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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宪法的违宪审查英国故事

没有宪法的违宪审查——英国故事

  通常认为,在议会主权之下,英国没有违宪审查。

本文论证,如果把违宪审查看成抵消议会"恶法"的实施效果,那么英国实际上已经形成独特的违宪审查。

它们包括普通法外衣下法院对议会立法的变相抵制,议会立法自身授权法院的审查,以及通过重新解释不成文宪法而获得宪法性的违宪审查。

英国的经验对我国未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建立违宪审查具有特别的启示。

关键词议会主权违宪审查英国

题目有些玄虚,而且似乎自相矛盾:

但这正是英国现实的写照。

英国人长久以来相信自己有一套足以自豪的"不成文宪法",它建立在议会主权和法治两块基石上。

可是,一旦问题涉及国家权力的分工或者公民权利的保障,英国人常常为自己是否真的有宪法而颇费口舌。

[1]如果违宪审查仅仅指法院审查议会制定的法律,并撤销它认为违反宪法的法律或者宣布它无效,那么英国显然没有违宪审查。

而且,至今为止,除了谈及外国法律,违宪审查这个词对英国人仍然相当陌生。

但是,如果不拘泥于前述的概念,某种形式的违宪审查已经在英国出现,宪法性审查的概念也开始在法律学术界萌芽。

本文探讨的正是,在奉行议会主权的英国,在缺乏成文宪法的保障之下,违宪审查如何可能,如何生长,以及它未来的发展方向。

在进入具体讨论之前,我还要为"英国的违宪审查"这个论题再申辩几句。

英国的独特经验当然与美、德、法、日等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大不相同,可能有人据此断然否定英国有什么"违宪审查"。

但是,只要我们不囿于某个现成的定义,而是探究违宪审查的功能,我们仍然能够找到一些共同语言。

我们探讨违宪审查,都试图解决这样一个共同的问题,一旦出现"恶法",如何抵消其效果?

美、德等国对这个问题做出了各自的回答,但这些国家的经验仍有相当的局限性。

主要问题是,这些国家的经验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不相容的。

只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继续存在,由中国的法院撤销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或者宣布其无效是不可思议的。

在这方面,英国以议会主权为基石的宪政制度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着更多的相似性,它们的经验可能对我们有特别的启示。

本文首先交代英国关于违宪审查的一个传统观点:

议会主权原则下,违宪审查不容存在。

之后,通过总结英国晚近的法律实践,指出法院分别根据普通法、制定法和不成文宪法审查议会立法,从而抵消"恶法"的实施效果。

它们代表了英国违宪审查的三种方式。

一议会主权不容违宪审查

1688年"光荣革命"后,英国迅速确立了议会的至高地位。

依照戴雪的归纳,议会--国王、上院和下院三者结合--是主权者,"有权制定或者废止任何法律,而且没有任何个人或者机构在法律上有权撤销或者废弃议会立法"。

唯一的限制是,议会立法不能拘束今后的议会废止或者改变以前的立法。

戴雪的论断反映了霍布斯式的主权观念和奥斯丁式的法律实证主义持久而牢固的信念:

一个国家必须有一个主权者,它必须是全能的;法律作为主权者的命令,是必然有约束力的。

议会主权的支持者可能承认议会权力因受内在和外在的约束,在实际上并不是无限的,但强调那些道义上或者政治上的约束,有别于法律上的限制。

一旦议会通过立法程序清晰地表达了它的意图,在这个国家中,没有任何一个机构在法律上有权推翻它。

18或者19世纪的英国人可能激烈争论某个法律是否超越了权限,违背了自然法,但不准备否认它在法律上的有效性。

致力于通过立法改良社会的边沁向来对自然法观念嗤之以鼻,甚至称自然权利"纯粹胡说八道"。

即使像埃德蒙·伯克那样反对议会专断权力,主张议会服从于"上帝之法",也承认议会作为主权者,在法律上是至高的、全能的。

即使那些主张议会权力在法律上应当有所限制的人,也从没设想让法院来实施这个限制。

在当时人看来,人民的反叛是对付议会"恶法"的最后手段,甚至唯一手段;而人民反叛的威胁有效地遏制了议会可能的暴政。

两百多年来,法院执行议会立法,是一个不争的宪政事实,也是一个基本的宪法律令。

戴雪曾观察说:

