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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票据法

第八章票据法

第一节票据及票据法概述

第二节汇票

第三节本票与支票

第四节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

[思考题目]

1、简述票据的概念及特征

2、论票据的经济作用

第一节票据法概念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又称流通证券,是权利财产的一种。

是具备一定格式,可以流通转让的货币债权凭证,它载明一定的货币金额由出票人本人承诺或指令某一付款人于一定的时间向持票人支付该笔款项。

二、票据的特征

三、票据的经济作用

四、与票据有关的基本用语

五、票据的类型

二、票据的特征

(一)票据是流动证券

票据上设定的权利是给付货币。

(二)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必须具备法定的格式要件。

(三)票据是文意证券

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只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意来确定,票据文意以外的任何事实与证据皆不能用来作为认定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证据。

(四)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上的权利与义务不以任何原因为其有效的条件。

(五)票据是设权证券

票据权利是经过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产生即由出票行为设立票据权利

(六)票据是流通证券

票据的权利仅以背书或交付即可有效转让,其他证券的转让则需要登记过户。

三、票据的经济作用

(一)汇兑的作用

国际贸易的双方当事人往往分处两国,交易余额较大、假如不使用票据,每笔交易都要输入大量现金进行结算,困难极大。

(二)信用工具的作用

汇票和本票都具有信用工具的作用,支票是见票即付的,他只能作为支付工具。

(三)支付工具的作用

四、与票据有关的基本用语

▪票据行为

▪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

▪票据当事人

▪票据行为

▪指产生、变更和消灭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

▪归纳起来票据行为主要由以下几种:

出票、流通转让、提示、承诺、付款、保证、拒付、追索等。

▪票据关系

指由票据行为引起的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票据权利有:

1)流通转让权

2)付款请求权

3)追索权

▪票据的义务主要是债务人对持票人保证付款

非票据关系

又称票据的基础关系,指与票据行为密切相关但在法律上不产生票据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学理上非票据关系可分为两种

1、票据原因关系

2、票据资金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是票据行为作出的缘由,如因约定、买卖、赠与、借款及原因而出票和接受票据等。

票据资金关系是指出票人和付款人或保证付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借款资金有效等。

▪票据当事人

▪指票据关系的参加人,票据关系中有三个基本的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受款人。

票据的类型(基本有三种)

(一)汇票(BillofExchange)

(二)本票(PromissoryNote)

(三)支票(Check)

第二节汇票

一、汇票的定义

二、汇票的特征

三、汇票的出票

四、汇票的背书

五、汇票的提示

六、汇票的承兑

七、汇票的保证

八、汇票的付款

九、汇票的拒付

十、汇票的追索权

十一、日内瓦公约关于伪造签名的规定

一、汇票的定义

▪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名出具的要求受票人于见票时或于规定的日期或于将来可以确定的时间内向特定人或凭特定人的指示或向持票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

二、汇票的特征:

1、汇票时一种委托他人付款的证券

2、汇票时一种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

3、汇票的金额必须确定

4、汇票必须于见票时或规定的到期日付款

三、汇票的出票

汇票的流通使用要经过出票、背书、提示、承兑、付款等程序。

出票是指将格式完备的汇票交付受款人的行为。

出票包括两个内容:

1)由出票人制作汇票并在其上签名

2)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

如果出票人仅制成了汇票而未把它交给受款人不能完成出票行为,因为出票人还可以将手中的票据注销作废,因此,只有当出票人把票据交给受款人时,出票行为才告完成。

汇票是一种要式证券,汇票上必须证明如下内容

汇票是一种要式证券,汇票上必须证明如下内容

1、标明“汇票”字样

2、汇票必须是无条件的支付命令,如果在汇票上规定受款人必须完成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义务后支付人才予以付款,则该汇票因为附加了条件而不起汇票的作用。

3、汇票上所载明的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如果汇票上的余额以文字和数字来记载,而二者金额不符时,按照日内瓦公约的规定,应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准,如果汇票金额以文字或数字记载在一次以上而先后不符时,则应以较小的数额为准。

4、必须载明付款人的姓名。

5、汇票的受款人

汇票是否载明受款人的姓名,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英美法认为汇票上可以指定受款人,也可以不指定受款人,而仅填写“付给持有人”字样,这种汇票称为无记名汇票。

