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行政裁判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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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行政裁判所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
一、概述
1行政裁判所的特点
1.裁判所的司法性质。
长期以来,有关行政裁判所性质的争议一直不绝于耳。
因为按照最高法院的理解,裁判机构一词比法院要宽泛得多,“所有的法院都是裁判机构,但不是所有的裁判机构都是法院”[12].然而,随着2005年《宪政改革法》和2007年《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的实施,争论似乎尘埃落定。
这两部“宪法性法律”均宣布裁判所是英国司法体系的一员,且受到司法独立原则的保障。
[13]因此,今天我们可以说,无论从性质上还是技术上,裁判所实际上就是一个法院。
2.裁判所与政府部门的分离。
2003年6月,英国政府出人意料地宣布了一项庞大的司法体制改革计划,并成立了宪法事务部,以替代原来的大法官部,负责所有司法机关的行政管理事务。
2006年4月,作为英国政府宪法事务部的工作部门之一的裁判所服务局正式成立。
2007年6月,一个新的司法部成立,取代了原来的宪政事务部。
目前,司法部裁判所服务局承担管理所有中央裁判所的职责。
3.新的两级裁判所结构。
按照《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的设计,英国现有裁判所的管辖权将全部移交给两个新设立的裁判所,即一个初审裁判所(First-tierTribunal)和一个上诉裁判所(UpperTribunal)。
[14]初审裁判所主要负责审理一审案件,可以处理事实和法律问题。
上诉裁判所主要负责受理不服初审裁判所裁决的上诉案件。
[15]两个裁判所将各分设若干个法庭,每个法庭负责一个类别的案件。
2008年11月3日,这个统一的裁判所体系正式诞生。
截至目前,初审裁判所设立了社会保障法庭、健康、教育和社会福利法庭、战争补助与军人赔偿法庭、税务法庭;上诉裁判所设立了行政上诉法庭、财政和税务法庭、土地法庭。
4.人员组成的变化。
行政裁判所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其人员组成,即由法律人士和专家组成,分别被授予“裁判所法官”和“裁判所成员”身份。
但无论是裁判所“法官”还是成员,都享有完全独立的司法权。
任何法律和规则不得试图区分法律人士和专家的司法权力。
改革后的裁判所体系,除设立一名裁判所高级主席外,初审和上诉裁判所的每个法庭都将设立1名主席,由大法官咨询裁判所高级主席意见后任命。
[16]上诉法院、高等法院、郡法院和治安法院的法官是初审和上诉裁判所的“当然成员”,原属于各种裁判所的现任成员也将在经过必要培训后,自动转移到新的初审和上诉裁判所的各个法庭。
5.裁判所程序委员会。
为确保裁判所公正、独立地处理案件,它们虽然不适用普通民事法院遵循的《民事诉讼规则》,但同样也有自己的程序规则。
《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设立了一个裁判所程序委员会,以取代原属于大法官和部长的规则制定权,具体负责新成立的两个裁判所程序规则的制定。
2008年5月19日,裁判所程序委员会正式成立。
目前,作为裁判所的基本程序准则,《上诉裁判所程序》(2008)、《初审裁判所税务法庭规则》(2009)等已经出台。
[17]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裁判所没有遵循自己先前裁决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其在实际中不这样做。
遵循先例是保持行为连贯性的途径,司法公正要求每一个裁决者保持行为的连贯性。
然而,只有拥有一套可靠的收录和公布裁决的系统,遵循先例才能成为可能。
[18]为此,《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第23条将这一权力授予了裁判所高级主席,其可以通过制定实践指南,实际上赋予裁判所的某些判决以判例的拘束力。
[19]
6.统一的上诉机制。
《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规定了一个统一的上诉机制。
对于大多数案件,当事人不服初审裁判所的裁决,可以向上诉裁判所上诉,但必须事前获得准许。
在上诉案件中,上诉裁判所扮演着高级记录法院的角色。
此外,上诉裁判所将可能像高等法院一样行使部分“司法审查”权,但必须是经过高级法院首席法官或高等法院的授权。
[20]该法案还提高了裁判所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级别,即当事人不服上诉裁判所的裁决,不像现在这样起诉到英国高等法院,而是上诉到英国上诉法院。
极其例外情况下,还可进一步上诉到新设立的最高法院。
7.裁判所高级主席。
《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设立了裁判所高级主席一职。
