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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完善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

工作心得:

完善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新刑事诉讼法以专章形式明确规定的新增内容,是在“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妥善处理化解社会矛盾的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创新型制度。

作为新型的解决刑事案件的方法,其充分体现了当代刑事法治制度的宽容性与人性化,是一种平和的、协商的、合意的结案方式,是解决刑事纠纷、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新思路、新途径。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与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适用问题亟需探讨和解决,从理论和实践角度提出具有针对性、可行性的建议,以促进刑事和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推动刑事和解制度的制度化、法制化进程。

刑事和解和谐适用问题和解协议制度化完善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促使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201X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以专章的形式对刑事和解作了明确规定,使得长期以来处于争论中的刑事和解从幕后走向台前。

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对于刑事和解的讨论,学界与实务界都十分热衷,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和制度设计上的支持。

随着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运用,对于此问题的探讨不应止于此时,更是应从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出发,结合实践经验,探讨和解决可能出现的新问题。

本文拟从刑事和解制度的背景出发,结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从理论和实践角度,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提出几点建议,以期抛砖引玉,对我国司法制度之建设有所裨益。

一、刑事和解从实践到制度化的背景

(一)从报复性司法到恢复性司法的观念转变多年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还处于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巨大民间舆论压力之下,报复性司法依旧是刑事实践活动的主要目的。

然而,以强制性措施为代表的报复性司法,更多的是对犯罪人的一种报应和惩处,虽然暂时满足了各方的情绪需求,却始终存在着许多不言而喻的弊端:

第一,对于社会而言,不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也不利于社会的整体和谐与发展;第二,对于受害人而言,其具体利益和诉求无法得到满足,容易造成二次伤害。

恢复性司法,是晚近在世界范围内广受关注的热点之一,由于其在许多国家进行的较大范围的运用,成为20世纪70年代以来刑事司法的最新发展。

恢复性司法被看作是在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基础上对犯罪做出的一种反应,其为被害人、加害人、他们的家庭成员以及社区代表提供了直接参与对罪行所致损害做出反应的机会,被认为是一种在司法模式和福利模式、报应性司法和矫正性司法之间游离的替代性形式。

恢复性司法的观念,不再单单追求对犯罪人的惩处以达致公平效果,更是从社会、受害人等等多重角度出发,强化犯罪预防与矫治,更好地保障人权和恢复社会关系。

(二)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地位的凸显传统观念上认为,犯罪是对国家法律的一种藐视,犯罪行为首先是危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其次才是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

又由于近代刑法理论侧重于对犯罪的惩罚和威慑,因此对于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却关注甚少。

实际上,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和最大的受害方,很多轻微刑事犯罪及侵害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实际伤害远远大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倘若一味强调国家权力对犯罪的打击,不免有漠视被害人权益之嫌。

随着全球范围内刑事司法制度日臻完善,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人权保障呼吁的增强和被害人学的应运而生,使得被害人不再是藏在国家权力之后亟待保护的弱者,而成为一个积极主张自我权利的诉讼参与人。

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同时增加被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沟通机会,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为被害人提供了自主处置自己某些具体权利的机会,以及心理上的慰藉。

(三)司法资源的节约与和谐社会之构建随着犯罪数量的增加、刑事程序的复杂化与专业化的提升、诉讼及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刑事司法资源日益呈现出稀缺的状况,尤其是基层司法机关,面临着巨大的案件数与司法资源缺少的双重压力。

因此,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及方式,贯彻“诉讼分流”理念,节约司法成本,也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化的新意义。

从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对犯罪进行严格的惩罚之后,刑罚背后的难题并未得到解决,司法系统和监狱系统负担沉重,监狱在押犯罪人数逐年增加。

然而,在刑事司法各机关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之后,却存在着被害人经济赔偿难以到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实际无法执行的问题,被害人的心理慰藉和经济赔偿要求得不到满足,社会矛盾未有实质性缓和。

基于此,刑事和解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自愿协商出发,有利于从根本上缓和矛盾、减少二次冲突,有利于促进文明司法、构建和谐社会。

二、刑事和解的制度化及其完善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详细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条件和案件范围,第278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由当事人自行和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和解中的地位和作用,第279条规定了达成和解协议后的法律效果。

