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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严打刑事政策的反思和探讨

对“严打”刑事政策的反思和探讨

论文提要:

严打伴随了我国近20年的改革开放与经济建设历程,在刑事犯罪案件特别是重大案件持续大幅度上升的时候严打进行了有效的遏制。

同时严打也给社会带来了一系列新的疑难复杂问题,社会对严打发生了质疑。

在严打这个问题上我们应该理智的善待“严打”,在刑事政策视野中给予“严打”以准确的定位。

“严打”作为我国的一项具体刑事政策,它有它离不开的特定的时代背景。

以下正文:

“严打”是“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简称,是我国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面对违法犯罪升级、蔓延而采取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伴随了我国近20年的改革开放与经济建设历程。

诚然,“严打”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而对我国:

刑事犯罪案件特别是重大案件仍然持续大幅度上升,社会治安问题日增多的严峻社会形势,我们不得不对“严打”政策的理论和实践进行理性反思和探讨。

一、对“严打”的界定

在谈论“严打”之前,我们必须首先对刑事政策有个清楚的了解,刑事政策是为了抗制犯罪而产生的。

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或执政党为了达到抗制犯罪的目的,依据本国的犯罪总态势并采取刑罚和非刑罚等手段所制定的一系列方针和策略的总和.

(一)对“严打”的界定

“严打”是“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简称。

“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包括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

“从重”是指刑事实体而言的,即对特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予以相对严厉的制裁。

狭义地讲,“严打”的对象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广义地讲,“严打”的对象是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

从重处罚体现在立法、司法两个方面。

“从快”是指刑事程序而言,立法上主要表现为简化程序,司法上主要表现为加快办案速度。

“严打”是我国根据某一领域或某一阶段犯罪态势的发展变化以及抗制此种发展变化的需要而适时调整的具体刑事政策。

“严打”诞生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与世界各国的“重重”政策基本上是同步的,而促使这一政策出台的主要原因也是犯罪浪潮的高涨。

80年代初期,随着改革开放的启动,我国社会由封闭转向开放,社会结构由静态转为动态。

由此导致人们利益结构的倾斜和价值观念的变化,各种社会矛盾随之计激化。

从那时起,我国的犯罪率基本上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依照我国犯罪态势有5次高峰的说法,第5次高峰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持续至今,已达20余年,时间之长可谓高峰之最。

不过,持续的犯罪高峰并未改变犯罪的基本成因,犯罪源于社会矛盾仍是对这一时期犯罪原因的合理解释。

事实上,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特别是90年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初建,我国就一直处于经济转型,社会转轨的大变动时期。

社会大变动导致固有矛盾的大暴露和新型矛盾的大泛滥,基于犯罪是各种社会矛盾激化的综合反映的认识,持续上升的犯罪应该是不足为怪的。

我们应该理智的善待“严打”,在刑事政策视野中给予“严打”以准确的定位。

第一“严打”应该具有目的性。

如前所述,刑事政策的目的是抗制犯罪,包括控制犯罪态势、改造已然罪犯、预防各种犯罪等三项而言。

“严打”是一项具体的刑事政策,其目标应该定位在控制犯罪态势上,依靠“严打”控制犯罪态势必须把握两点。

一是惩罚犯罪的及时性,即尽量缩短犯罪实施与刑事司法运行之间的时间间隔,增强刑事司法的权威,提高“严打”的司法效率。

二是犯罪惩罚的不可避免性,即尽量破除犯罪人侥幸心理,树立权威的刑事司法,展示“严打”的司法效率。

第二“严打”应该具有法律性。

这主要是指“严打”不是随心所欲的滥打或无原则的狠打,而是在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前提下,适当从重从快。

“严打”的法律性是“严打”本身固有的特征,强调“严打”的法律性,就是要把“严打”与“严格执法”统一起来,在坚持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提高办案水平,适当从重量刑。