6、汇票的出票日期及地点

日内瓦公约规定,汇票应当记载出票日期及地点,否则不得认为有效,但有一个例外,如果汇票上没有载明出票地点,则以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为出票地点。

7、汇票的到期日

8、汇票的付款地点

9、必须由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

四、汇票的背书

(一)背书的概念

(二)背书的方式

(三)背书的种类

(四)背书的连续性

(五)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背书的概念

背书指执票人在汇票背面签名,并把它交给对方的行为。

在汇票背面签名的人称为背书人,接受经过背书的汇票的人称为被背书人。

各国法律都规定,无记名汇票可以自由转让,记名汇票和指示汇票都必须以背书方式进行转让。

(二)背书的方式

背书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1、记名背书(又称为完全背书或特别背书)执票人在背书时,在汇票背面写上被背书人的姓名、商号并签上自己的名字,然后将汇票交付给被背书人,汇票的转让即告完成。

2、空白背书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或略式背书,仅在汇票上背书签上自己的名字,而不填写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商号名称,经空白背书后的汇票仅凭交付而转让,其结果同来人式汇票相同。

(三)背书的种类

依背书人作出背书时的意图,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转让背书

2、有特殊记载的背书

3、非转让背书

1、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指可以转让汇票上的权利,为此目的所作的背书其受让人可取得该汇票的所有权,除执票人在背书时另有记载外,通常的背书多属此类。

2、有特殊记载的背书

指执票人在背书时,除签名外还附加了某种特殊文句,借以限制自身的责任,限制汇票的再度转让或加附其他条件等,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限制转让的背书

(2)限制背书人责任的背书背书人为了限制自己的责任,往往在背书时加注“免予追索”的文句,这种句可以起到使背书人免除其由于在汇票上签名背书而产生的责任的作用,如日后汇票遭到拒付,执票人在向前手追索时,就不能向该背书人追索而只能越过他而向其他背书人或出票人追索。

(3)附有条件的背书日内瓦公约规定,凡背书时加条件的视为无记载。

3、非转让背书

是指背书人作背书的目的不是为了转让票据上的权利,而是另有用意,常见的非转让背书有:

(1)委托取款背书:

背书人在背书时注明其背书的目的只是委托被背书人代为取款,而不是转让汇票的所有权。

(2)设质背书:

以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作出背书。

(四)背书的连续性

背书的连续就是执票人对汇票享有权利的证据,只要背书是连续的,支票人毋须出具其他任何证明,即可当然行使汇票上的权利而汇票的付款人应当然地向其付款而毋须向其索取其他证明后向其付款。

背书的连续是指第一次作背书的人应当是该汇票受款人,其后各项背书的背书人均应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依次衔接直至最后的执票人,一环扣一环没有间断。

(五)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权利与义务

按照票据法的原理,凡是在票据上签名的人都是票据的债务人,都要对票据负责,因此,背书人在汇票上签名背书他就成为该汇票的债务人,根据英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的责任有以下三项:

(1)保证该汇票在提示时将会获得承兑和付款,如果遭列拒付,背书人应对执票人或被迫对汇票付了款的任何其他背书人予以补偿。

(2)对正当执票人不得否认出票人及一切前手背书人的签名的真实性。

(3)对其直接的或后来的受背书人不得否认该汇票在其背书时具有效力的,并且不得否认他对该汇票享有正当的权利。

受背书人是汇票的受让人,受背书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要求付款人承兑或付款;也可以再以背书将汇票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当汇票遭到拒绝承兑或付款时,受背书人有权利向一切前手背书人以及包括出票人在内的一切曾经在汇票上签名的人进行追索,必要时还可以对他们提起诉讼。

五、汇票的提示

提示是指执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兑或支付的行为。

提示可以分为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两种。

一般讲,远期汇票都应先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然后再于到期日作付款提示,特别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远期汇票更须及时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以便从承兑之日起计算付款的到期日,即使是出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通常也要向付款人提示,以便确定其付款义务,因为付款人只有在其承兑汇票之后,才成为该汇票的主债务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但是,即期汇票则只须作付款提示而毋须作承兑提示。

无论是承兑提示或是付款提示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或按票据上的记载办理。

日内瓦公约约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出票日起一年内为承兑提示,见票即付的汇票应于出票后一年内为付款人提示,出票人得将该期限延长或缩短,背书人亦可将该期限缩短,但不能延长。

