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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安全卫生自主管理

 

职业安全卫生自主管理实务指引

92.02版

高雄市政府劳工局

劳工检查所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

92.02版再编序

本手册于九十年九月初版编写的目的,在于对一般安全卫生管理事项作实务的指引,期让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在进行管理时,有一简单的参考准则,编写的逻辑乃是以政策、规划、执行、考核、审查等管理要项,及相关劳动法令的规定来进行。

近来,鉴于部分劳动法令的更新,及防止职业灾害的政策导向,初版编写的内容,已有若干部分不合时宜,因此,今(92)年初即规画对本手册内容作一修正,92.01版内容仍以自行检核表做一启始,让使用者能了解事业单位目前符合法令的情形,并佐以参考附件,使不符合法规的部分,能立即予以参考修正。

本92.02版保留92.01版之编排,并更新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新版加强劳工安全卫生法第十七、十八条检查注意事项,及将本所对劳工安全卫生法第十七、十八条检查检查重点规划检核表,供事业单位进行承揽作业安全卫生管理自行稽核之依据。

本版在本所经费极为短缺的情况下,再次付印的目的,除使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能有执行业务之参考依据外,同时也宣誓本所督促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责任的政策,雇主应使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据以积极实施劳工安全卫生之业务,而不是停留在应付劳动检查之层面。

本手册资料将陆续于本所网站公布(欢迎下载)

本所网址:

http:

//labor.kcg.gov.tw/liab/

本手册使用上应注意的事项如下:

1.手册中所列事项与法令规定抵触时无效,事业单位不可据此规避法令之规范。

2.手册中所相关法令规定乃以现行法令规定为主,惟疏漏难免,使用上仍应以原法令的规定为准。

3.本手册乃以简而易懂的原则来编写,对许多例外管理及法令但书之规定未有太多着墨,使用上可参照原法令规定来实施。

4.手册中所附的附件或附表系依一般状况来编写,仅提供事业单位参考用,事业单位应自行评估内容需要予以修改后使用。

5.本手册之内容系提供事业单位、执行相关业务人员,或教学宣导之参考,可自行拷贝使用,或加以宣传,将本手册的数据于教学宣传数据上使用时,请标示本手册之著作单位。

本手册除经过本所同意外,严禁转售图利等违反著作权之行为,如有违反一经查获将依法追诉。

高雄市政府劳工局劳工检查所

目录

職業安全衛生自主管理(含部份勞動基準)應置備之文件及資料一覽表2

附件1.事業單位概況說明一覽表16

附件2.物質安全資料表參考格式18

附件3.危害物質清單21

附件4.危害通識計畫22

附件5.健康檢查及健康管理計畫23

附件6.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25

附件7.自動檢查計畫26

附件8.自動檢查表格範例27

附件9.自動檢查實施週期及參考法條28

附件10.承攬作業原事業單位應告知之事項30

附件11.協議組織及其應規範之事項31

附件12.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防止職業災害必要措施檢核表32

附件13.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計畫33

附件14.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計畫37

附件15.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備流程38

附件16.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訂定參考範例39

附件17.職業災害防止計畫訂定說明45

附件18.緊急應變計畫訂定說明46

附件19.職業災害統計月報表(甲表)47

附件20.職業災害統計月報表(乙表)(職業災害個案登記用)48

附件21.職業災害統計月報填表簡介49

附件22.工作場所職業災害分析調查報告51

附件23.標準作業程序製訂表52

附件24.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53

附件25.簡易勞動條件管理59

职业安全卫生自主管理(含部份劳动基准)应置备之文件及数据一览表

※说明:

请利用下表检示事业单位目前的现况,做为自主管理改进的依据。

编号

项目

是否合格或不适用

说明(备注)

基1

劳工名卡,应登记劳工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证统一号码、到职年月日、工资、劳工保险投保日期、奖惩、伤病及其它必要事项。

应保管至劳工离职后五年(劳基法007条)

基2

劳动契约(应约定下列事项):