第三“严打”应该具有综合性。

即要把“严打”视为一个由多方参与的系统工程,主要包括“严打”前因素、“严打”中因素、“严打”后因素。

“严打”前因素主要考虑为刑事司法活动提供周密的法网支持,“严打”中因素主要考虑刑事司法机关的通力合作,“严打”后因素主要考虑巩固“严打”成果。

第四“严打”应该具有针对性。

刑事政策因犯罪而生,故而,刑事政策也要为犯罪而活,即适当调整。

这种调整的形态之一就是基本刑事政策与具体刑事政策的分野。

“严打”只是特定阶段对特定领域的一项具体刑事政策,具体刑事政策会因各国具体国情的不同而有较大差异,其趋同的可能较小。

但就“严打”而言,有一点各国基本上是一致的,即“严打”的对象应局限于严重刑事犯罪。

第五“严打”应该具有层次性。

“严打”作为一项具体刑事政策,应该包括定罪政策、量刑政策、行刑政策三个层次。

从定罪方面来看,我国新刑法的罪名数由130个增至413个,可以说,犯罪化是我国新刑法在定罪政策上的主导取向;从量刑方面来看,刑法典赋予了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严打”政策在此体现的最为突出,在量刑中,贯彻“严打”政策关键是把握好“从重处罚”的尺度;从行刑方面来看,“严打”政策的贯彻应该是“严格执法”。

(二)“严打”与刑事政策的关系

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立足于当前的社会治安状况,调整刑法打击的重点和力度,以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严打”体现了刑事政策的要求,而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一方面,刑法的惩治效能要通过法律的实施来实现,而法律的实施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其中受到刑事政策的影响尤甚。

“严打”实际上是对特殊形势的特殊反应,是基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对刑法打击重点和打击方向的调整,是刑事政策指导刑事法律实施的具体表现。

另一方面,刑事政策如同其他社会政策一样,也要根据不同的社会治安状况制定,并随着犯罪现象的发展而变化。

犯罪现象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不是按部就班的向前发展,而往往受社会、法律及自然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呈现出复杂多变的态势。

“严打”正是依据总体犯罪状况的变化,适时开展专项斗争,有针对性的确定打击重点,组织不同规模的集中打击犯罪活动。

二、“严打”产生的条件

任何一项刑事政策的制定都有其产生的思想和社会基础,都是基于现实的需要。

“严打”作为我国的一项具体刑事政策,当然也不例外,离不开它特定的时代背景。

(一)现实基础-----严峻的治安形势

从我国建国以来的历次“严打”来看,提出的时机无不在社会治安状况严重恶化时期。

没有犯罪状况的严重性也就没有“严打”产生的现实合理性。

在1983年当时是国门初开,经济开始转型,经过文革十年浩劫,滋生了一大批犯罪分子,这些犯罪分子活动猖獗,破坏社会治安,危害人民的生命财产。

在一段时间内,我们还没有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相当大的一批不分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

严峻的客观形势,迫使人们不得不开拓视野,寻求新的犯罪对策,依靠全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手段预防犯罪,治理罪犯,教育青少年已成为不可逆转的实践活动。

1981年中央召开京、津、沪、穗、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议,对新的犯罪对策思想做了高度的概括,在《会议记要》中明确提出了“全党动手,实行全面综合治理”这一新时期的刑事政策。

同时对这一政策做了详细的阐述,对于极少数杀人犯、放火犯、抢劫犯、强奸犯、爆炸犯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依法从重从快处罚;对于大量的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既不判罪劳改,也不送去劳教,而是依靠全党依靠全社会力量,加紧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预防犯罪。

对于一部分现行刑事犯,依据轻重,区别对待。

该劳改的就劳改,该逮捕的就逮捕,该判刑的就判刑。

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中再次肯定和强调了“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全党动手,认真落实‘综合治理’的方针”,同时指出要综合治理的中心环节是青少年教育,综合治理要发挥各方面的作用,要采取思想的、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各种措施和多种方式。

应该说,这一时期面对严峻的治安形势,我国已经提出了完整的刑事政策,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总政策和两极化政策。

应该说,“严打”刑事政策的提出并实施,对于维护当时非正常的治安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思想基础-----对刑事政策认识的混乱

我国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提出了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形势犯罪的方针,与“重重”相近。

