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其年度会费。

(b)本专门联盟每一个国家年度会费的数额在所有国家向本专门联盟预算缴纳的会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当与该国的单位数在所有缴纳会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c)会费应当在每年的1月1日缴纳。

(d)一个国家欠缴的会费数额等于或超过其前两个整年的会费数额的,不得在本专门联盟的任何机构内行使表决权。

但是,如果本专门联盟的任何机构确知延迟缴费是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则在这期间内,可以允许该国在该机构内继续行使其表决权。

(e)如果预算在新财政年度开始以前尚未通过,预算应当按财务规则的规定与上一年度预算的水平相同。

(5)国际局提供的与本专门联盟有关的服务应得的各种费用数额,应当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6)(a)本专门联盟应当设立工作基金,由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一次缴纳组成,如果基金不足,大会应当决定予以增加。

(b)每一国家对上述基金初次缴纳的数额或在基金增加时缴纳的数额,应当与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该国缴纳的会费成比例。

(c)缴款的比例和条件,应当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7)(a)在本组织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签订的总部协定中应当规定:

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予贷款。

该项贷款的数额和条件,每一次应当由本组织与该国签订单独的协定。

(b)上列(a)项所指的国家与本组织都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贷款的义务。

废除应当自发出通知当年年底起3年后生效。

(8)账目的审计工作应当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专门联盟一个或多个国家或者外来的审计师进行。

审计师应当由大会在征得其同意后指定。

第八条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

(1)本专门联盟任何国家或者总干事均可对第五、六、七条和本条提出修正案。

修正案至少应当在提交大会审议前6个月,由总干事通知本专门联盟各国。

(2)对第

(1)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当由大会通过。

通过需有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

但对第五条和本款的任何修正案,需有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

(3)对第

(1)款所指各条的任何修正案,应当自总干事收到修正案通过时的本专门联盟四分之三国家按其各自宪法程序表示接受修正案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正案经依上述规定接受后,对修正案生效时本专门联盟的成员国或者在此后日期成为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但是增加本专门联盟国家财政义务的修正案,只对已经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九条批准和加入;生效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已在本协定签字的都可以批准本协定;未在本协定签字的,可以加入本协定。

(2)批准书和加入书均应当递交总干事保存。

(3)(a)对于最先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协定应当在递交第五份批准书或者加入书3个月后开始生效。

(b)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协定应当自总干事就其批准书或者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除非批准书或者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

在后一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当在指定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4)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应当自动接受本协定的全部条款,并享有本协定的一切利益。

第十条本协定的效力和有效期

本协定的效力和有效期应当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效力和有效期相同。

第十一条对第一条至第四条和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修订

(1)对第一条至第四条和第九条至第十五条都可提出修订,以便采用期望的改进。

(2)每项修订都应当在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代表会议上予以审议。

第十二条退出

(1)任何国家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协定。

退出仅对发出此通知的国家生效,对于本专门联盟的其他国家,本协定仍保持其全部效力。

(2)退出应当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3)任何国家在成为本专门联盟成员国之日起5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的权利。

第十三条领地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四条签字、语言、通知

(1)(a)本协定应当在一份用英语和法语写成的文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并应当由瑞士政府保存。

(b)本协定于1969年6月30日以前在伯尔尼开放签字。

(2)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当制定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3)总干事应当将经瑞士政府证明的本协定签字文本两份送给各签字国政府,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4)总干事应当将本协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总干事应当将本协定的生效日期、签字、批准书或者加入书的保存、本协定修正案的接受、该修正案的生效日期以及退出的通知,通知本专门联盟所有国家政府。

第十五条过渡条款

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前,本协定所指本组织的国际局或者总干事应当认为分别指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或者其总干事。

附件

国际分类的大类和小类表01类食品

注:

(a)包括人类食品,动物食品和食疗食品

(b)不包括包装(09类)。

01-01烘制食品、饼干、点心、通心粉及其他谷类食品、巧克力、糖果类、冰冻食品

01-02水果和蔬菜

01-03奶酪、黄油和黄油代用品、其他奶制品

01-04肉制品(包括猪肉制品)、鱼

01-05\[空缺\]

01-06动物食品

01-99其他杂项

02类服装和服饰用品

注:

不包括玩偶服装(21-01类),防火灾特种装备和事故预防的救援特种装备(29类),以及动物服装(30-01类)。

02-01内衣、女内衣、妇女紧身胸衣、乳罩、睡衣

注:

(a)包括矫形用妇女紧身胸衣和内衣用亚麻制品。

(b)不包括家用亚麻布(06-13类)。

02-02服装

注:

(a)包括各种服装,皮衣,游泳衣,运动衣和矫形用服装,受(b)所列排除项的限制。

(b)不包括内衣(02-01类)或分入02-03类、02-04类、02-05类、02-06类中的服装。

02-03帽子及其他头部遮盖物

注:

包括男用、女用及小孩用的各种帽子或头饰。

02-04鞋、短袜和长袜

注:

包括足球、滑雪和冰球等专用运动鞋,矫形鞋类,袜子,紧身袜裤,绑腿及其他腿部护件。

02-05领带、围巾、颈巾和手帕

注:

包括所有“平面的”服装附件。

02-06手套

注:

包括外科手套、家用或各种职业用或运动用橡胶或塑料保护手套。

02-07缝纫用品和服装附件

注:

(a)包括服装、头饰及鞋类用纽扣、扣件,鞋带,别针,手工缝制、针织、刺绣的工具,服装附件如腰带、吊裤带、背带。

(b)不包括纱线或其他细线(05-01类),装饰边(05-04类),缝纫、编织和刺绣机械(15-06类)或缝纫用具包(容器)(03-01类)。

02-99其他杂项

03类其他类未列入的旅行用品、箱子、阳伞和个人用品

03-01大衣箱、手提箱、公文包、手提包、钥匙袋、内部容积专门设计的箱子、钱包及类似物品

注:

不包括商品运输用容器(09类),雪茄盒和香烟盒(27-06类)。

03-02\[空缺\]

03-03雨伞、阳伞、遮阳篷、手杖

03-04扇内部容积专04扇子

03-99其他杂项

04类刷子类

04-01清洁刷和扫帚

注:

不包括服装刷子(04-02类)。

04-02梳妆用刷、衣服刷、鞋刷

注:

“梳妆用刷”指身体用刷,例如用于头发、指甲或牙齿。

04-03机器用刷

注:

“机器用刷”指与机器或特种车辆相结合的刷子。

04-04油漆刷、烹饪用刷

04-99其他杂项

05类纺织品、人造或天然材料片材

注:

(a)包括所有以原材料而非成品形式出售的纺织品或类似物品。

(b)不包括成品(02或06类)。

05-01纺纱制品

注:

(a)包括纱和线。

(b)不包括绳索,钢缆,单股绳,合股绳等(09-06类)。

05-02花边

05-03刺绣品

05-04缎带、编带和其他装饰品

05-05纺织纤维制品

注:

包括纺织品,机织物,编织或其他制品,防水油布,毡制品和罗登呢。

05-06人造或天然材料片材类

注:

(a)包括其特征仅在于表面装饰性和纹理质地的片材,特别是覆盖片材如墙纸、油布、黏性塑料片材、包装片材和纸卷,受(b)所列排除项的限制。

(b)不包括书写纸,卷状书写纸(19-01类),或用于建筑构件的片材,如墙板和壁板(25-01类)。

05-99其他杂项

06类家具

注:

(a)组成部件包含于几个小类的组合家具分入06-05类。

(b)多件家具的组合件,只要可以作为一件设计,就分入06-05类。

(c)不包括纺织片材(05类)。

06-01坐椅

注:

(a)包括所有椅子,即使其适于躺卧,如长椅,睡椅,长沙发\[沙发\],(无靠背、无扶手的)长软椅,桑拿椅和沙发椅。

(b)包括交通工具上的坐椅。

06-02床

注:

(a)包括床垫支撑物。

(b)不包括适于躺卧的坐椅(06-01类),如长椅,睡椅,长沙发\[沙发\],(无靠背、无扶手的)长软椅,桑拿椅和沙发椅。

06-03桌子及类似家具

06-04存放物品用家具

注:

包括橱柜、带抽屉或隔间的家具、架子。

06-05组合家具

06-06其他家具和家具部件

06-07镜子和框架

注:

不包括包含在其他类的镜子。

06-08挂衣架

06-09床垫和垫子

06-10窗帘和室内遮阳帘、百叶窗

06-11地毯、地席、小地毯

06-12挂毯

06-13毛毯或其他覆盖材料、家用亚麻织物和餐桌用布

注:

包括家具覆盖物,床单床罩和台面覆盖物。

06-99其他杂项

07类其他类未列入的家用物品

注:

(a)包括手动或者电动的家用设备和器具。

(b)不包括加工食物和饮料的机械设备(31类)。

07-01瓷器、玻璃器皿、餐具和其他类似物品

注:

(a)包括各种材料的盘子、碟子和罐子,特别是包括纸盘及纸板盘。

(b)不包括烹调器具和容器,如玻璃及陶制锅(07-02类),或花瓶,花盆和瓷器,以及仅具有装饰特性的玻璃器具(11-02类)。

07-02用于烹调的设备、用具和容器

07-03餐刀、餐叉和匙

07-04用于制作食物或饮料的手工操作器具和用具

注:

不包括07-02类和31类中的设备和器具。

07-05熨烫、洗涤和清洗、干燥用具

注:

不包括用于洗涤、清洁或干燥的家用电动设备(15-05类)。

07-06其他桌上用品

07-07其他家用容器

07-08壁炉配件

07-99其他杂项

08类工具和金属器具

注:

(a)包括手动操作工具,即使机械力代替了人力,如电锯和钻孔机。

(b)不包括机器或机床(15或31类)。

08-01钻孔、磨铣或挖掘工具和器具

08-02锤和其他类似工具及器具

08-03切削刀具和器具

注:

(a)包括工具和器具。

(b)不包括餐刀(07-03类)、厨房用切削工具和器具(31类)、外科手术用刀(24-02类)。

08-04螺丝起子及其他类似工具和器具

08-05其他工具和器具

注:

包括未分类或者不能放在其他大类或小类中的工具。

08-06把手、球形捏手和铰链

08-07锁紧或关闭装置

08-08其他类中未包括的扣紧、支撑或安装装置

注:

(a)包括钉子、螺杆、螺丝帽、螺钉。

(b)不包括衣物(02-07类)、装饰(11-01类)或办公(19-02类)用扣紧装置。

08-09用于门、窗、家具和类似物品的金属装配件

08-10自行车和摩托车支架

08-99其他杂项

注:

包括非电力线缆,不考虑其材料。

09类用于商品运输或装卸的包装和容器

09-01瓶、长颈瓶、鼓形瓶、盛装腐蚀性液体的大玻璃瓶、细颈坛和带有动力分配装置的容器

注:

(a)“罐”指用作容器者。

(b)不包括当作陶器(07-01类)或花盆(11-02类)的罐。

09-02储物铁罐、圆桶和木桶

09-03盒子、箱子、集装箱、防腐罐或盒

注:

包括货物集装箱。

09-04有盖提篮、柳条筐和篮子

09-05袋、香袋、管和囊

注:

(a)包括有提手、无提手或密封的塑料袋和香袋。

(b)“囊”指用于包装。

09-06绳和捆绑材料

09-07密封装置及附件

注:

(a)包括只用于密封的包装。

(b)“附件”指例如容器所带的分配及定量给料装置和可拆分的喷嘴。

09-08叉车的货盘和装卸台

09-09废物和垃圾容器及其座架

09-99其他杂项

10类钟、表和其他计量仪器、检测和信号仪器

注:

包括电动仪器。

10-01钟和闹钟

10-02表和手表

10-03其他计时仪器

注:

包括如停车计时器、厨房用定时器和类似仪器等计时装置。

10-04其他计量仪器、设备和装置

注:

(a)包括测量温度、压力、重量、长度、体积和电流等的仪器、设备和装置。

(b)不包括曝光表(16-05类)。

10-05检测、安全和试验用仪器、设备和装置

注:

包括防火及防盗警铃和各种类型的探测器。

10-06信号设备和装置

注:

不包括车辆的照明或信号装置(26-06类)。

10-07测量、检验和信号仪器的外壳、盘面、指针和所有其他部件及附件

注:

“外壳”指手表及钟表外壳和保护机械装置并作为仪器组成部分的所有外壳,为了其内装物(03-01类)或包装(09-03类)而专门设计的容器除外。

10-99其他杂项

11类装饰品

11-01珠宝首饰

注:

(a)包括高档和仿制珠宝。

(b)不包括手表(10-02类)。

11-02小装饰品,桌子、壁炉台和墙的装饰,花瓶和花盆

注:

包括雕塑、风铃、雕像。

11-03纪念章和徽章

11-04人造的花、水果和植物

11-05旗帜、节日装饰品

注:

(a)包括花环、彩带、圣诞树装饰品。

(b)不包括蜡烛(26-04类)。

11-99其他杂项

12类运输或提升工具

注:

(a)包括陆、海、空、航天等所有交通工具。

(b)包括只用于某种交通工具不能分入其他类的零件、部件和附件;这些零件、部件和附件可分入所述交通工具小类中,若可在不同小类的多种交通工具中通用则分入12-16类。

(c)原则上不包括可分入其他类的交通工具零件、部件和附件,这些零件、部件和附件可分入同类型或者同功能物品的类别中。

如:

汽车的地毯或垫子分入地毯(06-11类);车辆的电动马达分入13-01类,车辆的非电动马达分入15-01类(同样适用于该类马达的零件);汽车头灯分入照明设备(26-06类)。

(d)不包括交通工具模型(21-01类)。

12-01畜力车辆

12-02手推车、单轮手推车

12-03机车、铁路车辆及其他全部有轨车辆

12-04高架索车、吊椅和滑雪索车

12-05装载和运输用电梯和升降机

注:

包括载客升降机、货物升降机、起重机、铲车、传送带。

12-06船和艇

12-07飞机和空间运载工具

12-08汽车、公共汽车和货车

注:

包括救护车和冷藏车(公路)。

12-09拖拉机

12-10公路车辆的拖车

注:

包括篷车。

12-11自行车和摩托车

12-12婴儿车、病人用椅、担架

注:

(a)“婴儿车”指婴儿的手推车。

(b)不包括玩具婴儿车(21-01类)。

12-13专用车辆

注:

(a)只包括不特定用于运输的车辆,如街道清洁车、洒水车、消防车、排雪犁、救援车辆。

(b)不包括多用农业机械(15-03类)或用于建筑和土木的自驱动机械(15-04类)。

12-14其他交通工具

注:

包括雪橇和气垫车。

12-15车辆轮胎和防滑链

12-16其他类未包括的车辆零件、装置和附件

12-99其他杂项

13类发电、配电和输电的设备

注:

(a)包括仅发电、配电、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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