"英国的法官从未主张自己有权撤销议会立法,他们也从未撤销议会立法;相反,议会有权废除法官创造的法律,并经常废除法官创造的法律。

"法官们可能抱怨议会立法起草得太糟糕,但他们从不敢说法院有权审查议会立法。

相反,在无数个场合,法官们表示他们忠于议会的最高权力,无条件地执行议会立法。

在18世纪中期一个涉及禁止罗马天主教的议会立法的案件中,高等法院曼斯菲尔德首席大法官声称,即使这项法律不合情理,法院仍然必须按照它的真实意图适用法律。

[10]在1906年一个来自澳大利亚的上诉案件中,法院完全杜绝了建立美国式违宪审查的可能。

当律师援引美国的案例,要求法院对议会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哈斯伯里法官说:

"议会立法就是议会立法,你不能超越它……我不知道’违宪的法律’是什么东西。

"[11]晚至1960-70年代,法官们还不断重申对议会立法的忠诚。

里德法官,这位曾经在60年代的法律革命中起了关键作用的法官,还强调说:

虽然议会立法可能在道义上或者政治上是错误的,但"如果议会决意做那样的事情,法院无权宣告其无效"。

[12]

不错,早在17世纪初,大法官柯克曾在博汉姆案件中说过:

"如果议会制定法侵犯普通法权利,违背理性,自相矛盾,或者无法实施,普通法将会控制它,并裁定这样的制定法无效。

"[13]在那个着名案件中,剑桥大学毕业的医学博士博汉姆因为"无照行医"被皇家医学会处以罚款和监禁。

根据议会法律,皇家医学会对在伦敦无照行医的人有权处以罚款或者监禁,并且罚款收入的一半归该医学会所有。

柯克认为,罚款收入的一半归皇家医学会,导致这个机构又做法官又做当事人,违背了"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据此,该法是无效的。

柯克的思想被诠释为"高级法"或者"自然法",在北美开花结果。

[14]而在他的家乡,随着议会主权原则的确立,他的论断变得不合时宜。

一系列的案件显示法院从柯克的立场步步退缩,直到它沦为法律史上的陈迹。

在1742年的一个案件中,法院确认如果审理案件的法官是根据制定法任命的唯一的法官,那么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也不妨碍他审理。

[15]1866年,一位法官承认议会制定法可以背离上述普遍原则,只要它的意图表达得足够明晰。

[16]紧接着,韦利斯法官在一个涉及回避的案件中几乎完全放弃了柯克的立场。

他说:

"我们坐在这里,是作为议会的仆人,而不是它的上诉机构。

"[17]在1930年代,一位英国法律史学者重新解读柯克的论断,断然否认柯克本人曾经诉诸什么"自然法"或者"高级法"。

[18]不管这种理解是否更接近事实,相对于那些把柯克奉为违宪审查精神支持的人,作者的立场折射出的是议会主权下司法对立法的顺从。

英国法院与议会并非没有冲突。

19世纪中期围绕"议会特权"的一场斗争中,法院曾经试图限制议会权力,结果是头破血流。

[19]《英国议会议事录》刊载了一位狱监关于一本书的评论,称其"恶心"、"下流"。

1836年起,该书作者对《议会议事录》的编辑连续提起几个诉讼,指控上述评论构成对他的诽谤。

被告辩称,他们编辑《议会议事录》是奉了议会命令,因此涉及"议会特权"。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丹曼认为这不是抗辩理由。

此后,下议院作出一项决议:

出版议会议事录是履行议会职能所必需的,议会特权是否存在以及什么范围内存在只能由下院决定,在诉讼中无视议会特权本身就是对议会特权的侵犯。

法院笼统地承认议会特权的存在,但坚持认为某项特权是否存在应当由法院决定,而在这起诉讼中议会所称的特权并不存在。

法院还指出,法律的制定必须经过上院、下院和国王三者同意,如果允许下院单方决议就可以授权出版诽谤他人的作品,那将容忍下院一家擅自变更法律。

据此,法院认为诽谤成立并判决被告赔偿。

[20]检察总长在议会宣称,法院的判决"是赤裸裸地篡夺权力"。

[21]当两名治安官奉法院的执行令,进入被告办公地点、扣压应付款项时,故事到了高潮。

根据下院议长的一纸命令,治安官被逮捕;逮捕令没有说明具体理由,仅仅简单地称他们"藐视议会"。

当治安官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状,丹曼法官斥责了一番下院不说明理由的逮捕,但最终仍无奈地表示议会有权逮捕,眼睁睁地看着治安官被带回监狱。

