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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政策汇编

养老保险

一、职工养老保险

(一)历史沿革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自1951年算起,已有64年的历史,其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大的历史阶段:

第一阶段是建国初期至改革开放前,可称为“劳动保险阶段”。

第二阶段是改革开放至党的十七大之前,可称为“社会保险探索阶段”。

一是实现了“企业保险”向社会保险的转变;二是实现了企业单一责任向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共同责任的转变;三是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四是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三阶段是党的十七大以来,可称为“统筹城乡阶段”。

一是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二是着力推进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我省实行省级统筹是1994年;三是加快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建立企业年金;四是2010年开始施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政策,一举突破了地域分割“碎片化”的体制障碍。

养老保险主要政策最早是1978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目前仍沿用该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该办法规定养老金计发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

1986年建立了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制度,甘政发〔1986〕206号文件规定企业按17%,个人按3%缴费。

1994年省劳动局《甘肃省国有企业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实施细则》(甘劳社〔1994〕177号)文件规定企业按17%,个人按2%缴费。

1996年省政府《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甘政办发〔1996〕46号)文件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企业缴费不低于20%,平均25%;个人缴费由3%起步,过渡到8%,个人账户12%。

1997年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办法》(甘政办发〔1997〕134号)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统一和规范,从1998年1月1日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账,企业的平均缴费比例从职工工资总额的25%逐步过渡到20%。

2004年11月原劳动保障厅《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通知》(甘劳社发〔2004〕165号)规定从2005年1月起全省企业缴费20%,个人缴费8%。

2005年12月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出台后,2006年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甘政办发〔2006〕87号)即目前养老保险所运行的政策。

(二)政策依据: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6〕87号)、关于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甘劳社函〔2009〕87号)、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冬季采暖补贴的通知(甘劳社发〔2008〕239号)、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甘政办发〔2011〕85号)、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

(三)参保范围: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四)缴费基数:

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五)缴费比例:

企业的缴费比例为20%,职工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的比例缴费,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12%记入社会统筹基金,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个人不缴费。

(六)享受基本养老条件:

1、正常退休条件:

凡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生产操作岗位)年满50周岁,女干部(管理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女干部由管理技术岗位调整到生产操作岗位实际工作满3年以上,可以按女工人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2、特殊工种退休条件:

凡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以上,女年满45周岁以上,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3、因病因公致残退休条件:

男年满50周岁以上,女年满45周岁以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4、退职条件:

达不到退休年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5、灵活就业人员及个体工商户退休条件: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6、2002年8月后破产改制企业女职工退休条件:

对2002年8月6日以后与原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此期间又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以企业职工身份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必须在新企业实际工作满三年以上,方可按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

(七)退休年龄的确认:

退休年龄的确认实行居民身份证与本人档案相结合的办法。

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档案中填写的出生时间视为公历时间,不再进行农历和公历的换算。

(八)参加工作时间确认:

以本人参加工作最早的档案为准。

(九)基本养老金计发时间:

参保人员从批准退休、退职的次月起领取其基本养老金。

(十)缴费年限的计算:

原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单位的原固定工1992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2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原招聘制合同工1981年1月1日至1986年10月1日期间企业按照招聘制合同工工资总额的10%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十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1、全部缴费年限(不含特殊工种折算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建立个人账户前的连续工龄)+实际缴费年限(建立个人账户后的缴费年限);

2、月基本养老金合计=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月调节金;

3、月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职工本人全部缴费年限×1%;

4、月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账户前的本人视同缴费年限×1.2%;

5、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

6、月调节金发放标准:

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者,每人每月发给15元;

7、月基本养老金计发低于退休当时最低月基本养老金,按退休当时最低月基本养老金执行。

8、对每年1-6月份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先按上上年度统计数据预核待遇发放,待新的上年度统计数据公布后再重新进行基本养老金核定,并补发从认定或审批次月按上年度统计数据实际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预核的待遇差别。

9、个人账户的领取:

职工在职期间或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可以继承,应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十二)企业离退休人员冬季采暖补贴标准:

已办理离退休、退职的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个采暖期700元,采暖补贴在每年11月份随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一次性发放。

