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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外共同犯罪的理论发展………………………………………………………………1

二、我国共同犯罪的理论发展及现状………………………………………………………1

(一)我国对共同犯罪的分类…………………………………………………………2

(二)犯罪构成论………………………………………………………………………3三、共同犯罪的构成…………………………………………………………………………4

(一)共同犯罪的构成…………………………………………………………………4

(二)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5

(三)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6

四、共同犯罪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6

(一)共同犯罪中存在的问题…………………………………………………………6

(二)解决方法…………………………………………………………………………7

注释……………………………………………………………………………………………8

参考文献………………………………………………………………………………………8

致谢……………………………………………………………………………………………9

一、国外共同犯罪的理论发展

共同犯罪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说都是刑法学届当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自从刑法作为一门学科独立以来,共同犯罪就一直是世界各国刑法学家们最热衷于研究的传统问题。

正如日本著名的刑法学家西村克彦所说的那样:

“共犯论,几乎成了永恒的主题”[1]。

中国自古以来对于共同犯罪都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不仅在中国是这样,在世界各国的范围内都是这样,而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正是由于共同犯罪的复杂性以及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

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共同犯罪更强的社会危害性可想而知,尤其是在现今社会,犯罪率不断攀升的今天,越来越多的犯罪已经不再是由单独的犯罪分子所实施的了,多数人参加的犯罪活动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共同犯罪已经确确实实成为了现实当中最普遍的一种犯罪形态了。

共同犯罪的上升趋势对社会的稳定,公民的财产、人身安全可以说存在着巨大的威胁,所以,正确认识到什么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应该如何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正如前苏联著名刑法学者特拉伊宁所说的那样:

“共同犯罪的学说,是刑法理论中最复杂的学说之一。

而共同犯罪之所以呈现出如此复杂的一面,这与它自身的性质是分不开的。

顾名思义,共同犯罪其主体则必须是两人以上的犯罪,否则便没有共同之说了,正是因为共犯主体的复杂性、多样性从而导致了共同犯罪问题的复杂性。

因此,在法学研究领域当中,共同犯罪的构成这一课题也成为了重要而又复杂的研究。

西方国家对于共犯理论的认识最早是萌芽于中世纪的意大利,而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也是一直按照着“正犯”和“共犯”这两条线路发展开来的。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正犯概念,存在着扩张正犯论与限制正犯论之争。

扩张正犯论(extensiverTaeterschaftsbegriff)认为,正犯之范围不应局限于实行构成要件之行为人。

”[2]“现代刑法以法国为首,1810年,法国首先在刑法典中对共同犯罪开始用二分法进行分类,把共同犯罪分为正犯和从犯。

”[3]之后的一些国家也有不是以二分法对共同犯罪进行分类的,例如:

1908年的日本刑法和1871年制定的德国刑法。

苏联到了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在其公布的《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中又把共同犯罪分为了四类。

我国现代刑法理论主要是学习苏俄刑法理论,在共同犯罪这一块也不例外,因此我国在1980年对于共同犯罪做出了全面的规定。

可以说共同犯罪的理论发展不论是在哪个国家来看都是得到密切重视的。

二、我国共同犯罪的理论发展及现状

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有着明确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章的第三节,对于共同犯罪的定义、种类以及处罚情况等方面都有着明确的规定。

在我国,共同犯罪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是构成我国犯罪体系中最为常见的犯罪类型之一,换句话说也就是共同犯罪在现实中是普遍存在的一种犯罪类型,甚至可以说犯罪无外乎单独犯罪以及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我国从苏联刑法理论中引入的一个概念,③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则区分正犯与共犯。

④由此可见,以德日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共犯理论相对于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还是存在很大的区别的,特别是对于共犯的分类方面来看。

我国将共同犯罪分为四类,而国外的一些国家则主要是分成主犯和共犯。

然而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则有着不同的特点。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中的这一规定很好的概括的出了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即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