六、汇票的承兑

1、承兑的概念

2、承兑的程序及方式

3、承兑的种类

4、参加承兑

1、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而将此项意思表示以书面文字记载于汇票之上的行为。

一般讲,是否要求付款人承兑是执票人的一项自由权,他可以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也可以等待到期日未来临时向付款人要求付款,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执票人必须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则毋需或不能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主要有这样几种情事:

(1)凡属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执票人必须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否则就无法确定付款的到期日。

(2)凡汇票上载明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执票人必须按汇票上的规定提示承兑。

(3)凡汇票上规定须在付款人的营业地居住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付款,执票人亦必须付款提示承兑,以便付款人作好准备。

(4)凡是见票即付的汇票,毋须提示承兑。

(5)凡汇票上载有“不得承兑”条款的汇票,执票人不得向付款人要求承兑。

2、承兑的程序及方式

承兑首先须由执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即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然后由付款人决定是否予以承兑,提示是承兑的前提。

承兑的方式通常是由付款人在汇票人正面写“承兑”字样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注明承兑的日期。

3、承兑的种类

(1) 普通承兑

即付款人在汇票上注明“承兑”字样并签付款人的姓名和日期,除此以外没有任何附加条件。

(2)附有限制条件的承兑

主要有以下几种:

A、有条件的承兑。

例如付款人在承兑时注明必须以提交某种装运单据为付款条件等。

B、部分承兑。

即只承兑汇票金额的部分

C、对付款地点加以限制。

例如在承兑时注明只能在某个地点付款

D、对付款的时间加以限制

E、当汇票有数个付款人时,只有某些付款人承兑,而不是全体付款人都承兑

4、参加承兑

参加承兑是指当汇票不能获得承兑或付款人、承兑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无法向其作承兑指示或付款人、承兑人被宣告破产时,为了防止追索权的行使,由第三人以参加承兑人的身份加入票据关系的行为,即参加承兑行为须以不获承兑,并作成拒绝证书为前提。

参加承兑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执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因不获承兑而行使追索权,以维护出票人和背书人的信誉,因此英国票据法称之为“信誉承兑”。

作出参加承兑行为的人称为参加承兑人,由于他人参加承兑而直接享受利益的人,成为被参加承兑人。

参加承兑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当付款人不付款时参加承兑人应负责向执票人付款

(2)如果执票人允许参加承兑他就不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对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行使追索权。

七、汇票的保证

(一)汇票的保证的概念

汇票的保证人是指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因主票据行为产生的债务为目的的所作出的从票据行为。

(二)特点

(三)保证人的权利与义务

(二)特点:

1、汇票保证应在汇票上或粘单上作以“保证”或类似字句,并由保证人签名。

2、汇票保证具有独立性

这是汇票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的一个重大区别。

在汇票保证的场合下即使被保证的主债务因任何原因无效时,除因款式欠缺而无效外,保证人仍应承担义务。

3、汇票保证人不得享有先诉抗辩权

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保证人是第二债务人,在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没有效果之前,保证人可拒绝清偿,这就是所谓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但在汇票保证的场合下,汇票保证人就不能享有此项先诉抗辩权。

所以汇票的执票人可以不先向被保证人请求付款或追索而直接向保证人提出付款请求或追索。

(三)保证人的权利与义务

1、保证人的义务

(1)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

(2)当有一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汇票债务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均应负连带责任。

(3)保证人当其担保的汇票债务因某种理由无效时,仍应承担责任,但因款式缺无效除外。

(4)保证人可以就汇票的全部金额提供担保,也可以仅就部分金额提供担保,在后一种情况下,保证人仅对他所保证的部分金额承担支付义务。

2、保证人的权利

保证人在清偿汇票债务后,有权行使执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以及对于被保证人应负汇票上责任者的追索权。

八、汇票的付款

▪汇票的付款是指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的到期日向执票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九、汇票的拒付

拒付包括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两种情况

拒付不仅指付款人明白地表示拒付承兑或拒绝付款,也包括付款逃避、死亡或宣告破产等情形。

十、汇票的追索权

当汇票遭到拒付时,为了保护执票人的利益,各国法律都认为执票人有权向前手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出票人请求偿还汇票上的金额,这项权利在票据法上称为追索权。

执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汇票遭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

(2)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但是如果由于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无法向其提示时,或付款人承兑人宣告破产时,则无须作上述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

(3)必须在汇票遭到拒付后的法定期间内作成拒绝证书。

(4)必须在汇票遭到拒付后的法定期间内将拒付事实通知其前手。

▪汇票上的伪造签名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或XX而用他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的行为。

