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套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最新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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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套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最新版

(人力资源套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规范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有关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五条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免:

(壹)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三)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其他应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

第六条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壹)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区县(自治县)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长;

(二)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三)根据区县(自治县)长提名,决定任免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局长、主任。

第七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

(壹)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任免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四)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在监所、林区、工矿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任免:

(壹)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壹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区县(自治县)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

提名的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的,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长、任命其为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区县(自治县)长和院长、检察长。

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上壹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壹条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岗位变动或离休、退休的,应先提请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十二条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机构职能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职手续;因工作机构撤销或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然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

上述情况应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须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

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凡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必须通过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不具有任职资格、考试不及格且经补考仍不及格者,不得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凡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提名人应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出。

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任免案须附说明、被提名人的考核简介和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提请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新设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附有权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六条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其他任免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能够要求提名人或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的情况作补充介绍,必要时配合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进行考察。

第十七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受委托人须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任免案提出后至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被提名人重大错误或违法问题的,提名人应当尽快调查核实,且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会议期间难以查清楚问题的,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壹步考核后,可由提名人再次向人大常委会提名。

连续俩次提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壹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条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接受辞职等,采用无记名逐人表决方式;经主任会议决定,也能够采用合且表决方式。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提名人和辞职人员能够赞成,能够反对,也能够弃权。

被提名人和辞职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壹条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二条经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或者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且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三条应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通过任职之前不得先行到职和对外公布。

第四章辞职、撤职

第二十四条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能够书面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壹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书面辞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人大常委会能够决定撤销由它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工作人员的职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能够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长的职务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撤销职务案,分别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长、区县(自治县)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级人大常委会五分之壹之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

第二十八条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名人必须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

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九条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由市长、区县(自治县)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销职务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五分之壹之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条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三十壹条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工作评议等方式,监督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交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有关部门应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三条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3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主任曹均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做如下说明。

壹、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任免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权。

行使好这项职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地方政权建设,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树立干部公仆意识,推进我市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市人大常委会成立以来,在依法开展任免工作中,做了大量的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1997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条例》,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也普遍制定了任免工作办法。

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使我市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免工作更加规范化、法制化。

可是由于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修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颁布实施,以及市人大综合办事机构名称的变更等原因,《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条例》已不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

同时,我委在开展任免工作的问卷调查中,全市40个区县(自治县、市)绝大多数都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尽快制定全市统壹的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其理由:

壹是使任免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增强法律性,防止随意性;二是使任免工作程序更加统壹规范;三是便于协调处理任免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保障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正确行使任免权。

综上所述,制定壹部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把实践证明的任免工作成功经验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加强人大常委会的任免工作,以适应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需要,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我委认真组织开展了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工作调研,总结了任免工作的经验和不足。

在此基础上,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有关法律问题解答的有关规定,吸收了我市和北京、上海、广东、陕西等省级人大常委会在任免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

之后,征求了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书面征求了各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仍分别在万州、江津、涪陵、渝北、垫江、荣昌等区县(自治县、市)和市人大机关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

经工委多次召开主任会议、全委会议讨论修改,五易其稿,形成了当下的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共六章三十七条,规定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免工作应当贯彻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工作中必须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正确处理党管干部和人大依法办事的关系。

条例草案对任免范围、任免程序、辞职和撤职作了明确规定,对被任命干部的监督作了原则规定。

立法依据充分,符合我市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工作实际,具有壹定的超前性和较强的可操作性。

三、条例草案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1、关于任免范围。

条例草案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明确了任免范围。

既体现了依法办事,也体现了按干部管理权限办事。

应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干部,必须列入任免范围;不应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不列入任免范围。

如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移民工委、办公厅信访办的主任是副厅局级,应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副主任是正处级,不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目前,我市10个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在43个街道设立了街道工作委员会,其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应当明确。

借鉴我市和外地人大的作法,将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纳入了人大常委会任免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

万州区经国家批准建立了3个移民开发区,区人大常委会在这三个移民开发区设立了工作委员会。

鉴于这种体制的特殊性和过渡性,条例草案未将这三个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列入任免范围。

具体工作中,可由万州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办法加以解决。

2、关于任职资格。

条例草案对任职资格的规定,主要有俩个方面。

壹是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拟任干部的任职资格作了原则规定,主要是指法官法、检察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规定的学历、专业、任职年限等资格条件。

二是该条仍规定了拟任干部必须通过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及格之上才能任命,这壹规定对促进干部学法懂法、依法办事、树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观念是很有必要的。

3、关于人事代表工委的职责。

按照条例草案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人事代表工委具体承办常委会的任免工作:

壹是拟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二是组织拟任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三是对主任会议提出之外的任免案、撤销职务案进行初审,且向主任会议报告初审情况。

初审的内容有任职资格条件、有无重大反映、文书格式等。

在初审过程中,应征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方式多种多样,能够书面征求意见,能够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也能够个别征求意见等。

