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票据法总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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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票据法总论

第一章票据法总论

【导语】

票据是商业活动中广泛使用的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同时,它又有信用的功能,成为重要的信用工具。

由于它是用来替代货币进行支付的,本身就有了财产的特性,成为动产的一个特别种类。

由于票据的广泛使用性,必然需要用法律调整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利益关系,这种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就是票据法。

票据法是强制性规范、技术性规范,只要人们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票据、使用票据,法律就保障他能够得到票据上的金钱。

从而能够保证“安全和便捷”。

按照票据法理论,票据法的规则分为“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一般规则适用于任何票据,特别规则分别适用于各种票据,由此形成“总则”、“分则”。

对应的,票据法理论也分为“总论”、“分论”,总论研究票据的意义、种类、票据关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失票的救济等,分论研究汇票、本票、支票等具体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

第一节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意义

票据是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

此定义表明:

(一)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代表一定财产权的格式化凭证。

票据具备有价证券的一般特征,在类型上属于有价证券。

但是,票据又是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因其用途和使用规则不同于其他种金钱债权证券,故在法律和法理上受到专门的对待,经济发达国家都有票据立法,而有关债券、股票等证券的法律就不能适用于票据。

在国际经济活动中,还有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统一支票法》,规范缔约国之间发生的票据行为。

(二)票据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

持票人于到期日或规定时间内凭票请求付款时,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应当“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

如我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

《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1条,《统一支票法》第1条以及德、法、日、英、美等国的票据立法,我国台湾、香港、澳门现行的票据制度,都有相同的规定。

(三)票据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签发的有价证券

这一点,表现了票据同其他证券的区别。

第一,票据只能依照票据法的具体规定而不能根据其他任何法律来签发;第二,票据由出票人在票面上记载应当记载的事项,包括金额、付款人、出票日、出票人等,其他证券如债券、股票等,都不存在这种情况。

第三,出票人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票据,否则,填写的文字或数字无效,甚至导致票据无效。

(四)票据是出票人与持票人约定,以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作为付款人的有价证券

票据有三种类型:

出票人委托他人于将来一定日期付款,且目的在于往异地汇兑金钱,付款人是银行或商业单位的,名曰汇票。

出票人委托自己的存款银行为付款人且见票即付的,称为支票;

出票人本人为付款人的,叫做本票。

二、票据的用途

从总体上看,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是代替货币进行结算支付和融通资金,方便贸易,促进经济发展。

具体讲,票据有以下用途:

(一)担当支付工具

在交易中以票据代替货币,不但可用于同城或异地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更是普遍使用。

这样,减少甚至杜绝了大量使用货币带来的不方便和不安全因素。

由此,票据成为一种独立的支付工具。

(二)用作汇兑工具

异地贸易中如果用货币支付,需要运送、携带货币,这样不但费时费力,而且极不安全,一旦发生事故,损失将无法挽回。

大额货币的运送,更是如此。

相反,使用票据,携带一纸汇票,就避免了运送、携带现金的不方便和不安全,而且,在异地能够凭借汇票在付款人处兑取货币,或者向他人进行各种支付。

显然,票据发挥着汇兑的作用。

(三)充任信用工具

票据法上的信用,是指当事人凭借一定的资金信誉,以签发票据的形式,把将来可以取得的货币,作为现在的货币使用。

买方可凭借自己的资金信誉或有关人的资金信誉,签发票据,约定期限,另为付款或由他人代为付款。

在此场合,实现了人的资金信用票据化,票据即成为信用工具。

(四)抵消债务

债权人可以签发票据,指定自己的债务人向自己的债权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由此消灭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

这样,各方的债权都得以实现,而且也简便迅速。

(五)融通资金

票据可以有偿转让,实现资金周转。

持票人急需现金时,可持票向银行请求贴现,也可以背书方式将票据卖给他人,满足需要。

(六)减少货币使用量

使用票据,国家可以减少货币发行量,对发展经济带来好处。

使用票据而把货币用于其他急需方面,既减少了货币的使用量,又利于集中资金办急事。

三、票据的分类

(一)法律上的分类

各国票据法对票据种类采取法定主义,不允许任何人在法外自行创制票据。

由于商业上票据规则传统的差异和立法模式的不同,各国票据法上关于票据种类的规定,存有差别。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认汇票与本票为票据,支票则属不同的另外一种证券,因此,于1930年在日内瓦缔结公约,制定《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后又于1931年同在日内瓦订立《统一支票法》。

这种将支票另外对待,与汇票和本票分别立法的做法,在票据法学上称为“分立主义”。

德、法、日、意大利、瑞士、葡萄牙等参加日内瓦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的国家,均采这种做法。

《英国票据法》把汇票和本票看做票据,把支票定为汇票的一种。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04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存款证都是票据。

这种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的立法,在票据法学上叫做“合并主义”或者“包括主义”。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包括汇票。