他经大法官推荐,由英国女王进行任命。
大法官在决定推荐人选之前,应当咨询英格兰与威尔士高级法院、苏格兰民事上诉法院和北爱尔兰高级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见。
2007年11月12日,苏格兰和威尔士高级法院原首席法官康沃斯被任命为首任主席。
根据该法的规定,裁判所高级主席的职责包括:
(1)确保向裁判所申请救济是方便的;
(2)确保裁判程序是公正、快捷和高效的;(3)确保裁判所成员是案件相关领域的专家或法律人士;(4)探索裁判程序开始之前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8.行政司法和裁判所委员会。
根据《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的规定,从2007年11月1日起,原来的行政裁判所委员会将被废除,一个新的行政司法和裁判所委员会将其代替。
[21]与此同时,107个现存的裁判所将移交行政司法和裁判所委员会负责监督。
[22]行政司法和裁判所委员会将从整体上监督整个行政司法体系,协调法院、裁判所、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以保证它的便捷、公正和高效,满足使用者的需要。
委员会对于裁判所的功能是:
(1)对整个裁判所体系和任何一个裁判所的组织结构和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报告;
(2)就自己认为特别重要的问题,对整个裁判所体系和任何一个裁判所,展开调查并提出报告。
(3)对任何已经生效的和拟议中的有关裁判所的议会立法进行审查和发表意见等。
2行政裁判所的功能
在英国,行政裁判所的功能主要在于以下三点:
1.对行政决定进行更为全面的审查
在英国,传统上认为法院来审查法律问题,而政策问题则被视为行政所固有的疆域。
如果要让法院代替行政机关来对公共政策问题作判断,被认为有悖于在行政和司法间分权的基本宪法原则。
而行政裁判所以相对独立和超然的地位,相对更为专业化的人员组成,来审查行政决定是否妥当,对其中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进行更为全面的审查,对"政府项目和政策日复一日的运营,以及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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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公民提供更有效率的救济
正如1932年多诺莫尔(Donoughmore)委员会的报告中所使用的著名叠句所指出的,裁判所比法院的优势在于,"低廉,可得,免于技术化,快速及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
"裁判所所尽可能采取的是相对"非正式化"的听证制度,使得申请人能更好的理解裁判程序,更有效的去表达意愿,从而以相对较低的成本,获得更为专业化的裁决。
贯性,防止同样的规则在适用时却因人而异,因地域而异。
例如英国土地裁判所就设立一名总裁作为裁判所首脑;其他几名成员要么是特许测量师,要么是律师;此外,还有一名登记员,以及一名负责裁判所日常行政事务的裁判所经理。
13劳工裁判所总裁、社会保障主任专员、社会保障上诉裁判所总裁以及增值税裁判所的总裁,都分别执掌着该领域内各个裁判所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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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裁判所的人员组成
由于各个裁判所的性质不同,裁判所的人员构成也不尽相同。
所通常采用的形式是"均衡裁判所"(balancedtribunal),这类裁判所由一名独立的主席,以及两名成员组成。
主席一般应具有法律资格,由上议院大法官提名任命。
主席要努力去确证案件中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中所存在的漏洞,并决定应采取怎样的步骤来弥补这些漏洞,要特别注重维护在上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利益。
裁判所成员的任命途径大致有三种,包括由相关的政府部长或者部门提名;由上议院大法官任命;对于实行总裁制的特定类别裁判所而言,例如社会保障上诉裁判所和产业裁判所的成员,则由总裁任命。
15部长提名时,必须要考虑裁判所委员会的建议;要免去裁判所成员的职务时,一般要征得上议院大法官的同意。
研究表明,相对年长,有时间精力及经验学识从事该工作,中产阶层的人,更有可能获得任命。
而且,很多时候,裁判所还是不得不去接受政府部门的提名,因提名而成为裁判所成员会有一种复杂的感觉,觉得自己是被"借给"裁判所的,这会削弱裁判所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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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所经常会面对棘手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因此很多时候必须要求裁判所成员具有专业的经验和学识。