虽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制度上确定了刑事和解的地位及适用规则,但是有些规定并不尽完善,仍然出现了一些可商榷之处。

(一)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探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从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分别规定了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实质上是将故意犯罪可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限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两类,并限定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将过失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限于除渎职犯罪之外的其他所有过失犯罪,并限定为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考虑到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可能判处的刑罚和被害人可接受程度,在排除渎职犯罪这一类案件类型之后全部适用刑事和解,是有其可行性的。

而对于故意犯罪可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则有过窄之嫌。

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前的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的争论很多,例如,有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定为依法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除最严重的犯罪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有认为刑事和解适用于仅涉及私人法益的犯罪,对于交通肇事案件也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从对于故意犯罪可适用刑事和解的罪名类型可以看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倾向于以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为标准来划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将故意犯罪可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限制在刑法分则第四、五章,除了考虑到刑事和解需要被害人这一主体的存在外,主要还因为在刑法中,这两章都是对具体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进行保护的,其刑法保护的客体不仅是简单客体,而且更是只涉及个人法益的简单客体。

然而如上文已经论述的,虽然犯罪行为会同时对被害人和社会、国家利益造成损害,但是有些犯罪,由于犯罪行为轻微,其行为对社会的影响力不大,但对受害人的利益损害却很大。

以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罪名为例,虽然本章所规定的犯罪是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属于社会法益的范畴,但是本罪的行为,是实际存在着具体的被害人的,并且其犯罪行为对个人的侵害以及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具体而直接的,然而却因在社会中的影响不大,有时可能会被判处的刑罚较低,这样就会造成,对被害人来说,他的经济损失可能无法得到弥补,而短期监禁的惩罚和预防效果却不尽如人意。

针对上述情况,即使对故意犯罪,也不应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刑法分则第四、五章中,对于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如果一定要以犯罪客体来划分的话,也应该将复杂客体中某些涉及到个人利益的部分案件类型纳入到刑事和解程序中来。

同时,在衡量标准上,参考201X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排除下列类型的案件:

(1)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案件;

(2)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3)侵犯到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二)自行和解中司法机关的尴尬地位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这一规定从事实上否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作为调解主体主持和解的可能性,只是强调了公安、检察院、法院三者在刑事和解中的审查和主持制作和解协议的地位。

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的原因主要在于:

其一,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的身份和职责在一定程度上左右和决定着案件在法律上的结局和命运。

所以,如果由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主持进行和解,可能会给当事人的心理造成一定的压力,导致当事人作出违背自己内心真实意愿的表达和决定。

其二,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可能会出于一些不正当的目的给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被告人对被害人作出高额赔偿或迫使被害人接受和解协议。

该条规定存在不完善之处。

首先,从理论上来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有两种:

一种是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无须第三方的介入;另一种则是当事人基于第三方的介入和调解而达成和解。

后者是实践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主要方式。

也就是说,从过往实践经验来看,和解协议的达成,是需要第三方介入的。

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本来就已经存有嫌隙,就算双方自愿和解,在和解过程中、在对于和解内容的商讨上也容易出现矛盾和冲突,需要第三方的主持和引导。

其次,不可否认的是,在刑事和解中,刑罚的威慑本来就是促进和解的一个动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选择和解,很大程度上也是希望通过这种悔过和补偿的方式,来换取从宽处理。

而对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是他在刑事和解中争取最大化利益的筹码,可如果被害人又恰好处于弱势地位,则就更需要通过一个第三方调解主体来保护其权益。

再次,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际上导致了另一种尴尬:

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不能参与到关于和解协议书内容的调解之中,却又要对和解协议书的制作进行主持。

不仅如此,在制作协议书之后,根据最高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501条,和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又根据最高检《最高检刑诉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试行)》第516条,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在这种尴尬的情形下,既没有中立的第三方的参与,又缺少国家检察、审判机关的公章认定,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必然会对此产生疑虑和担忧,也不利于和解协议的执行。

而参考国外相关制度规定,不论是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国家,主持者都是中立的第三方而不是办案人员,警察、检察官、法官等办案人员只是负责将适合刑事和解的案件移交给和解项目,是刑事和解的促成者、监视者、审核者。