(十三)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1、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1)转移接续规定:

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市州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市州就业参保的,由新就业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但对非本省户籍的参保人员,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

参保人员再次离开本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2)待遇领取地的确定:

外省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确定待遇领取地为本省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回本省,在本省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其中,本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可根据本人申请,按户籍所在市州或本省内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确定;非本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根据在本省有关市州的缴费年限,按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市州确定。

(3)养老保险待遇计发: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其基本养老金。

其中,缴费工资指数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相对应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6年1月1日以前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并以此计算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和基础养老金。

(4)转移接续的办理程序: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前,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社保经办机构核对缴费信息后,出具《参保缴费凭证》,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

对有欠费的参保人员,告知欠费情况并提醒其及时补缴;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2、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十四)离退休、退职人员丧葬补助及一次性抚恤费

1、政策依据: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关于调整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公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的通知(甘人社通〔2014〕248号)

2、离休人员丧葬补助及一次性抚恤费标准:

丧葬补助费7352元,一次性抚恤金自2011年8月1日起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退休费。

3、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公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标准:

一次性丧葬补助费7352元,一次性抚恤费3676元。

(十五)离退休人员病故遗属困难补助

1、政策依据: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1998〕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公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甘劳社发〔2007〕223号)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干部无固定收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甘人社通〔2013〕159号)

2、离休人员病故遗属困难补助对象及标准:

已故离休干部无固定收入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为:

红军时期的每人每月900元;抗战时期的每人每月800元;解放战争时期的每人每月700元。

3、退休人员病故遗属困难补助对象、条件及标准:

父、夫年满六十岁;母、妻年满五十岁;子女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以及以上四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从故时下一个月起父母(含养父母)、配偶(城镇户口)每人每月290元,(农村户口)270元;子女(含领养子女)、弟妹(城镇户口)每月250元,(农村户口)230元。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全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启动及实施过程

从全国启动新农保试点,到我县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时间段和制度变化来划分,整个过程大致可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

2009年7月24日国务院成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2009年8月18日全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会议召开,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会议上作了题为《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逐步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讲话。

2009年9月1日,国务院下发《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将全国10%的县区确定为当年试点覆盖面,当时全市仅漳县被确定为全国第一批试点县。

第二阶段:

2010年9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关于批复甘肃省2010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县名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2号),将陇西县列入全国2010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县,当年全市仅陇西县被确定为全国第二批试点县。

全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从2010年10月起正式启动实施,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新农保”工作。

第三阶段:

2011年6月7日,国务院下发《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

2011年7月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关于批复甘肃省2011年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县名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8号),将全市已开展“新农保”试点工作的漳县和陇西两个县列入全国首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县,将安定、渭源、通渭3个县列入全国第三批“新农保”试点县和全国首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县。

全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从2011年7月正式启动实施,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城居保”工作。

2011年8月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印发《甘肃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甘政发〔2011〕93号),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工作合并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城乡居保”工作。

第四阶段:

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下发《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2014年6月3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印发《甘肃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甘政发〔2014〕67号)。

按省上要求,我县制定《陇西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经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先后两次审核后同意,县政府于2015年1月7日印发了《陇西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陇政发〔2015〕5号)。

(二)主要政策规定

1、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我县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村(社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2、个人缴费。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全县集中缴费期确定为每年1至3月。

3、政府补贴。

(1)参保缴费补贴。

从2014年1月1日起,省财政和县财政对参保缴费补贴进行调整。

其中:

省级财政对选择100至4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30元,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60元;县级财政对选择100至4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5元,对选择500至10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10元,对选择1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15元,对选择20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20元。

(2)县政府代缴补贴。

在原县政府对城乡居民中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计划生育“两户”家庭代缴的基础上,从2014年7月1日起,将五保户纳入县政府代缴范畴,由县政府对城乡居民中一、二级重度残疾人、五保户等缴费特困群体和计划生育“两户”家庭每人每年代缴100元的养老保险费。

(3)高龄老年人生活补贴。

从2015年1月1日起,将高龄老年人生活补贴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范围,合并发放。