本票和支票,显然采取了合并主义。

(二)票据法学上对票据的分类

为了揭示和说明各种票据的特点,票据法学对票据有一些学理上的分类。

1.依照付款人是出票人还是出票人委托的人,将票据分为自付证券和委托证券。

自付证券是出票人本人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本票属之。

委托证券是出票人委托他人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汇票和支票均是。

2.依照票据作用上的主要差别,把票据分为信用证券和支付证券。

支票的作用,重在支付,其有效期短,不具有汇票和本票的信用功能,属于支付证券。

汇票和本票虽亦有支付功效,但因其有效期远比支票长,信用之职能较为突出,故属于信用证券。

3.依照出票时是否记载收款人名称,把票据分为记名式票据和不记名式票据。

出票时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是记名式票据。

出票时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是不记名式票据。

记名式票据,转让时须依法定方式背书,将票据交付受让人。

不记名式票据的转让,只须交付票据。

票据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而载有“请付来人”之类文字的,属于无记名票据,叫做“付来人式票据”。

记名或不记名仅指出票时是否记载收款人名称,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时,票据上必须载有收款人名称。

四、票据的性质

(一)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

票据所代表的财产权利,是金钱给付请求权,属于债权,持票人只能请求票据债务人给付票面记载的金钱。

(二)票据是设权证券

设权,是与“证权”相对而言。

有价证券中的提单、仓单、记名股票等,属于证权证券,票据则是为持票人创设了一个新的金钱债权而不是证明原有之债权。

票据签发前,当事人之间虽可有债权债务,但是,出票人签发票据,为持票人设定了一个请求票据上载明的债务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此种权利,与签发票据前的债权债务彻底独立,是“新生之权”。

(三)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债权人与债务人、票据权利有效期等,均由票据上依法记载的文字的含义来确定,任何人都不得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因素认定或改变票据权利义务及票据债权人、债务人。

(四)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必须具备法定格式才能有效。

除票据法另有规定者外,不具备法定格式的,不发生票据的效力。

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不齐备而又被票据法所不容许的,票据无效;票据用纸、书写等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在票据法上,这些属于票据本身的缺陷,叫做“票据暇疵”或“物之暇疵”,票据债务人可以因票据不合格而行使“对物抗辩权”,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

(五)票据是流通证券

票据可以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自由流通,而且其流通的法定方式简捷便利,能够迅速完成,加之转让次数越多,票据信用度越高,可靠性愈强,因而比其他一般有价证券的流通性要强。

允许并保护票据流通,就是国家发展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

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的可流通性和流通手段的便利性、迅速性,以鼓励人们使用票据。

(六)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所谓完全有价证券,是指权利完全证券化、权利与证券融为一体不可分离的一类证券。

这一类证券,证券上的权利的存在、行使和移转,都与证券分不开。

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所表明的金钱债权,以票据为其表现形式,票据上的权利不能脱离票据而独立存在。

作成票据,票据权利始得发生;持有票据,就有票据上的权利;行使票据权利,以提示票据为必要;转让票据上的权利,须转让票据;票据毁损灭失的,不可以其他凭证主张票据上的权利,经法定程序方得有救济,防止利益受损。

简言之,票据是票据上的权利的唯一象征和代表,无票据即无票据上的权利。

(七)票据是无因证券

所谓无因证券,又叫“不要因证券”,是指证券效力与作成证券的原因完全分离,证券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以作成证券的原因为要件的一类证券。

各类证券自有其作成的原因,如因为买卖、借贷或者赠与等,这种作成证券的原因,可能合法有效,也可能不合法并无效。

这样,就会存在证券的效力是否受证券作成原因的影响的问题。

证券作成原因无效,证券也因之当然无效,是一种情况;证券作成原因无效,证券本身仍有效,则是另外一种情况。

属于前一种情况的,叫做“有因证券”或“要因证券”,也就是以作成原因的有效性为证券有效的必要条件的证券。

在各类证券中,提单、仓单等就属于有因证券。

相反,为第二种情况的,称为“无因证券”。

由于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流通证券,在一定程度上有着货币的作用。

为保障票据的可靠性,使人们愿意并放心地使用票据,票据法规定,票据的效力与签发票据的原因彻底分离,只要票据具备法定形式,即生效力,即使签发原因不合法或不存在,票据仍然有效;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以提示票据为要件,不需另行证明票据的原因;票据债务人无义务也无权利了解票据原因,只需验看票据是否真实、合法,在票据无暇疵或者持票人不属恶意取得时,就应当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而且,即使发生错付,也不承担履行不当的赔偿责任。

(八)票据是提示证券

票据权利人主张票据权利、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将票据交债务人验看,否则,票据债务人有权拒绝。

所以,票据为提示证券。

提示,分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

本票和支票属见票即付之票据,不必为提示承兑,只有提示付款。

汇票属委付证券,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是否按票据文义负责,全在该人是否同意出票人之付款委托,而持票人能否得知出票人记载的付款人是否承诺按票据文义付款,必须持票据向该人要求承兑。