又因为,引入刑事和解的初衷乃是实现诉讼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应该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从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彻底解放出来,交由中立第三方(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刑事和解,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再由相应的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样即可以保证和解过程的权威、公正,又可通过司法机关的审查,保证刑事和解不违背被害人意志,同时,也能达到减轻司法机关压力和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三)和解协议赔偿标准的缺失和“花钱买刑”预防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正式纳入特别程序之中,但是却没有对刑事和解的内容,尤其是经济赔偿的数额定出一个具体的标准。

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经济赔偿往往是当事双方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最难达成一致协议的地方,如果没有一个可参照的赔偿标准,双方的争议分歧往往很大。

同时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会产生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能力的差异而导致的同类型案件和解协议中经济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或者是被害人一方漫天要价远远超过当地同类案件的赔偿额度,或者是由于当事人双方身份的差异等,最终难以实现个案间的衡平。

另一方面,由于经济赔偿标准的不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以巨额赔偿达成和解,在我国现阶段司法现状不尽如人意、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力有所质疑的大环境下,便会出现人民群众对刑事和解是否为“花钱买刑”的疑虑和误解。

从上文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化背景的分析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偏向于被害人权益的维护,被害人因素是案件是否能顺利适用刑事和解的一个关键,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对案件达成和解,也就是说被害人认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过和其他赔偿方式,那么就可以作为适用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

在此基础上,为防止“花钱买刑”情况的出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对和解协议的审查过程中,尤其要注意: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真诚,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并真心愿意采取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第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背景、身份要查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特殊背景和身份,要挟或者打压被害人,强制被害人和解;第三,对于同地区同类型案件的赔偿,在数额上应设定一个区间标准,如果与标准相差悬殊,则在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上需要更加慎重。

(四)和解协议的效力及执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了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从宽处理。

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和解协议就性质上而言还是一个民事协议,一来它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无法保障,二来,从司法机关的角度而言,和解协议的内容不会干预司法,仅作为可以从宽处理情节,并且对从宽也没有程度轻重的相关规定。

反映到实践中,就会突出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和解协议相关内容未在法院判决之前履行完毕的,法院判决后被告人不再履行的,此时的和解协议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和解协议已然满足被害人要求,但检察院对法院判决表示不服抗诉,被害人担心和解协议因此无法实现,此时要如何权衡?

在检察机关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和解协议未能履行的,能否以及如何再次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等等。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反悔的类型有三种:

一是加害人反悔,加害人制造假象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签订和解协议,得到司法机关的从轻处理后,故意拖延或者干脆不履行和解协议。

二是被害人反悔,被害人表面上答应刑事和解,原谅了加害人,经济赔偿到手后又反悔,要求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三是一方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做出刑事和解,一旦恢复自主状态,要求取消刑事和解。

《刑诉解释》、《高检规则(试行)》对上述第三种类型,通过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标准,对其进行了救济。

但是对于前两种类型,却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一旦出现双方当事人反悔,则会使刑事和解陷入进退两难的境界。

由此,第一,从法律的角度讲,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其实是一种民事合同,但它又不是一种普通的民事合同,“刑事和解协议首先是一种刑事契约,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同时,它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

”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刑事和解的特征在于:

其一,它是出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涉及刑事责任认定的一项协议;其二,尤为重要的是,它是经由司法机关审查,并确认其自愿性、合法性的协议。

为维护刑事和解协议的严肃性,法律在一般情况下应赋予该和解协议财产性或非财产性赔偿部分类似民事诉讼中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这不仅是对刑事司法程序权威性的一种尊重,也是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保障。

第二,从实践的角度讲,如果赋予刑事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从法律上一时难以实现,那么针对上述两类情况,应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做相应限制,即要求即刻(在司法机关做出相应处理之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

因为刑事和解对于被害人来说,除了赔礼道歉等精神上的慰藉外,还是以经济赔偿为主,这类赔偿是以被害人放弃或部分放弃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诉为代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基础是被害人的谅解,既然被害人表达了其谅解的态度,并向司法机关做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那么刑事和解协议的被害人一方就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相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该履行。

将这种履行在时间上加以限制,一来可以保障被害人利益,二来可以避免“花钱买刑”、“减刑后付钱”等让社会大众误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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