对轻微违法犯罪青少年实行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与“轻轻”相近。

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刑事政策与现代刑事政策精神是一致的。

但是,由于受到旧的思维定势的惯性影响,加之对现代刑事政策思想掌握的不准,因而,一度出现了对刑事政策理解、执行混乱的状况。

由于我们对综合治理方针的理解带有片面性,把大量的工作放在预防犯罪和教育、感化上,没有很好运用专政的威慑力量。

该杀的没杀,该逮捕的没有逮捕,该判的没有判或轻判,使犯罪分子气焰更加嚣张,更加肆无忌惮,到处为非作歹,残害人民。

“坏人神气,好人受气”人民群众缺乏安全感,批评政法部门“软弱无能,心慈手软”。

有的人对阶级斗争心有余悸;有的人认为,既然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就不必再提出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危害社会的现行犯罪;有的人把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说成是搞“惩罚主义”、“报复主义”、“重刑主义”,以上这些思想认识上的混乱,造成了实际工作中对刑事犯罪活动打击不力,严重刑事犯罪活动越来越猖獗的后果。

不少地方犯罪分子逞凶肆虐,无所顾忌,许多犯罪团伙横行城镇乡村,无恶不作。

为澄清一些模糊的认识,纠正打击不力的倾向,更好的贯彻和落实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出台了“三年为期,三个战役”的集中统一行动的决策,并取得了明显的效果。

可见,对于现代刑事政策理解不全面或不顾国情,照搬照抄国外的刑事政策是不可取的,难以指导实践的,对治理犯罪是不利的。

因而,严打决策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对刑事政策片面理解的错误倾向。

(三)社会基础----旧体制旧观念影响尚未消除

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国家本位型的刑事政策,在传统观念与现代观念博弈过程中,现代刑事政策由于它生长的土壤和条件不完全具备,必定面临着冲击和挑战。

一是受国家至上观念的冲击,难以形成国家和社会的二元格局。

改革开放之前,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大政府和小社会,全能政府的格局并没有改变。

国家至上观念仍在起统率作用。

在这种观念指导下,只是国家领导下的发动,并不是市民社会的自发启动。

公民缺乏参与热情,只是消极受领任务,事不关己,甚至袖手旁观,任由犯罪者横行。

国家的主动性积极性和社会的被动性消极性相互抵消,犯罪问题日益突出,犯罪形势愈加严峻。

二是受群众运动惯性冲击,难以形成法制社会的良性机制。

虽然我国于1980年至1982年先后制定《刑法》、《刑事诉讼法》,但由于新法刚刚颁布实施,一些司法工作人员还不完全掌握和熟悉,出现了对刑事犯罪打击不力的现象。

改革开放对社会治安产生了一些冲击和震荡,刑事犯罪活动突出,甚至出现了不正常状况。

三是收阶级斗争观念的影响,难以形成“预防犯罪,治理犯罪”的稳定格局。

虽然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国的工作重心由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阶级矛盾已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

但在政法机关仍然习惯于阶级斗争的思维,尽管我们一直在反“左”,但宁左勿右的观念仍然根深蒂固。

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是带有敌我矛盾性质的问题,对他们决不能心慈手软,必须动用专政的手段实行严厉打击。

按此逻辑惩办与打击是首位的任务,预防犯罪,治本之策只能放在次要的地位,为了取得治理的犯罪的实效,也可以本末倒置。

(四)价值基础----传统的法律文化

在中国的他法律文化中,“法”始终是权力的附庸,是以统治者意志为转移,可以随意运用的工具,是执行君主专横意志的强暴手段。

法并不是至高无上的,也不是普遍的秩序,它听命于权力,从来都是统治者的镇压工具,而不是捍卫民众权利的武器。

正如严复所说“中国法直刑而已,所以驱迫束缚其臣民,而国君得以超乎法之上,可以益用法易法,而不为法所拘。

夫如是,虽有法,亦成专制而已”。

深刻的指出了中国传统者支配法律的历史传统,由于过分强调统治阶级的意志,忽视人权的保障,缺乏应有的独立价值。

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观念与我国当时法律的概念在内涵上并没有实质的区别,无非都是统治者贯彻和实施其统治的工具而已。

