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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危险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适度扩展

工作心得:

危险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适度扩展

刑法的社会保障性是刑法的基本属性,保障社会公众的安全是刑法的首要任务之一,社会形势的变化势必会引起刑法内容的变化。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刑法是社会变化发展的产物。

我国在1979年制定的刑法中已经对危险犯有所涉及,但由于当时社会背景的决定,79刑法中的危险犯数量很少,并且以自然犯的危险犯为主。

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和科技水平的进一步提高,社会背景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生活中的危险源不断增多,危险所波及的范围也进一步扩大。

为了适应发展变化的社会形势,97年刑法在修订的时候增加了新类型的危险犯,并在历次的刑法修正案中逐步扩充危险犯的规定。

进入21世纪后,科技的发展在给人们带来生活上巨大满足的同时也引发了前所未有的巨大风险,整个人类社会正在步入风险社会。

因此为了适应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发挥刑法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安全的功能,现行刑法中危险犯的范围有必要进行适度扩展。

一、危险犯在我国79刑法中的表现态势

我国79刑法制定的时候,改革开放的春风刚刚吹起,工业、国防、科技等体现国家综合实力的各个部门都处于百废待兴、起步发展的阶段,生产力水平相对比较落后,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危险的来源相对较少,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主要是放火、爆炸、投毒等传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实施这些危险行为的行为人都是自然人。

这些传统的危险行为的危害范围和危害程度极为有限,并没有达到公共危险的程度。

刑法是社会变化发展的产物,刑法的内容必须与社会的需要相适应,因此79年刑法中仅规定了少量的危险犯,并且这些危险犯以自然犯的危险犯为主,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等,没有单位构成的危险犯。

而且传统刑法以惩罚故意犯罪为根本,惩处过失犯罪为例外,危险犯本身又是将刑法惩罚点提前到危险状态的一种犯罪形态,因此更注重限于故意犯罪的范围,所以79刑法中的危险犯绝大多数限制在故意犯罪的范围内。

二、危险犯在我国97刑法中的扩展态势

(一)危险犯在97刑法中扩展的社会背景

从1979年到1997年这近二十年里,社会发生了重大的变迁,突出的表现就是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科学技术水平的迅猛提高。

这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满足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社会弊端。

社会的风险在加大,危险的来源在增多,危险行为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自然犯。

大量的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开始出现并逐步增多,在这些行为中有些行为的公共危险性等于甚至大于传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

因此为了应对社会形势的变化发展,97年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一些危险犯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是法定犯的危险犯,并且为了应对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在以后的刑法修正案中逐步扩充了危险犯的相关规定。

(二)危险犯在97刑法中的扩展

97刑法在79刑法规定的危险犯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和扩充。

这一修改和扩充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危险犯的涉罪范围大幅度扩大。

刑法将原有的主要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扩展到破坏经济秩序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出现了诸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许多新的危险犯罪名。

不仅如此,刑法还将原有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也进行了大范围的扩展,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如新增设了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等。

二是更改原有条文,扩大了刑法调控的犯罪对象的范围,如刑法第118条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将原刑法第109条中的“煤气”改为“燃气”等。

第二,自然犯的危险犯向法定犯的危险犯扩展。

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法定犯中也大量设置了危险犯,诸如破坏经济秩序犯罪中的危险犯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危险犯即为典型事例。

法律设置的这一变化,反映了刑法对不断增多的公共危险的积极应对态度。

第三,自然人危险犯向单位危险犯的扩展。

现行刑法在肯定单位犯罪主体的同时,在危险犯中也同样确立了单位危险犯。

如有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不仅自然人可以构成危险犯的犯罪,单位也同样可以构成危险犯的犯罪。

这无疑表明了刑法对危险犯这种犯罪形态的充分肯定,更表明法律对危险犯犯罪坚决惩处的态度。

第四,故意危险犯向过失危险犯的扩展。

97年修订刑法时,我们面临的危险现实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由故意行为所引起,也可能是由过失行为所引起。

因此97刑法针对一些事关公共危险的犯罪设置了过失的危险犯,如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

