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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实务

借款合同实务

篇一: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相关资料:

最高法公报案例2篇裁判文书8371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3篇实务指南)

【合同形式及主要条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

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

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相关资料:

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裁判文书291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3篇实务指南)第一百九十八条【合同

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相关资料:

最高法公报案例2篇裁判文书824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2篇实务指南)第一百九十九条【借款

人提供其真实情况的义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裁判文书14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借

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地方法规1篇裁判文书620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4篇实务指南)第二百零一条【贷款违约责任】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裁判文书294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6篇)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裁判文书20篇条文释义)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使用的限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裁判文书89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5篇)第二百零四条【利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

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相关资料:

最高法公报案例2篇裁判文书316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

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相关资料:

最高法公报案例7篇裁判文书29089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2篇实务指南)第二百零六条【借款

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最高法公报案例13篇裁判文书70442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5篇)第二百零七条

【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七条

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最高法公报案例14篇裁判文书44472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3篇实务指南)

【提前偿还借款的利息计算】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

除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69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展期】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

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

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77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

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裁判文书5782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4篇实务指南)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

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裁判文书9062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8篇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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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篇二:

实物抵押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实物抵押借款合同

借款人:

借款期限:

年月日

至年年日

实物抵押借款合同

甲方:

债务人(借款人):

姓名,性别: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乙方:

债权人(贷款人):

姓名,联系电话: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充分协调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1、借

款用途:

2、借款金额:

(人民币大写):

元整。

3、借款期限:

月,自年月日

起至年月日止。

4、利息计付:

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本合同

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30日,贷款清偿时还

清所有利息;如借款人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金额每日加收万分之四十的违约金。

第二条:

贷款人权利和义务

1、贷款人有权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物资变动和贷款的使用情况。

2、在借款人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的前提下,按期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三条:

借款人权利

和义务

1、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贷款。

2、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3、按本合同用途使用贷款,不挤占、挪用贷款。

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

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5、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

履行债务时,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第四条:

提前收

回贷款

如出现下列因素影响贷款债权实现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发生时,随时要求归还贷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

1、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的;

2、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且无债

务继承人;

3、本合同项下借款抵押担保,其抵押毁坏丧失或抵押

人违反抵押担保合同约定

义务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借款抵押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实物为

,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品。

第六条:

合同生效

本合同经借贷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本合同一式份,当事人各持一

份,第八条:

特别提示

贷款人与借款人注意对本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

解,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

借款人(签章):

贷款人(签章):

合同签订日期:

年月日

合同签订地点:

篇三: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实务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实务

一、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问题

(一)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包括民间借贷)快速增加的

原因:

1、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经济发展呈下行的态势,实体经济经营出现了困难,资金链断裂,中小微企业有着庞大的资金需求

2、在银根紧缩的大环境下,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

3、大量的民间资本存在,民间资本充裕,资本天然就具有逐利性,通俗地讲就是钱要生钱,但是,投资渠道不畅,很狭窄,房产限购股市萎靡,民间资本找不到一个实现保值增值的渠道,导致民间借贷规模越来越大;

4、社会公众的风险意识淡漠。

(二)当前的民间借贷的特点:

1、出现了职业放贷人群体,而且涉及到典当行、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等,都进行民间借贷,借款操作的方式非常专业化,借款合同很规范、很统一,跟以往、以前的民间借贷、民间融资相比,这是一个非常显著的特点。

2、呈现出了高利贷的趋势,隐形的利息大量存在。

表现在:

比如说有预先扣除利息的,打一百万的条子,给了八十万,应该说大家都遇到过很多;有通过换据的方式,计算复利的、利滚利,有除了利息之外还约定了其他的诸如担保费、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等其他各种费用。

3、被告下落不明的多,案件的调撤率低。

很多地方,债务人跑路的很多、找不到人,案件的审理周期长,人一跑了就需要公告送达,而且案件调撤很难、调撤率很低,同时,还有被告的同一财产被多轮保全的情况也非常普遍,因为债务大量的存在以后,债权人纷纷起诉,轮候保全的很多。

4、涉及到同一原告或者同一被告的系列案件比较多。

5、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交织的现象时有发生,刑事方面主要是涉及到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合同诈骗等等。

有的是报案了,有的是公安介入了,有的是公安不处理了,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有过公安处理的经历,所以,民刑交叉的现象很明显。

基于上述几个特点,我们依法处理好民间借贷案件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都是非常重要的。

(三)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借贷的事实不清或者是认定不当。

比如说,只有转账记录的、没有借条的,或者说转账记录、借条虽然都有,但是双方资金往来及其频繁、数额巨大,没有办法形成一个对应的关系,还有现金交易的,没有证据,还有就是我取款了,有取款的单据,但是没有交付的其他证据;或者是大额的现金交付,当事人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识、常理,比如说一个晚上,一个人拿着大几十万的现金,孤孤单单地一个人打的跑到茶楼里交付,他的陈述明显地不符合常理。

2、借款的本金认定有误。

主要是体现在用隐蔽的方式

扣除利息没有审查出来

3、实际借款人认定不当。

主要是体现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混在一起,包括一些项目部或者是项目部的负责人,或者盖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等等。

4、对于由民间借贷引发的担保纠纷、债权转让纠纷、追偿权纠纷等,在证据审查方面不细,该查的没有查,最后出现了误判。

另外,还有一些其他方面的问题,比如程序上的问题等等。

针对这些问题,审理这些案件,怎么审,跟大家交流一下几点想法和建议。

二、民间借贷的性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XX]42号)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

