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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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
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
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职权及法律依据的公告
附件1:
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资格及法律依据
(一)法律依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第二款。
(二)地方性法规
增加: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三)部门规章
42、《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十条改为: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增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条。
(五)地方政府行政规章
88、《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改为: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去掉:
89、《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附件2:
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二)本机关为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27、“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06.20,同上,无”改为: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08.09.01,同上,无”。
80、“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2002.01.01,同上,无”改为: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2007.04.29,同上,无”。
83、“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2002.07.01,同上,其他有关部门”改为: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7.12.01,同上,卫生、建设等”。
去掉:
19、“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1.11.21,同上,无”。
增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07.06.01,同上,无”。
(三)配合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01.0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节能工作主管部门”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04.0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节能工作主管部门”。
附件3:
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职权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
十四项改为十二项
第(五)项: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核准的名称改为“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其余内容不变。
第(九)项“压力管道使用登记、作业人员考核(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和第(十四)项“压力管道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合并为:
“压力管道使用登记、作业人员考核、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法律依据仍为: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249项:
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
第(十)项“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登记、作业人员考核(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和第(十三)项“场(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合并为:
“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登记、作业人员考核及定期检验”,法律依据仍为: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250项项目名称:
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
三、行政处罚(二百一十七项改为二百二十六项)
(四)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质量科、监督稽查科、稽查支队)中法律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改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
(五)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监督稽查科、稽查支队)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改为:
(五)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监督稽查科、稽查支队)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七)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质量科、标计科、监督稽查科、稽查支队)中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改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6、《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7、《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八)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标计科、监督稽查科、稽查支队)中法律依据增加:
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6、《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7、《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十四)未如实标注能耗指标(标计科、稽查支队)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改为:
(十四)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标计科、稽查支队)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二十二)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质量科、稽查支队)法律依据增加: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3、《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十六)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质量科、稽查支队)法律依据增加: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3、《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六十四)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按规定标注、无食品标签或无中文食品标签(食品科、标计科、稽查支队)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1、《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三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食品标签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字样任何一项的;
(二)食品标签标注的项目内容齐全,但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四条基本原则(注1)的;
(三)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中规定的六条基本要求之一(注2)的。
2、《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八条:
对于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并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应当明示销售,未明示销售的,比照本规定第三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3、《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四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一)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生产(分装)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二)特殊营养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配料表、热量、营养素、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期、食用方法任何一项的;
(三)饮料酒食品标签缺少酒名、配料表、酒精度、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原汁量、保质期、产品类型或者糖度任何一项的;
(四)进入流通领域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中文的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国或者地区(指香港、澳门、台湾)名,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4、《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九条:
违反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其中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应当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5、《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五条:
预包装食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无食品标签的;
(二)无中文标签的国产或者进口食品。
改为:
(六十四)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食品科、标计科、稽查支队)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六十五)伪造、冒用他人食品标签;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食品科、标计科、稽查支队)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销售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六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五千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冒用他人食品标签的;
(二)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三)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的。
改为:
(六十五)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食品科、标计科、稽查支队)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
(一)、
(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3、《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6、《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7、《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六十六)销售超过保存期的预包装食品(食品科、标计科、稽查支队)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食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1、《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七条:
销售超过保存期的预包装食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食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五千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九条:
违反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其中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应当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改为:
(六十六)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食品科、标计科、稽查支队)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七十一)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标计科、稽查支队)
处罚种类:
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
2、《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3、《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获准使用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改为:
(七十一)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标计科、稽查支队)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
2、《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3、《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标计科、稽查支队)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3、《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
4、《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5、《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