例如心理健康审查裁判所的人员,就必须"有这方面运营管理的经验,这方面的社会公益服务知识,或者上议院大法官认为相宜的其他资格或经历";负责处理针对地方税收官员决定申诉的税收委员会成员,则必须要熟悉税收法律和实践。
这些专业人员在业务上完全独立。
这有助于更好的认定事实,适用规章和规则,对行政决定进行更为实体化的审查。
裁判所还需要有职员(clerk),在不同的裁判所体系中,职员所扮演的角色也不尽相同。
一般而言,裁判所职员更多从事的是裁判所内的行政事务性工作,例如接收申诉申请,给申诉人发放通知,调阅医疗记录并复制给利害关系人,安排听证时间地点,将相关文件发放给所有利害关系人,将裁判所决定告知利害关系人。
职员还可以就裁判所裁判程序进行建议,而且还经常草拟听证记录及裁判决定,然后来让裁判所主席来签发或修正。
裁判所职员的存在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裁判所成员应该执著于对案件法律和事实问题的判定,而不应为行政事务分心。
裁判所委员会于2000年一份报告中建议,裁判所举行的所有听证会,都应有至少一名职员参加,以保障听证会得以完好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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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判所的裁判程序
(一)裁判所的裁判模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奉行的是职权主义模式,适用将事实裁判和法律裁判集于一身的讯问制诉讼(theinquisitorialsystem);英美法系则奉行当事人主义,采用事实裁判者和法律裁判者相分离的对抗制诉讼(theadversarialsystem)18。
对抗制中,法官的任务不是发现案件真相,而是作案件的裁断者。
对抗制在英国有着悠远的传统,是这样仪式上的争斗,构成了英国高等法院裁决的基础。
也构成了英国裁判所裁决的基本模式。
但是应该看到,法院适用对抗制程序的某些前提,在多数裁判所中是不存在的。
首先,裁判所裁决中所涉及到的申诉方和行政机关,并非完全平等的关系,不能将它们简单的等同于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其次,与私法诉讼不同的,裁判所的裁决会涉及到广泛的公共利益。
因此,这些都要求法院采取更为积极的姿态,乃至汲取某些讯问制的因素。
各类裁判所的裁判模式都不尽相同,例如移民裁判所和产业裁判所所举行的听证会就具有更多对抗式的因素,要设立高台,还经常要为证据起誓;而社会保障申诉裁判所的程序很大程度上就是非正式的,可以被粗略的定义为"讯问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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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所的证据规则
英国裁判所通常不受严格证据规则的约束。
可以接受传闻证据(hearsayevidence),裁判所成员也可以依赖自己的经验和学识来进行判断,而不限于听证会上所提交的事实。
但根据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如果要考虑更多的事实,就应告知受影响的当事人,给当事人以回应的机会。
例如在DugdalevKraftFoods案中,20法院的判决认为:
"职业裁判所(前身是产业裁判所)的成员之所以获得任命,是因为他们的特别的经验和学识,因此面对那些对他们而言显而易见的事项时,有资格运用经验和学识,来弥补证据中的缺陷。
但如果给出的证据与他们的经验和学识相悖时,他们不应就一味偏重自己的学识,而不给证人安排一个机会。
"
英国的裁判所有权传唤证人参加听证会,回答裁判所所提出的问题。
但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前告知证人,并为证人出席支付必要的费用。
裁判所要为证人所提供的隐私信息、商业秘密及国家安全信息保密。
证人证言的形式包括听证会上的口头证据,证人的书面陈述、证词摘要或者宣誓书。
在裁判所认可的情况下,电话、视频等形式的证言也可被接受。
在裁判所允许的情况下,证人可以出席听证会,对他的证言详加陈述,或是对书证后出现的新情况予以补充说明。
书证的内容应包括证人姓名、住址、职业,说明证人是否是或曾经是案件的当事人一方;并表明书证是证人通过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和信息而做出的判断,证人应在书证上签署姓名和日期,对书证内容予以确证;书证形式应是打印件,或是单面书写,页码连续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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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国1999年4月26日颁布的《民事诉讼规则》中,强化了专家证人的作用,认为其职责在于以专业知识解决有关诉讼程序中的问题。