[22]这起斗争传达了一个明白的信息:

法院根本没有对议会进行"违宪审查"的足够权威。

上述故事发生的时候,成文宪法在全世界都还不普遍,违宪审查更是新奇之物。

当美国出现违宪审查,尤其当"二战"后违宪审查在西方各国纷纷建立,英国的议会主权已经牢固确立,违宪审查制度也一直与英国无关。

但是,在制度表面的平静延续中,几种独特形式的违宪审查已经在英国悄悄出现。

以下三节分别讲述。

二安尼斯米尼克案件:

普通法外衣下的变相抵制

在议会主权下,法院宣布议会立法无效自然无从谈起。

与议会直接制定内容邪恶的法律相比,法院更经常面对的情况是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宽泛无边的裁量权力。

美国的法官们一度以授权过于宽泛为由而宣布其违宪。

[23]这种情况在英国不可能出现,违宪审查于是转移到对行政裁量的审查。

虽然也有法院大胆干预的零星事例,但整体上,法官们对行政行为比较顺从。

在1905年的一个案件中,哈斯伯里法官说:

"如果立法机关授权某个特定机构自由裁量,任何法院都无权审查这个机构的裁量。

"[24]1947年,上诉法院在着名的温斯伯里案件中提出"不合理性原则":

行政机关在其权限之内法院不得审查,除非该行政决定非常不合理,以致任何一个处在同样境地的人都不会做出那样的决定。

[25]这是一个很低的标准,却是一个经典的概括。

到1960年代,法院突然振作,在一系列案件中作出大胆判决,整个司法审查面貌为之一新。

[26]在里奇诉鲍德温案件中,法院认为,即使法律没有规定,警察当局开除警官之前必须听取他的申辩。

[27]在帕德菲尔德案件中,法院认为,即使法律规定"农业部长可以作出任何决定",也不表示农业部长可以完全不受拘束。

[28]作为一系列发展的高潮,法院在安尼斯米尼克案件中与议会立法正面冲突,并废置了议会立法关于"任何法院不得审查"的禁令。

[29]

安尼斯米尼克是一家英国公司,在1956年的苏伊士运河事件中,该公司和其它在埃及的英国公司被埃及政府宣布征收。

不久,安尼斯米尼克把该公司被征收的财产以极低的价格卖给一个埃及公司。

后来,根据英、埃两国政府协议,埃及支付英国政府一笔基金,作为对被征收财产的一揽子赔偿,具体由英国分发。

根据英国1950年的《国外赔偿法》,此类赔偿由一个专设的机构国外赔偿委员会处理。

1959年,安尼斯米尼克公司向国外赔偿委员会提出分取赔偿款的申请。

赔偿委员会拒绝了该公司的赔偿申请。

理由是,安尼斯米尼克已经将财产转让给埃及公司,根据枢密院令规定,它丧失了赔偿申请权。

安尼斯米尼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赔偿委员会错误解释了枢密院令,其决定无效。

但是,法院首先遇到的障碍是管辖问题。

《国外赔偿法》明白规定:

"赔偿委员会对于赔偿申请所做的决定,任何法院都不得审查"。

在安尼斯米尼克案件之前,英国议会曾经在相当多的法律中做类似规定。

1958年的《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废除了以前制定的绝大部分排除法院司法审查的规定,只留下两个例外,《国外赔偿法》的规定正是其中之一。

政府解释说,保留该规定主要是防止赔偿金分配久拖不决;而且,国外赔偿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枢密大臣任命的法律专家。

可是对安尼斯米尼克公司来说,拒绝它应得的几百万英镑赔偿,甚至拒绝它寻求救济的机会,无论如何是不公平的。

英国法院以前也曾处理过"行政机关的决定是终局决定"、"法院不得用调卷令审查"之类的排除审查规定。

但这个案件可能是法院第一次面对如此全面和明确的排除管辖的规定。

上议院在历史性的判决中冲破了议会的禁令。

以里德法官为首的多数派认为:

《国外赔偿法》所称的"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不应理解为赔偿委员会的任何决定,而只能是赔偿委员会在其权限内所做的决定;对于赔偿委员会越权的行为,法院不受"不得审查"的限制,可以进行审查。