四是起草有关文书,如任免、接受辞职公告,任命书,任职通知等。

4、本条例通过施行后,将取代现行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条例》。

因此,该条例届时应停止执行。

之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壹且审议。

关于《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4年3月22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江材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汇报: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壹次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壹部适用于市和区县俩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对于保障和规范我市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免工作是必要的。

同时,对壹些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寄送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征求他们的修改建议。

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对审议意见和立法咨询专家的修改建议进行了逐条研究,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的修改。

且于2004年3月16日经法制委员会第十壹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壹、关于任免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提名人。

草案第五条第壹项规定: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壹些咨询专家认为,人大常委会实行集体负责制,将提名权归属于主任会议更为妥当。

《全国人大组织法》也规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

同时,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因此本项的调整范围能够直接限定为市人民代表大会。

据此,二次审议稿将该项修改为: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关于街道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问题。

草案第五条第(三)项对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任免作了规定。

有的列席人员认为,“地方组织法”只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能够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

因此,县级人大常委会设立街道工作委员会的法律依据不足。

法制委员会经审议后认为,上位法对县级人大常委会是否能够设立街道工作委员会没有明确规定。

县级人大常委会设立街道工作委员会的工作也处于探索阶段,在法规中作统壹规范的时机尚不成熟。

据此,二次审议稿删去了草案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三、关于行政机关人员的任免范围。

草案第六条第

(二)项规定:

“根据市长、区县(自治县、市)长提名,决定任免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第十三条规定: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须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

壹些列席人员和咨询专家认为,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办公(厅)室主任不是政府的组成人员,不应纳入常委会的任免范围。

同时,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此问题给广东、山东、陕西省的答复来见,办公(厅)室主任不是政府的组成人员。

据此,二次审议稿删去了第六条第

(二)项和第十三条中的“办公室主任”。

四、关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员任免表述问题。

草案第七条、第八条分别对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任免范围作了规定。

按被任免人员所属部门分类的表述方法,存在着任免主体不明确的缺陷。

因此,二次审议稿将草案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被任免对象按照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俩级进行了分类表述。

五、关于任免程序中被提名人的供职发言。

草案第十八条规定: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副院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能够通知被提名人员到会作供职发言”。

法制委员会经审议后认为,通知被提名人到会发言不属任免程序中的强制性要求,不必在法规中作出规定。

据此,二次审议稿删去了草案第十八条的规定。

六、关于表决方式。

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接受辞职案等,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本条只对投票方式作了规定,对究竟采用合且表决仍是逐人表决没有明确。

壹些组成人员认为,在对“俩院”干部的任免中,如果采取合且的方式进行表决,壹些组成人员对任免案中的个别人选有不同意见就没有表达的途径,建议规定“逐人”表决方式,以充分体现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愿。

法制委员会根据这壹建议,将前述规定修改为: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接受辞职案等,采用无记名逐人表决方式。

此外,二次审议稿仍对壹些文字作了修改,将草案中的“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修改为“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将“被提名人员”修改为“被提名人”,且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之上报告,连同二次审议稿,请壹且审议。

关于《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年5月27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江材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4年3月24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就人大常委会的任免范围、任免程序等问题提出了壹些建议和意见。

会后,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且和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换了意见,在此基础上对二次审议稿做了修改。

经2004年5月14日法制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壹、关于任免工作应坚持的原则。

二次审议稿第三条规定,人大常委会的任免工作应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

由于“德才兼备”已经基本包含了“四化”的内容。

因此,三次审议稿删去了二次审议稿中关于“四化”的规定。

二、关于权力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范围。

二次审议稿第五条对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权力机关人员的范围作了规定。

但仍有壹些需要任免的人员没有涵盖进去。

有鉴于此,三次审议稿在该条第四项后增加壹项兜底条款,作为该条第五项,表述为:

“其他应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

三、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

二次审议稿第六条对人大常委会任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规定。

为避免产生歧义,使表述更加清晰准确,三次审议稿将该条第二项的内容分为俩项,作为该条的第二、三项,分别对任免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俩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范围作出规定。

四、关于表决方式。

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规定,“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接受辞职等,采用无记名逐人表决方式”。

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没有必要对“俩院”的干部任免都采用逐人表决方式。

如果部分组成人员对其中某个任免对象有不同意见,主任会议能够决定将该任免对象提交大会进行单独表决。

法制委员会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情况,将该条的内容修改为俩款,且在第壹款中对表决方式作进壹步细化,增加关于逐案表决、逐人表决以及单独表决的规定。

修改后的第壹款表述为: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接受辞职等,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能够逐案表决,也能够逐人表决;逐案表决的,如果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有的人选有不同意见,可由主任会议决定,对有异议的人选进行单独表决”。

五、关于对区县(自治县、市)制定实施办法的授权。

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规定,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调整范围已经包括了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的任免工作,再授权区县(自治县、市)制定实施办法意义不大。

据此,三次审议稿删去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六、关于任免案的提出时限。

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壹款规定,提名人应在常委会会议前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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