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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合同解除保证人的责任

借贷合同解除保证人的责任

  篇一: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的责任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的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

  原审被告湖南建材纸厂。

  1991年4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县建行)与湖南建材纸厂(以下简称建材纸厂)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

借款金额XX万元,借款期限从1991年4月11日至1997年3月31日,具体还款时间与金额为1993年12月3万元、1994年12月300万元、1995年12月600万元,1996年12月900万元、1997年3月197万元,年利率均为%。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材集团)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贷款到期后,借款方如未偿清本息,同意在接到南县建行通知后三个月内代为偿还。

该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建材纸厂还清借款本息时失效。

1991年11月1日,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

借款金额623万元,借款期限从1991年11月11日至1997年12月21日,年利率%;如建材纸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

建材集团在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栏加盖了公章。

1992年4月11日,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

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2年4月11日至XX年6月20日,具体还款时间为XX年12月598万元、XX年12月634万元、XX年12月672万元、XX年12月712万元、XX年12月384万元,年利率%。

建材集团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容与第一份担保书相同。

1993年4月11日,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约定:

借款金额1043万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4月11日至XX年12月20日,具体还款时间与金额为XX年12月371万元、XX年12月672万元,年利率%。

建材集团亦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约定内容与上述担保书一致。

南县建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四笔贷款共计6666万元全部发放给建材纸厂,其中,第一、二份借款合同均已到还款期限,金额共计2623万元;第三、四份借款合同金额共计4043万元,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

  另查明,1995年8月9日,南县建行向建材集团发出一份“关于催收建材纸厂基建贷款本息的函”,1998年5月10日,南县建行再次向建材集团发出一份“关

  于建材纸厂项目贷款本息清收问题的函”,南县建行保存了当日寄出这两封函件的邮政快件收据与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作为该函件已寄给建材集团的证据。

1999年6月10日,南县建行给建材纸厂发出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中包括本案中的四笔借款合同所涉贷款,建材纸厂的法定代表人罗雄辉予以签收。

1999年11月29日,南县建行将其对建材纸厂的借款债权本金7466万元(包括本案的6666万元)及其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同时通知建材集团将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信达公司。

建材集团在签收该通知的同时声明:

“只同意承担其中依法未超过保证期间的担保义务。

”建材纸厂已被列入XX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目名单,调整方式为破产,拟核销额为亿元。

  因建材纸厂始终未能偿还任何贷款,建材集团亦未代为履行,信达公司于XX年7月18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建材纸厂与建材集团连带清偿到期贷款本金2623万元、6666万元贷款到期利息元(截止到1999年9月20日)、解除尚未到期的4043万元借款合同并由建材纸厂与建材集团连带清偿该项贷款。

  〔裁判要旨〕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所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及建材集团所提供的担保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

建材纸厂于1999年6月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已经到期的2623万元贷款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重新计算,且建材纸厂在本案诉讼中明确承诺归还上述债务,因而,建材纸厂应当归还已经到期的2623万元贷款。

鉴于建材纸厂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已经到期的贷款,且目前处于停产状态,已被列入XX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目名单之中,基本上已经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按照《贷款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南县建行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南县建行已将其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

对于信达公司要求建材纸厂归还尚未到期的贷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建材集团所提供的担保均约定在建材纸厂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时,由其代为偿还。

该保证是对建材纸厂的金钱债务提供担保。

由于金钱是一种可代替物,具有高度流通性,对于金钱债务的履行不可能出现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

因此,本案代为履行保证中保证人承

  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在金钱债务的代为履行保证中显然无法成就,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因此对于建材集团所提出的本案中的保证属于一般保证,应首先强制执行建材纸厂财产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建材集团在建材纸厂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应当代为偿还。

由于建材纸厂的违约行为致使信达公司请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材集团对于已经到期的贷款亦未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因而,建材集团对于已经到期和尚未到期的贷款均应承担代为偿还义务,其所主张的期限利益因自身的违约行为应当认定已经丧失。

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失效”,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当确认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南县建行从1995年7月给建材集团发出催收通知至1998年5月再次发出催收通知,其中有903万元逾期贷款超过两年未主张权利,信达公司请求建材集团承担该部分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

信达公司提供的特快专递存根可以证明已将1998年5月的催收通知邮寄给建材集团,建材集团提出自己没有收到该通知,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于1992年4月11日、1993年4月11日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建材集团相应所出具的担保;二、建材纸厂偿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6666万元及利息元,合计

  元。

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如建材纸厂未能在限期内付清,由建材集团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763万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110元,财产保全费537620元,合计1084730元,建材纸厂负担759311元,建材集团负担325419元。

  建材集团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建材纸厂与南县建行、建材集团签订的四份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债权人南县建行已按约履行了全部贷款义务,但债务人建材纸厂在第一、二份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