由此可见,97刑法面对公共危险不断增多的情势,对危险犯的法律设置不仅予以充分肯定,而且加以进一步的扩展,表现了刑法积极应对公共危险频生的态势。

(三)危险犯在刑法修正案中的扩展

危险犯在我国刑法中的扩展不仅表现在刑法典中,而且表现在刑法修正案中。

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四)分别在原有刑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展了危险犯的规定。

美国9·11事件发生后,恐怖主义对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威胁更是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

当时国际社会发生了多起邮寄炭疽病芽孢菌等恐怖犯罪活动,针对出现的这些新情况,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危险犯进行了修改补充,该项修改不仅将投毒扩展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而且将投放地点宽泛化,不再限定为特定场所。

同样,在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也将对象进一步扩展到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危险犯的范围由此也相应扩展。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国家对关乎民众生命健康的医疗卫生行业标准的要求逐步提高,而我国某些地方却出现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比较严重的情况。

一些个人或单位大量回收旧的一次性注射器、输液管等医用材料重新包装后出售。

这些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一旦使用,必然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针对出现的这种情况,刑法修正案(四)将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从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

这更体现了刑法对公众安全的应势保护。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危险犯在我国刑法修正案中也具有不断扩展的趋势。

这同样是基于社会的发展给我们带来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也造就了无数不可回避的公共危险的现实。

危险犯在刑法修正案中设置的扩展变化,同样表明了刑法的内容应该顺应社会发展和需要。

社会中公共危险的增加势必会导致刑法中危险犯范围的扩展。

三、危险犯在我国刑法中适度扩展的应然构想

(一)危险犯在我国刑法中适度扩展的社会背景

现代科技深刻改变了人类的生活秩序与方式,提供了传统社会无法想象的物质便利,也创造出众多新生危险源,导致技术风险的日益扩散。

现代社会越来越多地面临各种人为风险,从电子病毒、核辐射到交通事故,从转基因食品、环境污染到犯罪率攀升等。

现代社会人们面临的公共危险主要表现为两方面特征,一是危险源的范围广泛。

苏丹红一号、三聚氰胺使人们的食品药品不再安全,频频发生的重大污染事故使人们的居住环境不再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的传播使人们的精神世界不再安宁……。

二是危险的危害程度加深。

现代社会的公共危险不再限于一定范围之内,尤其是借助互联网的传播,公共危险的波及范围可能扩大至全球,其危害后果甚至几代人都难以消除。

无处不在的公共危险使得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普遍降低,人们不得不时刻警惕将要面临的危险。

虽然97刑法以及历次刑法修正案都对危险犯的范围进行了补充扩展,但是面对现代社会中公共危险加剧、危险源宽广、危险的危害程度加深的情势,刑法的规定还显得不足。

为了应对社会发展变化的需求,防范风险以保障社会公众的安全,立法者有必要将危险犯的范围进行进一步的扩展。

当然危险犯的扩展必须要坚持适度的原则而不能任意扩展。

(二)危险犯在我国刑法中适度扩展的方案

可以从两个方面对我国刑法中的危险犯进行适度扩展,即罪名范围的适度扩展和构成要件方面的适度扩展。

1、罪名范围的适度扩展

现行刑法中的危险犯主要集中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三个类罪名中,应当适度扩展危险犯的罪名范围,增加食品、医药安全类危险犯、社会恐慌类危险犯、破坏环境资源类危险犯以及渎职类危险犯。

第一,增设食品、医药安全类的危险犯。

随着阜阳奶粉、苏丹红一号、三聚氰胺毒牛奶等一系列恶性事件的曝光,食品、医药安全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我国刑法对于食品、医药安全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其中前两个罪名是危险犯。

观察这些规定不难发现,刑法将之列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类犯罪中,认为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是我们认为危害食品、医药安全类的犯罪,侵害的主要客体应当是人的生命健康。

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食品、医药安全的要求更为严格,与此同时大量的危害食品、医药安全的行为不断出现,刑法关于食品医药安全的规定显得较为单薄,许多环节的违法犯罪行为都缺乏相关的规定。

因此为了加大对食品、医药安全的刑法保护力度,有必要在刑法中增加危害食品、医药安全类的危险犯,不仅要处罚生产、销售行为,也应当处罚向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原料的行为以及在贮藏、运输过程中严重违反国家的食品、医药安全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第二,增设社会恐慌类的危险犯。

