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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方面法规汇编

(一)《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22日

(二)《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2004〕195号

(三)《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2004〕205号

(四)《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发〔2006〕1号

(五)《印发关于加强自主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2008〕200号

(六)《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生物产业振兴发展政策的通知》,深府〔2009〕180号

(七)《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新能源产业振兴发展政策的通知》,深府〔2009〕240号

(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互联网产业振兴发展政策的通知》,深府〔2009〕238号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08年7月2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科技创新活动,提高城市的核心竞争力,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体系,以制度创新、机制创新推动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将自主创新作为城市发展的主导战略。

  第三条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充分体现促进科技创新的基本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技项目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制定深圳市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以下简称科技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科技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关键技术与重大专项、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创新发展、科技政策与法规执行、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区政府实施科技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区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科技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七条市、区政府应当探索建立适应自主创新需要的新型公共服务体系,组建战略研究、知识产权、技术转移、技术产权交易、情报信息等公共服务机构。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开展科技创新咨询、评估、经纪、行纪等服务。

  第八条合理利用境内外科技资源,促进科技交流与合作。

  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科技合作,促进两地创新人才、设备、项目信息资源的交流,建立科技资源共享机制。

  第九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为科技人才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建立、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吸引科技创新型人才到本市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人才培养的有效措施,拓宽人才培养渠道,加强创新型人才的后备队伍建设。

  鼓励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创新型人才的继续教育和职业教育。

  强化素质教育,加强开发少年儿童的创造性思维,支持青少年的科技创造活动。

  鼓励、支持离退休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条市、区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对科技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引导和促进企业以及其他社会资金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步增长。

  市、区政府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及其中的研发经费增长幅度应当与地方可支配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

逐步提高财政投入的研发经费占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的比重。

  第十一条进一步整合市财政各类专项科技资金,设立科技发展的专项资金,分项管理,规范、统筹使用,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科技创新理论、战略、路径与方法研究;

  

(二)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三)技术创新活动;

  (四)新产品研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五)技术进步与技术改造;

  (六)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及重大项目建设;

  (七)科技公共服务平台等科技条件平台建设;

  (八)科技创新奖励;

  (九)科学普及、科技交流与合作;

  (十)知识产权资助;

  (十一)与科技创新相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在本市的联合和协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给予配套资助:

  

(一)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或者与企业联合建立市级以上重点实验室的;

  

(二)取得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与重大攻关项目立项的;

  (三)本市企业采用委托研究、共同开发、产权共享等形式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院校、法定机构研发合作的。

  第十四条建立和完善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项目评估标准,完善科技项目验收机制。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投入的科技经费使用情况的绩效监督。

  市政府应当完善对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投诉处理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

  第十五条建立政府财政科技经费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条件平台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与设备、科技数据与文献、自然科技资源、信息网络资源等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调整和设置本市公共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平台。

  第十六条市政府可以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预期良好的科技项目或者属于鼓励发展范围的初创科技企业。

  第十七条市政府可以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再担保机构,重点扶持担保机构对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市政府可以建立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对于市政府设立的再担保机构为担保机构担保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再担保而发生的亏损,实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

  第十八条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自主创新产品的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并征求企业和社会的意见。

每年公布本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目录公布前应当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和服务;对符合国家规定、需要重点扶持且经科技、贸易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首次投放市场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

  购买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和服务的企业,在参与政府采购和承接政府投资工程时享有优先权。

  第十九条市政府应当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五年内不得申请财政科技经费资助,市科技主管部门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在申请科技计划项目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科技经费的;

  

(二)非法挪用、侵占财政科技经费的;

  (三)阻挠或者故意规避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科技计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情节严重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个人设立或者控股的其他单位,在申请财政科技经费资助时,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财政科技经费的;

  

(二)贪污、挪用财政科技经费的;

  (三)政府采购中,在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产品能够满足需要时,采购非自主创新产品的。