22对裁判所而言,它有裁量权来决定是否容许当事人提交专家证据。
根据欧洲人权公约中关于"武器的平等"(Equalityofarms)的规定,要求专家证人要平等的对待各方,专家证据要做到公正客观。
专家证人最重要的责任就在于,要以自己的专业知识为裁判所提供帮助。
专家证据以解决行政争议的合理范围为限,原则上要以书面报告的形式提交给裁判所。
专家报告中应载明专家履历、相关文献和素材、检测和实验的完成者及其身份、专家意见的范围及其界定、专家意见的理由、结论小结等。
一般而言,专家无需参加听证会。
此外,在任何阶段,裁判所都可以围绕裁决中所遭遇的问题,组织专家进行讨论;但是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裁判所不得在听证会上援引专家讨论形成的意见。
(三)裁判所的裁判程序
在英国,各个裁判所之间,缺乏统一的程序规则。
实际上,各个裁判所都按照大臣的命令,来实行自己的一套规则。
裁判所委员会一直在致力于对各类裁判所程序规则之间的制定和协调,以及程序规则优劣的判断。
裁判所委员会于1991年颁布了《模范裁判所程序规则》(ModelRulesofProcedureforTribunals),旨在为各类裁判所起草裁判规则以指南,但就在2003年11月,它为裁判所委员会所颁布的长达217页的《草拟裁判所规则指南》所取代。
以下就按照《草拟裁判所规则指南》的脉络,对裁判所的裁判程序予以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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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听证前的程序
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对当事人有不利后果的决定,将会对当事人产生深远的影响。
因此行政机关应告知当事人行政决定的理由,做出决定时所考虑的相关因素,但更重要的在于,要告知公众向裁判所提起申诉的权利,特别是告知以怎样的机制,去哪个特定的裁判所才能启动对行政决定的申诉。
在有些领域,行政机关负有告知的法定义务;有的则是出自行政惯例;有时还要让个人去发现申诉权利。
申请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向裁判所提交申诉表格,作为"初始申请"(initialapplication)。
相关的表格可以从政府部门或者裁判所办公室得到。
申请中必须载明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所争议行政决定所做出的日期和序列号,所涉及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名称和地址,提起申诉的理由,并附有所争议行政决定的副本,申请人或代理人要在申请书上签名。
当申请人超过了申请时限时,申请人要说明超过时限的理由,裁判所有权决定是否延长申请时限。
例如在2003年的一个案例中,申请人向雇工裁判所及时提交了申诉申请,但裁判所办公室没有在规定时限内收到。
由于申诉人没有代理人,而且严格按规定提交了申请,上诉法院判决应该延长申诉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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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收到申请人的申诉申请时,登记员必须向申请人发确认函,确认收到申请;登记员应将申请细节记录到登记薄上,将登记号和裁判所的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告知申请人,告诉申请人下一步要作些什么,告诉申请人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形式,裁判所的裁判程序及证据规则,以及聘请代表人和。
裁判所要将申诉申请告知所涉及到的行政机关,并决定告知哪些有着直接利益或特定经济利益牵连的第三人。
例如英国《1996年土地裁判所规则》第14条中就规定,裁判所应将申诉申请告知土地和住宅的相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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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裁判所登记员将申诉申请副本递送给行政机关时,行政机关应填写一份书面形式的回执,回执要表明行政机关所持的立场,如果对申请持反对立场,则需为此说明理由;还要就所争议行政决定的事实专门撰写一份摘要,并要向裁判所登记员提交足够数量的副本。
利害关系人收到申诉申请副本后,也应递交书面回执,表明自己所涉及到的利益以及所持的立场。
一般而言,没有代理人的申请人常常在裁决中处于不利地位。