伪造签名包括假冒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也包括盗用他人的印章在汇票上盖章。

在伪造签名特别是伪造背书的问题上,英美法和大陆法存在严重的分歧。

十一、日内瓦公约关于伪造签名的规定

汇票上的伪造签名是指假冒他人名义或XX而用他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的行为。

(1)汇票上的伪造签名对被伪造者和伪造者都没有拘束力,但对于在汇票上作了真实签名的人的义务,则不因之而减少其效力。

(2)无论由于任何方式而失去汇票的人,都不能要求以一系列背书方式取得票据权利的执票人交还汇票,除非执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有恶意或有重大过失。

(3)凡在到期日付了款的付款人即可解除对汇票的责任,除非其他有欺诈行为或有重大过失,付款只须证明背书的连续性,但对背书签名的真实性不负责任

日内瓦公约强调保护善意的执票人。

▪十二、《英国票据法》关于伪造签名的规定《英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

伪造签名或XX而以他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是完全不起作用的,任何人都不能依据这种签名而取得保留该汇票的权利,也不能因为对该汇票付款而解除责任,或提出强制执行付款的要求。

▪《英国票据法》着重保护票据的真正所有人的利益。

第三节本票与支票

一、本票

本票又称期票,是出票人约定于见票时或于一定日期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的书面承诺。

本票的当事人只有两个,出票人与受票人,出票人完成出票行为后就成为该本票的付款人,自负到期付款的义务。

二、支票

支票是以银行未付款人的即到期支付一定余额的支付证券。

支票有三方当事人1、出票人

2、付款人(即银行)

3、受款人

第四节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二、关于票据的形式要求问题

三、关于对执票人的法律保护及票据的

抗辩问题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根据公约第一条规定,该公约仅适用于载有“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标题的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

二、关于票据的形式要求问题

1、汇票上必须载有出票日期

2、不得开立无记名式的国际汇票,但背书人可以用空白背书的方式使汇票在实际上变成无记名汇票,因为经过空白背书之后,其受让人在将汇票再度转让时,可以毋需交出背书,只须交出汇票即可将其转让给别人。

三、关于对执票人的法律保护及票据的抗辩问题

1、公约把执票人分为执票人和受保护的执票人两种,根据该公约30条规定受保护的执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2、公约对受保护的执票人给予强有力的保护,其具体办法是限制对受保护的执票人不能提出的抗辩,按照公约第31条的规定,除下列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对受保护的执票人提出任何抗辩。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试图用折中的方法来调和两大法系的分歧。

公约第16条规定,凡是拥有经过背书转让给他人或前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的票据,并且票据上有一系列连续背书的人,即使其中任何一次背书是伪造的或是由XX的代理人签字的背书,只要他对此不知情,就应当认为他是票据的执票人而受到保护。

(日内瓦公约)

公约第26条规定,如果背书是伪造的,则被伪造其背书的人或者在伪造发生之前签署了票据的当事人有权对因受伪造背书所遭到的损失向伪造人、从伪造人手中直接取得票据的人以及向伪造人直接支付了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索取赔偿。

(英国票据法)

公约把执票人分为执票人和受保护的执票人两种,根据该公约30条规定受保护的执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执票人在取得票据时,该票据应是完整的。

▪他在成为执票人时对有关票据责任的抗辩不知情。

▪他对任何人对该票据的有效请求权不知情。

▪他对该票据曾遭拒付的事实不知情。

▪该票据未超过提示付款的期限。

▪他没有以欺诈、盗窃手段取得票据或参加与票据有关的欺诈或盗窃行为。

公约对受保护的执票人给予强有力的保护,其具体办法是限制对受保护的执票人不能提出的抗辩,按照公约第31条的规定,除下列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对受保护的执票人提出任何抗辩

(1)关于票据上伪造签名的抗辩

(2)关于票据曾发生过重大改动的抗辩

(3)关于XX或越权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名的抗辩

(4)关于汇票须提示承兑而未能提示承兑的抗辩

(5)关于未适当提示付款的抗辩

(6)关于须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作成拒绝证书而未正当地作出拒绝证书的抗辩。

(7)关于票据时效(4年)已过的抗辩

(8)基于该当事人与执票人之间在票据项下的交易或由于该执票人有任何欺诈行为而使该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而提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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