  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科技成果、科技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中,做出虚假评估、鉴定或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行政管理部门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科技成果、科技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十个月内就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1月18日)

深府〔2004〕195号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规范管理程序,保障科技计划项目研发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取得预期成果,提高政府财政投入的使用效益,参照国家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科技计划管理和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在深圳市科技计划中安排,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科技研发资金资助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评估和专家咨询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项目的管理采取科学管理、规范权限、明确职责、管理公开、精简高效的原则,并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项目的评审采取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为保证项目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建立项目管理公开制度、报告制度、回避制度、监督检查和审计评价制度。

  

(一)公开制度。

在执行有关科技保密规定的基础上,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立项、项目实施、阶段性成果和验收鉴定结果通过一定程序公开发布;

  

(二)报告制度。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责任人应定期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并根据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期如实填报有关报表;

  (三)回避制度。

项目管理者、评审专家、中介机构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对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回避;

  (四)监督检查与评价审计制度。

项目承担单位和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义务主动接受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绩效审计等跟踪管理,严格履行项目合同书,并在合同书规定范围内享有充分自主权。

  第七条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培育和扶持一批服务专业化、发展规模化、运作规范化的科技中介机构,并逐步把可以由社会承担的科技计划管理工作转移到科技中介机构。

  第八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评估和专家咨询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项目立项

  第九条项目立项一般包括申请、评审、审批、签约4个基本程序。

  第十条在启动项目申请工作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科技发展规划、战略,发布年度项目指南和申报项目的通知,明确重点支持领域、申报方式、申报时间、资助方式、资助额度等内容。

  第十一条对关键性、共性技术引入竞争机制,实行项目招投标,并实行课题制管理。

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应当依据科技计划项目招投标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项目申请者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负责人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或技术优势,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二)承担单位具有项目实施的工作基础和条件,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三)项目课题组成员结构合理;

  (四)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享有良好信誉度。

  第十三条项目申请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及其电子版软盘;

  

(二)《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固定格式、贷款贴息项目可以省略);

  (三)证明项目技术情况的材料;

  (四)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上年度审计报告或通过审查的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以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六)贷款贴息项目提供银行贷款合同和付息凭证;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项目的立项审批实行专家评审与行政决策相结合方式。

涉及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研发项目可简化部分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从市科技咨询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名单,并按名单组织咨询专家,对项目的技术创新性、可行性、风险、效益、市场前景,以及项目单位的研发条件、财务状况等进行评审,并按要求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组成项目考察小组,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评价,并由考察组全体成员签字后出具书面综合考察意见。

  第十七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咨询专家评审意见和现场考察意见负责审定项目并编制经费安排计划。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项目监督处室对项目立项及经费安排计划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经审定的项目名单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签署意见之后,应向社会公示10天,接受社会监督和意见反馈。

公示期间对有异议的项目,经调查属实并需调整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定。

公示期满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科技计划立项文件。

  第十九条项目承担单位须在接到立项通知后一个月内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合同书,明确项目的研究和考核指标以及经费安排,研究和考核指标必须量化,明确实施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重大项目实施期限不超过3年,一般项目不超过2年。

第三章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合同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并对到期完成的项目组织验收或鉴定。

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

  第二十二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实施管理中的基本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项目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三)审查项目年度执行报告、项目完成总结报告和项目经费决算;

  (四)组织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项目的中期检查以及项目的验收;

  (五)组织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项目的绩效考评。

  第二十三条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中的基本责任是:

  

(一)严格执行合同书,完成项目目标任务;

  

(二)保证项目经费专款专用;

  (三)按项目管理部门的要求如实填报项目年度完成情况、经费年度决算、以及相关的统计调查表;

  (四)接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接受并配合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机构对项目进行的中期评估、验收以及绩效评估,准确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六)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七)报告项目执行中知识产权管理情况和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建立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项目实施中如遇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及场地变更、关键技术方案的变更、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经常性地深入第一线,了解项目进展情况、项目经费落实和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调整项目资助等建议。