因为申请人往往缺少专业的知识和经验,因此没有代理人的申请人很难客观的勾勒出事件的全貌,很难清楚的、直截了当的说明案情,出示最为相关的证据。
因此裁判所鼓励申请人聘请代理人。
1997年的统计数据表明,在社会保障申诉案件中,原告不聘请代理人的情况下,胜诉率是48%;聘请代理人之后,胜诉率则上升到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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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申请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因为精神或身体疾病无行为能力时,可由裁判所指定其父母或监护人代表其参加听证会。
在听证会开始前的任何时间,申请人都可撤回申请,只要向裁判所递交一份有自己签名的书面请求即可;在听证会进行过程中,如果征得裁判所同意,申请人也可以撤回申诉申请。
但是撤销之后,除非裁判所容许,否则申请人不得再次提起同样内容的申诉。
裁判所有权要求当事人递交文件,有权授权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进行检查并提取文件副本,裁判所应采取各种合理的步骤,保证听证会上,---能提供给各方当事人以所有相关文件的副本或者摘编。
但所涉及到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安全信息,应予以保护。
裁判所还有权发布指令(directions),让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细节或补充说明;裁判所可以传唤任何人作为证人出席听证会,回答相关问题,出示相关文件和证据;裁判所可以规定哪些问题需要证据,规定证据的性质及其出示方式;对不相关、不必要或不妥当的证据予以排除。
为了更好的处理听证中的问题,裁判所有权发布指令,进入某个特定的场所或建筑进行检查勘验。
但应就此事先告知当事人各方,并将检查勘验后所做的调查报告副本,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并给予他们对此发表评论的机会。
例如,根据英国《1998年数据保护法》及《2000年信息裁判所(执行申诉)规则》的规定,为了对申诉申请予以决断,信息裁判所有权进入特定的场所或建筑,对该场所中那些用以保护个人资料的设施及其他相关文件或材料,进行检查、测试、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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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所主席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也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前审查(pre-hearingreview),以期会对后续的听证会有所裨益。
在听证前审查中,裁判所主席可以根据文件和书证,对申请中所涉及的任何法律和事实问题予以决断。
如果裁判所在听证前审查中所作的意见,对整个申请的处理将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话,那么裁判所可以将该听证前审查视为听证会。
例如《1996年土地裁判所规则》第39条中就规定了"审前审查"(Pre-trialreview)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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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裁判所有权规制自己的程序,这是它的一种固有权力。
裁判所的裁判程序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也可以自行启动主动审查。
主动审查时,要事先告知当事人,并要规定适合的方式让当事人表达意见。
2.听证中的程序
裁判所选择自己认为最合适的能够厘清问题的路径,来设计听证会的方式和程序,以防止程序的正式化和僵化。
在听证会一开始,听证会主持人就要对听证会的方式和程序,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和证据规则予以说明。
裁判所可以要求证人、宣誓者及专家出席听证会,可以要求他们为自己的举证而宣誓。
当听证开始后,如果裁判所三名成员中,有除主持人之外的另外一名成员缺席,在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由两名裁判所成员组成的审理机构,也是可以被接受的。
当同时向同一裁判所提起的两个或者多个申请中,涵盖某些共通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时,或者所涉及到的是行政机关的同一类决定或行为时,裁判所有权决定对这多个申请进行合并审理。
例如在移民和庇护裁判领域,以及社会保障裁决领域,都是如此。
在英国,所有裁判所举行的听证会原则上都要公开举行。