本案中,赔偿委员会错误地理解了有关法律,从而超越了它的权限,其决定应予撤消。

自始至终,上议院没有径直宣布"不得审查"的规定无效,但它利用法律解释技术绕开了这条规定。

按照上议院这一判决精神,任何禁止司法审查的法律规定对法院都将没有实际约束力。

安尼斯米尼克案件的判决虽然有些出奇,但放在普通法的语境中并不离谱。

在决定司法管辖权方面,法院长期以来确立了一个公式:

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事,即使错误,法院也无权审查;一旦超出权限范围,就落入法院的管辖范围。

许多法庭上的口水都花在"权限之内的错误"和"权限之外的错误"的区分上。

法律发展的奥秘在于"权限"概念的延展。

起初,"权限"被理解为管辖权。

依此观念,只要国外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属于国外赔偿金事项,不管决定的内容是什么,法院都不能过问。

但在安尼斯米尼克案件之前,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审查中已经确立,有些种类的错误,例如行政机关违背"自然正义"、滥用权力恶意行政等,属于管辖权以外的错误,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有权审查。

在这样的背景下,法院所作的,从技术上讲,只是继续扩大"权限"概念的范围,把"错误地理解法律"也纳入到"权限之外的错误"。

在普通法的历程上,这一步是决定性的。

行政机关几乎任何错误都可以归纳为"法律错误",从而纳入法院的审查范围。

在普通法的温和外衣下,法院把自己从议会立法"不得审查"的禁令中解放出来,为司法对抗行政专横和议会"恶法"提供了新的武器。

绕开议会"不得审查"的禁令,不是逻辑上最圆通的选择,却是法院一贯的立场。

由国外赔偿委员会做终局决定,相当于在普通法院体系之外设立一个行政裁判所,也不是讲不通。

至少在法国、德国等大陆国家,普遍存在独立于普通法院的行政法院。

但恰恰在这一点上,显示出普通法"一套法院、一种法律"信念的力量。

安尼斯米尼克案件后,公法教授韦德迅速发表文章予以支持。

他指出安尼斯米尼克案件的宪政意义在于,任何行政机构和行政裁判所都不能做自己权力范围的最后裁决者。

[30]韦德还追溯了从17世纪以来的多个案例,试图证明,三个世纪以来,法院"一贯抵制"试图授予公共机构不受控制权力的法律。

安尼斯米尼克案件不过是再次证明,司法审查的大门永远敞开,议会排除司法审查的立法在实际上是无效的。

[31]

安尼斯米尼克案件作为普通法上的一个重要转折点,以及它所具有的深刻的宪政意义,使它当之无愧地屹立于英国法律史上最重要的判例之列。

随着时光流逝,安尼斯米尼克案件愈益根深蒂固,深入人心。

不久前英国政府试图在移民领域排除法院司法审查,因法律界普遍反对而未成。

我曾问两位法官,"一旦政府真的通过立法限制司法审查,你会遵守吗?

"这两位法官们都表示他们可能不理会这样的规定--在他们心中,装着安尼斯米尼克判决的精神。

三欧盟法和人权公约:

制定法授权的司法审查

加入欧洲联盟、实施《欧洲人权公约》,意味着英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接受欧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等"超国家机构"的审查,国家主权不同程度地受到限制。

在另一方面,英国国内法院根据议会授权,也审查议会立法是否符合欧盟法和《欧洲人权公约》,由此产生另一种独特的"违宪审查"。

本文集中关注国内法院的审查,前者只是作为背景叙述。

由于法院在两个问题上对议会立法的审查方式和实际确立审查权限的历程不尽相同,下面分别叙述。

1973年英国加入欧洲经济共同体。

作为该共同体基础的《罗马条约》要求各成员国"保证履行共同体义务"。

欧洲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共同体法律"直接适用"和"优先适用"两大原则。

[32]1972年英国议会制定的《欧洲共同体法》,原则上赋予相关条约在英国法上直接、优先的适用力。

该法第2条规定,不但相关条约本身,甚至今后根据该条约创设的所有规定,都将在英国具有直接法律效力;"议会以前的法律和今后制定的法律",都将受其约束。

欧洲法院对相关条约以及实施条例的解释,对英国法院也具有约束力。

但是,《欧洲共同体法》没有明确回答一个问题:

英国法院是否有权审查议会立法,拒绝适用与欧盟法相抵触的法律?

