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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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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internal

legislation

principle

effective

means

most

that

system

conflict

legislator.

【Key

words】

WTO规则作为世界性的法律体系,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成员方(国)政府的行政行为。

正如世界贸易组织所宣布的:

WTO规则“是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通过谈判签署的,为国际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其本质是契约,约束各国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议定的范围内”。

[1]其中,WTO法律框架中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保障制度,对各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

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作为现代民主政治的标志,是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制衡的制度设计。

我国已于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按照加入议定书的要求和我国的承诺,我们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WTO协定及各附件中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修改我国法律中与WTO协议不相符合的内容。

其中关于司法审查,特别是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与我国国内法律的相关规定有很大的差别。

因此,WTO协议中的司法审查规定,必将给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注入大量新内容,司法审查也必然成为我国司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中心任务。

1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宪法依据和理论基础

司法审查制度是源自于英美法的制度,最早由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创立,他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了最高法院宣告国会立法违宪无效之先例。

时至现在,司法审查的内涵有了很大扩展,除了违宪审查之外,还包括现代民主国家所确立的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的法律制度。

本文研究的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它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及公正性进行审查,纠正违法行为,并对其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

国内有学者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等同于行政诉讼,笔者认为是不妥的。

英美法中的司法审查外延要远远大于行政诉讼,它包括对立法的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又包括行政行为违宪审查和行政行为违法审查。

[2]我国的行政诉讼只相当于他们的行政违法审查,而且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审查。

在英美法系,法院可以司法审查除政治问题以外的所有司法问题,抽象行政行为自然在审查之列。

另外,在法国其司法审查为非诉讼审查和事前审查。

总之,无论是英美国家还是法国,他们的司法审查都包括对立法机关特别是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以上英美司法审查制度的这些特点都不同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活动;

它主要是对国家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是我国行政审查的主要任务。

1.1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从三个方面确立了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框架,并由《行政诉讼法》具体予以落实,作出系统规定。

第一,《宪法》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

”“人民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这就从国家制度上确立了人民的主人翁地位和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本源,即人民主权。

《宪法》第41条又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还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据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有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并要求侵权赔偿的主体资格和权利。

第二,《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这一规定集中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原则,具体到行政机关那就是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否则要追究违法的责任。

第三,《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126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

行政行为。

通过司法审查阻碍自由贸易的和违反WTO规则和原则的法律法规,建构适应世贸规则的法制环境和经济环境。

3

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规则

WTO司法审查,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

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要建立、维护或指定能够对有关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审查的裁判机构和程序。

WTO要求裁判机构必须是公正的,独立于有行政执行权的行政机构,与裁判结果没有实质性利益关系;

二是这套独立、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程序,要保证受到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有机会将案件最后诉至司法机构,享有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

据统计,WTO协议中要求司法复审的条款包括:

GATT第10条第3款(b)项、《反倾销协议》第13条、《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装运前检查协议》第4条、《补贴和反补贴协议》第23条、GATS第6条、TRIPS第41条至50条和第59条,以及《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等。

依据上述有关条款,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具有以下特点:

3.1

司法审查的主体

WTO协定的法律框架中规定了两类司法机构具有司法审查的主体资格。

一是司法当局,二是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

从WTO协定的相关条款中可知:

(1)法院或司法当局是司法审查的当然主体,司法权的运作特点与WTO司法审查的独立性要求之间紧密联系,相得益彰。

如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

“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

(2)“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法庭”也是WTO司法审查的法定主体。

这一点在GATT第6条第2款、第10条第3款

(2)项、反倾销协议第13条及反补贴协议第23条中有详细的规定。

所谓“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法庭”是指WTO各成员国中履行广义司法权(包括行政司法权与纯粹的司法权等)和准司法权的专门性机构。

WTO各成员国宪政体制和司法体制具有多样性,这种多样性使得行政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代替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成为必要。

这种“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法庭”要想对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审查,就必须独立于做出行政行为的机构。

尽管这一点存在例外,如根据GATT第10条第3款(丙)项的规定,能够对行政行为进行客观公正审查的机构,或者在形式上不独立于做出行政行为的机构,也不必然是不合格的主体。

这种审查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第10条第3款

(2)项的规定,由缔约国全体决定。

3.2

司法审查的对象

司法审查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内容是实施《1994关贸总协定》(GATT)第10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相应条款所提及的法律、法规、有普遍适用力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的。