在这种文化氛围中,“严打”的出现具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

几千年的法律文化传统是“一种具有深厚社会文化基础的观念一旦形成,必将极大的作用于历史,即使在最初的条件已经消失,相应的制度已经改变的情况下,它也可能长久的存留下去,无形之中左右人们的思想和行为。

三、“严打”存在的局限性

面对改革开放后始料未及的严重犯罪问题,我国分别在1983年、1996年以及2001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统一部署,实行“严打”。

加之各项专向斗争、治理整顿和季节性严打,以及各省市所组织的局部性“严打”,可以说“严打”方针浓缩了我国近20年犯罪治理的经验与教训。

在历次的“严打”斗争中,官方报道的刑事案件破案率、抓获犯罪人数目、判刑人员数目等统计数据在向我们传达着同一个信息:

经过运动化、战役式“严打”斗争上的洗涤,我们将再次回到20世纪五六十年代低犯罪率的清平社会。

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

随着我国社会总体转型的深入,刑事案件在总体趋势上处于高速增长阶段,而并非只是“反复”和“反弹”[1]那样依然可以乐观的状况。

就实际而言,20年的“严打”不仅没有实现“社会治安根本好转”,“恢复但五六十年代的最高水平”的既定目标,反而离我们越来越远,同时,“严打”所带来的种种社会不公平使其遭到理论与实务的双重质疑。

(一)“严打”对法制的违反与破坏

我国“严打”概念的内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最显著的变化是将其由“从重从快”演进为“依法从重从快”。

“依法”的突出和强调在一定程度上摈弃了以往长期人治下的法律虚无主义影响,逐步顺应了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无疑是一种历史的进步。

但是,即使是这样,“依法从重从快”这一“严打”内涵的内在逻辑矛盾对法制的负面影响仍然是显而易见的,集中体现在“依法”与“从重从快”二者之间的不可调和性。

刑法哲学追求的三大价值目标是公正、谦抑、人道。

与之相适应,我国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罪刑相当”的实体法价值原则,上述原则所蕴涵的“刑之法定,罚当其罪是指对犯罪行为量刑的各种情节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当轻则轻,当重则重,而不得因刑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由对犯罪人加重或减轻处罚。

刑法的人道性和谦抑性更是要求“可罚可不罚者,不罚;可判可不判者,不判。

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诉讼期限体现着打击犯罪的及时性与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的双重价值。

在两种价值之间,过分的夸大任何一个方面都将是非常危险的,而“依法从重从快”却要求司法机关在严打过程中要依法同时又要从重从快,这显然是一个无法两全的逻辑难题。

刑法谦抑性和人道主义所阐释的“能不判的就不判、能不杀的就不杀与从重从快所要求的可捕可不捕的,捕;可判可不判的,判。

法定诉讼期限要求的当快则快,当慢则慢与严打中一味求快之间的内在矛盾显然无法协调与统一。

依法与从重从快之间的矛盾,反映出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渡的今天,法律至上与法律虚无主义两种价值观念的深层次冲突,法治与人治两种治国策略的痛苦抉择。

(二)严打与严格执法,打击犯罪的混淆

严打就是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

但是,作为具有阶段性、运动化、战役性特点的严打,与日常工作中的严格执法,打击犯罪两者之间究竟有何区别呢?

如果两者都解释为严格依法,打击犯罪,那么作为非正常状态的严打其存在是否还有必要?

其自身的独立价值如何体现?

如果将两者的区别界定为严打期间应该从重从快,非严打期间必须严格执法,这是否又回到了1983年“严打”无视法律“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的老路?

其结果必将重新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这对于我国刚刚起步的司法改革显然是不利的。

“严打”内涵的内在逻辑矛盾,像一道选择题,将选择的主动权完全交给了司法实践部门,其结果不难想象的。

司法机关或一味强调打击犯罪的效果和诉讼效率,无视法律的“从重从快”,忽视对无辜者人权的保障,导致案件质量下降,冤假错案增多;或是理解为“严打”期间要严格“依法”,非“严打”期间就可以放松执法,导致养虎为患。

2001年9月3日,雅虎新闻网转发了这个新闻社的一则消息,题目是《“严打”三个月破案率100%,到底是功绩还是失职》。

这篇报道说,“据报载,某市公安局在最近3个月内破获各类刑事案件1228起,打掉公安挂牌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4个、黑恶犯罪集团21个、抓捕逃犯41名,重大案件破获率100%。

《这个青年报》刊登读者来信质问:

到底是功绩还是失职?

