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具体行政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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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具体行政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

论具体行政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

  

内容提要:

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行政权力对社会秩序的管理效用,因而笔者从这种目的性价值入手,阐述了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涵义和存在的意义。

并通过对该效力与其他效力区别的剖析,证明了构成要件效力所起到的独特作用是无法替代的、更是必须的,因此保证行政行为的适用性就必须有被适用的内容:

即行政行为的认定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

当然适用的意义并不在于适用本身,而是为了确保行政机关法院合法有效的行使权力,进而推动整个行政法治的形成,从而证实构成要件效力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

  关键词:

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权力分配,拘束效力

  进入市场经济发展时期的中国,已经打破了过去计划经济时期的“大一统”的行政管理模式,转向以市场为基础的资源配置方式。

而这种体制的转型迫切需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健全的行政功能为保障。

要推动这种合理经济秩序的形成就必须要强调行政行为效力的统一性,从而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管理体系。

然而目前我国行政领域对这种行政行为效力的认定就缺乏统一性认识,不仅是行政机关内部还包括司法机关。

检察机关都无法对有效行政行为之结果予以普遍认同,从而造成“一事多罚”、“不同行政机关对同一事实做出相互矛盾的定论”的混乱局面,对相对人不仅无法实施有效的行政管理,而且会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致于不能起到很好的管理、保障的作用,降低了行政工作效率和行政行为的威慑力。

所以为了保持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所实施之行政行为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就必须强调行政行为的普遍拘束力。

相反,行政相对人只有在明确了解行政行为的指涉内容和执行方式的前提下,才能很好的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决定。

为此法律法规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的行政行为时必须包含一定合法、稳定的效力因素,以促进整个行政法律体系的完善,所以解决这种管理与被管理、适用与被适用矛盾的唯一途径就是充分的了解和运用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

  一、构成要件效力概述

  就学术讨论而言,中国大陆目前尚无构成要件范畴,实务和立法上也无相对应之名词。

这一术语主要来源于德国行政法中的“构成要件效果”(Tatbestandswirkung),因行具体政行为既经有权机关颁布后,不仅处分对象、本机关、甚至其他机关,皆应受到该行为内容的拘束。

例如:

如果甲通过行政行为入籍,任何法院和行政机关都应将甲看作德国公民,即使它们怀疑移民的合法性。

①因为行为的内容即是一个“规范”的事项,故具体行政行政行为的拘束力亦称之为具体行政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

确切来说所谓构成要件效力是指一个生效的既成行政行为,对作出该行政行为主体以外的其他行政主体以及法院具有同样的约束效力,更确切地说,其他国家机关有义务将该行政行为当作一个既定的构成要件,或者说一个既成的事实予以承认、接受,并充作其自身管辖事务的决定基础②。

我国行政法学界虽暂无人探讨,但随着行政行为效力研究在我国的不断深入,构成要件效力的存在已经成为行政法学中不容忽视的一部分。

作为效力内容它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首先,构成要件效力的基础就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即指该行政行为③必须在行政法律规范授权范围内进行才具备效力的成立因素。

而本文对“效力”概念的探讨只限于行政法所规范的狭义范围内。

有些著作中将法律效力理解为法律的效力,认为据法律所做出的派生文件也属于法律所认可的效力形式,因此提出“法律效力是在时间、地域、对象、事项四个维度所具有的同等强制作用”④的结论。

而有些人则认为法律效力应作广义理解,法律效力是“法律及其部分派生文件、文书所具有的,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作用力之和”⑤。

综合起来,我国行政法学上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的观点大都来自于日本行政法学界的相关论述。

从行政主体角度来看,行政行为做出后就需要相对人在行动上对行政主体意志的完全服从,行政相对人不可因对行政行为存有疑议而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

当行政相对人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就有权以国家强制力量来迫使相对人接受并履行。

换言之,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受到相对人的怀疑而得不到落实,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将会遭受严重影响。

故通过法律规定来确认行政行为的这种效力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就是对此原理的必要反映。

因此笔者较为赞同后者的看法,因为效力既然是法律上的概念,是法律所确认的力量,所以把“效力”涵义定位于法律效力是符合行政行为的实际需要,只要是依据行政法律规范①做出一定的行政行为,就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其次,构成要件效力作为行政行为效力内容之一,就应当明确的与其他相关的效力类型相区分,以达到深刻理解的目的,否则很容易将读者带入一个混沌的认识怪圈中,无法正确理解构成要件效力在构建法治行政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