千万别小看这短短的一句话,其中包含着我国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

无论是主体、客体、还是行为手段上,《刑法》条文中的定义都做了一个很好的总结。

我国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在吸收了国外先进的理论之后,结合本国的国情并借鉴了古代法典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才得到了如今共同犯罪的理论。

我国对于共同犯罪的最早认识可以追溯到三千年以前,并且在秦朝的时候得到了很好的发展,到达唐代的时候共犯的概念可以说已经很成熟了,《唐律疏议》中规定:

“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为首,余并为从之。

”可见我国对于共同犯罪的认识是存在一种传承的结果的。

目前我国关于共同犯罪除了刑法总则中有着概括性的规定,在分则中也有着具体的规定,根据所犯罪刑的不同,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也有着很大的不同。

共同犯罪是我国主要的犯罪类型之一,就目前形势来看,不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上来看,都是一个重点和难点。

犯罪无外乎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对于人口基数如此庞大的中国来说更是这样的。

相对于国外而言,共同犯罪理论在国内更需要得到完善,这样不仅有助于共同犯罪的定性,还有助于预防和惩罚共同犯罪。

(一)我国对共同犯罪的分类

共同犯罪的分类,对司法实践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不同犯罪分子,其定罪量刑往往也是存在着极大的不同的,共同犯罪的分类就使得对共犯的定罪量刑变得更为简便和直观,因此共同犯罪的分类相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其帮助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主体,根据其在犯罪活动中所承担责任的不同,对其加以主次之分从而确定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可以说共同犯罪的分类更有利于对犯罪分子进行定罪量刑。

是否对共同犯罪进行分类,古今中外的法律有着很多的不相同的规定。

根据我国古代法律规定,凡是和犯罪有某种牵连的人都应当以共同的身份负刑事责任,古时称为“从坐”,“随坐”或者“缘坐”,也就是我们现在讲的株连。

[4]我国古代对于共同犯并未进行明确的分类而是以一种同等处理的方式进行惩罚。

对于共同犯罪的分类,世界各国有着不同的方法,其中主要有两种:

(1)以共犯人的分工为标准,

(2)以共犯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标准。

我国现行刑法在折中了以上两种划分方法以后,也对共同犯罪进行了分类,并将共同犯罪分为:

主犯、从犯、胁从犯以及教唆犯四类。

主犯:

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这样规定: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其实,“所谓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

[5]虽然以上两者在表述上看起来不那么一致,但是实质上来看其实是一样的,两者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换句话来说也就是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定性为主犯。

对于主犯的处罚,《刑法》中有、也是有着具体的规定的,主犯是按照全部罪刑处罚的。

从犯:

根据主犯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这一分类是吸收了犯罪作用说的原理进行的分类,因此,刑法对于从犯的规定也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正是由于从犯的次要和辅助作用,因此,从犯也称为帮助犯,从犯不仅在行为性质上轻于主犯,在客观恶性上同样也小于主犯。

在现实生活当中,从犯多以准备犯罪工具,排除障碍等情形出现,因此,对于从犯的量刑也有着从轻的处理方式,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采用“应当”二字,说明我国对于从犯采取的是必减主义[6],而具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则由其所犯罪刑以及刑法分则的规定所确定。

胁从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就是说“胁从犯是指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人”。

胁从犯在主观恶性上远远不及主犯,其可以说是被胁迫或者不是出于主观自愿而而参加犯罪活动的,这种胁迫多表现为采用了暴力手段,使得被胁迫者屈服。

但是如果胁从犯在如果在其后的共同犯罪中又自愿地参与了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是主要作用,那么对这种共同犯罪人则应认定为主犯。

[7]对于胁从犯,我国采取的同样也是必减主义,刑法此处也是体现了我国对于犯罪采用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教唆犯:

教唆犯顾名思义也就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教唆犯是我国吸收了以共同犯罪中分工为划分依据的理论而得出的第四种分类。