黑社会性质的反组集团和黑恶势力并非一天形成,少则一两年,多则三五年。

为什么我们的公安部门不能将其控制、消灭于萌芽状态?

难道该市的这些犯罪集团都是在严打这一两个月内形成的?

伴随着近年来社会的发展,民主、权利意识的觉醒,中国现代史纠缠于“法治”和“人治”的痛苦抉择中。

以民主、平等、自由为核心的“法治”,适应里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代表了最大多数人的利益,逐渐从一种价值观念演进为社会现实。

与此相应,“严打”的内涵也应从“从重从快”演进为“依法从重从快”。

正如上文所阐述的那样,“依法”与“从重从快”两者之间是无法调和的,贯彻和执行的结果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各行其是,执法标准不统一,不仅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正和稳定性,同时也丧失了法律在民众心目中应有的权威。

(三)“严打”引发的种种社会问题

由于“严打”政策理想化的片面强调打击犯罪,忽视了对犯罪的宏观社会背景的研究,本身缺乏应有的公正性考量,导致“严打”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由于“严打”具有阶段性、运动化、战役性的特点,正是由于它这一特点的存在,“每次‘严打’事先经过严密的部署,调集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对司法和执法机关进行军事化编程,沿用战争年代的习惯做法,临时抽调大量人员搞‘严打’,使那些本该及时审结的民事和经济案件久拖不决。

”当事人双方在法律无助的情况下转而依助于法律之外的私力甚至暴力救济,使原有的不稳定因素不仅没有解决反而进一步升级,无形之中又人为的制造出新的犯罪。

“严打”要求各级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协作。

在这一要求下,法院抛弃了其应有的中立和独立性,提前介入到起诉甚至侦查阶段,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共同承担控诉犯罪的职能。

法官也不再是公正的仲裁者,而是法庭化的第二检察官,失去了应有的对抗和制约。

在利益一致的强大国家面前,犯罪嫌疑人仅有的权利就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求得“坦白从宽”的怜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丧失殆尽。

在“严打”的进行中,各地的看守所、监狱严重超员羁押,被关押人员食宿条件极差,体质下降。

司法机关普遍性的经费困难,监狱根本无力承担教育、改造犯罪人的职能,大量刑事案件超期羁押。

面对这种状况,我们不禁发出“严打”究竟是在减少犯罪还是在制造犯罪的感叹。

四、贯彻“严打”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反对人治型的“严打”

作为对犯罪的从严打击,这种现象是与社会发展的状况,特别是犯罪现象的严重程度有关。

从我国建国以来的历次“严打”来看,提出的时机无不在社会治安状况严重恶化时期。

在1983年当时是国门初开,经济开始转型,经过文革后,中国的传统道德被半个多世纪的革命尤其是“文革”摧毁,几千年来的中国“以德治国”的传统已经无法再支撑起一个庞大的国家秩序,传统道德已经无法再有效的约束人们的行为。

因此,当时在理想道德上出现了一段“真空”,或者说是出现了极端的多元化,人们的行为往往失去了善恶标准。

与此相应,以流氓犯罪为代表的各种刑事犯罪大增,流氓犯罪其实就是道德沦丧的必然结果。

因此,中共中央提出了“严打”,这一次“严打”主要的打击对象就是流氓等恶性刑事犯罪,这些犯罪中主要是刑法理论上所说的“自然犯”。

目前的社会形势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经济开始进入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随着国门的进一步开放及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国外的一些有组织犯罪也开始把触角伸入到了我国,国内的犯罪集团的经济实力也开始大增。