  我国行政法学界中一般将行政行为效力分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四种,而并无构成要件效力这一说。

但在一些著作中,关于行政拘束力的广义解释中已包含了对构成要件效力的认定,如:

“广义的拘束力可以与法律效力等同”。

所谓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约束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包括具体行政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也包括利害关系人),然而这种解释方式容易混淆行政行为做出机关与效力适用机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导致过早的限定了构成要件效力的主体范围,不利于发挥有效行政行为的存续能力。

因而单独提出构成要件效力概念并区别于其他效力类型,不仅是对行政行为拘束力内容的巩固、充实,而且更是对拘束力作用能力的强调。

  1.公定力与构成要件效力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对任何人都产生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②,与之相类似的提法就是将公定力称为先定力、效力先定特权。

这类观点大体来自法国行政法的效力先定特权的概念:

它指“行政机关的决定一旦做出以后,就假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行政机关本身和当事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具有拘束力量。

”③而日本行政法学理论称公定力为有效性推定即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在法律上仍然有效,从而具有拘束有关人员的效力。

从以上几种关于公定力不同的定义中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点即与拘束力相,公定力的存在是以拘束效力的产生为内容,拘束力的作用方式为其表现形式,而公定力则是建立拘束力的前提。

④确切的说公定力的适用范围与本文所阐述的构成要件效力的适用范围相互交融,但是公定力是一种在行政行为做出后为保证其严肃实施和有效执行而设定的效力形式,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是作了保留性的假设,至于该行政行为是否真的合法还需要一定的检证过程。

国家法律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其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法院对违法的行政行为(甚至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撤销或变更。

由此可见,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形式意义上的适法性之推断而非实质意义的适法性之推断”。

①相反具备构成要件效力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合法的有效行政行为,不具备公定力所包含的效力先定性特征,因为只有一个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才能引起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以要求其他行政机关或法院在处理相关行政案件时以其行为的效果为构成要件。

因此两者间明显的区别就在于对合法性的要求程度不同,正是这种区别的存在才使构成要件效力成为行政行为必不可少的效力内容。

所以一旦具有构成要件效力的行政行为失去了合法性要求(包含假定合法)时,适用其行政行为结论的其他行政机关所作的裁决或法院依据其行政行为结论所做出的判决就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损失,行政机关和法院的权威性遭到践踏,甚至会破坏整个国家的正常行政管理秩序,如此下去行政法律制度的构建意义就将不复存在。

  2.确定力与构成要件效力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系指行政行为一经做出,非依法定原因和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亦称不可变更力②。

确定力意味着(一般而论)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的不可争执性(形式上的确定力),以及约束力(实体上的确定力),但行政机关始终是这一程序的主人,在具体情况下有权因存在错误或情事变更而撤废或变更行政行为③。

例如:

1981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第30条第4款明确规定: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因此该行政行为确定力表现出明显的稳定性,其强调的是非依法定原因和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行政行为。

确定力是保证已做出的行政行为存续并发生作用的要件,这方面的特点也是使有效行政行为具备构成要件效力的基础,试想行政机关撤废和变更已做出之行政行为的权力无限制,就会导致确定力和由确定力所保证之权利稳定性价值丧失殆尽。

当代行政程序法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希望在权利稳定性和行政合法性之间能够寻找出一个理想的解决方案,其中首先着眼于对信赖保护思想的实现。

④然而行政行为之确定力只是就某一具体特定的行为或人员才具备相应的功能,并不能同时泛指其他不同的几个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则不同。

它不仅源于本行政行为的作用效果,且能够将其产生的效果(即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适用与之相的其他行政行为甚至是法院的裁决。

从而表现出超强的延续性和较大的效力范围。

  3.拘束力与构成要件效力

  构成要件效力就其性质而言当属拘束力范畴,但广义解释下的拘束力内涵包含了多种不同的主体所对应多种不同的效力形式,在区分两者差别时很容易对构成要件效力产生误解,因而此处指涉的仅仅指狭义解释下的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对行政相对人就有约束的效果,行政相对人不服从行政行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备拘束力的行政行为应以运用行政权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形成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这点与成立构成要件效力的条件相类似,不同的是两者在对象范围及效力时间上的界限具有明显的区别。

