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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几个问题探析

  【内容提要】本章认为我国目前有关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设计和法律规定正在走入一个误区,其制度的目的背离了行政诉讼制度控制行政权和保障合法权益的初衷,表现为对证据合法性标准的不合理突破、被告行政机关举证认定规则的放宽和举证责任的不合理分配,这极有可能影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

  【摘要题】问题研讨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过程中,学者们曾就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界定争论不休。

  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制度应以控制行政权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为目的。

  理由是行政活动的保障在于权力,行政机关享有命令权、处罚权、强制执行权等,行政权力本身就是一种可以强制他人的力量,[1]从行政法总体平衡的角度看,不必再为行政权设置其他保障制度,否则将进一步使行政相对人处于劣势,并在行政法的制度设计上形成新的不平衡。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制度应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双重目的,以确保行政诉讼制度的自身平衡。

  我国行政诉讼法最终采纳了双重目的说。

  这也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行政诉讼或者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设计基本吻合。

  [2]应该说,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在性质上属于主观诉讼,以及被诉行政行为极有可能正确合法两方面考虑,将保障行政权确定为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之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必须明确,这一保权目的必须而且只能界定在依法保障合法的行政行为这一层面上。

  具体到证据制度,依法意指审判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认定和采信证据,而且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必须科学合理,符合良法标准;合法意指证据自身必须合乎有关法律要求,且该法律要求也必须具有合理的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在上述两个方面均存在亟待理论重构和立法完善之处。

  一方面,对于被告行政机关举证的认定和采信规则与标准的规定,如关于被告行政机关诉讼程序中补充证据的效力认定,明显有悖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证据规则,与控制行政权的目的严重不符,对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明显不利。

  另一方面,对于证据合法性标准的规定,如被告行政机关行政程序中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认定,明显与法律界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认定标准不符,且合法与违法界限模糊,不易合理操作,极易导致放纵具有违法证据情形的行政行为,因而达不到控制行政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诉讼目的。

  本文仅就其中几个极具代表性的问题略陈己见。

  一、关于被告行政机关诉讼期间取证问题

  顺序是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各个步骤和手续的先后次序。

  它不仅是行政效率原则的保障制度,[3]而且也是认定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证据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

  尽管目前关于顺序制度的法律规定尚不多见且较零散,关于顺序的涵义更是鲜有提及,但是,作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调查取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决定这一基本次序是毋庸置疑的。

  按此次序,应当先有证据,后有行政作为的作出。

  所有形成于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证据都是违法和无效证据。

  对于被告行政机关的证据审查,审判机关只能就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形成的证据进行认定,并据此作出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的司法判断。

  形成于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任何证据,无论其是否属于客观事实,经过何种机关准许,均不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起到法律上的证明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8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仅从本证与反证对应的角度,该规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但是,以行政法的基本理论和相关法律规定为基础作综合考量,便会发现其中有若干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该规定表现出对于程序价值的不尊重甚至是无视。

  程序对于实体有保障和制约双重价值。

  当实体以合乎程序的方式存在时,法律应对其作出肯定的判断;而当实体有悖于程序时,法律应对其作出否定的判断。

  证据的合法性不仅取决于其自身的客观真实性及其与案件的关联性,而且受制于取证程序的合法与否。

  取证顺序的违法性完全可以决定哪怕是客观事实的证据的违法性和无效性。

  其次,证据的法律属性是由证据事实和其形成过程所决定的,也是受良法严格拘束的,任何主体或者行为,哪怕是立法行为和法解释行为,都不能对其作出非理性的改变。

  经司法解释设定和人民法院准许即可以改变违反顺序所取证据的违法性,于法于理均不能成立。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行政机关诉讼程序中不得自行取证的初衷,并不是也不应该是为了给被告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证据埋下伏笔。

  再次,该规定的合理存在应当以参与行政[4]已普及到所有行政行为领域为前提。

  而且前行政相对人获得法定参与权的仅限于行政处罚等极少数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形成尚不是行政主体权力与行政相对人权利良性合致的结果,[5]法律也未能尽可能地为促成良性合致中权利的主动参与创造条件的机会。

  此种情况下,过分超前地对被告行政机关诉讼期间补证的合法性给予肯定,无形中形成了一个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益保障和控制行政权的悖论一方面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不给行政相对人参与的权利和异议的机会;另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一旦行政相对人提出反驳理由或者证据,被告行政机关因此又重新获得了其在被诉行政行为成立以前才享有的调查取证权。

  当然,如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参与权并获得了提出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机会,基于本证与反证对应规则,依法确认被告行政机关诉讼期间补证的合法性,或者对行政相对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其在行政程序中拒不提供的证据作一般不予采信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倒也略显公平和公正。

  最后,该规定不利于作为规范行政目标的、正式行政程序中案卷主义和行政诉讼中案卷审查规则的确立,对于行政管理规范性进程将产生消极影响。

  以实定法为视角,从被告行政机关诉讼期间补证的合法性认定和对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行政程序中拒不提供而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一般不予采信的规定中,很难捕捉到控制行政权和保障公民权的信号。