对这个问题,英国法院的态度在情势的波涛中经历了显着的变化。

在制定《欧洲共同体法》时,英国的法官们表示,他们将忠于议会的立法。

迪普洛克法官在一篇文章里说,如果议会后来制定的法律与条约有抵触,根据议会主权原则,"英国法院必定适用议会立法"。

[33]在一个初期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一个即将生效的法律违背共同体条约的规定。

上诉法院丹宁法官很轻松地甩开了这个问题:

"议会立法一旦制定,涉及条约的讨论就此结束。

法院受议会立法拘束,根本不考虑欧共体条约。

"[34]

但是,形势很快推动法院转变态度。

在1979年,上诉法院的丹宁法官在判决中声称,欧共体条约不但可以在解释议会立法时做参考,还应当予以优先适用;除非有一天议会存心退出条约或者背弃其中某个条款,并在法律中明确表达这个意图。

[35]遗憾的是,他的意见似乎没有被上议院接受。

几年后,在另一个案件中,上议院采取了一个稍微保守的立场。

迪普洛克法官把1972年的《欧洲共同体法》看成确立了一条新的法律解释规则:

英国加入共同体后,承担了履行条约的义务;"只要议会立法有可能包容那样的意思",就应当依此解释。

[36]迪普洛克试图调和议会主权原则与"共同体法直接、优先适用"原则,但法院很快发现,在有些案件中,要把该法解释为跟欧盟法一致,必然扭曲议会立法的含义。

[37]由于在这些案件中,议会立法与欧盟法还不构成正面冲突,法院仍然可能回避审查议会立法。

真正的考验和突破出现在范特泰姆案件中。

范特泰姆是一家在英国登记的渔业公司,其股东和董事多数是西班牙人。

英国1894年的《商船法》允许外国船只在英国登记,从而有权在英国海域捕捞。

到1980年代,总共有95艘类似船只。

为了限制这些"外国"船只在英国海域捕捞,新制定的1988年《商船法》要求全部船只重新登记,并改变登记条件,要求股东和管理层具备高得多的英国身份。

结果,这些西班牙船只无一符合条件。

几位西班牙的船主控告说,1988年《商船法》从根本上违背了欧盟法。

这是一次面对面的冲突。

高等法院向部长发出了阻止令,要求部长不要实施1988年《商船法》。

上诉法院撤销了阻止令,上议院则把这个问题交给欧洲法院。

欧洲法院裁决,成员国法院有义务保证欧盟法的直接适用;如果现有国内法阻碍相应的司法救济,成员国法院应当废弃那个规则。

[38]1990年6月,上议院作出了有利于范特泰姆的判决,并宣布"不适用"1988年《商船法》。

[39]

范特泰姆案件无疑是英国法律史上的重大革命。

英国法院第一次宣布"不适用"一部议会立法,甚至第一次使用"不适用(disapply)"这个英国法律所陌生的词汇。

在范特泰姆案件后续的诉讼中,英国政府第一次因为执行议会立法而被英国法院判决赔偿。

[40]撒切尔夫人,这位对欧洲化进程越来越疑虑的首相,激烈地指责上议院的判决"丧失国家主权"。

[41]传统主权理论的信奉者威廉·韦德评论说,就"前届议会不能拘束后届议会"这一信条而言,议会主权理论在此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

[42]不管在政治上和理论上如何评说,至少在欧盟法范围内,英国法院开始取得了审查议会立法的权力。

汹涌而至的欧盟法从此取得了一种高级法的地位,议会立法将在英国的法庭上接受欧盟法的检验。

范特泰姆案件仍有一个问题悬而未决:

谁有权宣布不适用议会立法,仅仅上议院,还是所有法院?

在一个后来的案件中,上议院采纳了后一种立场。

[43]几个月之内,连一个行政裁判所也适用范特泰姆案件的原则了。

[44]这种情况是议会在制定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时所始料未及的。

"议会猛然跃入一个未知的世界,等它发现受骗上当,想改弦易辙已经太晚了。

"[45]在理论上,议会可以废止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退出欧盟,从而恢复它的至上地位;或者,议会在涉及特定事项的立法中毫不含糊地宣布,它决意违背英国在欧盟中的义务,并要求法院无条件地贯彻该项立法的意图。

但是,在可预见的将来,这种设想在政治上是不可能的。

只要英国仍然是欧盟的一员,欧盟法就优越于议会立法,英国法院就继续行使审查议会立法是否符合欧盟法的权力。

在欧盟法之外,《欧洲人权公约》现在也是英国法院审查议会立法的一个根据。

法院根据人权公约审查议会立法这一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直到1998年《人权法》最终把《人权公约》并入国内法。