首先,拘束力就其产生的约束、限制效力而言只针对本行政主体及特定相对人,而不涉及“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以外的人,然而构成要件效力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对本行政机关、特定相对人产生拘束效果,而且还涉及对行政机关、法院及第三人的法律效用。

其次拘束力是在行政行为生效以后发生的一种法律效力,一般在行政行为通知到相对人(包括已知、受领、规定之时)才能真正有效成立。

①虽说构成要件效力的形成也应当在行为有效成立之后,但真正发生作用的期间应在其他行政机关、法院适用该行政行为于当前行为之时。

而且其效力的作用时间具有一定的延续性,随着不断的被适用而得到不断的发展、充实,既使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处理结果因一定期限的届满或废止而不再有效,但又无新的行政行为(针对相关事件)做出时,原行政行为仍对后发的事件具有拘束力。

②因此对于原先之行政行为在被适用时是否已经失效,并不影响后续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存在。

  二、构成要件效力之羁束内容

  区分效力不同种类的目的是为了突出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特殊效用,而且该特殊效用的成就存在着一定的羁束范围,而非泛指行政行为的任何内容。

以下为笔者概括之羁束内容:

  1.行政行为的认定事实。

  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必须是行政机关经过法定程序所核实的真实情况,且须经终局审定的具有稳定的合法的特征。

行政行为为立于法规之下的行为,故其内容所适之法不仅指成文法且兼指习惯法。

其他行政机关在做出相关行政行为或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不得再就该事实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而应据此事实为成立行政行为或行政案件判决的既定内容。

此类事实即指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包括事前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状况),认定的事实情况应于行政行为的主体部分加以详细说明。

  2.行政行为的主文。

主文即为行政行为的结论,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构成要件效力应以主文所标识、认定的内容为标准,除了外在客观表象具有直接拘束效力的行政行为之外,得就主文所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为依据,并以主文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内容及标的物的状况,为判断后续行政行为是否有效成立的标准。

因而主文即行政行为的结论成就了行政行为的拘束效用,所以承认行政行为结论具备构成要件效力,可以促使前续行政行为能够得到全面的认可和适用。

  3.行政行为之作出理由。

  “作出理由”是行政行为产生、成立的前提条件,无论是主动抑或依申请而做出的行政行为都须经过调查和说明理由两个步骤,因而“作出理由”便成为促成行政行为有效的坚实保障。

在许多行政行为中,仅仅从言简意略的行政行为的主文出发是无法了解行为的形成过程以及行政行为的组成内容,也就无法更好的延续行政行为的拘束效力,因此把行政行为做出的理由纳入羁束内容之内,可以帮助其他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及法院理解原行政机关做出该行政行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

  4.行政行为适用之法律法规。

  适用法律法规是行政行为所必须遵守的,因为有效的行政行为必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只有合法的行政行为才具备被适用的能力,因而法律法规的内容构建了行政行为成立的框架,规制了行为成立的时间、方式等条件,体现了行政法治原则要求。

所以,前续行政行为在对事实的认定之后,将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也归为构成要件效力内容的范围内,当其他行政机关、法院就同一或相关事实做出行政行为或判决时,应当以前续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行政法律法规作为本案的参照或直接加以援引。

  然而,对构成要件效力的羁束范围的阐述并非局限于对行政行为效力组成部分的简单概括,而是为了进一步证明该羁束内容具备成立构成要件效力因素的缘由。

构成要件效力的本质在于确定该行为具有创设实体权利、义务的效果,如其行政行为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存在或不存在,与事实相符合,那么这种行政行为就具有证实既存行政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效果,即使该行为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存在与不存在,与事实不符,也同样会起到拘束其他行政机关、法院、行政相对人的效果。

①因为行政行为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做出对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状态的认定后,将会由于该行政行为的认定作用而发生产生改变当事人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结果,因此除了经行政行为内容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外,没有其他的真实状态存在(针对相关事件而言)。

这样,其他行政机关、法院也就只能受前续行政行为内容的拘束,而不能提出别的主张。

  虽然,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是实体法效果在行政行为中最强烈的表现,但是不能否认构成要求效力对程序法所产生的作用同样也是十分明显的。

当行政机关做出有效的行政行为之后,在程序法上会产生一定的效应即具有命令后续行政行为做出机关或法院不得做出与前续行政行为相背的判断,从而使得构成要件效力能够拘束行政机关及法院提出不同的判断或主张。