  二、关于违反法定程序取证问题

  证据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欲形成证据事实,并通过法定证据形式表现出来,必须借助于一定的程序。

  取证的程序是法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当然无效。

  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是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必要条件。

  关于证据合法性的争论,始于上世纪90年代初期,迄今仍主要停留在理论和制度设计上,在法律上突破证据的合法性界限,尚需周密的理论铺垫和系统的制度研究。

  《解释》第30条规定,被告行政机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审判机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易言之,被告行政机关轻微或者一般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审判机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这实际上是对被告行政机关轻微或者一般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采性认定。

  该认定明显缺乏合理性。

  首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可采性的充分必要条件,缺少三性中任何一个属性的证据都不具有可采性。

  其中合法性是可采证据的法律属性,缺少合法性的事实材料,不能对案件起到法律上的证明作用,充其量只能利用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为进一步依法定程序获取合法有效的证据提供线索。

  从结果有效性的程序价值出发,[5]495违反法定程序取证,必然导致证据的违法无效。

  其次,取证行为本身就存在一个独立的合法性评价。

  根据行政行为过程性理论,[6]每一个行政行为由若干前后相续的环节结合而成,[7]这些环节主要表现为各种阶段性行为,

  此种阶段性行为分为两类,即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作为行政行为过程中阶段性行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取证行为,或者表现为法律行为,如检查、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或者表现为事实行为,如刑讯逼供、言词诱供等,无论采取何种行为方式,取证行为自身都存在一个合法与否的判断问题。

  违反法定程序取证,无论在程度上是轻微、一般抑或严重,依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违法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都将导致取证行为本身的违法性。

  从行为属性决定结果属性的层面考虑,取证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必然导致所取证据的违法性和无效性。

  再次,以违反的程度为标准对行政程序进行分类,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一方面,就行为过程或者程序对行为结果属性的决定性而言,很难判断程序的重要与否。

  任何一个程序,哪怕是一个细微程序的违反,都将导致行为结果的违法性,对程序作重要与否和对违反程序作严重与否的划分,不具有法律意义。

  同时,作为行政相对人,明显存在个体差异,具有不同观点、情感、经历、知识水平等情形的行政相对人,对同一个行政程序制度的认知程度不同。

  行政相对人的个体差异使得对违反法定程序作程度划分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

  另一方面,就行政程序制度的构成要件、法律要求和法律意义而言,现实中确实存在着相对恒定的行政程序制度之间的重要程度差异以及违反程序的后果程度差异,因而客观上也存在对其作出判断的相对确定标准。

  但是,对于这种差异和标准由谁界定、如何界定以及如何规范实务操作,何为严重、何为不严重以及二者界限何在,此类问题实为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法治现状所无法应对。

  法律不仅要符合一定的标准,而且应当具有一定的合理内容。

  [8]只设定制度和标准,而不同时赋予制度和标准以科学合理的内容,必然导致制度和标准形同虚设或者解释权的滥用。

  《解释》对证据合法性严格标准的突破,一则直接放宽了依法行政的具体要求,二则由于程序违法程度标准的模糊性,极易造成审判机关利用这一模糊标准和自由裁量权,放宽对行政权的监督标准和力度,在一定领域滋生司法消极主义和背离控权目的的现象。

  三、关于行政程序性问题的举证责任问题

  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程序性的特征事实,应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9]据此,如果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主张被告行政机关程序违法,那么他就应因此而承担被告程序违法的举证责任。

  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实体与程序具有同体性,是不可分的,两者共同组成了行政行为,失去任何一方,行政行为都不能成立。

  目前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学者们讨论较多。

  一般认为,两者之间是一种互相保障的关系,没有程序法,实体法将成为无法实施的一纸空文;而没有实体法,程序法也将无法最终予以实施。

  [10]其实,实体与程序之间也是一种相互依存、相互保障的关系,实体通过程序实现其存在目的,程序借助实体实现其存在价值,缺少实体的程序与没有程序的实体都将失去其自身存在的价值。

  英国现代法治原则确立法律规则应由实体和程序构成,[11]主要原因也是考虑了实体与程序的不可分性。

  其次,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的范围取决于作为行政诉讼标的的行政行为的构成。

  行政行为除了包括作为行为结果的行政法律文书以外,还包括这一结果文书产生的过程或者程序。

  行政行为是作为行为结果的法律文书和作为行为过程的程序的集合体。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对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这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限于作为结果的法律文书,而这里的举证责任当然包括作为具体行政行为重要组成部分的程序方面的举证责任。

  据此,被告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履行程序义务的事实证据和所履行程序合法的规范依据。

  再次,行政行为过程中程序的主张权和操作权主要在行政机关。

  尽管某些行政程序是应行政相对人的要求履行的,但对于行政相对人所要求的程序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在行政机关。