采取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政府各级行政机构。

GATT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内容包括:

产品的归类或者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或者其他的支付转帐,或者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者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

GATS第6条规定的行为非常宽,即所谓“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

所有上述这些行政行为,有的是过去我国行政主体已经执行过的,例如GATT所提到的那些管理货物贸易的措施,有的是过去我国的行政主体很少或者没有执行过的,例如GATS所概括提到的行政决定。

3.3

司法审查的范围

审查范围的确定,有行政行为和受保护的权利两个方面。

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

“在不违背一国宪法和法律制度的前提条件下,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的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做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

”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了对于初审的司法判决,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应使当事人有上诉提请复审的机会,而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

根据上述规定,将实施上述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都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就一定会突破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权利保护范围,即在不涉及宪政授权问题的情况下,行政立法以外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终局裁决行为都将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3.4

司法审查的程序

TRIPS在第二节“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中,专门规定了公平和公正的程序(第42条)、证据(第43条)、禁令(injunction)等与司法审查程序相关的内容。

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需要引起注意。

一是WTO

在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TRIPS第42条规定,“被告应获得及时和充分详细的书面通知,包括诉讼主张的依据。

应允许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席,不应规定难于负担的强制本人出庭的程序。

这种程序的所有当事人应有权利证明其主张并出示所有相关的证据。

该程序应提供一种识别和保护机密信息的办法,除非这违反现行宪法的要求。

”该条规定对司法审查的程序提出了三个新的要求,首先是当事人有及时被告知相关诉讼内容的权利;

其次是当事人可以委托独立的法律顾问,包括外国的律师出庭。

这与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再次是司法审查的程序应当在不违反现行宪法的情况下为当事人保护机密信息。

二是WTO要求在特定的领域,赋予法院行使禁令的权力。

所谓禁令是指法院为保护原告不遭受不可补救的伤害,责令被告停止侵权的判决。

例如TRIPS第44条第1款规定:

“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除其他外,有权在清关后立即阻止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渠道。

3.5

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标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WTO中的司法审查标准是一些很原则的标准。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标准:

(1)实体合法性标准。

这是指WTO各成员方的行政行为都应当遵循WTO规则的各种实体性法律规定,不得违反WTO及各成员国耗时或延误。

”GATS第6条第四款(C)项规定,“程序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

”这些规定确立了行政行为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以及程序规范不应当成为当事人义务规范的原则。

另外,GATT第3条第1款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事实的措施。

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公布。

”该条第2、3、4、5款均对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作了规定,透明度是正当法律程序要求行政行为公开得一个重要内容。

4

WTO司法审查规则对我国的影响及对策

WTO的规则与原则体系的相关规定,显示出我国现有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急待发展与完善的巨大空间。

这对于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是一种挑战,也更是一种机遇。

4.1

[1]

[2]

[3]

[4]

[5]

体;

(2)在我国如果选择行政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作为司法审查主体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利于行政法制建设。

因为目前我国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配置已失衡,行政权力的扩张已经渗透到司法领域,如果再在体制上允许行政机关建立独立的法庭行使最终的司法审查权,必然达不到规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本来目的。

而仲裁机构作为民间调解组织,已完成向民事程序法的转换,为了法律秩序的和谐与稳定,显然不能再要求其返回到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格局上来。

(3)从长远考虑,应建构符合WTO理念的专门司法审查法院。

现实中行政行为的专业性与现行法院法官素质的低水平状态形成强烈的反差,使司法审查徒有虚名。

建立专门的司法审查法院,培养、任命一批熟悉WTO审判规则的法官,那样对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才能落实到实处。

4.2

WTO司法审查范围对我国的影响

在WTO法律框架中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包括涵盖行政终局性决定行为在内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包括一部分可能影响贸易自由化的成员国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

这一点必将突破我国《行政诉讼法》、《商标法》等一系列法律规定。

根据WTO协定对各成员国的要求以及我国入世时的承诺,我们以为应将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作相应的修改,将以下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4.2.1部分终局性行政决定

在我国,“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而依据GATS第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或命令,都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而被提起司法审查,同时如果申请人的请求合理,成员国还应提供相应的救济。

另外TRIPS第41条第10款和《反倾销协议》第13条都对司法审查复审作了强制性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对最终裁决或复审结果不服时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请求对本案重新做出裁决。

针对我国法律与WTO的此类冲突,有两种办法可供参考:

一是修改我国相关的法律,赋予法院对终局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

二是不再授权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权,以此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WTO保持一致。

4.2.2

可能影响贸易自由化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WTO要求各成员方都必须“遵循其对于司法审查地位的判决,即任何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都应该接受司法部门的审查,从而最终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2]这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客体的法律规定相矛盾。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若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又怎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正确裁判?