  务,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

第三、四份借款合同虽尚未到期,但由于建材纸厂始终未能按期偿还任何贷款并已濒临破产,被列入XX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目名单,建材纸厂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南县建行有权要求解除尚未到期的第三、四份借款合同。

建材集团与南县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本案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南县建行已将上述债权合法转让给信达公司,参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信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建材集团关于一审判决判令其偿还未到期的债务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四个借款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以前,四份保证合同中均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依据本院l994年《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建材集团应当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

建材集团于1995年8月9日、1998年6月4日两次收到南县建行的催款通知,上诉人虽认为1998年6月4日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不能有效证明信达公司已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送达了“关于建材纸厂项目贷款本息清收问题的函”,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信达公司有关南县建行向建材集团催款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建材集团以合同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南县建行未及时催款收贷为由,认为其对第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责任应当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将两年的保证期间认定中断不妥,属对原判决的误解。

第一份借款合同中已到期的900万元与197万元两笔贷款,以及第二份借款合同项下的623万元贷款,由于南县建行起诉建材纸厂与建材集团时这三笔款项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且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南县建行曾向建材集团催收贷款,依据本院1994年《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建材集团对这三笔款项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四份借款担保合同中建材集团所提供的担保均约定在建材纸厂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时,由其代为偿还,如保证人不自动履约则允许债权人委托有关银行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而建材纸厂未能按期还贷、南县建行向建材集团两次催款后,建材集团应当无条件地代建材纸厂偿

  还贷款,故上述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尽管原审判决第三项的表述是判令建材集团对建材纸厂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其前提是建材纸厂未能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有欠款,这对本案债权人的利益并无损害,且信达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

因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原审法院(XX)湘法经二初字第07-1号民事裁定书的请求,由于该裁定是因财产保全而作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只能申请复议,不能提起上诉,因此该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的范围。

综上,建材集团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也基本正确,判处责任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110元由上诉人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承担。

[1]

  〔对《担保法解释》第十条的理解与适用〕

  上述案例,在主合同借款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对此,《担保法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主要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一)合同的协议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这就是合同的约定解除。

其中,前一种约定解除的情形称为协商解除,后一种约定解除的情形称为约定解除权。

  1.协商解除。

所谓协商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因协商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而非是在合同订立时约定解除,因此又称为事后协商解除。

协商解除的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是将原合同加以解除的协商一致,也就是在双方之间又重新成立了一个合同,其内容主要是把原来的合同放弃,

  篇二:

取消担保协议书

  篇一:

解除担保合同

  关于解除担保责任的函

  *********有限公司:

  你公司为

  *********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XX年9月17日在我行借流动资金贷款**万元,截

  止XX年9月12日,上述款项均已还清,你公司担保责任同时解除。

特此函告

  *********公司XX年9月17日

  篇二:

解除担保责任书1

  解除担保责任书

  篇三:

金融机构不可撤销担保书

  致:

  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

  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和你行与借款人于__________年_______月

  _______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你行贷给借款人人民币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贷

  款利率__________,贷款期限自__________至__________。

  在此,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担保人)愿为上述合同中的借款人

  提供担保,并愿为之承担在合同中所有的连带经济责任,特郑重声明如下:

  第一条本担保人

  是依法登记注册、资信可靠、确有偿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

  第二条本担保书

  担保最高金额为贷款本金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万元以及该贷款的全部应付利息及费

  用。

  第三条本担保书

  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文件,担保人的任何其他金融行为不改变本担保书的真实性和有效

  性。

  第四条担保人在

  收到你行出具的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到期应付款项的证明及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

  通知后,保证按付款通知规定的付款日,主动无条件向你行付清全部应付担保款项。

本担保

  人确认,你行出具的借款人无力支付到期应付款项的证明和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

  通知是终结性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条本担保书

  不受借款人上级指令的制约,不受借款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制约,也不受

  借款人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的

  制约,本担保书始终有效。

  只要担保的贷款本金不增加,你行对本担保贷款的合同任何修改或变通执行,均不改变担保

  人对贷款本息、费用偿付的担保责任。

  第六条担保人因

  某种原因,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应及时通知你行,并推荐继承担保人,经你行认可后,

  担保人协助办理担保责任转移手续。

在转移担保手续未办妥前,担保人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条本担保书

  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或担保人偿清全部借款本息时自动失效。

  第八条本担保书

  解释权属于____________________银行。

  担保人(公章):

  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公章):

  ________________

  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篇四:

担保协议书

  担保

  协议

  合同编号:

  签订日期:

  签订地点:

  甲方(担保方):

  住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基本账户开户行:

账号:

  乙方

  住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为保障乙方与债务

  方(以下简称:

“主合同债务方”)所签订的编号为的(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

  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乙双方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被担保主

