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11911030 上传时间:2023-06-03 格式:DOCX 页数:175 大小:158.1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75页
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75页
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75页
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75页
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75页
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75页
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75页
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75页
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75页
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75页
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75页
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75页
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75页
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75页
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175页
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175页
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175页
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175页
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175页
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175页
亲,该文档总共175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x

《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x(175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docx

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

3亿元骗贷案拖垮某担保公司

案情回顾:

2003年9月22日某机电公司与某旅行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旅行汽车”)签订的10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某机电公司当年要向旅行汽车购入7107辆御虎牌汽车,合计3亿元。

某机电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农行申请贷款。

农行主动找到某担保公司(该担保公司作为中国农业银行(下称“农行”)备案的具有资质的民营合作担保机构),说有个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机电”)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聘请其作为担保机构,并且承诺风险不会太高,因为农行按照《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对每笔贷款实施监控”。

某担保公司接了这笔担保业务,按照程序进行了尽职调查,某机电也提供了其向旅行汽车购车的合同,并且备份了某机电与农行总行的贷款协议。

同时,某机电向农行提供的财务数据显示,某机电完全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

2003年9月4日至2004年2月3日期间,农行总行营业部分8次将贷款打入了旅行汽车在民生银行某支行的账户。

首笔贷款4000万元到账次日,旅行汽车旋即开出一张支票号为XV102786851的转账支票将资金悉数转至了某机电。

根据上述转账支出信息可知,某机电的3亿元购车资金并未用于向旅行汽车购车而是转回至某机电及其关联公司。

2004年初,农行向某机电2003年先行发放的6笔合计2.4亿元贷款已陆续到期,按照约定应该偿本付息。

在某机电并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农行仍然于2004年1月21日、2月3日继续向某机电放款6000万元。

2005年起,经银行多次催促该公司已无法偿还贷款,于2006年9月6日,农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民事诉讼,要求旅行汽车替某机电偿还贷款及利息。

但2007年12月19日,却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法院驳回。

2008年初农行起诉某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

目前公司基本已经被此笔代偿拖垮,所有业务均已暂停。

在事后的调查中发现上述3亿元资金进入的账户亦极为隐秘,该账户在旅行汽车的财务账目中均无显示。

但据旅行汽车财务经理张继文介绍,2003年9月,旅行财务负责人钟君让财务尚丽丽、肖志清和某机电一员工前往民生银行开户,该账户由钟君一人掌管,从2003年9月4日开始使用。

在2002~2004年旅行汽车产、销台账及会计账目上,未见上述10份合同的履行情况。

旅行汽车财务查证,截至2006年11月24日,某机电尚欠旅行汽车934.95万元资金。

同时,某机电也确认了存在该欠款。

也就是说,前述3亿元购车款不仅没有进入旅行汽车,某机电还欠旅行汽车资金。

更令人生疑的是,贷款事件中至为关键的两个人——于炼和肖松友,在贷款到手后不久即双双离开了某机电和旅行汽车。

在当地工商局调取的工商详档中记录,该公司2003年5月15日,某机电收购旅行汽车51%的股份,共持有旅行汽车60%股份。

两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均为肖松友。

点评:

笔者认为该担保公司在做好以下风险防范的前提下,完全可能避免此次代偿事件的发生,

事前风险把关不严密:

1、没有认真调研两公司的非财务因素,包括:

①两公司的法人代表、企业管理等基本情况;

②旅行汽车的存货和生产能力是否能达到某机电要求的年产7107辆汽车;

③某担保公司没有制定相应的反担保措施;

④在担保前没有审核10份购车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2、没有认真调研两公司的财务因素,包括:

①在进行担保前,没有认真分析某机电的财务报告及旅行汽车产、销台账及会计账目;

事中风险应警惕:

1、外部环境风险,包括:

①没有随时跟随资金的动态,对资金的去处了解完全处于失真状态;

②当某机电未按期还款时,该担保公司并未深入调查;

③在担保期间,并未对某机电进行正常的财务审计;

2、内部环境风险,包括:

①没有制定严谨的担保方案及财产追查方案,内部管理不完善;

忽视法律知识酿成大祸

案情回顾:

2004年6月7日,西安某证券公司由于资金短缺,准备向某商业银行借款3603万元,次日双方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一份,约定:

拆出单位为某商行即甲方,拆入单位为证券公司即乙方,拆借金额为3603万元,拆借期限7天。

同日,该证券公司找到某信用担保公司,希望为其做担保。

担保公司向某商行出具担保函,愿为上述资金拆借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商行在同月10日以电汇方式,向证券公司划付资金3603万元。

合同到期后,证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担保公司亦未向商行偿还拆借资金。

2004年11月11日,商行催收无果,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证券、担保公司依约归还商行拆借资金本金3603万元及截止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并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商行与证券公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及担保公司向商行出具的担保函无效;二、证券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商行归还本金3603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自2004年6月10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三、担保公司对证券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

笔者认为虽然担保公司因合同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赔偿责任依法不能免除,真是赔了媳妇又折兵。

同时笔者认为此次担保失败的原因出现在事前风险把控不严密和和事后风险未转移,

事前风险把控不严密:

1、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包括:

①中国人民银行发出的《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第三条第2、3项规定:

“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1天,拆入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金的80%,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头寸调剂,不得用于证券交易。

”,而该证券公司拆借期限为7日,严重违反了此项规定;

②“任何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行为必须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包括各地融资中心)进行,禁止一切场外拆借行为。

”而商行和证卷公司未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进行。

2、没有认真调研证券公司的非财务因素,包括:

①没有了解证券公司的资信状况;

事后风险未转移:

1、担保公司的《担保函》仅为担保意向,没有签订正式的《担保合同》,所以担保行为应为无效;

公章被盗谁之过

案情回顾:

2002年12月25日,北京某化工公司由于新产品研发缺乏资金,故向北京某商业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00万元,利率7.92%,期限6个月。

同日,该化工公司找到中海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4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中海担保公司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商行有权按保证总额的1%向中海担保收取违约金。

保证合同同时约定:

本合同由中海担保公司、商行和化工公司三方法定代表或法定代表授权人的代理签字并加盖公章,并和主合同同时生效。

三方签订盖章。

合同签订后,商行依约将400万元贷款给化工公司。

借款期满后,化工公司未还本付息,中海担保公司亦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4年2月,商行将化工公司和中海担保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中海担保公司偿还商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共计1,386,815.69元;二、判令中海担保公司向商行支付违约金53,868.16元。

中海担保公司辩称,保证合同上我方法定代表人乔中南(化名)的签字系伪造,公章我方亦不能确认,故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保证合同同未生效。

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对保证合同上中海担保公司的公章及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果为:

保证合同上的公章是真的,但“乔中南”签名字迹非乔中南所写。

最终法院判定认为,在我国,公章是企业法人对外承诺的最权威标志,该保证合同公章真实,故签订保证合同应视为中海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中海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签字是伪造,并非空缺,而该种行为的真伪是签约另一方无法注意的,故中海担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

商行与化工公司、中海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中海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点评:

本案件属盗用单位公章,冒充公司法人对外签订合同,导致公司承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涉嫌经济犯罪。

但真正的过错属于公章的管理者,他(她)的一个粗心,让有心者有机可乘。

在笔者看来,该担保公司存在内部管理不完善,监督体制不健全的事前风险。

合同签收要留心

案情回顾:

1997年3月4日,云南某建材公司由于公司内部资金紧张,于是向中国建设银行昆明某支行贷款200万元,用于借款还新,到期日1997年6月4日。

同时兴达担保公司为其提高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

此后建材公司偿还了100万元的贷款,余款本金100万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但建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责任。

1999年5月12日,银行又与建材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用于建材公司自有的厂房、机器设备、车辆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抵押。

1999年10月18日,银行向兴达担保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保证权利,担保公司予以签收。

建行分别于2001年6月、2003年6月、2004年4月,在《云南日报》以公告的方式向建材公司和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期间还于2002年11月向担保公司送达《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担保公司予以签收。