”[13]我国入世时已承诺“中国应为审查所有行政行为制定独立的法庭、地点和程序。

”因此,既为履行诺言,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要积极适应WTO规则,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

但是司法审查范围往往受到一国宪政体制的影响,WTO各成员国也都规定了司法审查范围在抽象行政行为的排除情况。

因此,目前我国进行行政法制建设与创新时,应将WTO规则的违反自由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范围内。

对那些关系我国宪政体制和社会制度的抽象行政行为暂不纳入司法审查。

4.2.3

涉外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

”这必将增加我国行政诉讼涉外案件的复杂性。

入世后,国外企业、公民可以直接援引WTO规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以我国政府为被告,在其本国提起行政诉讼。

[14]对涉外行政行为法律的适用、事实的认定,与目前我国司法审查有较大的差别,这对我国的法官和律师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

因此,我们要大力培养一批既懂得内国法律知识,又懂WTO法规的专家人才和法律工作者,在我方被他人起诉时,有能力积极应诉。

同时政府工作人员也要努力学习WTO知识,保证自身做出的行政行为不违背WTO的要求。

4.3

WTO司法审查标准对我国的影响

我国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理性审查为例外。

然而WTO对司法审查标准规定了不仅要具备合法性标准,还要具备正当性、合理性标准,尤其是程序正当性标准。

WTO司法审查标准对我国的现行司法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正当程序司法审查标准应当成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

对此,我们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应当进行行政程序法的创新,对我国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扩大其内涵,将正当性也纳入合法性的范畴中。

而对行政诉讼法中的法定程序作扩大的“非立法原意”的解释,即法定程序不应是法律规定的具体的行政程序,而是指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行政程序。

对法定程序作这样的司法解释,对于公民程序权利的司法救济将产生巨大的积极作用。

我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针对WTO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的影响,政府各部门及法学界应积极行动起来。

我国各级行政主体要积极应对WTO司法审查规则的挑战,尽快适应WTO法制环境,转变行为模式,建立注重服务和引导的、透明的、程序法定的行政行为模式,加强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开创政府依法行政的新局面。

而法学界则要认真研究WTO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法律法规间的异同,仔细分析我国的司法现状和国情,提出立法和修改建议,积极推进我国法治进程,推动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世界接轨。

【参考文献】

[1]

张江波

索必成等译:

《贸易走向未来:

界贸易组织(WTO)概要》,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1页

See

Allan

R.

Brewer-Carias,

Compara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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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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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世荣:

“论行政权力的要素及其制约”,文献编目:

1001-9756(2001)01-0042-07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1期,3-10页

[法]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上册),图书编目:

7-100-00568-X/D.32,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155—157页

[美]汉密尔顿等:

《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253-255页

[6]

参见李载谦:

“WTO与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文献编目:

1001-9774(2002)03-0082-05,文献编目:

1008-6951(2000)02-00720(04),

载《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82-86页

[7]

李卫华:

“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72-75页

[8]

蔡爱平:

“加入WTO与我国行政行为法制化问题的探讨”,文献编目:

1008-889X(2002)01-27-04,载《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版),2002年第1期,27-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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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中级质量工程师《综合知识》试题及解析汇总

单项选择题

A.使检验操作更加灵活

B.使检验操作易于掌握

C.使检验操作公开透明

D.使检验操作统一、规范

2.检验计划是(

)。

A.对生产中某一项检测工作的具体安排

B.对部分检测人员工作的具体安排

C.对整个检验工作进行的系统策划和规划性安排

D.对某些检测设备配置和使用的安排

3.产品验证是(

)活动。

A.通过测量数据确认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的技术检查

B.通过设计文件确认产品设计结果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的评定

C.通过客观证据认定产品是否满足规定要求的管理性检查

D.通过产品生产现场取证确定质量管理体系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的审核

4.质量检测的目的是主要是取得(

)的证据。

A.作业人员能力

B.设备技术状态良好

C.产品质量

D.产品生产过程能力

5.测量不确定度可分为标准不确定度和(

A.A类不确定度

B.B类不确定度

C.扩展不确定度

D.合成标准不确定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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