现行刑法中的危险犯所对应的实害结果都是有形的物质性损害结果,应当将危险犯的范围扩展到与无形的精神上的损害结果相对应,增设社会恐慌类的危险犯。

(1)应当将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增加危险犯的规定。

现行刑法规定投放虚假危险物质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只有“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和“造成严重后果的”才会受到处罚。

这两个行为的共同特点是能够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的恐慌,而且随着现代社会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这里的“不特定多数人”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它的范围不再限于一幢大厦、一个社区内,而是已经蔓延到一个城市甚至整个社会。

因此投放虚假危险物质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作为危险犯的设置是完全必要的。

(2)增设其他能够引起人们精神恐慌的危险犯。

犹如前述,现代社会的公共危险无处不在,人们对危险的恐慌也与日俱增,任何一个有关社会公众安全和稳定的不良信息经过互联网的传播,都将可能引起社会公众的巨大恐慌,乃至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如某个食品、药品中含有对人体有害物质的虚假编造和传播,都会产生难以控制的社会公众恐慌。

虽然此种信息不属于恐怖信息类别,但与虚假恐怖信息所能产生的社会恐慌性是相同的。

这种造谣惑众的行为不仅干扰了人们的正常生活,而且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不仅侵犯了人们精神上的安宁,也会造成实质性的社会危害结果。

因此将此种行为纳入到危险犯之列,显然是非常必要的。

由于我国刑法中并没有造谣惑众行为相关的罪名,实践中对行为者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

因此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造谣惑众罪”,将造谣惑众的行为分成实害犯和危险犯两个层次进行处罚。

第三,增设破坏环境资源类的危险犯。

我国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但是在这类犯罪中并没有危险犯的规定,只有造成重大损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刑事立法的缺陷,不利于打击日益严重的环境犯罪。

环境犯罪有其独自的特点,虽然一时不会显现出明显的财产、人身的损害,但是它们会潜在的损害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其一旦发生后果,往往会对环境产生巨大的非经济价值所能衡量的损失,被污染了的环境危害甚至经过几代人都难以根除,而且危害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甚至产生某种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

因此有必要在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中增加危险犯的规定。

现行刑法中关于环境的犯罪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等。

另一类是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破坏性采矿罪等。

应当在污染环境类犯罪中增设危险犯的规定。

因为随着核技术、生物化学技术、遗传工程技术的不断进步,污染环境的行为一旦发生,会产生不可预测的公共危险。

而对于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要达到犯罪的程度需要有量的积累,因此此类行为应以实害犯为主。

第四,增设渎职类的危险犯。

传统理论认为渎职行为只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才能成立犯罪。

但也有学者主张,为了更加有效的预防和打击日益严重的渎职犯罪,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尽快在渎职犯罪中增设危险犯的规定。

同意后一种观点。

近年来渎职犯罪表现出越来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据统计,200X年至200X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犯罪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39.8亿元,并使14049人失去生命,2033人严重伤残,经济损失数额巨大,人员伤亡严重。

渎职犯罪,被称为“不落腰包的腐败”。

在渎职罪中应当对于能够导致公共危险的公害性渎职犯罪增加危险犯的规定,除此之外范围不宜扩大。

例如第408条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9条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12条第2款规定的商检失职罪,第413条第2款规定的动植物检疫失职罪,都应当将其规定为危险犯。

另外,有学者主张在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中增加危险犯的设置。

我们赞同这种主张,这样更有利于打击渎职犯罪行为,并且将渎职犯罪的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协调起来从而完善了立法。

2、构成要件方面的适度扩展

危险犯范围的扩展是整体性扩展,构成要件方面的扩展是个罪性扩展,它是个罪适用范围的扩展,具有对前者进一步补充的意义。

构成要件扩展的方向主要是在过失危险犯、单位危险犯、不作为危险犯等方面。

第一,过失危险犯的扩大。

目前我国刑法中仅有三个关于过失危险犯的条款,即第124条过失破环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很显然,现行刑法关于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要求。

现代社会正向以新技术、新能源、新材料为内容的第三次文明浪潮即新的世界产业革命迈进,科技的发展伴生了越来越多的机械危险源和技术危险源,而且这些危险源渗透到人们的生产、运输、服务乃至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由此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人类活动的危险性,提高了过失行为致险的概率。

