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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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doc

关于转发《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财政局、环保局:

 

  根据全国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中央财政从2008年起设立了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为规范我省农村环保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解决农村突出环境问题,现将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印发的《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附件1)和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印发的《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附件2)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同时就加强我省中央农村环保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切实加强对资金使用管理和项目实施进度的监督检查,确保2008年已安排的农村环保项目在2009年6月底前完成。

项目完工后,由各市、县(市)人民政府上报省级财政、环保部门申请验收。

已确定的项目实施方案作为工程验收的依据,原则上不得调整、降低治理目标及压缩投资规模。

 

  二、农村环保专项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度,各地财政、环保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拨付的审核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专项核算;要协调项目所在地村镇,及时落实项目配套资金和工程建成后的运行费用;项目完工后,继续督促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保障,确保项目如期完工并能充分发挥效益。

 

  三、要组织项目单位及时收集和整理村庄整治前后的相关资料。

根据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建立农村环保项目公示制度,及时将整治项目的安排和资金的使用、相关管理制度、考核验收情况等在门户网站上公布,同时督促项目所在地村镇按照村务公开要求,向当地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附件:

1.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 管理暂行办法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1:

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实行“以奖促治”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11号)要求,并结合农村环保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支持农村环境保护,鼓励各地有效解决危害群众身体健康的突出问题,促进农村生态示范建设而设立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对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村庄,实行以奖促治”;对通过生态环境建设达到生态示范建设标准的村镇,实行“以奖代补”。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实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公开透明、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 实行“以奖促治”方式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以奖促治”资金)重点支持以下内容:

 

  

(一)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二)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 

  (三)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四)历史遗留的农村工矿污染治理; 

  (五)农业面源污染和土壤污染防治; 

  (六)其他与村庄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环境综合整治措施。

 

  “以奖促治”资金主要用于符合以上内容的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或工程支出。

 

  第六条 实行“以奖代补”方式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以奖代补”资金)重点支持通过开展生态示范建设,达到环境保护部有关生态示范建设标准的村镇。

 

  “以奖代补”资金主要用于农村生态示范成果巩固和提高所需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或工程,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支出等。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和公务车辆、办公用房购建等支出。

 

  第八条 项目前期经费以及考核验收、开展监督监测等工作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部门预算安排。

 

  第九条 各地在申请专项资金的同时,应通过地方财政和村庄自筹落实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或工程建成后的运行费用,以确保环境综合整治的持续效果。

 

第三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条 建立专项资金考核奖励机制,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对各地专项资金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中央财政下达资金预算后的20个工作日内,及时下达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县级财政、环保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拨付工作的审核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连续两年未动用的,未动用资金一律作 

  为财政拨款净结余处理。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在申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时,应同时提出净结余资金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审批。

 

第四章 专项资金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或委托评审机构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和考核,确保专项资金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村镇应当按照政务公开要求,将专项资金安排和使用详细情况、项目安排和具体实施情况等向受益地区农民张榜公布。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有关情况在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和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持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是指为有效解决农村突出环境问题、改善农村环境质量而开展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综合性污染治理项目。

 

  第三条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管理和实施,坚持“中央引导、地方推动”,遵循“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公开透明、追踪问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地应加大农村环保投入力度,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建立农民参与制度,充分调动农民参与的积极性,鼓励农民投工投劳。

 

  第五条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申报和组织实施,市级以上环保、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申报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财政部根据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和年度预算安排原则及重点,联合发布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申报通知,规定申报具体事宜。

 

  第七条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市级环保和财政部门审核(已实行省直管县的除外,下同),由省级环保和财政部门审查汇总,联合报送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

申报材料主要包括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报方案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等。

 

  项目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村庄基本情况,存在的突出环境问题,治理方案(预期实现目标、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进度安排、效益分析)、资金需求和筹措方案、项目实施后运行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各地环保部门应结合当地特点,选取农村环保适用技术指导项目申报,保障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效果。

 

  第九条 省、市级环保和财政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的项目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一)符合中央财政资金年度支持重点。

申报的项目应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年度申报通知所支持重点保持一致。

 

  

(二)符合规划要求。

各地应在全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范围内,统筹安排项目,逐年申请,分阶段实施。

 

  (三)位于污染防治重点流域、区域。

各地应根据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支持的重点流域、区域范围,结合本地农村环保实际,针对各类问题区域分布特征,选取重点地区优先开展治理。

 

  (四)项目实施条件成熟、资金筹措方案可行。

申报的项目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自然生态环境条件、污染现状、环境综合整治实际需要和投资可能,合理确定治理技术和规模,做到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杜绝重复投资和形象工程。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会同财政部对各地报送的项目组织审查,确定支持项目清单。

 

第三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实行报备制度。

省级财政下达资金预算后的20个工作日内,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完成项目实施方案的修改完善工作,经市级环保、财政部门审批后,报省级环保、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内容一经审查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不得降低治理目标要求、压缩投资规模等。

如确需调整的,须报省级环保和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执行。

省级环保和财政部门要将有关调整情况随同年度项目执行情况报告报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考核验收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加强项目的考核验收工作,考核验收办法应结合各地情况自行制定,报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项目结束后的2个月之内完成验收工作。

项目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督促项目所在地的村镇,明确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运行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项目充分发挥效益。

 

  第十五条 省级环保和财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年度项目执行情况报告报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项目执行情况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进展和成效、中央和地方资金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管理措施、考核验收情况等。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会同财政部对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在各地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和抽查情况的基础上进行考核。

抽查和考核的重点主要包括:

治理目标完成情况、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以及取得的实效等。

 

  第十七条 建立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公示制度。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管理办法、申报指南、考核验收办法,以及专项资金的安排情况、项目考核验收情况等应及时在各级环保和财政部门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要求的,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取消申报资格以及停止资金安排或追缴已拨付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级环保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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