  行政程序的整个过程主要由行政机关来运作,尽管在个别行政行为过程中法律设置了行政相对人的参与程序,但一则这种参与程序并未普及到所有行政行为领域,二则这种参与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运作的整个过程中并不享有主导权和决定权。

  行政程序性质上毕竟是行政权运作的形式和过程,法律既不允许个人和组织取代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决定,亦不容许他们在此违背公定力要求而反抗行政机关违反实体和程序要求的行为。

  [12]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运作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责任规则,使得被告行政机关对行政程序性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成为必然。

  如果确立由主张的一方对行政程序性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必然不合理地加重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

  而且,由于行政公开化程度不高、行政管理规范化不足、技术手段落后等因素的客观存在,极易造成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问题上的举证困难甚至是举证不能,无形中给对于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监督设置了障碍,使行政机关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良传统得以延续。

  四、关于第三人举证问题

  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依法有权提出独立主张,并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相关证据。

  由于第三人极有可能在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判决结果方面与被告行政机关享有共同利益,所以审判实践中极易导致因第三人举证到位而减轻或者免除被告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现象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但是,该规定并未顾及第三人及其举证的复杂情形。

  缺乏对第三人举证的科学定位,极有可能造成行政机关逃避举证责任,从而降低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督促力。

  首先,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举证的证明对象是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利害关系中的利益主张,而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条件是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或者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内容就是第三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享有的利益。

  尽管这种利益极有可能与原告或者被告对案件所享有的利益趋同,而且这种趋同往往表现为第三人利益与原告或者被告利益的局部或者整体重合,但是,第三人毕竟是行政诉讼中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其诉讼主张不能从属于原告或者被告中的任何一方。

  无论处于何种地位以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何种利害关系,行政诉讼第三人对案件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享有的利益都是独立存在的,基于此种利益的独立性,第三人有权提出独立的主张,并为此提供符合自身利益主张的证据。

  对案件结果所享有的利益的趋同性,不必然导致第三人与利益趋同的原告或者被告一方证明对象的同一性。

  否定这一点,只能在目前的法律上平等但事实上实难平等的行政诉讼格局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原被告双方在证据领域的不平等性,扩大原告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方面的劣势。

  而避免此类情况发生的最好办法,是从法律上对第三人举证的证明对象加以限定。

  其次,在对第三人举证的认定问题上,应遵循有利于原告的原则。

  就证明结果而言,第三人举证总是会对原告或者被告中的任何一方有利,从局部平衡的角度,应当对第三人举证设定统一的认定规则。

  但是,由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劣势以及行政法的平衡精神所决定,在具体行政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必须向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倾斜,这种倾斜也是控制行政权的有效方法。

  具体说来,如果第三人举证对原告有利,那么对其所举证据的认定应参照对于原告举证的认定规则,包括举证基本不受时间限制、诉讼程序中有权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到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诉讼期间有权收集证据等;如果第三人举证对被告有利,那么对其所举证据的认定应参照对于被告举证的认定规则,包括在法定时间限制内举证、诉讼程序中不能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到的理由或者证据、诉讼期间不得再收集新的证据等。

  目前有学者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划分为权利关系第三人、义务关系第三人和事实关系第三人,[13]这一划

  分为界定第三人举证的认定规则作了良好的理论铺垫。

  根据有利于原告的第三人举证认定规则,对于权利关系第三人举证应参照原告举证的认定规则,对于义务关系第三人举证应参照被告举证的认定规则,而对于事实关系第三人,因其在诉讼中的作用更像是一个证人,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证明与案件密切相关的既成事实,因此,当该既成事实的成立对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有利时,应参照原告举证的认定规则,而当该事实的成立对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利时,则应参照被告举证的认定规则。

  研究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应从行政诉讼特有性质出发,充分考虑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

  [14]第三人制度的局部目的,包括准确审理案件、诉讼经济以及最大限度发挥个案诉讼价值和充分利用个案的张力最大限度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

  但该局部目的必须服从并服务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总体目的,其中包括控制行政权的目的,并将该总体目的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终极目标。

  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和证据制度组成部分的第三人举证的认定规则,应尽可能界定在最大限度控制行政权、促进依法行政这一层面上。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尤其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行政诉讼制度中体现权力与权利平衡和审判权对行政权监督控制作用的核心地带。

  科学地设定对于被告行政机关举证的认定规则,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关系到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

  笔者不反对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但是,与行政权所固有的主动性和处分性相对应,行政诉讼的目的更应侧重于对行政权的监督控制。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设计和运作,应紧紧围绕这一突出目的,在遵循被告行政机关负主要举证责任的同时,不应不合理地加大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同时,应严格掌握对于被告行政机关举证的认定规则和标准,这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是非常重要的。

  [收稿日期]2019-11-20【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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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树义变革与重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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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善春行政诉讼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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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海坤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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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维究,胡卫列行政行为过程性论纲[]中国法学,19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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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功德行政法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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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海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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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宗灵比较宪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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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91

  [13]

  马怀德,解志勇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法律科学,2000,3

  [14]

  罗豪才行政审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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