1、工作场所及应从事之工作有关事项。

2、工作开始及终止之时间、休息时间、休假、例假、请假及轮班制之换班有关事项。

3、工资之议定、调整、计算、结算及给付之日期与方法有关事项。

4、有关劳动契约之订定、终止及退休有关事项。

5、资遣费、退休金及其它津贴、奖金有关事项。

6、劳工应负担之膳宿费、工作用具费有关事项。

7、安全卫生有关事项。

8、劳工教育、训练有关事项。

9、福利有关事项。

10、灾害补偿及一般伤病补助有关事项。

11、应遵守之纪律有关事项。

12、奖惩有关事项。

13、其它劳资权利义务有关事项。

劳动契约应以公平原则定之,最好以书面为之,以防止纠纷,变更时亦同。

劳动契约与法令抵触时无效。

(劳基法施行细则007条)

基3

劳工工资清册,将发放工资、工资计算项目、工资总额等事项记入。

工资清册各项目应详细记载,并保存五年(劳基法023条)

基4

劳工签到簿或出勤卡,应逐日记载劳工出勤情形(时间应记至分钟,如几点几分上班、下班)。

此项簿卡应保存一年(劳基法030条)

基5

按月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存储。

开户手续请洽劳工局(劳基法056条)

基6

工作规则(应公开揭示),及劳工局核备文件(30人以上之事业单位应先经由劳工局核备)。

订定项目参考(劳基法070条),核备程序请洽劳工局

安1

事业单位制造、施工、服务或工作项目的流程图、施工图或说明。

含原物料、中间产物、产品、流程图、施工图、废弃物,或服务之工作项目说明。

安2

事业单位内之部门、人数、机械、设备、原物料之名称、用途及数量之说明。

应随时加以更新(如附件1)。

安3

下列危险性工作场所,非经劳动检查机构审查或检查合格,事业单位不得使劳工在该场所作业:

1、从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业之工作场所。

2、农药制造工作场所。

3、爆竹烟火工厂及火药类制造工作场所。

4、设置高压气体类压力容器或蒸汽锅炉,其压力或容量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之工作场所。

5、制造、处置、使用危险物、有害物之数量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之工作场所。

6、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营造工程之工作场所。

7、其它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工作场所。

详细说明及流程请参阅劳动检查法施行细则第024~029条,及危险性工作场所审查暨检查办法之规定。

安4

事业单位对经检查机构审查合格之工作场所,应于制程修改时或至少每五年依危险性工作场所审查暨检查办法第五条检附之数据重新评估一次,为必要之更新并记录之。

纪录应予以更新并保存。

安5

营造事业单位对经审查合格之工作场所,于施工过程中变更主要分项工程施工方法时,应就变更部分重新评估后,报经原检查机构审查。

安6

设置下列之机械、器具,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防护标准:

一、冲剪机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圆盘锯。

四、堆高机。

五、研磨机、轮。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标准请参照机械器具防护标准,或委请型式检定机构予以检定后发证。

安7

应实施作业环境测定之作业场所如下:

1、设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气调节设备之建筑物室内作业场所(二氧化碳浓度)。

2、坑内作业场所(粉尘、二氧化碳之浓度)。

3、显着发生噪音之室内作业场所。

4、左列作业场所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一)高温作业场所。

(二)粉尘作业场所。

(三)铅作业场所。

(四)四烷基铅作业场所。

(五)有机溶剂作业场所。

(六)特定化学物质作业场所。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须委托或雇用合格之测定人员实施,测定办法、计划、纪录及数据保存请参照劳工作业环境测定实施办法之规定办理。

安8

对装有危害物质之容器,应依规定之分类、图式,及参照法令规定之格式明显标示下列事项,必要时,辅以外文:

一、图式。

二、内容:

(包括以下事项)

(一)名称。

(二)主要成分。

(三)危害警告讯息。

(四)危害防范措施。

(五)制造商或供货商之名称、地址及电话。

标示应明显易见,并避免破损,可参照危险物及有害物通识规则第二章之规定办理。

安9

对含有危害物质之每一物品,应依规定提供劳工必要之安全卫生注意事项(以下简称物质安全资料表),应置于工作场所中易取得之处,且应随时检讨物质安全数据表内容之正确性,并予更新,至少每三年更新一次。

格式如(附件2)

参照危险物及有害物通识规则第三章之规定办理

安10

应订定危害通识计划及制作危害物质清单以便管理。

危害通识计划参照(附件4)危害物质清单参照(附件3)

安11

下列之危险性机械设备应经由检查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得使用,并在合格期限到期前再行检查:

1、固定式起重机(天车):

吊升荷重在三公吨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机或一公吨以上之斯达卡式起重机。

2、移动式起重机:

吊升荷重在三公吨以上之移动式起重机。

3、人字臂起重杆:

吊升荷重在三公吨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杆。

4、升降机:

积载荷重在一公吨以上之升降机。

5、营建用提升机:

导轨或升降路之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营建用提升机。

六、吊笼(洗窗机):

载人用吊笼。

合格证应妥善保管,并注意合格期限,以便通知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安全检查规则)

安12

当发生下列立即发生危险之虞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并使劳工退避至安全场所:

1、自设备泄漏大量危险物或有害物,致有立即发生爆炸、火灾或中毒等危险之虞时。

2、从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围堰等作业,因强风、大雨或地震,致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时。

3、从事隧道等营建工程或沉箱、沉筒、井筒等之开挖作业,因落磬、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时。

4、于作业场所有引火性液体之蒸气或可燃性气体滞留,达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立即发生爆炸、火灾危险之虞时。

5、于储槽等内部或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从事有机溶剂作业,因换气装置故障或作业场所内部受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污染,致有立即发生有机溶剂中毒危险之虞时。

6、从事缺氧危险作业,致有立即发生缺氧危险之虞时。

七、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时之情形。

应规划书面之紧急避难计划(停止作业程序、紧急避难路线、通报流程、指挥系统等事项)

安13

高温场所工作之劳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六小时;异常气压作业、高架作业、精密作业、重体力劳动或其它对于劳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业,亦应规定减少劳工工作时间,并在工作时间中予以适当之休息。

应依照相关法令标准规划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及配合措施。

安14

雇主于雇用劳工时,应就下列规定项目,于指定之医疗机构实施一般体格检查:

1、既往病历及作业经历之调查。

2、自觉症状及身体各系统之物理检查。

3、身高、体重、视力、色盲及听力检查。

4、胸部X光(大片)摄影检查。

5、血压测量。

6、尿蛋白及尿潜血之检查。

7、血色素及白血球数检查。

8、血糖、血清丙胺酸转胺脢(ALT或称SGPT)、肌酸酐(creatinine)、胆固醇及三酸甘油酯之检查。

九、其它必要之检查。

应订定健康检查及健康管理计划(附件5)

体格检查纪录应参照规定格式为之,并至少保存十年。

(参照劳工健康保护规则)

安15

对在职劳工,应就下列规定期限,于指定之医疗机构定期实施一般健康检查:

1、年满四十五岁以上者,每二年检查一次。

2、年满三十岁未满四十五岁者,每三年检查一次。

三、未满三十岁者,每五年检查一次。

应订定健康检查及健康管理计划(附件5)

实施项目同前,并应依健康检查结果分配工作,检查纪录应参照规定格式为之,并至少保存十年。

(参照劳工健康保护规则)

安16

雇用劳工从事下列特别危害健康作业,应于其受雇、变更其作业时及每年,依规定实施各该特定项目之特殊体格检查及健康检查。

1、高温作业劳工作息时间标准所称之高温作业。

2、噪音在八十五分贝以上之作业。

3、游离辐射作业。

4、异常气压危害预防标准所称之异常气压作业。

5、铅中毒预防规则所称之铅作业。

6、四烷基铅中毒预防规则所称之四烷基铅作业。

7、粉尘危害预防标准所称之粉尘作业。

8、从事有机溶剂中毒预防规则中部分指定之有机溶剂作业。

9、从事制造、处置下列特定化学物质或其重量比超过百分之一之制剂及其它物之作业。

10、从事制造、处置铍及其化合物或含铍及其化合物之重量比超过百分之一之制剂及其它物(铍合金时,以铍之重量比超过百分之三者为限)之作业。

11、从事制造、处置苯或含苯之体积比超过百分之一之制剂及其它物之作业。

12、黄磷之制造或处置作业。

13、联啶或巴拉刈之制造作业。

14、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作业。

应订定健康检查及健康管理计划(附件5)

应依结果分级实施健康管理,分配适当工作,或予以治疗。

纪录应参照法定之保存年限保存参照(劳工健康保护规则)办理

安17

雇主实施劳工特殊健康检查及健康追踪检查,应填具劳工特殊健康检查结果报告书,报请事业单位所在地之劳工及卫生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当地劳动检查机构。

应订定健康检查及健康管理计划(附件5)

(劳工健康保护规则022条)