因此扩大刑法中过失危险犯的范围是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那么应该在哪些方面扩大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呢应该在安全事故类犯罪中增设过失危险犯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安全事故频发,据统计,仅200X年11和12两个月国内发生各种安全事故308起,包括矿业事故、交通事故、爆炸事故、火灾、毒物泄漏和中毒及其他事故。

308起事故共死亡1174人,伤832人。

因此在安全事故类犯罪中增设过失危险犯的规定,使刑法提前介入而不是等到实害结果发生了才加以规制,能够更好地发挥刑法的预防作用。

具体来说,应增设为危险犯的罪名包括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大型活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

第二,单位危险犯的扩大。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第30、31条中对单位犯罪的定义及处罚做了总结性规定,在刑法分则100多个条文所规定的120多个罪名中涉及单位犯罪。

而在这些规定中涉及危险犯的规定仅有五个罪名,即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330条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单位危险犯在数量上偏少,应当在现行刑法中适度增加单位危险犯的规定,以强化刑法对单位犯罪行为的规制。

单位犯罪比自然人犯同样罪时产生的后果往往更严重,尤其是在有关违反《环境保护法》及《食品卫生法》等行政法规的犯罪中,如果等到产生实害结果时,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则往往为时过晚。

因此,在刑法中逐渐增加单位危险犯的数量已经是世界刑法发展的共同趋势。

前文建议在污染环境类犯罪和安全责任事故类犯罪中增加危险犯的规定。

从主体方面看,在实践中这两类犯罪多是由单位主体实施的,并且单位实施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自然人。

因此,从单位危险犯的角度来说,在污染环境类犯罪和安全责任事故类犯罪中应当增加单位危险犯的规定。

第三,不作为危险犯的扩大。

目前刑法中明文规定的不作为危险犯的数量很少,只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这三个犯罪可以由不作为形式构成。

而作为和不作为是刑法中犯罪行为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有些不作为形式的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等于甚至大于作为形式的危险犯,因此有必要在一定限度内扩大不作为危险犯的范围。

在前文中已经阐述了应当将能够导致公共危险的渎职行为增设危险犯的规定,而渎职罪中的玩忽职守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都是指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因此这些犯罪主要是由不作为形式构成的。

在这些犯罪中增设危险犯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扩展了不作为危险犯的范围。

(三)危险犯扩展的适度原则

我们主张在刑法中扩大危险犯的范围,并不是意味着要任意的扩大,如果只一味追求扩展危险犯的种类与范围,则这种扩展趋势本身就是一种对社会公众极大的危险。

因此,无论是罪名范围的适度扩展,还是构成要件方面的适度扩展,都应当坚持适度的原则。

1、坚持适度原则的必要性。

首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必须坚持适度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抗制犯罪。

⑾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出发,成立危险犯需要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也就是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量的要求,而不是只要存在危险就定罪处罚。

其次,刑法的人权保障性要求必须坚持适度原则。

在当今社会保障人权成为民众的最高呼声,现代刑法适应形势的发展要求,其目的已经向人权保障的方向转移。

而任意扩大危险犯的范围与刑法的人权保障目的相背离。

因此,从刑法保障人权的目的考虑,在讨论扩展危险犯的范围时也应当坚持适度的原则。

2、如何坚持适度原则。

危险犯扩展的适度原则应当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增加的危险犯应当具有公共危险性,并且该公共危险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

没有这一特性的犯罪行为,即使有一定的危害危险,也不能设置为危险犯。

其二,增加的危险犯必须建立在相应的实害犯基础上。

我国刑法把绝大多数犯罪限定在实害犯的范围内,所规定的危险犯都具有相对应的实害犯。

因此,新增加的危险犯必须具有对应的实害犯,危险行为继续发展下去必须能够产生刑法上的实害后果,该实害后果既包括有形的物质性损害后果,也包括无形的精神性损害后果。

其三,增加的危险犯应当与已有危险犯相近似,或者与现有法律规定的危险犯具有同质性。

在考虑危险犯的扩展范围时应当比照现行刑法中危险犯的规定,增加的危险犯的社会危害程度要与刑法中已有的危险犯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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