合同法第十二章专章对“借款合同”进行了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与其他借款合同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借贷主体的差异。

通常理解的借款合同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依法批准的金融企业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要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

三、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

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

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的,应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

《省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这个指导意见是20XX年12

月16日由省高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通过,20XX年1月1日起施行),《省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的第六条也作出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或支付凭证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

四、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这是针对山东高院的《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内容是: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

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

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

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

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也就是说,出借人、借款人的住所地法院都可以管辖。

五、关于借款本息的偿还顺序问题。

奚晓明副院长在20XX年9月的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认为:

“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

《省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

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

也就是说“先息后本”。

这也是和最高法院《合同法解

(二)》第二^一条规定是一致的,第二^一条规定是: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三)主债务。

对于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的款项,包括通过支付给案外人的方式支付,能够确定的,应该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从借款本金中扣减。

请大家注意是:

“先息后本”。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

计算起来是比较复杂的,有的时候需要请银行的同志来帮我们算。

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利息问题

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对于借贷利息的认定,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借贷本金所有的借期收益和逾期收益,均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

超出部分或冲抵本金,或不予保护,应把握此限进行计算和重新调整。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以当事人交付款项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其利息约定是否超过四倍利率的标准。

当事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或者将利息计入本金中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

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XX]336号)第六条的规定】

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借期利息。

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未约定利率或

约定不明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

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已偿还部分超过4倍利率的,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冲抵本金;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

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后,债务人应当返还债权人借款本金,无过错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赔偿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可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

篇四:

民间借贷纠纷实务总结

民间借贷纠纷实务总结

(一)

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的纠纷之一,对于实习律师来说,其出现的频率可以说与离婚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相当。

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但也不缺乏会有比较复杂,诉争标的额较大的案子。

本文旨在分析、归纳如何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例,于己而言,有整理、归纳、深入思考这一类案例之意。

同时,于读者而言,希望对你们能有一点点帮助。

当然,作者本人尚在学习、摸索阶段,若论述过程中实有瑕疵,或者措词实有不当,还望多多交流指正。

个人认为,拿到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首先要做的是确定法律关系的主体,明确法律关系的内容,判断其所属案由,在此处即判断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XX年6月23日通过,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民事案由是民事起诉状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法院立案

审查的内容之一,更是分析法律关系、法律问题的基础。

因此,审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符合民间借贷的要件就显得十分重要。

实务中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是否存在通过借款形式掩盖其他真实的交易、或者其他真实意图。

对此问题,20XX年9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第二条指出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

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

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

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律师首先应当审慎审查法律事实,明确实质上的法律关系,而非仅仅形式审查当事人所提供的借据、收据等形式要件。

第二,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

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交付方式、

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

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

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

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不得不提的是,虚假诉讼的法律风险和违法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同时规定: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

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是否属于非法集资。

(这个问题涉及到刑法的相关问题,较为复杂,将专门进行探讨。

在审查相关事实,确定案件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之后,则可以开始审查相关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借贷关系主体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或者借条)、收据、打款凭证等。

个人认为,债务人有无担保人、是否有配偶、借款合同问题、收据问题十分重要。

首先,债务人有无担保人、有无配偶等问题,直接关系着起诉时被告的确定、申请保全时被申请人的确定以及执行阶段被执行人的确定。

相关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

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七条: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法院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仅就保证之诉进行审理。

第八条:

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

借贷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一方已经离婚的,原告或者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

然后,借款合同、借据、收条、打款凭证等的审查,直接关系着最后当事人实质性的权利内容。

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

为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因此对这一部分的审查就十分审慎。

而当事人在主张权利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

例如债权人举证证明已经将款项交给债务人的事实,债务人证明自己已经还款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是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支付款项的,这些事实都十分重要。

法条链接: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

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以上为民间借贷纠纷最为常见的问题,后续还会有补充。

欢迎交流,指正。

篇五:

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实务探讨[1]

自20XX年以来,国家逐步放开了民间小额信贷的限制,

并制定了一系列鼓励、引导和扶持民间借贷行为的政策,如

“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3号)”,《国务

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从而使民间信贷产业出现了跨越式的大发展。

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日益增多,争议焦点有些集中在合同合法性问题上。

例如部分借贷合同规避法律或是与法律冲突,如部分出

借人存在高利放贷、提前扣去利息、不列利息等违法情形,借款人虽然提出欠条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合同约定利息与实际利息不一致等的抗辩理由,但因借款人大多仅能提供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书证,从而使得依约定的欠款作出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借款人对认定结果抵触情绪较大,造成执行难。

有些需要我们对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洗钱罪、诈骗罪等犯罪行为与民间借贷行为作出区别审查认定。

有些需要甄别所谓的投资理财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房屋中介公司各自放款行为的主体资格认定。

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并呈现出新的特点,对民间借贷合同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能切实履行公证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法定职能,有利于规范蓬勃发展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法提高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率、执行率,对于稳定国家金融服务市场秩序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由于目前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尚无专门系统的规定,使得我们在公证实务中往往使陷入是非难辨、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因此,笔者拟就此问题谈谈个人在实务中的一些想法和做法,希望与同仁共同探讨。

一、民间借贷合同定义、法律特征

民间借贷合同是指除金融机构之外的市场主体相互之间,出借自有合法资金、双方基于合法目的、在未与国家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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