这也是欧洲人权宪章第6条第1款的要求,例如在DiennetvFrance(1995)21EHRR554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判决对公共听证权利的毁损应"受到严格限制"。
在CampbellandFellvUK(1985)7EHRR165中,欧洲人权法院判决只有在"必要"时,裁判所才能限制公平听证权利。
在英国,除非因为道德伦理、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原因,或者出自对青少年权益的维护,对私生活的保护,或者公开审理将威胁案件的公正裁决,或者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请求听证不公开举行时,听证会才不公开举行。
裁判所可以在当事人公开听证权利和其他利益之间进行衡量,决定听证会是否秘密举行,或者将相关的当事人身份,及案件证据和卷宗的信息,不予公开,或是仅仅向当事人开示。
裁判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禁止对听证会予以拍摄。
3.裁判所的裁决
如果当登记员将接受的申诉申请发放给有关各方后,当事人没有意见反馈,或者行政机关的反馈意见表明它将同意申诉请求,而且裁判所也审视了提交给裁判所的材料,考察了所争议问题的性质,认为这里不太可能引发行政裁决的偏见,也不存在什么重要的公共利益考量,因此可以无需听证程序就对申请作出裁决。
这样有助于简化程序,节省时间和花费。
例如《2003年移民和庇护申诉(程序)规则》第45条和《2000年信息裁判所(执行申诉)规则》第13条中,都对此做了类似规定。
如果裁判所作出裁决时,一方当事人缺席,裁判所必须对他书面递交的任何意见都要加以考虑。
裁判所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并在裁决中记录是是一致通过还是多数通过。
听证会结束时,裁判所应以口头形式作出裁决,并且尽可能快的记录成文件,文件要包括对裁决的理由说明,并由裁决主持人签发。
登记员必须将文件记录送达各方当事人,告知其对裁判所决定所享有的申诉权利、申诉时限及管辖权属。
无论裁判所的决定是口头还是书面作出,都应对公众公布。
正如弗兰克斯委员会报告所指出的,"将终审裁判所所处理的代表性案件报告公布,将是有助益的。
这不仅使得决定有着相当的一贯性,从而让公众满意;同时也可以为申诉者及其指导人提供导引。
因此,我们建议所有的终审裁判所都应遴选案件判决并公布,并将其发给下级法院。
对案件的遴选,应成为上诉裁判所的责任。
"但公布时,可以剔除其间因道德伦理、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以及青少年的利益,或者对私生活的保护等而不宜公开的信息。
裁判所的裁决具有"既判力",除非为高等法院所撤销,否则当事人不得就相应问题申请重新裁决,裁判所也不得自行重新审理和裁决。
但作为例外,裁判所的裁决结果如果是由于误解做出时;或者应参加听证会的当事人因为合理的理由而未能参加听证会时;或者裁决做出后,又出现了此前不知晓也无法预计到的新证据时,裁判所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主动对原裁决决定进行审查,可以撤销或者改变原决定。
(四)裁决理由的说明
长期以来,英国学者都将缺乏说明理由的一般责任规定视为其行政法体系中的主要缺陷。
而弗兰克斯报告中最为重要的制度创新之一,就在于,裁判所要为裁判决定说明理由。
但是这限于裁判所和调查法中所列出的机构;限于裁决作出或者当事人知道裁决决定之后,当事人提起了解理由请求的情况下。
理由一经给出,就被视为是决定记录的组成部分。
附有特定理由的裁决决定可以使得利害关系人知道自己有无申诉的权利,也有助于裁判所对决定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必自己再对其中的事实和裁量问题进行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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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92年裁判所和调查法》第10条的规定,裁判所的裁决要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说明理由,裁决理由组成了决定的一部分,应被整合入裁决记录之中。
但当裁决与立法性的而非执行性的事项如规章、规则、命令、地方法规、方案的准备、制定、批准等方案或规则相关联时;或者请求获得理由的人与该决定缺少首要的关联时,告诉他们理由可能会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时;当大法官和裁判所委员会协商后,认为裁判所给出理由是不切实际和不必要时;裁判所仅仅在履行其执行性功能时;以及出于国家安全的需要时,裁判所可以免于说明裁决理由。
上诉法院强调指出,说明裁决理由这一法定义务"是重要的,不能以模糊笼统的文字来搪塞"。
高级法院认为"正确而适当的理由说明"应当是"既清楚明确又能阐明本案裁决的各种实质要点。
"大法官莱恩勋爵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