如果说英国法院根据欧盟法审查议会立法是在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实施近20年后才得以实现,那么,英国法院根据《人权公约》审查议会立法这一权力的确立过程主要在于推动《人权法》的制定。

"二战"后,有感于防止独裁、专制政府的出现,并受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的激励,欧洲各国在1950年代初制定了《欧洲人权公约》。

英国是该公约的积极推动者,也是最早批准公约的国家。

但根据英国法律,该公约在英国不能直接适用,而必须通过议会立法并入国内法。

当大部分成员国把《欧洲人权公约》并入国内法,甚至当英国把《人权公约》前后引入20多个英联邦国家,英国自己却一直没有把它并入国内法。

尽管英国从1966年开始允许受害人在穷尽国内救济后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申诉,但是英国法院仍然不能直接根据《人权公约》判案,更谈不上根据公约审查议会立法。

虽然律师们在法庭上频繁援引人权公约,法官们也尽可能地在议会立法意思不确定或者普通法不够发达的地方寻求人权公约的指引[46],但人权公约没有并入国内法是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

布林德案件显示了在议会尚未立法并入国内法的情况下,司法所能达到的限度。

在该案中,上议院一方面宣称在议会立法模棱两可的时候,应当假定议会愿意实施人权公约,为此法院应当选取其中与人权公约相一致的含义;另一方面,人权公约在并入国内法之前不能作为权利义务的渊源,法院也不能根据人权公约的标准来审查行政行为,否则,法院将是篡夺议会的立法职能。

[47]

有多种多样的理由阻碍英国把《欧洲人权公约》并入国内法。

首先,英国人长期以来对自由的保护很满意。

从1215年的《大宪章》、1688的《权利法案》,英国法律对公民自由的保护有着悠久的传统;英国的思想家们,如洛克、潘恩、伯克和密尔,为自由理想贡献了光辉的篇章。

可以说,英国当初是带着公民自由的优越感推动制定并签署《欧洲人权公约》。

但是,在议会主权之下,英国公民的自由只能是"做法律不禁止的事情"的自由--那种优越于议会立法的基本权利概念,与议会主权是不相容的。

随着英国公民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申诉的增多,英国人很快发现,他们所自豪的法律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远远没有自己原先想象得那么好。

欧洲人权法院前后在几十个判决中,认为英国违反《欧洲人权公约》。

[48]尤其让人感到荒谬的是,受害人在英国自己法院不能获得充分的救济,非得跑到法国斯特拉斯堡去打漫长而昂贵的官司。

英国国内关于制定人权法的呼声日益高涨。

从1968年安东尼·莱斯特的小册子《民主和个人权利》首开辩论[49],到1998年《人权法》制定,期间是一条漫长的道路。

[50]虽然通过人权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获得越来越广泛的共识,但关于法律的内容、效力却充满分歧。

曾有几个人权法草案被递交议会,但都没有被接受。

在各种争论背后的一个症结是:

谁来实施和保障那些基本权利?

虽然英国有悠久的司法传统,人们对于法院援引笼统的公约条款判案充满疑虑。

有人担心这会使这个非经选举产生的机构获得过多的权力,并陷入政治的纷争中去。

有人认为,人权保护从根本上讲是一个政治问题,应当通过政治途径解决。

[51]这种对司法的忧虑或者不信任直到1990年代才得以根本改变。

30多年来司法审查的迅速发展,使法官们获得了更多的自信;他们在一系列案件中对政府当局的责难,也使人们相信他们的独立和正直。

正如在人权法案的辩论中,一位政府官员所说的:

"我们总得信任些什么人。

为什么不信任法官呢?

"[52]随着工党领袖转而支持人权法,以及工党在1996年的大选中获胜,把《欧洲人权公约》并入国内法已势在必行。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处理司法审查与议会立法的关系。

在这个问题上,1998年《人权法》努力调和议会主权与人权公约的关系,在激进和保守之间采取了一个折中立场。

《人权法》设立了两个关键的机制:

法律解释和宣告抵触。

该法第3条规定,只要有可能,议会立法以及次级立法必须按照《人权公约》的精神解释,赋予其与《人权公约》相一致的含义。

第4条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宣告议会立法"抵触人权公约"。

这是一根"杀手锏"。

但这一条的运用受审级、程序和效力等多方面限制。

首先,这一权力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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