安18

雇主对劳工之健康管理属于第三级管理者,或属于管理二以上者,应于检查分级后,于三十日内依规定报请劳工及卫生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劳动检查机构。

应订定健康检查及健康管理计划(附件5)

(劳工健康保护规则023条)

安19

雇主于劳工经一般体格检查、特殊体格检查、一般健康检查、特殊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后,应采取下列措施:

1、参照医师之建议,告知劳工并适当配置劳工于工作场所作业。

2、将检查结果发给受检劳工。

3、将受检劳工之健康检查纪录汇整成健康检查手册。

应订定健康检查及健康管理计划(附件5)

并依据(劳工健康保护规则附表六)配置劳工作业场所

安20

事业单位之同一工作场所,平时雇用劳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或从事特别危害健康作业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应设置医疗卫生单位,并视该场所之规模,依规定置医师及护士,并填写设置报备书向当地劳动检查机构及卫生主管机关报备,变更时亦同。

规定应设置之人数请参照(劳工健康保护规则003~004条及格式一报备书)

安21

事业单位应参照工作场所大小、分布、危险状况及劳工人数,依规定备置足够急救药品及器材,并置适量之合格急救人员办理有关急救事宜,每一班次应至少一人、劳工人数超过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再设置一人。

急救人员因故未能执行职务时,雇主应即指定合格代理人,代理其职务。

(劳工健康保护规则006条)

安22

雇主应依其事业之规模、性质,实施安全卫生管理;并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设置劳工安全卫生组织、人员。

参照(劳工安全卫生组织管理及自动检查办法002~004条)设置。

安23

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之事业单位,设管理单位或置劳工安全卫生人员时,应于事业开始之日填具「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人员)设置报备书」陈报当地检查机构备查。

变更时亦同。

报备书及流程参照(附件6)

应将劳工检查所备查之文件予以保存。

安24

机械、设备及作业的年度自动检查计划(将预定检查之日期及负责单位或人员经费等项目予以订定计划)。

请参考(附件7)订定

安25

机械、设备及作业的自动检查项目,及自动检查纪录应就下列事项记录,并保存三年:

1、检查年月日。

2、检查方法。

3、检查部分(包括有关之工作流程图、机械设备结构图)。

4、检查发现危害,分析危害因素。

5、评估危害风险(严重性及可能性分析)。

6、实施检查者之姓名。

7、依检查及风险评估结果采取改善措施之内容。

8、定期检讨改善措施之合宜性。

自动检查项目及周期参照(劳工安全卫生组织管理及自动检查办法013~077条)及(附件9)。

纪录请依照左列项目所述予以记录,纪录表格参照(附件8)。

安26

雇主对下列人员,应使其接受危险性机械操作人员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1、吊升荷重在三公吨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机操作人员。

2、吊升荷重在三公吨以上之移动式起重机操作人员。

3、吊升荷重在三公吨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杆操作人员。

4、吊笼操作人员。

5、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员。

应将训练合格证书予以保存,未具训练合格人员严禁操作。

安27

雇主对下列人员,应使其接受危险性设备操作人员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1、锅炉操作人员。

2、第一种压力容器操作人员。

3、高压气体特定设备操作人员。

4、高压气体容器操作人员。

5、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员。

应将训练合格证书予以保存,未具训练合格人员严禁操作。

安28

事业单位以其事业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揽时,应于事前告知该承揽人有关其事业工作环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关安全卫生规定应采取之措施。

注意事项(附件24)

应以书面方式详细叙述告知,不得以概括性言辞表示,请参考(附件10)。

安29

承揽人就其承揽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揽时,承揽人亦应依前项规定告知再承揽人。

同上

安30

事业单位与承揽人、再承揽人分别雇用劳工共同作业时,为防止职业灾害,原事业单位应采取左列必要措施:

1、设置协议组织,并指定工作场所负责人,担任指挥及协调之工作。

2、工作之连系与调整。

3、工作场所之巡视。

4、相关承揽事业间之安全卫生教育之指导及协助。

5、其它为防止职业灾害之必要事项。

注意事项(附件24)

协议组织(参照附件11),工作之连系与调整、工作场所之巡视、相关承揽事业间之安全卫生教育之指导及协助、其它为防止职业灾害之必要事项应以书面予以记录。

参照(附件12)检核表

安31

雇主不得使童工从事指定之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

请参照劳工安全卫生法第020条

安32

雇主不得使女工从事指定之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

请参照劳工安全卫生法第021条

安33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产后未满一年之女工从事左列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