持票人向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提示票据,要求承诺兑付票面金额,即为提示承兑。

汇票,除另有规定者外,须经提示承兑,才可提示付款。

(九)票据是缴回证券

持票人为付款提示行为从付款人处取得票面金额时,必须将票据交付付款人,转移票据所有权,否则,票据债务人有权拒绝付款。

在此意义上,票据属缴回证券。

我国《票据法》第55条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票据的缴回,有两方面的法律后果:

(1)消灭票据关系,

(2)付款人凭收回的票据,与出票人清结债权债务(本票关系无此情况)。

若不收回票据,则无凭据而不能清结。

(十)票据是特殊的动产

票据代表一定的金钱债权,因而是一种财产。

票据这种财产,任意移动而无损其用途和价值,所以属民法中的动产。

五、票据的起源及发展

(一)我国票据的起源及发展

我国在唐代出现了一种名为“飞钱”的票券,学者们多认为“飞钱”是我国现代汇票的嚆失。

唐宪宗(公元806年—820年)时期,各地茶商交易,往来频繁,但交通不便,携带款项困难。

为方便起见,创制了飞钱。

商人在京城长安(今西安)把现金支付给地方(各道)驻京的进奏院及各军各使等机关,或者在各地方设有联号的富商,由他们发给半联票券,另半联票券则及时送往有关的院、号,持券的商人到目的地时,凭半联票券与地方的有关院、号进行“合券”,然后支取现金。

当时,飞钱只是一种运输、支取现金的工具,不是通用的货币。

到宋代,出现了“便钱”和“交子”。

宋太祖开宝三年(公元970年),官府设官号“便钱务”,商人向“便钱务”纳付现金,请求发给“便钱”,商人持“便钱”到目的地向地方官府提示付款时,地方官府应当日付款,不得停滞。

这种“便钱”类似现代的“见票即付’的汇票。

宋真宗时期,蜀地(今四川)出现“交子”,地方富户联办“交子铺”,发行称为“交子”的票券,供作异地运送现款之工具。

后来,官府设“交子务”专办此事,发行“官交子”。

“交子”与现代的本票相似。

唐代,使用过一种叫“帖”的票券,有学者认为,“帖”可为我国支票的起源。

明朝未年(公元17世纪),山西地区商业发达,商人设立“票号”(又叫票庄、汇兑在),在各地设立分号,经营汇兑业务以及存放款业务。

名为汇券、汇兑票、汇条、庄票、期票等的金钱票券大为流行,票号逐渐演变,叫做“钱庄”,19世纪中叶进入盛期。

票号签发的这些票券,类似现代的汇票和本票。

清朝未年,西方银行业进入我国,钱庄逐渐衰落。

我国固有的票据规则终被外来票据制度取代。

1929年,国民政府制定票据法,规定票据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与西方国家票据制度接轨,我国原有的各种票据遂被淘汰。

(二)外国票据的起源及发展

在罗马帝国时代,产生了票据的雏形。

当时的“自笔证书”,与现代的票据相似。

自笔证书由债务人作成后交债权人持有,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必先提示证书,当其获得付款时,须将证书返还债务人。

票据的起源,应属12世纪意大利兑换商发行的“兑换证书”。

当时,意大利贸易极盛,商人云集,货币兑换十分重要,兑换商不仅从事即时兑换货币业务,而且兼营汇款。

甲地兑换商收受商人货币后,向商人签发兑换证书,商人持此证书,向兑换商在乙地的分店或者代理店请求支付款项,支取乙地通用的货币。

这种兑换证书,相当于现代的异地付款的本票,被认为是欧洲国家本票的起源。

汇票的胚胎是12世纪中叶意大利兑换商发行的“付款委托书”。

兑换商向其他商人发行异地付款证书时,附带一种付款委托证书,持证人请求付款时,必须同时向付款人提示两种证书,否则不予付款。

13世纪以后,付款委托证书逐渐独立发生付款证书的效力,始脱胎而成汇票,发展至今。

支票最早产生于荷兰,17世纪时传到英国,19世纪中叶后,再由英国传至法国、德国,逐渐被各资本主义国家采用。

第二节票据法的意义与特点

一、票据法的意义

二、票据法的特点

三、票据法的发展概况

第三节票据关系及其基础关系

一、票据关系

二、票据关系的种类

三、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

第四节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意义

二、票据行为的种类

三、票据行为的性质和特点

四、票据行为的要件

五、票据行为的代理

第五节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意义和特点

二、票据法学上对票据权利的分类

三、票据权利的取得

四、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五、票据权利的消灭

第六节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一、票据的伪造

二、票据的变造

第七节票据抗辩权

一、票据抗辩权的意义

二、票据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三、票据抗辩权的限制

四、票据抗辩权限制制度的除外规定

第八节票据时效

一、票据时效的意义

二、票据时效的效力

三、票据时效的期间

第九节票据丧失后的救济

一、票据丧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

二、我国的失票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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