教唆犯不同于胁迫犯,胁迫犯多采用威逼等暴力手段,而教唆犯则是对于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进行教唆、暗示等,两者在手段方面有着截然的不同。

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教唆犯教唆的对象问题。

除了教唆对象必须是没有犯罪故意以外,被教唆的对象还必须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换句话说就是:

如果教唆幼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等,那么教唆者则以间接正犯论处。

举个例子:

甲教唆不满16周岁的乙去商场偷东西,乙不承担刑事责任,对甲以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处理。

同时对于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同时,《刑法》还规定对于那些被教唆的人并没有犯所教唆的罪的,教唆犯可以从轻处罚。

无论是对于主犯、从犯、胁从犯亦或是教唆犯,我国刑法所采取的原则都是是罪责刑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充分地体现了我国刑法对于犯罪分子的处理所采用的态度是公正、公平的。

(二)犯罪构成论

在解决共同犯罪的构成之前,不得不解决的问题那就是犯罪构成了。

早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在刑法知识苏俄化的时代大背景下,引入了苏俄刑法学中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四要件理论一直沿用至今。

⑤然而在进入了20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随着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论为越来越多的国内学者所熟知以后,许多的法学家开始推崇德日的三阶层说,并渴望打破传统。

于是,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以及三阶层之争已经成为国内刑法学界最为热门的学术之争了。

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一改传统,首次在刑法试题中采用三阶层说,从而在整个法学界引起了轩然大波,犯罪构成说的争论也变得更加激烈了。

本文此处对于两种理论做出简要的分析:

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是现今国内刑法学界的通说,绝大多数法学教材采用的都是四要件说。

四要件所指的内容也就是:

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

甲偷了乙的一块手表,那么本案中犯罪主体是甲,犯罪客体是乙对手表的所有权,犯罪主观方面是甲企图非法占有该手表的故意,客观方面则是实施了盗窃的行为。

采用四要件说可以说更为直观,处理案件更为简便,深受实务界肯定。

“四要件犯罪构成论是一种历史性的选择,有历史合理性;

符合中国基本国情,有现实合理性;

逻辑严密,符合犯罪本质特征,有内在合理性。

”[8]

三阶层理论来源于德日刑法,三阶层体系将犯罪构成要件分为以下三个:

一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二是违法性、三是有责性,这三个要件基本上是采取一种递进式的逻辑结构。

⑥所谓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就是指:

事实情况要与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相一致,违法性和有责性体则现应受刑法处罚。

三阶层说相对于四要件说的优势体现在:

更有层次性,并且能很好的排除正当防卫等阻却违法行为。

然而,无论是四要件说还是三阶层说,都是刑法学界对于犯罪构成理论最为精华、最为成熟的理论,由于两者截然不同的认定方式,在处理特殊问题上也有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为了更易于研究及掌握共同发展,本文对于共同犯罪的构成采用的是四要件说,即:

三、共同犯罪的构成

(一)共同犯罪的构成

1、共同犯罪的主体

根据共同犯罪的定义:

“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可见共犯的主体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那么单位也可以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即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故意犯罪,还可能单位与个人构成共同犯罪。

[9]

“两人以上”的内在含义:

作为共同犯罪的构成,从刑法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个人是无法构成共同犯罪的,两个人是共犯的最低限制,并且这是没有上限的,可以是三人、四人甚至是十几人、几十人。

刑法在此处虽然只是几个字的说明,但是隐藏在其背后还存在着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等问题。

我国对于共同犯罪的主体认定必须符合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该条第二款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从刑法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为14周岁,那么,不满14周岁的人则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这时无论犯什么罪都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的主体。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只有在犯了上述八种罪的时候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在没有犯上述八种罪的时候,也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主体。

所以,对于共同犯罪人而言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除了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无法构成共同犯罪的主体之外,其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分子同样也无法构成共犯的主体,而这样的人在刑法中主要是指精神障碍者。

但是精神病人在能够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则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此时精神病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

另外,面对共同犯罪的主体的问题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教唆犯中的间接正犯的问题,即教唆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此处不赘述。