2003年3月19日,银行向建材公司发出《债权确认书》主张权利,但两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银行诉至法院。

被告担保公司称:

向建材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

而在保证期间内,银行并未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人依法免责。

法院认为:

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即从1997年6月4日到1997年12月4日届满,而在此期间,银行无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催收,故保证人依法免责。

1999年10月8日向担保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公司虽然予以签收,但根据上述通知内容,并不能确认担保公司和银行从新建立了保证关系。

2002年11月20日银行再次向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担保公司予以签收。

在此通知上,银行要求担保公司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该通知签收之日起两年,担保公司为、在该通知回执上确认,继续承担连续担保责任。

故法院认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担保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为新的保证合同,担保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点评:

合同细节要留意,莫要以为主体责任已转移就粗心大意。

要留心合同上每一个细节,逐字逐句的理解清楚,别掉进别人设下的陷阱。

为什么“反担保”失灵?

案情回顾:

2002年10月17日某担保公司承保时严格采取反担保措施,与某药物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动产抵押物清单》。

担保公司在做实地考察时,确实看到一个庞大的生产线和土地、厂房等固定资产。

依照国内著名的某会计师事务所2002年4月3日出具的“天维康公司”2001年度《审计报告》,确认“在建工程”转“固定资产”17869万元,扣除利息,厂房、土地、设备价值总额为17581万元,其中天然维生素VE设备13275万元,占75.51%。

按照惯例贷款余额与资产总额之比为1:

2,应在安全系数之内。

实际上,账面价值13275万元的天然维生素VE设备是个“造假模型”,反担保失灵。

为了寻求担保公司的担保,药物公司负责设备的综合部经理王某某还提供了了中国寰球化学工程公司出具的药物公司《设备一览表》,设备上全是进口标签,账面价值账面价值13275万元。

然而屈指可数的六件实际引进设备(器材)价值460.66万元,仅占确认固定资产17869万元的2.58%。

其余设备全部是改变产品标签七拼八凑的国产设备,共232件。

同时,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2000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天然维生素E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报告》:

该项目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工艺技术比较成熟可靠,市场前景广阔……项目资本金为7500万元,占总投资51%,已到位。

其余资金由交通银行和工商银行分别贷款3200万元和4154万元,已基本落实。

项目所需868万美元,拟用人民币购买外汇解决。

投产后,经济效益较好,抗风险能力较强。

项目可行。

在药物公司借款的时候,原本协商的的建行某支行和某农信社分别被交通银行和工商银行顶替。

更何况据调查,其中一家银行部门负责人的家眷被王某送到新西兰,以下是两银行的记录:

①2000年1月3日经“交通银行某支行”汇出1500万元;

②2001年1月23日经“工商银行某分理处”汇出618万元。

两笔合计2118万元,

均汇至“佳木斯外贸公司”在“中国银行佳木斯分行”的账户。

经公安机关现已查明:

①2000年1月3日经“交通银行”开出的汇票,1月5日存入“佳木斯外贸公司”在

中国银行佳木斯分行的账户,1月6日以汇票方式汇至王宏掌控的“恒万兴”在中

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的账户。

②2001年1月23日经“工商银行”开出的汇票,2月7日存入“佳木斯外贸公司”在中国银行佳木斯分行的账户,2月12日以汇票方式汇至王某掌控的“###”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的账户。

最终,该担保公司掉进别人设下的陷阱中,对药物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点评:

此次担保从一开始就存在风险,担保公司一步步走进别人的陷阱,项目经理不但没有查清该担保的风险性,还对此十分的乐观。

在笔者看来,这个案列十分复杂,稍不留神就会陷入深渊。

同时,作为一个从事担保行业的人从这个案列中应该学习到:

1、作为专业担保公司很难具备复杂大型设备辨别真伪的能力,借助权威的中介机构却被误导,导致反担保的失灵。

担保公司处在极度缺乏诚信的环境中,越是权威的中介机构更具有欺骗性。

2、对于专业担保公司不要轻信哪怕国家级的科技成果,本案例说明,实验室成果产业化有多么难。

3、“全套引进国外最先进设备”常常使人迷失方向,在确认进口设备时应审查三个要件:

①海关通关证明;②商检核验证明;③设备进厂的入库单。

4、资金走向虚虚实实,银行变脸常有隐情,在最后时刻贷款银行的变更,担保公司没有进行转向的研究调查。

5、不识“证据”导致败诉,项目经理被突如其来的风险吓昏了头,不会分析和利用手中的证据,导致败诉。

如果能善用证据,至少应该追加会计师事务所。

信用担保风险滞后性,极易导致惰性,而这种惰性往往在“养兵千日用兵一时”之际捉襟见肘,无所是从,到头来“踏破铁鞋无觅处,得来全不费工夫”,有利的证据就在身边,却已经坐失良机,悔之晚矣。

为什么要坚决杜绝“人情担保”

案情回顾:

2002年5月25日,某直辖市资深副市长刘先生经时任某证券有限公司副总裁缪先生介绍,带领“赛博天地”总裁谭某、副总裁孟某、财务总监刘某来兴宏担保公司,以取得某移动通讯公司的6500万元大额订单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寻求贷款担保。

资料显示,“赛博天地”是一家研发生产以GPS技术支持的汽车防盗和卫星导航设备的高新技术企业。

“德高望重”的刘先生不仅曾多年担任某直辖市副市长,并且他是以“赛博天地”“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来洽谈担保项目,同时表示愿意以自己的信誉及全部财产作为反担保。

对此,兴宏担保公司没有理由拒之门外。

兴宏担保公司在提供贷款担保的过程中,严格履行担保程序,与“赛博天地”“法定代表人”刘先生签署《委托保证合同》与《保证反担保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

对于“赛博天地”经刘先生介绍的高科技项目,担保公司很重视,但由于一直无法落实反担保,出于对刘先生信誉的认可,本着支持高科技项目的初衷,担保公司经过反复研究,设计科学实用的《订单核数法》,尽心尽力扶持高科技企业。

担保公司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光明磊落,所以在2003年5月9日就此事接受了《某某日报》记者的采访,将有关情况公诸于世。

一位担任某直辖市副市长多年的老同志,亲自担任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做反担保,还办理了“公证”,作为担保公司有什么理由不信任,为此专门设计了《订单核数法》,组织有银行和国资公司的人员参加的演示会,并且接受《人民日报》的采访。

无奈刘先生带来的三个主要助手,总裁谭某、副总裁孟某、财务总监刘某正是后来畏罪潜逃的犯罪分子。

后来调查表明,“赛博天地”从申请贷款和担保的源头上就存在严重的道德风险,和另外一家“精亦诚”公司合伙编撰虚假材料,制造虚假交易,恶意骗贷骗保。

仅兴宏担保公司后来查明的有限证据就包括“赛博天地”14份虚假销售订单、6份虚假采购合同及43份自制银行进账单;“精亦诚”6份虚假销售订单、4份虚假采购合同及17份自制回款银行进账单。

由于作为最根本支撑的“订单”出了问题,伪造了“订单”和“银行凭证”,而当时担保公司的人员很难做出判断,从而导致了兴宏担保设计的《订单核数法》失效。

在本案中,风险发生后兴宏担保公司历时数年采取各种方法不见成效,不得已采取司法起诉、举报、主要是刑事方法去处置。

结果是犯罪嫌疑人全部潜逃,担保公司全额代偿,损失惨重。

无奈之下,兴宏担保公司只能诉诸法律,维护应有的权益。

2009年5月11日,北京某院开庭。

庭审中,刘先生的代理律师称《委托保证合同》与《保证反担保合同》上“刘先生”的笔迹不是其本人所写,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虽然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的笔迹做出“上述合同上的“刘××”签名与样本上“刘××”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结果,但是北京某院仍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于2009年12月16日做出公正判决:

兴宏担保公司胜诉,“赛博天地”偿还代偿款项、利息及违约金,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点评:

担保行业处在高风险与高危险中,一定要杜绝人情担保,在任何担保过程中,一定要严格详细的制定相应的反担保措施。

同时,担保公司必须提高业务水平,从源头上审查订单以及原始凭证的真实性。

认真调研企业的财务因素和非财务因素,尽量做到风险的转移。

 

私人单位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是否有效?