发放标准为10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100元,90至99周岁每人每月60元,80至89周岁每人每月25元。

90周岁以上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承担,80至89周岁补贴资金由县财政承担。

4、建立个人账户。

政府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省、县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利息和其他收入。

5、养老保险待遇。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政府为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2014年7月中央财政增加中央基础养老金15元达到70元,2015年1月省财政增加省级基础养老金5元达到15元,目前全县城乡居民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为85元(中央70元,省级1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6、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1)参保人员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全县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有户籍的老年人,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3)自全县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实施之日起,年满16周岁、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当按年缴费。

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当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至15年;距待遇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不少于15年;对个人缴费出现中断的应当补缴中断年度的个人缴费,补缴的个人缴费不享受政府补贴。

(4)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7、待遇领取人员丧葬补助金制度。

从2015年1月1日起,省政府建立待遇领取人员丧葬补助金制度,补助标准为中央和省级12个月基础养老金之和,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承担。

8、转移接续。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本省内转移的,可随户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9、制度衔接。

(1)与村干部养老保险的制度衔接。

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甘肃省村干部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省委办发〔2008〕118号)参加村干部养老保险,尚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可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管理;已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因离职等原因不再参加村干部养老保险的人员,继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管理,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政府补贴及相关待遇。

(2)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制度衔接。

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甘政发〔2011〕141号)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尚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属于部分失地农民的,继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管理,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政府补贴及相关待遇;属于完全失地农民的,继续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管理,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3)与我县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制度衔接。

在《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陇西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定政办发〔2012〕459号)实施前已按《陇西县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陇政发〔2010〕125号)征地且仍在建项目、已参保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和待遇发放标准均按《陇西县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执行。

(4)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衔接。

自2014年7月1日起,阶段性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按照人社部、财政部《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相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一)全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制定出台情况

随着近十多年来全县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不断加快,失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为有效解决全县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需求,根据国家和省、市要求,县政府先后制定出台了两个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文件。

1.在2010年10月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之后,根据《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甘政发〔2009〕41号)有关要求,县政府结合新农保工作相关政策,制定出台《陇西县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陇政发〔2010〕125号),在全县范围内启动实施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2.2011年11月17日省政府印发《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甘政发〔2011〕141号),按照省、市要求,我县制定出台《陇西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在2012年11月经市政府同意后以定政办发〔2012〕459号文件予以批转。

(二)失地农民主要政策规定(老办法)

1、参保范围。

全县行政区域内被政府统一征收承包土地、年满16周岁、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失地农民(人均占用土地0.5亩以下),可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2、县政府全额补贴缴费。

对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的失地农民,按年度由县政府实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由县财政全额补贴。

同时,在县政府进行缴费补贴的基础上,失地农民个人可以选择自主缴费,缴费额上限为当年新农保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

3、县政府补贴基础养老金。

对60周岁以上的失地农民,在其领取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由县财政按照每人每月145元的标准补贴基础养老金。

目前,全县60周岁以上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月基础养老金标准为230元(中央财政70元,省财政15元,县财政145元)。

4、个人账户建立。

县社保局负责为全县失地农民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个人缴费、各级政府补贴、利息和其他收入。

关系转移和个人账户资金继承,完全按照新农保政策执行。

5、经办流程。

由失地农民所在村委会向乡镇政府填报失地农民的基本情况,在本村范围内进行不少于7天的张榜公示,乡镇政府对失地农民情况审核盖章后报县国土资源局确定,县社保局根据《实施办法》规定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确定县财政补贴资金额并出具核实意见书,县财政局依据县社保局提供的核实意见书将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县社保局负责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失地农民年满60周岁以后计发待遇领取标准并按时足额发放。

(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主要政策规定(新办法)

目前,由于个人或家庭承担费用较高、农民参保积极性不高等原因,全县范围内还没有执行该办法。

该办法主要政策有以下内容:

1、参保范围。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被政府统一征收农民承包土地,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征收土地面积占现有承包土地面积20%(不含20%)以上的农村居民,应当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征收土地20%(含20%)以下的暂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本办法实施后再次征收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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