2、共同犯罪的客体

共同犯罪的客体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则是共同犯罪人所共同侵犯的法律关系,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法律关系必须是共犯主体共同实施侵犯的法律关系,对于侵犯的共同犯罪以外的法律关系不是共同犯罪的客体。

甲乙二人共谋去丙家行窃,在丙家行窃完毕,甲乙二人分赃以后各自回去,在回家路上甲见丁孤身一人便抢劫了丁。

在这个案子中,甲和乙只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于甲所实施的抢劫行为,由甲独自承担,此处甲乙二人的共同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便只有丙对其财产的所有权。

3、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为“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两人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10]《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行为人在共同故意的时才能构成共同犯罪,而共同过失犯罪并不以共犯论处。

这是因为,在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上并不存在共同故意。

[11]

犯罪故意在刑法学上指犯罪分子积极的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共同故意说明共犯成员之间对于所实施的行为在主观上是积极主动,并追求或者是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的。

犯罪分子往往是通过事先的共谋从而达成共识,并实施共同犯罪。

但是也存在着事前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犯罪,这种共犯称作为事中共犯,例如:

甲正在抢劫乙,乙反抗,这时甲的好友丙正好路过,甲让丙帮忙,丙欣然接受,此时甲乙便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4、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

犯罪的客观要件无非就是表现在为了犯罪所实施的行为,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也就是共同犯罪的行为。

共同犯罪的行为是建立在共同故意的基础之上的,共同犯罪的行为与单独犯罪一样,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12]那么,对于共同犯罪行为的组合就有如下三种情形:

(1)共同的作为。

这是共同犯罪里最为常见的类型;

(2)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

不作为通常与特定的身份有关,该类犯罪往往表现在内外同谋的情形下:

即有作为义务的特定人员故意不作为,从而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

(3)共同不作为。

这是共同犯罪里相当特殊的一种类型了,两个有作为义务的人在经过了商议之后共同不作为,导致违法后果的发生,例如:

两名警察在面对一名歹徒故意实施的暴力事件中,两人商量后共同不作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还应当注意的是:

“只有共谋但是却没有参与犯罪是否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呢?

我国刑法学界对此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较为通行的观点是肯定说。

”[13]

(二)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

除了前文中提到的共同过失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还有一些情况下是不构成共同犯罪。

例如:

1、同时犯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在同时犯的情况下,犯罪主体之间并不存在意思上的联络,故无法构成共同犯罪;

2、犯罪后通谋的包庇等行为,由于这些行为不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也不构成共同犯罪;

3、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外的犯罪,对于该类犯罪由于在共同故意范围之外的不法行为,一方或者双方都没有共识,在此不符合共犯构成的所有要件,因此也不构成共同犯罪。

(三)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

我国对于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分为:

犯罪既遂、未遂、预备以及犯罪中止。

所谓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在各个阶段因为不同的原因而导致犯罪的停止。

既遂是指犯罪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的情况,未遂则反之;

预备的特征表现为尚未实施犯罪犯罪分子仍处于准备阶段;

中止则是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后处于主观不能而自动放弃继续实施。

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未遂与中止往往容易产生混淆,为了便于区分,这里有两句口诀:

未遂是“欲达目的而不能”,而中止则是“能达目的而不欲”。

犯罪的停止形态向来在刑法实践中是十分复杂的问题,再加之共同犯罪的复杂性,使得该问题更加复杂化。

下面简要分析:

首先既遂问题是最为直观的,在共同犯罪中只有有一人既遂,所有人都既遂,在既遂的情况下全员都构成既遂,不存在其他三种的任一情况,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存在着类似的理论,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林山田先生认为:

“共同正犯中之各行为人在共同性为决议下所参与共同实施之行为,并非必须全部既遂,始担当既遂之刑事责任。

只要共同正犯中之一行为人所实施之行为业已既遂,虽其他行为人之行为尚属未遂,但各共同正犯均成之既遂犯。

反之,共同正犯之各行为人所实施之行为,如无一达成既遂者,则各共同正犯仅担当未遂之责。

”[14]