  债权的种类和期限

  甲方所担保的

  主债权为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

  的债权,主合同项

  下约定业务范围为,期限自XX年12月4日始至XX年12月

  31日止。

  第二条、保证担保

  的范围

  甲方保证担保

  的范围为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

  利、违约金、损害

  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

  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

  费用。

  第三条、保证方式

  甲方的担保方

  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当主合同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

  行还款义务时,如

  造成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主债权。

  若除本合同约

  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

  限于主合同债务人

  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

  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

  保的影响,其保证

  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

  诉讼/仲裁/强制执

  行为前提。

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

  供物的担保、变更

  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

  或减少,甲方同意

  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若甲方为主合

  同项下部分债权提供担保,主债权获得任何部分清偿并不

  相应减轻或免除甲

  方的担保责任,甲方仍需在其承诺担保的数额范围内对主合同

  项下未偿还得余额

  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条、保证期间

  甲方保证期间

  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前款所述“主

  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债务方分期清偿债务的

  情况下,每一笔债

  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方宣布提前到期之日。

  第五条、甲方权利

  和义务

  甲方保证是依

  法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合法单位,具有法律规定保证人

  资格和代为清偿能

  力,自愿承担并履行保证责任。

  甲方保证签订

  本合同已依照法律规定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得到甲方上

  级主管部门或甲方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

  有必要的授权。

  署和履行本合同,不违反任何对甲方及其资产有约束力的

  反任何甲方与他人签署的担保协议、其他协议以及其他任何对

  件、约定和承诺的内容。

  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均为真实、准确、合法、有效。

  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并

  履行连带清偿义务。

  合同有效期间不再向第三方提供超越自身担保能力的其

  合同有效期间,应按乙方要求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报表,接受乙方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检查、监督。

  期间内,应在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托管、资产重组、

  改造、联营、合并(或兼并)、分立、产权有偿转让、合资(或

  本,或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或撤销)、申请重整、和解

  自身体制或法律地位发生变化的三十日以前,书面通知乙方,

  全部保证责任。

  期间内,应在包括但不限于被宣布停业整顿、被宣布关闭、

  被申请重整、破产等自身体制和法律地位发生变化或其他

  正常经营、丧失担保能力的情况发生后的三日内,书面通知乙甲方保证其签规定或约定,不违甲方有约束力的文甲方向乙方提甲方知悉并同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甲方保证在本他任何方式的担保。

甲方保证在本现金流量表等财务在本合同有效债务重组、股份制合作)、减少注册资和破产等经营方式、并落实本合同项下在本合同有效被宣布解散(撤销)、任何足以危及自身

  方。

  若甲方变更

  住所、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后七日内通知乙方。

  第六条、乙方权利

  和义务

  乙方有权随时

  要求甲方提供反映其经营情况及资信情况的财务报告、财

  务报表及其他资料。

  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债权分次到期或

  前到期)为依约还款的,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

  任。

  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

  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

  效

  签署之日起生效。

  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如主合

  甲方对主合同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业承

  变更与解除

  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内,乙方将主债权转移给第三方的,无须征得甲方同意,

  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决

  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式解决:

主合同债务方债权方宣布债务提定承担连带保证责第七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合同的生本合同自双方本合同的效力同被确认无效,则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九条、合同转让、本合同生效后,在本同有效期甲方仍在原保证范第十条、争议的解甲、乙双方因双方选择按下列方

  篇三:

借款人意外死亡保证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借款人意外死亡保证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作者|裴净净

  单位|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在民间借贷中,设定保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交易的安全。

而且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的灭失。

那么,假如借款人意外死亡,保证人究竟应否承担责任。

  一、典型案例

  XX年7月,李某向通过介绍向陌生人张某借款20万元,李某生意上的好友秦某为该笔借款做了保证人。

借款合同上未约定还款日期,保证合同上也未约定担保期限与担保范围。

XX年5月,借款人李某因车祸意外死亡。

之后,张某将保证人秦某诉上法庭,请求费用判决秦某偿还借款本息。

  二、业内观点分歧

  从担保法角度看,业内观点存在两种分歧:

  

(一)借款人意外死亡,保证人可免责

  理由是,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债务担保的范围是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而不包括死亡事件发生。

  

(二)借款人意外死亡,保证人应担责

  第一,法律上设定保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交易的安全。

第二,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的灭失。

第三,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要借款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那么出借人就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这里所说的没有履行,当然应该包括债务人的死亡所导致的没有履行。

  从合同法角度看,业内观点仍存在两种分歧:

  

(一)借款人意外死亡,保证人可免责

  借款人意外死亡,对于出借人来说是不可抗力,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属于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此时出借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二)借款人意外死亡,保证人应担责

  借款人意外死亡,不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对于合同的效力,关键要看双方借款合同中是否有关于合同终止的相关约定,本案中借款人意外死亡、担保人也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可以依出借人的申请确认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三、评析:

借款人意外死亡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本案中秦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两种:

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该案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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