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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突规定》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送审稿)

2009年2月27日

第一章总则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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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一般规定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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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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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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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防突管理及培训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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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区域综合防突措施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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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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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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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区域防突措施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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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区域措施效果检验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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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区域验证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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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局部综合防突措施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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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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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错误!

未指定书签。

第三节工作面防突措施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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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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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安全防护措施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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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措施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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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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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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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A: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基本情况调查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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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B:

煤与瓦斯突出记录卡片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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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C:

矿井煤与瓦斯突出汇总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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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D:

保护层保护范围的确定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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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E: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基本流程参考示意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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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

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国煤矿企业(矿井)和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炭行业现行的各项规程、规范、标准、规定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本规定所称的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

第四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具体的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四项内容: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四项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条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

未采取区域

综合防突措施并达到要求指标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

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

第七条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分析、查找突出的原因,并在采取措施消

除突出隐患、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

达到本规定的各项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井田地质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

险性的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

(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煤层瓦斯(二氧化碳)含量、瓦斯成分、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标;

(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

(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

(七)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

(八)邻近煤矿的瓦斯情况。

第九条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

评估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

第十条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

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十一条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必须按照

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第十二条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

鉴定单位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120天内完成鉴定工作。

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

煤矿企业应将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

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该煤层即为

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第十三条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

当动力现象特征不明显或者没有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煤层最大瓦斯压力P

以及软分层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厶p、煤的坚固性系数f等指标进行鉴定。

当全部指标均达到或者超过表1所列的临界值时即为突出煤层。

鉴定单位也可以探索突出煤层鉴定的新方法和新指标。

表1突出煤层鉴定的单项指标临界值

煤层突出

瓦斯放散初速度

坚固性系数

瓦斯压力(相对压力)

宀“入一破坏类型

危险性

△p

f

p(MPa

突出危险川、w、v

>10

<0.5

>0.74

第二节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

计。

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程序、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第十五条突出矿井应当做好防突工程的计划和实施,将防突的预抽煤层瓦斯、保护层

开采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突出煤层(或被保护层)开采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突出煤层采掘前超前实施区域防突措施。

第十六条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

(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必须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二)应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

(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合理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

(四)突出煤层的巷道应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

第十七条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质测量部门应当与防突机构、通风部门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图中应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及绝对和相对瓦斯涌出量等资料,作为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

(二)地质测量部门应当在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区边缘50m前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

单,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后交有关采掘区(队);

(三)突出煤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地质测量部门必须提前进行地质预测,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及时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并定期通报给煤矿防突机构和采掘区(队);遇有较大变化时,应随时通报。

第十八条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

50m或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它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应在开拓工程首次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

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十九条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它非正规采煤法;

(二)急倾斜煤层宜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

(三)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应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应加强支护;

(四)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应加强支护。

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

距离小于60m的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且在放炮时不得有人;

(五)采煤工作面应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

(六)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必须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

第二十条突出煤层任何区域的任何工作面进行揭煤和采掘作业前,均必须执行安全防

护措施。

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隔离式自救器。

第二十一条所有突出煤层外的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

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为小于20m时),必须边探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

第二十二条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回采或者掘进。

具体范围由煤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得小于30m。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必须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都必须有独立的回风系统,采区回风巷必须是专用回风巷。

(三)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四)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必须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五)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严禁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

易自燃煤层的回采工作面

确需设置调节设施的,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六)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

(七)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必须采用压入式。

第二十四条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它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煤体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清理突出的煤炭时,必须制定防煤尘、防片帮、防冒顶和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术措施。

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并当恢复采掘作业时,应在其附近30m范围内加强支护。

第三节防突管理及培训

第二十六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突出矿井矿长应当每月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保证防突科研工作投入,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掘、采平衡,确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实。

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及矿井技术负责人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煤矿企业分管负责人、矿井分管副矿长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突工作。

煤矿企业、矿井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管辖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防突人员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

煤矿企业、矿井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防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组建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

突出矿井应当编制突出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和突出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

时,必须一同编制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计划,保证抽、掘、采平衡。

防突措施计划及人力、物力、财力保障安排由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煤矿企业主要

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负责审批,分管负责人、分管副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各项防突措施按照以下要求贯彻实施:

(一)施工防突措施的区(队)施工前,负责向本区(队)职工贯彻并严格组织实施防突措施;

(二)采掘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防突措施的规定并有详细准确的记录;由于地质条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所规定的防突措施的,施工区(队)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矿调度室,经矿井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后由原措施编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补充措施,并按原措施的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后方可继续施工;其他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已批准的防突措施;