在这样的情况下,“严打”仍不能说是不必要,“严打”本身仍然是无可指责的。

“严打”本身是没有错的,但为什么有一些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人士对其相当反感呢?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提出“严打”的程序和方式错了。

如果说在1983年时“依法治国”和“罪刑法定”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或道义上的义务的话,那么,在现在(我国已经将“依法治国”写进《宪法》,将“罪刑法定”写进《刑法》)这就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了。

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但是这种领导地位并不是对国家法律的直接修改,而只是有权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改法建议。

这应该是宪法和党章中都有的规定的中国共产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议题。

而我们现在的做法恰恰就是越过了立法机关和立法程序,直接以党的决议作用于司法了,也就是绕开了《刑法》对于定罪量刑原则的规定,以党的决议部分取代了刑法的规定。

例如凭什么在不具有刑法规定从重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就对一个人从重量刑呢?

中国共产党有没有权力这样绕开宪法和法律行事呢?

如果它这样行事了,在法律上是不是“违宪”?

其决议有没有法律效力?

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是一个法律人必须面对的。

而正是这一个绕开立法直接作用于司法的行为,就决定了人治与法治的分野,这也就是法学界人士有所反对的原因。

事实上,在各主要法治国家的历史上,可以很容易的找到通过修律而体现刑事政策的例子。

例如,法国等都有对某种犯罪法定刑进行修律加重处罚的历史?

但是,它们与中国的不同在于他们是通过立法机关来对法律进行修改来达到刑事政策的目的的,而我国则绕过了立法修改程序。

因此,从法治与人治的区分来看,实际上我国的“严打”是建立在一种人治的基础上的,这种人治也许是有效的,但是由于它破坏了法治的基础,蔑视了法律和程序,因此,其对法治建设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也将是深远的和巨大的,甚至有可能会得不偿失。

而何时我们的严打刑事政策能够摆脱人治思维而走上法治轨道,则是每一个法律人的希冀。

我们反对人治,主张法治,因此,我们反对人治型的“严打”。

(二)质疑“严打”仅是一项权宜之举

“严打”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时期,对特定种类的犯罪,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惩处的刑事政策。

虽然它本应属于临时性抗制犯罪的措施,但从1983年至今20年间我国已经发动的三次声势浩大且持久的“严打”斗争实际来看,它明显的带有长期性和持久性的特点。

对于“严打”,邓小平说:

“解决刑事犯罪问题,是长期的斗争,需要以各方面做工作,现在是非常状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集中打击,‘严打’才能治住,搞得不痛不痒,不得人心。

我们说加强人民民主专政,这就是人民民主专政。

”从邓小平的这一讲话中我们可以看出,“严打”决策最初是非常状态下的非常择决,严打是解决非常犯罪问题的非常手段。

邓小平指出:

“解决刑事犯罪问题,是长期的斗争,需要从各方面做工作,现在是非常状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才能治住。

从当时的实际情况来看,1983年8月党中央决定以3年为期,组织三次战役,将七类严重犯罪“从重从快,一网打尽”,并于1983年8月至1987年初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严打”斗争。

但是,“严打”这项政策并没有随着3年期限的到来而结束,紧接着的是一个战役跟着一个战役的基本上是不间断的进行到现在。

这也表明“严打”政策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长期性基本刑事政策。

所以,2001年的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也进一步明确并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

“‘严打’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长期方针,要坚持贯彻执行。

“严打”政策实际上早在新中国成为之初就已经开始,当时的镇压反革命活动,打击贪污腐败活动实际上也是现在意义上的“严打”政策,只不过当时没有“严打”的称谓而已。

历史清楚的表明,建国初期的镇压反革命,打击贪污腐化活动本身就是当时政治的一部分,镇压反革命是对外的,打击贪污腐化是对内的。

后来,由于政治的变化,“严打”政策也随之发生变化,主要是“严打”的对象和措施等方面的变化,反革命犯罪分子逐渐的不再成为“严打”对象。

所以,除非政治局面上发生变化,与政治密切联系的刑事政策是而且只能是一种稳定性的、长期性的刑事政策,这种刑事政策发生变化的原因主要在于政治局面发生某种变化。

迄今为止,全国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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