请参照劳工安全卫生法第022条

安34

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安全卫生教育训练,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雇主雇用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应使担任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者接受甲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2、雇主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未满一百人者,应使担任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者接受乙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3、雇主雇用劳工人数未满三十人者,应使担任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者接受丙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应订定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计划(附件13)

训练结业证书应妥善保管。

安35

雇主对下列人员,应使其接受高压气体作业主管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1、液化石油气类作业主管。

2、冷冻用高压气体类作业主管。

3、一般高压气体类作业主管。

应订定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计划(附件13)

训练结业证书应妥善保管。

安36

雇主对下列主管人员,应使其接受营造作业主管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1、挡土支撑作业主管。

2、模板支撑作业主管。

3、隧道等挖掘作业主管。

4、隧道等衬砌作业主管。

5、施工架组配作业主管。

6、钢构组配作业主管。

7、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员。

应订定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计划(附件13)

训练结业证书应妥善保管。

安37

雇主对下列人员,应使其接受有害作业主管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1、有机溶剂作业主管。

2、铅作业主管。

3、四烷基铅作业主管。

4、缺氧作业主管。

5、特定化学物质作业主管。

6、粉尘作业主管。

7、高压室内作业主管。

8、潜水作业主管。

9、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员。

应订定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计划(附件13)

训练结业证书应妥善保管。

安38

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之事业单位,雇主应指定之作业场所现场安全卫生监督人员,并使其接受规定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应订定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计划(附件13)

训练结业证书应妥善保管。

安39

雇主对下列人员,应使其接受特殊作业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1、小型锅炉操作人员。

2、荷重在一公吨以上之堆高机操作人员。

3、吊升荷重未满三公吨之固定式起重机操作人员。

4、吊升荷重未满三公吨之移动式起重机操作人员。

5、吊升荷重未满三公吨之人字臂起重杆操作人员。

6、使用起重机具从事吊挂作业人员。

7、营建用提升机操作人员。

8、以乙炔熔接装置或气体集合装置从事金属之熔接、切断或加热作业人员。

9、辐射设备之装置管理及操作人员。

10、火药爆破作业人员。

11、爆竹烟火制造之配药作业人员。

12、胸高直径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业人员。

13、机械集材运材作业人员。

14、高压室内作业人员。

15、潜水作业人员。

16、油轮清舱作业人员。

17、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员。

应订定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计划(附件13)

训练结业证书应妥善保管。

安40

雇主对工作场所急救人员,应使其接受急救人员教育训练。

应订定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计划(附件13)

训练结业证书应妥善保管。

安41

雇主对新雇劳工、或在职劳工于变更工作前,应使其接受适于各该工作必要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项目如下:

1、劳工安全卫生有关法规概要。

2、劳工安全卫生概念及安全卫生工作守则。

3、作业前、中、后之自动检查。

4、标准作业程序。

5、紧急事故应变处理。

6、消防及急救常识暨演练。

7、其它与劳工作业有关之安全卫生知识。

时数不得少于三小时。

应将计划(参考附件14)、受训人员名册、签到纪录、课程内容等实施资料保存三年。

安42

对从事生产性机械或设备之操作、营造作业、缺氧作业等,应各增列三小时。

应将计划(参考附件14)、受训人员名册、签到纪录、课程内容等实施资料保存三年。

安43

对制造、处置或使用危险物、有害物者应增列三小时。

(参考附件14)

安44

各级业务主管人员于新雇或调换作业时,应参照下列课程增列六小时:

1、安全卫生管理与执行。

2、自动检查。

3、改善工作方法。

4、安全作业标准。

应将计划(参考附件14)、受训人员名册、签到纪录、课程内容等实施资料保存三年。

安45

雇主应依本法及有关规定会同劳工代表订定适合其需要之安全卫生工作守则,项目如下:

报经检查机构备查后,公告实施。

1、事业之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及各级之权责。

2、设备之维护与检查。

3、工作安全与卫生标准。

4、教育与训练。

5、急救与抢救。

6、防护设备之准备、维持与使用。

7、事故通报与报告。

8、其它有关安全卫生事项。

订定及报备流程参照(附件15),工作守则范例参考(附件16)劳动检查机构备查后之函应妥善保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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