也就是说杜绝了“一事再罚”的恶性行政行为的出现,合理的利用国家的行政权力资源。

所以,有效行政行为创设行政法律关系结果的绝对性是行政行为组成内容产生构成要件效力的根源。

  三、构成要件效力的确认

  如前所述现代行政法学普遍承认行政行为具有构成要件效力等特殊效力形式,但是现行行政法中却找不到明确的规定有关行政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的条文,因此如何确认在实体法上的根据,便成为研究行政行为效力的重要课题之一。

  1.对其他行政机关的拘束效力

  台湾土地法中第十三条规定:

农地所有权转移时,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为必要条件。

承受人持乡镇公所开据的自耕能力证明(确认处分的一种),向地政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行政机关不能质疑该自耕能力证明的合法性,而应将其当作一个事实予以授受,充作决定许可转移登记的根据,这是行政行为具有构成要件效力的典型事例。

①笔者认为行政行为之效力来源于法律的赋予,并蕴涵于实际的行政行为之中,因而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等效力形式,均只有在适用具体法律时才能体现出来(也既是说在执行法律法规或具体行政决定或相关的法律文书的过程中体现)。

行政法律之所以赋予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乃是出自对行政机关权限分配尊重的考虑。

相反,如果一个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作决定失去了约束其他行政机关的效力,随时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所质疑、否认,那么国家设立不同行政部门和不同地域管辖范围的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而沦为一纸具文。

所以行政法律设定构成要件效力的目的就在于保证有效行政行为能够为其他行政机关所认同,并以此为依据而形成新的关联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合法才能具备构成要件效力这是前提条件②,行政机关只有依法在其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才会产生法定的效力因素,并促进行政管理的效率优化,进而成为行政法治的基础。

总之实体法律规制的内容是成立行政行为的前提,明确的法律规定就是构成要件效力成立的根据和本原。

  当然,行政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只是要求原则上具有适用能力,并非完全的没有例外情况。

广义上讲一切行政行为皆具有构成要件效力,但在一定情况下也会发生不成立构成要件效力的可能。

首先,无效的行政行为必然不发生构成要件效力,无效行政行为是针对违法行政行为、有重大瑕疵之行政行为而言,至于瑕疵不明显或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只要该行为一日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而持续存在、有效,就应仍具有构成要件效力。

其次,不受行政行为拘束的其他行政机关归纳起来大致上有两种:

第一种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合理拥有审查权的行政机关(一般为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上级,具有直接的领导关系)。

行政法律中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监督、审查或纠正的权限,因而从各类行政工作的不同特点出发,赋予上级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受构成要件效力约束的优益权,能更切实的保证合法的行政行为得到执行;另一种则是因该行政行为的作成而侵害其合法权力的真正权责机关。

非权责机关(无法律授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不能对有权机关产生拘束效力,这一点是根据维护权限分配秩序的合理运行而设立的,符合常理观念和法理精神。

比如外交部除准予外国人延长居留的申请外,并允许其就业,该就业许可的决定与劳动主管部门的权限相冲突,因此先前无权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对有权机关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效力。

  2.对法院的拘束效力

  行政行为的成立不仅拘束其他行政机关,而且对法院审判行政案件作出的判决同样产生对应的拘束效力,也就是说对一个既成的行政行为,法院原则上只把它当作一个既有的事实,予以承认并纳为自身审判的一个基础性构成要件,从而延续了该行政行为效力的作用范围和持续时间。

行政行为之所以对法院亦拥有拘束效力(确切的讲是构成要件效力的理由远不同于对其他行政机关拘束力的原因),是因为行政机关权限分配秩序的存在,从而对不同的行政案件的审判产生不同层次、不同方面的影响,法院出于对这种权限分配的尊重,而承认行政行为对其审判的构成要件效力。

其次,行政权与审判权是相互分立的两种不同的权力,互相约束、监督,互相促进。

从这种分立原则来讲,构成要件效力内容包含了行政的强制性权力,从而具备了要求行政行为的效用涉及法院相关判决的条件,形成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制约、均衡的态势,促进了特定行政目的的实现。

相反权力制衡的合理化,同样要求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通过独立的行政诉讼程序来限制行政权力的无限扩张以及行政权的滥用,使其行为的结果(公共利益之实现)与个体利益达到一种平和的状态。