其次,共犯的未遂,即所有人都没有达到犯罪目的,那么对于共犯成员则应当都以犯罪未遂论处。

此处要求必须是所有参与犯罪的人都没有既遂的结果产生,否则按照一人既遂所有均既遂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存在共犯未遂的情形的。

中止问题则相对显得更为复杂些,共同犯罪不同于单独犯罪,由于共犯的危险性远大于单独犯罪,故构成共同犯罪犯罪中止的条件相对于共同犯罪也更为严苛。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若某成员自动脱离或者放弃实施不法行为,对该成员不足以成立犯罪中止。

只有当一人决定中止犯罪并积极地劝其他人也放弃实施犯罪,其他人接受了劝告,则全部人员都认定为犯罪中止;

如果其他成员不愿意停止,中止者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中止者可成立中止,其他成员认定为犯罪未遂”[15]。

犯罪预备的原理其实也是相类似的,在故意犯罪中,只要着手实施了犯罪那就不可能还处在犯罪预备的阶段。

由于犯罪预备阶段的危害性最小,因此条文规定的也较为宽松: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共同犯罪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一)共同犯罪中存在的问题

纵观国内刑法学界对于共同犯罪以及犯罪构成论所存在的争议还是有很大的分歧的。

只有在真正处理好了犯罪构成论的三阶层及四要件之争以后,关于犯罪行为的认定才能得到最公正的处理,才能在犯罪分子和受害者之间做出一个公正的判决,不让清白者蒙冤,亦不让罪犯逍遥法外,对于共同犯罪来说更是如此。

首先,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以及犯罪停止状态的判断都是共同犯罪理论中的难点和重点。

我国刑法理论在这些方面的争议最大,因此漏洞也是最大的。

特别是三阶层和四要件之争,且不说哪有理论好,我们关注的是哪种更有利于中国的国情,有利于定性,有利于犯罪的惩罚及预防。

其次,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如何界定犯罪既遂、未遂、中止等情形存在一些真空状态。

刑法条文只是很笼统的规定了何种情形下是构成既未遂,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实际情形往往要复杂许多,特别是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在实践中就存在很大的尺度,这直接影响的是定罪量刑。

再次,对于很多性质上市共同犯罪的行为但是刑法中却不以共同犯罪论处的罪名还有不少。

这种虽有共同犯罪之实,却不以共同犯罪之名论处的现象,在我国刑法分则当中也不在少数,这类犯罪往往都是有特定身份的人所实施是犯罪。

行贿罪和受贿罪就是这样一对关系。

行贿和受贿按照共同犯罪的行为用共同犯罪的构成来看完全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但是我国刑法却将这两种罪名分开来单独定罪量刑。

一方面是由于两者主体的身份不同:

行贿罪不要求主体的身份,而受贿罪则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另一方面则是由于两者的主观恶性不同故区分开来定罪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所以在面对这样的问题时,应当更加注意,以免在实践中发生错误。

除此之外,共同过失犯罪以及片面共犯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也是存在立法上的缺陷,虽然我国关于共同过失犯罪刑法中明确规定为不是共同犯罪,但是,笔者认为此处是不科学的,存在漏洞。

首先,在实际过程中,很难区分到底是够为共同过失,就拿交通肇事罪来说,其本身要求是过失,同载人员教唆后逃逸等行为就很难确定是否构成共犯。

很多时候应该按照共犯处却以单独犯罪论处,这样对于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是不利的。

同理,片面共犯也存在着界定中的漏洞。

(二)解决方法

为此,鉴于国内立法当中的缺陷,笔者觉得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应该更加完善立法,将共同犯罪中可能出现的模糊的状况都尽可能的完善。

特别是像共同过失犯罪以及片面共犯的界定问题,如果没有法律的支撑,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而相关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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