案情回顾:

2005年10月10日,通力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其申请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

贷款担保、投融资代理、产权管理、股权投资、投融资顾问等。

2007年10月,该公司变更经营场所,变更后的经营场所挂设的招牌为“通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担保公司”),该招牌分别载明“投资”“贷款”“担保”。

2006年3月21日,该地杨某以其尚未获得所有权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和拥有所有权的轻型普通货车各一台作抵押与该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杨某向担保公司借款23万元,利息为4分/月,手续费为1.5分/月。

此后,杨某多次向担保公司借款,并偿还了担保公司部分本金及利息。

2007年底至2008年2月期间,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杨某尚欠担保公司34万元,杨某向担保公司出具了一张34万元的借据,并签订了一份借款34万元的借款协议,但借据和协议的落款时间均为2006年3月21日。

2008年2月24日,杨某又向担保公司出具一张14万元的借据,并由唐某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债权提供担保,但担保公司并未将14万元交付给该杨某,而是向杨某出具了一张收据。

故杨某诉至法院,其认为:

截止2007年9月21日借款人已向担保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30余万元,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所借23万元的本息已全部偿还;

经过法院调查认为:

该担保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贷款业务,其与杨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属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借贷行为,该行为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法律规定,属无效的借贷行为。

因此,双方于2006年3月21签订的23万元借款协议、2007年底至2008年2月期间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21日的34万元借款协议及2008年2月24日签订的14万元借款协议无效。

根据我国担保法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23万元借款协议中的抵押条款及2008年2月24日签订的由唐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亦无效。

故判定14万元的借据无效。

点评: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法律规定,属无效的借贷行为。

故担保公司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好融资担保服务。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保证合同公证书有何效力?

能否在提起诉讼?

案情回顾:

2003年8月31日,某市花园房管所与工商银行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500万元。

同时,银行找到创新担保公司,创新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2年,双方亦签订了保证合同。

借款期满后除偿还本金50万元,还有本金450万元加利息319,790.68元未还。

三方又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延期至2005年6月15日。

但至2005年10月21日,借款人对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

故工商银行将花园房管所和创新担保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房管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创新担保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据查,工商银行某支行与花园房管所在某公证处就该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所以,创新担保辩称工商银行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放弃了债权,保证人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正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经过公证处公正证明有强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因此,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

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故法院对创新担保公司的理由不予支持。

判决创新担保对房管所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

创新担保公司在该案列中告诫了大家不能向要在事后从法律中咬文嚼字。

要实实在在在事前风险和事中风险把控中做好、做细。

由于没有制定相应的反担保措施,创新担保只有面临代偿的责任。

主债权的转让,保证人是否仍然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回顾:

2001年11月30日,海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由于研发资金不够,向工商银行贷款3600万元,轻骑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该笔贷款2002年11月30日到期后,药业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还。

2003年5月,工商银行,某资产公司,药业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公司依法承继了上述贷款合同而产生了债权。

由于资产公司多次催收欠款,药业公司都没有偿还并表示已经无力偿还该该贷款和利息。

故资产公司将轻骑担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轻骑担保承担保证范围内的付款责任,向其支付贷款3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18万元。

轻骑担保辩称:

2003年5月,工商银行、资产公司、药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候,有两笔由我们承担,一笔是这次应诉的保证合同以及(01)022号借款合同,我们只承诺承担(01)022号的保证。

并认为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由工商银行起诉。

经查:

2003年4月25日,轻骑担保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

同意由资产公司代替工商银行在2001年(#)字第0058号借款合同的债权地位,同意继续履行2001年(保)005号保证合同下的担保义务。

最终法院认为:

工商银行、药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轻骑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

合同到期后,药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轻骑担保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点评:

在本案中,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了借款用途和借款期限,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回顾:

1999年8月15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 经济市场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