因此,法院在适当情况下拥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审查权时,该行政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就不再对法院产生拘束效力。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院对行政行为拥有一定的审查权(限于审判过程),如: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①但是我国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仅限于行政相对人诉讼的间接审查权,法院只有在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包括在申请行政复议后,对复议不服的)提起诉讼后才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一定的裁决。

目前行政的社会功能日益加强同时,行政权力管理范围也日益扩张,一旦出现违法、瑕疵严重的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可能就无法积极主动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行政行为的作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破坏,法院又无法依据相关法律审查并主动进行纠正,所以说这也就是构成要件效力例外在行政法中的缺陷。

①另外在此处值得提出的一点:

行政

  机关因相对人拒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决定而据此作出有关处罚的行政行为②对法院的刑事审判是否仍同样具有构成要件效力。

在学术界大致有三种观点:

1,认为行政行为对法院的审判具有构成要件效力,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无权审查该行政行为的适法性,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的权力分配秩序和行政权威性。

2,主张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不仅有权,而且有义务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理由是惟有合法行政行为才值得以刑事制裁的手段来保证其被有效执行。

3,认为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构成要件效力应视其有无经有权机关废止而定(包括相对人是否提起行政救济、法院有无就该行政行为作出否定性判决)。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独重视国家权威与行政秩序的构建和维护,却不知一味以行政机关的严厉惩罚手段贯穿国家对违法的整个处理过程,对本应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及个体利益反而可能造成更大的伤害,故予以否定。

第三种观点要求以违法的行政行为事后是否被废止作为处罚与否的前提,如此做法虽然保证了受违法行政行为损害的行政相对人获得救济的渠道,但要求作为”弱者”方的相对人主动提出行政救济,以此成为行政处罚实行的条件是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原则,也不利于控制违法行政行为不良影响的扩散,降低了行政救济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效用。

第二种观点,无论从实质合法性的维护,还是从行政权保护的立场出发,都能较好的体现设定构成要件效力的法定意图。

但为能有效保护国家和个人免受那些因相对人的拒绝执行生效行政行为的影响而造成某些重大的、无法恢复或恢复有困难的各类损失。

因此要求相对人无条件及时遵守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倘若不服从便将受到刑事处罚,这种强制执行措施是对第二种观点的极好补充。

充分实现构成要件效力的过程也就是法院对于该行政行为之合法性的认可过程,并给予足够的适用(即在合法性审查之后的适用,而肯定了行政行为对刑事审判的拘束效力)。

  3.(是否删除?

)构成要件效力的救济方式

  要实现法律设定构成要件效力的目的,就必须着重强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前提在行政行为效力中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否则新的行政行为如果适用违法或有重大瑕疵的行政行为后会造成相对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扩大,这种错误的蔓延将严重损害的行政机关的威性,降低了行政效率。

因而正确的适用既成行政行为必定需要相应的救济手段进行补充。

合法性的要求不仅仅存在于法律条文的规定中,更重要的还是在相对人的监督行为和控诉过程中,所以行政救济的确立是行政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只规定了适用的可能,而没有监督和补救措施的行政行为是无法具备真正的效力要件。

所谓构成要件效力救济,就笔者个人理解而言是指行政机关因不适用既成行政行为而作出违法的行政行为时,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向有权机关提请救济的权利。

在行政救济中,笔者认为构成要件效力的救济最为特殊,其涉及的责任主体具有两重性,不仅包括作出行为的行政机关,还应包阔包括适用该行政行为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另外笔者还认为对该行政

  

行为合法性问题拥有审查权限的行政机关也应成为行政救济中责任主体,因此从救济主体的不同来分,救济方式类型大致可分为行政救济、权力救济、司法救济。

  1.行政救济

  我国主要是指行政主体的自力救济和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可就内部因违反适用构成要件效力的规定而产生的违法行政行为主动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行为,其中包括同级行政机关间的监督、建议、批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审查,及作出该行政行为机关主动发现错误并予以纠正。

以上所述之行政主体自力救济范围存在一定的界限,仅限于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事后救济。

如此界定是因为就构成要件效力而言重点讨论的是行为成立之后的拘束效用,对于在行为作出之前认定其是否具有构成要件效力、或来讨论该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内容,是不符合实际的,而且文中再将事前救济列出来讨论也是不科学的。

其次,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复议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审查并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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