(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每季度至少一次、矿长和矿技术负责人每月至少一次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煤矿企业、矿井的防突机构随时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分别向煤矿企业负责人、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和矿长、矿井技术负责人汇报,有关负责人应当对发现的问题立即组织解决;

(五)煤矿企业、矿井进行安全检查时,必须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编制、审批和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须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发现有突出预兆时,瓦斯检查工有权停止作业,协助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并报告矿

调度室。

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必须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

第三十一条防突技术资料的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次发生突出后,矿井防突机构必须指定专人进行现场调查,认真填写突出记录卡片;提交专题调查报告,分析突出发生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对策措施;

(二)每年第一季度应当将上年度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基本情况调查表(见附录A)、煤与

瓦斯突出记录卡片(见附录B)、矿井煤与瓦斯突出汇总表(见附录C)连同总结资料报省级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所有有关防突工作的资料均应当存档;

(四)煤矿企业每年必须对全年的防突技术资料进行系统分析总结,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十二条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

各类人员的培训要求为:

(一)突出矿井的井下职工必须接受防突基本知识和规章制度的培训;

(二)突出矿井的区(队)长、班组长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突出的危害及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防突的规章制度等;

(三)突出矿井的防突员是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每年接受一次煤矿三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知识、操作技能的专项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为防突的理论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以及有关防突的规章制度等;

(四)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和突出矿井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接受煤矿二级及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专项培训。

培训的主要内容为防突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以及防突的规章制度等。

第三章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第一节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第三十三条突出煤层的区域是指能可靠地将区域内的采掘工作面与该区域以外的突出煤层安全隔离的一个足够大的范围。

突出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简称区域预测)时的范围可根据突出矿井的开拓方

式、巷道布置等情况划定。

第三十四条突出矿井应对突出煤层进行区域预测。

区域预测分为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前的区域预测(简称开拓前区域预测)和新采区开拓完成后的区域预测(简称开拓后区域预测)两个阶段。

经区域预测后,突出煤层划分为突出危险区和无突出危险区。

未进行区域预测的区域视为突出危险区。

第三十五条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前,当预测区域的煤层缺少或者没有井下实测瓦斯参数时,可主要依据地质勘探资料、上水平及邻近区域的实测和生产资料等进行开拓前区域预测。

开拓前区域预测结果仅用于指导新水平、新采区的设计和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工程的揭煤作业。

第三十六条开拓后区域预测应当主要依据预测区域煤层瓦斯的井下实测资料,并结合地质勘探资料、上水平及邻近区域的实测和生产资料等进行。

开拓后区域预测结果用于指导工作面的设计和采掘生产作业。

第三十七条对已确切掌握煤层突出危险区域的分布规律,并且有可靠的预测资料的,区域预测工作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实施;否则,应当委托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区域预测。

区域预测结果应当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确认。

第三十八条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井建井期间以及突出煤层经开拓前区域预测为突出危险区的新水平、新采区开拓过程中的所有揭煤作业必须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并达到要求指标。

经开拓前区域预测为无突出危险区的煤层进行新水平、新采区开拓过程中的所有揭煤作业应当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三十九条经开拓后区域预测为突出危险区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防突措施并进行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经效果检验仍为突出危险区的,必须继续进行或者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

经开拓后区域预测或者经区域措施效果检验后为无突出危险区的煤层进行揭煤和采掘作业时,必须采用工作面预测方法进行区域验证。

所有区域防突措施均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条区域防突措施应当优先采用开采保护层。

突出矿井首次开采某个保护层时,应当对被保护层进行区域措施效果检验及保护范围的实际考察。

如果被保护层顶底板位移量大于千分之三,则检验和考察结果可适用于其他区域的同一保护层和被保护层,否则,应当对每个预计的被保护区域进行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此外,若保护层与被保护层的层间距离、岩性及保护层开采厚度等发生了较大变化时,应当再次进行效果检验和保护范围考察。

保护效果检验、保护范围考察结果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一条突出危险区的煤层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必须采用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并进行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预抽煤层瓦斯区域措施效果检验结果需经矿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二节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第四十二条区域预测一般根据煤层瓦斯参数结合瓦斯地质分析的方法进行,也可以采用其他经试验证实有效的方法。

根据煤层瓦斯压力或者瓦斯含量进行区域预测的临界值应由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试验考察。