  第二十六条项目执行期内,项目合同书的内容一般不作调整。

如确需变更合同书内容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后方可变更;否则,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项目跟踪管理中发现有以下情况者,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中止项目实施、撤销项目并追回已拨付的市科技研发资金。

情节严重者,3年内不受理该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责任人新的项目申请。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如实填报《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表》等科技统计报表;

  

(二)因主客观条件的变化,使项目不能按合同规定实施;

  (三)擅自停止项目实施或变更项目合同书内容;

  (四)项目完成后不按期申请验收或鉴定;

  (五)在项目申请、实施和验收等方面有弄虚作假行为;

  (六)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

第四章项目验收

  第二十八条项目按合同到期完成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项目验收以项目合同文本约定内容和确定的考核指标为基本依据,对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实施的技术路线、攻克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知识产权的形成和管理、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和教训、科技人才培养和队伍成长、经费使用合理性和效果等,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三十条项目验收可采取现场验收和书面验收两种方式。

对拨款项目一般采取现场验收方式,对借款项目一般采取书面验收方式。

  第三十一条项目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验收工作需在合同到期后半年内完成,半年内如不能进行验收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迟验收申请报告;

  

(二)项目的承担者,在完成技术、研发总结基础上,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及数据;

  (三)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全部验收资料及有关证明材料;需要现场验收的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到项目实施现场进行验收;

  (四)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批复项目的验收结果。

  第三十二条项目承担者申请验收时应提供下列验收文件资料:

  

(一)项目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

  

(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批件或有关批复文件;

  (三)项目验收申请表;

  (四)项目实施工作总结报告;

  (五)项目实施技术报告;

  (六)项目所获成果、专利一览表(含成果登记号、专利申请号、专利号等);

  (七)有关产品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及用户使用报告;

  (八)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清单;

  (九)涉及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项目经费的决算表;

  (十一)其他有关项目完成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验收小组的验收意见,提出“通过验收”或“需要复议”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以文件形式正式下达。

  第三十四条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完成合同书任务不到80%;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五)超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期限1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作说明的。

  第三十五条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者应当在收到未通过验收通知1年之内,对项目进行整改,经整改并完成项目合同目标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如再次未通过验收,项目承担单位2年内不得再申请市科技计划项目,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推荐其申报国家、省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六条需要复议的验收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未通过验收之前不得申请新的市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七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评比,在通过验收的项目中评选出20%的优秀实施项目。

优秀实施项目在今后申报新的市科技计划项目时,可获加分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项目产生科技成果后,应按规定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监察部门聘请社会监督员,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和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参加项目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在项目的具体评审、评估过程中,对项目承担单位负有保密义务;若对外泄密,损害有关单位权益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使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或与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骗取市科技研发资金,以及利用职务之便,搞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事先以合同方式约定科技成果归政府所有以外,项目所产生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科技成果完成者所有,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1月26日)深府〔2004〕205号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提高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率,保证资金管理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区域创新体系推动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决定》(深发〔2004〕1号)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科技强省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深发〔2004〕7号)的精神,参照国家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4〕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科技研发资金是指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产业发展资金中用于支持科技研究开发与创新,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资金(包括原科技三项费用、软件产业发展资金)。

  第三条市科技研发资金主要用于:

  

(一)公共技术平台、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企业孵化器、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等优化科技创新与成果产业化环境的项目;

  

(二)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重大、共性、关键性、公益性研发项目;

  (三)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中间试验与产业化项目;

  (四)软科学研究项目;

  (五)对外科技合作项目;

  (六)技术标准规范研制项目;

  (七)经市政府批准的与科技发展相关的其他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四条市科技研发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科研、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及承担我市重大科研计划项目的外地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科技研发资金不予扶持: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项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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