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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军人抚恤优待

桐乡市军人抚恤优待

实施办法

桐乡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桐乡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一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抚恤优待标准与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完善抚恤优待标准随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

(二)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本市平均生活水平;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市民政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武警部队)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补助所需经费除中央和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市财政及镇、街道财政承担。

抚恤、优待和补助金统称优抚金。

优抚金实行统一发放,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社会捐助资金按上级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章抚恤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六条“三属”由市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有关证明书只能由其遗属中的一人持有。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市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市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七条“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市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和上级确定的发放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

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市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或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市民政部门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九条“三属”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城镇居民以上年度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以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每年由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按比例确定:

(一)烈属,城市按110%、农村按120%发给;

(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城市按105%、农村按110%发给;

(三)病故军人遗属,城市农村均按100%发给。

第十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市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每年由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按100%、95%、90%发给;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按90%、85%、80%发给;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按80%、75%、70%发给;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按70%、65%、60%发给;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按60%、55%、50%发给;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按50%、45%、40%发给;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按40%、35%发给;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按35%、30%发给;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按30%、25%发给;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按25%、20%发给。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

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一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

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市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标准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按《省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市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市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市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六条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市民政部门根据《条例》、《省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由市民政部门根据《条例》、《省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市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章优待

第十七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四)残疾军人持《残疾证》免费乘坐市内城市公共汽车,乘坐境内运行的城乡公共汽车,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五)现役军人子女在市内各级学校入学、升学,现役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在市内各用人单位就业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十八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给予优待。

优待金标准以不低于本市平均生活水平为原则,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本市城乡人口比例系数测算确定。

第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在本市医疗机构就诊,持优抚对象有效证件免收其挂号费、注射费、输液费,手术费、诊疗费、检查费、床位费、护理费等优惠减免20%。

第二十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当年度退役士兵,凭有效证件和市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三)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公房租金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四)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符合申请建房补助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民政部门可按规定给予建房补助。

第四章保障

第二十一条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每年由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按本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比例确定:

 

(一)抗战复员军人,按80%发放;

(二)解放战争复员军人,按75%发放;

(三)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70%发放。

第二十二条优抚对象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优抚金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二十三条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参加过历次战役作战的农村居民、城市无工作单位人员,不符合评残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的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保险,在企业工作的,因旧伤复发、因病住院治疗,基本医疗报销后自付部分,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按照《桐乡市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医疗费报销暂行办法》(桐民[2003]43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七至十级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保险,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无工作或无固定收入的,由市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报销。

第二十六条“三属”、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无工作单位参战退役人员及其它核试验人员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按属地管理原则,统一办理城乡合作医疗参保手续,个人缴费部分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二)已参加城乡合作医疗的,其住院医疗费符合合作医疗报销后自负的部分,由市民政部门给予医疗补助。

按前款第

(二)项规定给予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为:

烈士遗属补助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补助70%,病故军人遗属补助60%;因战残疾军人补助70%,因公残疾军人补助60%;解放战争复员军人补助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无工作单位参战退役人员及其它核试验人员补助50%。

“三属”、无工作单位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无工作单位参战退役人员及其它核试验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其年优抚金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门诊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市民政部门编制预算每年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七条军队退役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享受以下优待政策。

(一)基本养老保险。

在企业工作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的军队退役人员,按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基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各类企事业单位接收录用军队退役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二)基本医疗保险。

在企业工作的军队退役人员,应随所在企业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以灵活方式就业的军队退役人员,可按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的本养老保险,符合上级有关规定的,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实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未参保军队退役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无工作单位且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医疗救助办法给予解决。

(三)失业保险。

在企业工作的军队退役人员应随所在企业按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失业时,对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第五章补助

第二十九条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士兵和依靠优抚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临时生活困难补助。

第三十条家居农村、年满60周岁、无社会保障、家庭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后,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第三十一条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至十级因战、因公无工作残疾军人病故的,按照原享受的标准对其家庭增发12个月的优抚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二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按照原享受的标准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的优抚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省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实施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优抚对象病故后应注销优待身份。

第三十六条优抚对象补助资金实行专帐核算管理,专款专用。

补助资金及业务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七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但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档案记录、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甲等功作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为二等功;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作为三等功。

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对其中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四十条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2日发布的《桐乡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和2002年7月1日发布的《桐乡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补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桐乡市物业管理办法

桐乡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桐乡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二月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工商、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做好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由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物业主管部门给予指导,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牵头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第九条 筹备组由业主推举的代表和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

代表产生的具体办法是:

(一)由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征询意见,并组织推举出业主代表一至五名;

(二)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指定当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一至二名作为代表(居民委员会尚未建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在其单位内推举代表);

(三)由建设单位推举一至二名代表。

筹备组应当确定召集人,负责牵头制定筹备组规则和进行相应的筹备工作。

筹备组无法确定召集人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在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或居民委员会代表中直接指定。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筹备组的工作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建住房〔2003〕131号)有关规定。

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全体业主,并书面告知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接受告知的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会议,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前一次性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预缴筹备经费,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代收代管。

筹备经费的使用应坚持节俭、合理,实行多退少补原则。

具体预缴标准为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含五万平方米)的物业三万元,五万平方米至十万平方米(含十万平方米)的物业四万元,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五万元。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为转交。

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

第十一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每一房地产权证计一票原则确定,建筑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的部分,每满二百平方米另计一票。

但单个业主所计票数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总票数的百分之三十。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未交付的物业,按前款规定计投票权数。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投票权数确定办法计算;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作约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作出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但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以上。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

(五)业主大会会议的各项表决情况记录。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经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

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质询、依法撤销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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