在试验前和应用前应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区域预测新方法的研究试验应由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并在试验前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三条根据煤层瓦斯参数结合瓦斯地质分析的区域预测方法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煤层瓦斯风化带为无突出危险区域;

(二)根据已开采区域确切掌握的煤层赋存、地质构造条件、突出分布的规律和对预测区域煤层地质构造的探测、预测结果,采用瓦斯地质分析的方法划分出突出危险区域。

在同一地质单元内,发生了突出(或有明显突出预兆)的位置以上20m(埋深)及以下的范围为

突出危险区;此外,根据上部区域突出点(或具有明显突出预兆的位置)分布与地质构造的关系确定构造线两侧突出危险区边缘到构造线的最远距离,并结合下部区域的地质构造分布

划分出下部区域构造线两侧的突出危险区(如图1);

图1用瓦斯地质统计法推测同一地质单元内

下部区域的突出危险区域示意图

1—断层;2—突出点;3—上部区域突出点在断层两侧的最远距离线;4—推测下部区域断层两侧的突出危险区边界线;5-推测的下部区域突出危险区上边界线;6—突出危险区(阴影部分)

(三)在上述

(一)、

(二)项划分出的无突出危险区和突出危险区以外的区域,应当根

据煤层瓦斯压力P进行预测。

如果没有或者缺少煤层瓦斯压力资料,也可根据煤层瓦斯含量

2预测。

W进行预测。

预测所依据的临界值应根据试验考察确定,在确定前可暂按表

表2根据煤层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进行区域预测的临界值

瓦斯压力p(MPa

瓦斯含量W(m/t)

区域类别

P<0.74

W8

无突出危险区

其他情况

突出危险区

第四十四条采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进行开拓后区域预测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主要依据井下实测的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进行预测;

(二)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的测试点应当在不同地质单元内根据其范围、

地质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和条件分别布置;同一地质单元内沿煤层走向布置测试点不少于2

个,沿倾向不少于3个,并有测试点位于埋深最大的开拓工程部位。

第三节区域防突措施

第四十五条区域防突措施是指在突出煤层进行采掘前,对突出煤层较大范围采取的防

突措施。

区域防突措施包括开采保护层和预抽煤层瓦斯两类。

开采保护层分为上保护层和下保护层两种方式。

预抽煤层瓦斯可采用的方式有:

地面井预抽煤层瓦斯以及井下穿层钻孔或顺层钻孔预抽区段煤层瓦斯、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顺层钻孔或穿层钻孔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

斯、穿层钻孔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等。

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应按上述列举的各类方式的优先顺序选取,或一并采用多种

方式的预抽煤层瓦斯措施。

第四十六条选择保护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突出矿井开采煤层群时,如在有效保护垂距内存在厚度0.5m及以上的无突出

危险煤层的,除因突出煤层距离太近而威胁保护层工作面安全的或可能破坏突出煤层开采条

件的以外,必须首先开采保护层。

有条件的矿井也可将软岩层作为保护层开采;

(二)当煤层群中有几个煤层都可作为保护层时,应综合比较分析,择优开采保护效果

最好的煤层;

(三)当矿井中所有煤层都有突出危险时,应选择突出危险程度较小的煤层作保护层先

行开采,但采掘前必须按本规定的要求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并进行效果检验;

(四)应优先选择上保护层。

在选择开采下保护层时,不得破坏被保护层的开采条件。

第四十七条开采保护层区域防突措施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开采保护层时应同时抽采被保护层的瓦斯;

(二)开采近距离保护层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被保护层初期卸压瓦斯突然涌入保护层采掘工作面或误穿突出煤层;

(三)正在开采的保护层工作面必须超前于被保护层的掘进工作面,其超前距离不得小

于保护层与被保护层层间垂距的3倍,并不得小于100m;

(四)开采保护层时,采空区内不得留有煤(岩)柱。

特殊情况需留煤(岩)柱时,应经煤

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并作好记录,将煤(岩)柱的位置和尺寸准确地标在采掘平面图上。

每个被保护层的瓦斯地质图应标出煤(岩)柱的影响范围,在这个范围内进行采掘工作前,必

须首先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

当保护层留有不规则煤柱时,必须按照其最外缘的轮廊划出平直轮廓线,并根据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的层间距变化,确定其有效影响范围。

在被保护层进行采掘工作时,还应根据采掘瓦斯动态及时修改。

第四十八条保护层和被保护层开采设计依据的保护层有效保护范围等有关参数应根据试验考察确定,并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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